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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91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王碧芳洪遠亮程怡怡

101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彭秀春
原告
朱 樹
原告
柯成福
原告
黃福記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育丞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芝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李鴻源(部長)
訴訟代理人
廖耀東
訴訟代理人
李志祥
參加人
苗栗縣政府
代表人
劉政鴻(縣長)
訴訟代理人
洪春誠

陳孟佐

張智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 年1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101206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變更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配合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政策指示)主要計畫案(下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0日台內營字第1000115131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參加人旋以100年6 月17日府商都字第1000119157B 號公告(下稱100 年6月17日公告),自100 年6 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公告,分別提起訴願,原處分部分經行政院作成訴願駁回決定,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公告部分迄未為訴願決定,原告遂以被告及參加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中原告以參加人為被告部分,本院並無管轄權,已由本院以101 年11月5 日101 年度訴字第391 號裁定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本院並於同日另裁定命參加人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內容未落實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核准之內容,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專案讓售」之核准權限,由行政院專屬職掌。行政院基於法定職權核准之專案讓售為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人產生實質存續力,對於其他行政機關則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應以行政院核准之專案讓售內容為原處分之基礎,不得作出相反之決定,更不得僭越權限自為認定。

⒉基於行政一體原則,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具有指揮監督權限,下級機關則應服從上級機關,因而上級機關對於下級機關所發布之職務指令,下級機關即應服從。基此,行政院以公文指示縣市政府個案之處理方法,縣市政府即應依該指示處理個案。

⒊又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為「管轄權法定原則」之明文,現行法令無准許行政院得以「再委任或再委託之方式」授權被告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之規定,法律既已將決定專案讓售之權限專責由行政院為之,則一旦行政院依其政策決定專案個案變更之對象及範圍,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即應據以辦理,不得再變更之。

⒋經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起因,係○○自救會成員堅決反對其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及土地被徵收而起。因民眾及輿論對○○區段徵收案之粗暴執行多有撻伐,亦質疑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違憲,不滿聲浪漸趨升高,前行政院長吳敦義遂於99年8 月17日與○○自救會成員達成協商,並表示「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更於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反對○○農地區段徵收案之大埔自救會成員(包括原告4 人),其建物基地應採原位置保留方式辦理,並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款「專案讓售」之方式辦理。是以,可認為行政院已明確表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專案讓售之對象及範圍,並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核准之職權,基於行政一體原則及構成要件效力,參加人及被告即應服從前開政策指示,並據此辦理。

⒌次查,99年9 月2 日研商「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週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區段徵收可行性溝通協商會議之結論不能作為原告等4 戶建物土地是否保留之依據:

⑴被告於99年9 月2 日舉行研商「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計畫」都市○○○區段週收可行性溝通協商會議(下稱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之目的,係在具體落實99年8 月17日及19日院會院長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並細部討論集中耕地專案讓售之位次,不能違背上開行政院長「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之宗旨及專案讓售之內容,否則即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被告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竟逕自越俎代庖,就原告等4 戶之部分作成與前開「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不符之協商結論,已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當日原告彭秀春、黃福記、柯成福亦皆未簽名(原告朱樹雖有簽名,但其是就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劃設為農業區、予以原地原屋保留之部分簽名,與其所有之系爭同小段00000 地號土地建物無關),可見原告等並未與被告達成協商結論。

⑵其後,被告將前開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送行政院長簽核時,亦於簽呈中載明:「協商結果除黃福記君、柯成福君及彭秀春君等3 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口頭同意。」、「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報請鈞院同意讓售。」,並恭請行政院長「核示」,而當時擔任行政院長之吳敦義亦於99年9 月6 日簽名並批示:「如擬」,足見由於被告於99年9 月2 日未與原告等人達成協議,當時行政院長核示之內容並不包括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關於黃福記、柯成福、彭秀春及朱樹所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建物之部分,僅係指示被告應依前行政院長吳敦義99年8 月19日「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提示,續與原告等就細部事項溝通處理。是以99年9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㈡關於黃福記部分、結論㈢、結論㈣不能作為原告等人系爭房地是否原位置保留及專案讓售之依據。

⒍復查,為進一步確認上開99年8 月17日時任行政院長所核准專案讓售之內容、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院長之政策指示及同年9 月6 日院長批示之內容(即被告營建署99年9 月3 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650號送行政院長之簽呈),行政院遂以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略以:「關於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予區內經本院協調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准予辦理」,於「主旨」載明專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確認專案讓售對象為99年8 月17日研商結論之○○自救會成員(包含原告等4 人),對各行政機關產生拘束力,並不包括被告及參加人違背上開政策指示、擅自作成之協商內容及結論。

⒎嗣參加人雖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擬定本案劃定還農都市計畫,惟卻未依行政院長上開政策指示「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屋與土地,未將土地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顯與本案都市計畫辦理變更之緣由相悖,更無視於上級機關之指令而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違法情事甚明。

⒏更何況,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既將專案讓售之權限專責由行政院為之,則依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對其他行政機關應產生拘束力;且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並未准許行政院得以「再委任或再委託之方式」授權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審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事由,是以被告及各級都委會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對象及範圍,僅能據此依都市計畫法令辦理細項及土地使用分區變更。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0、11),雖認知參加人擬定之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有違法之虞,而依行政院長之政策指示作成採納原告彭秀春及黃福記訴求之決議;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2、13)卻又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審議通過之內容,作成「未便採納」原告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擅自變更行政院政策指示專案個案變更之範圍,顯違背行政院依其職權核准專案讓售之「構成要件效力」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⒐被告辯稱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適用對象、範圍及流程應依被告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辦理,本案業經參加人檢具專案讓售計畫說明讓售內容,並報院核准,於法並無違誤云云,參加人亦提出99年9 月之「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地區農業區專案讓售計畫」,認為本案專案讓售範圍不包括原告柯成福云云,惟:

⑴參加人提出之「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地區農業區專案讓售計畫」未有任何官印,難以信任其形式上為真正。況行政院專案讓售核准之對象,乃時任行政院長之吳敦義於99年8 月17日與其協調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此業經99年8 月17日協商會議及99年11月9 日函明文記載,如前一再強調的,此乃專屬於行政院之職權,應以其政策指示為準,不能以參加人所提上開讓售計畫之內容作為本案專案讓售對象之準據。

⑵退步言之,縱依被告與參加人所主張,專案讓售流程、適用對象及範圍應依被告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辦理,而行政院已依參加人所提專案讓售計畫書核准專案讓售,惟因被告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之作業流程已明文指出,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報請行政院核准時,須經「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參照被告於101 年8 月31日台內營字第1010284671號函所附之內政部97年3 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2806號函第3 頁第21行以下),本案辦理專案讓售時,自始未見被告舉證證明曾經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專案讓售之核准過程既違反上開函示規定之流程,程序自有瑕疵,後續依據該專案讓售核准內容辦理之都市計畫亦有違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⒑綜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未落實行政院長房屋及土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被告理應督促參加人依行政院之政策指示確實執行,卻怠忽職守,並與參加人沆瀣一氣作成原處分,無視上級機關之指令而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構成要件效力」、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

㈡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等房地訴求之理由,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惟此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法院並不因此退位,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

⒉又不論是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適用,抑或行政裁量之行使,行政法院審查之重點均在於行政決定之合法性,亦即審究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授權意旨及其他一般法律原則。就此問題而言,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應為考量重點,蓋若過度強調行政機關享有終局決定權,則人民訴訟權將因此受到無形縮減,其是否與法治國原則精神相符,不無疑問。

⒊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若行政機關未注意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資訊作成行政處分,即屬違法,行政法院自得予以撤銷。

⒋經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如前所述,被告及各級都委會應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更應據此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以,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

⒌由於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並非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亦非原告等人與被告及行政院協商之結果,被告擬定與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自不能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關於原告等人之結論,取代作為決定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之依據。

⒍惟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被告竟不當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向都委會委員報告,並將之作為辦理依據(如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編號5 縣都委會決議內容:「另依本次辦理個案變更依據─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轉同年9 月2 日邀集自救會地主協商結論」),更恣意擅自評斷、選擇個案是否應依前行政院長吳敦義之政策指示辦理,在面對原告彭秀春及朱樹系爭房地保留之議題時,只見被告不斷陳述說明院長政策指示不是該案考量基礎,並找出許多與該案無關之因素,藉詞不予保留原告彭秀春及朱樹2 人之建物土地;面對原告柯成福時,被告又緊扣上開前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之字眼,強調不適用院長政策所以不能保留等語,都委會委員不查,亦未詳加探究,竟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等房地訴求之理由,亦未將前行政院長吳敦義之政策指示公平、完全地落實於每1 個案,足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作成,不僅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亦顯出於不一致之判斷基礎,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㈢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在未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成未便採納原告彭秀春「原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彭秀春之系爭房地位於苗栗縣○○鎮○○路○○○路交界口,因「擴大新竹科學園區○○基地周邊地區特○區○○○○○○路拓寬為12公尺,因此面臨徵收之命運。原告彭秀春因○○區段徵收案徵收00000 地號土地,因此僅剩不到3 平方公尺之房地可供居住,幸因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應可不必面臨拆除命運。

⒉惟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仍將原告彭秀春系爭房地劃設為「道路用地」,因不符行政院「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顯已違法。基此,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遂先後於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及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之決議,將系爭房地從「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都委會於100 年5 月10日召開第755 次會議時,在時空背景完全不變之情況下,逕以「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反對抗議,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及「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由,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彭秀春房地之決定(即仍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此顯然是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之決定。

⒊實查,行政院長上開「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自始與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且立基點亦不相同,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既已依參加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依土地公告現值領取補償費或以農地重劃區46% 及未辦理農地重劃區41% 之比例申領抵價地,其既有權益不因○○自救會成員適用「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而受影響,兩者自始即無比較之基礎點、無類比之可能,自無公平性之問題。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保留原告彭秀春之房地會影響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而作成未便採納之決議,實出於「錯誤事實」作出之判斷。

⒋再查,從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過程以觀,被告自始未提出數據證明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之存在會影響「轉角視野」及「交通安全」。被告營建署都市計畫組代表於當日會議曾明確表示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之存在不影響轉角視野:「當然這個藥局我們也有去看過了,他是很尖銳的兩條路啦,這個大概有30幾米,其實這裡到這個路口,這個路口是斜角的,視線還好啦」、「因為從這裡到這個尖角然後還有一個12米的路口它還是斜的,大概有30幾米,這個路口30幾米,視線倒還不錯」(原證25第4 頁第2 行及第4 頁第8 行以下)。至於交通安全部分,都委會委員更指出原告彭秀春系爭建物是否影響交通安全性仍需專業判斷及綜合考量,無法立即決議,請參加人定義或做更客觀的考量:「不是我們都委會現在就認為,用眼睛看或用什麼東西,就能夠判斷說這個叫做交通安全,那所以這是一個非常專業的一個課題說叫做特殊截角,所以我覺得這個特殊截角的認定,我這次建議針對什麼叫做特殊截角一句有沒有一個定義,我是覺得一定是綜合很多環境之下去判斷,絕對不是我們委員去就覺得他就叫特殊就叫安全」、「單就交通安全來考量的話,其實應該是針對當地的車流量,還有他的轉向比例,還有視線還有剛剛里長有談到說,他可能可以調出一些事故的次數(按:事實上此位里長信口開河後,迄今多次開會從未提出其所稱該路口車禍資料),他的嚴重性出來,其實這些要請地方單位、地方的交通單位,綜合考量以後做一個比較完整的,不能、也不能是說我們在這裡說他可以就可以,其實是應該要再更客觀的做一些考量」、「那我建議是說,在交通的品質上面的話,其實那個現在的科學數據都是可以很精準的模擬,那我覺得那個數據應該要呈現出來,而不是就我們現在講。」(原證25第7 頁第35行、第8 頁第5行及第9 頁第4 行)。

⒌況查,依原告彭秀春系爭房地之現況以觀,○○○轉○○路之轉彎空間甚大,可供聯結車經過,且近年來○○基地已陸續有廠商進駐,亦無交通事故之發生,可證該房地之存在應不致影響交通安全,且比較苗栗市○○路○○○路同樣是銳角路口之相似情形(原證17),亦可得知系爭房地不會影響○○○拓寬12公尺之規劃。由於原告彭秀春之房地是否影響「行車交通安全」事涉高度專業,應由都委會委員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歷史行車及交通事故,並提出具體數字以資判斷,此業經都委會委員於第755 次會議提出,惟最終仍流於「言詞」討論,在都委會委員未至現場實際勘查,及未有任何證據可茲證明足以影響交通安全及轉角視野之前提下,即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系爭房地之決議,實出於「不完全資訊」作出之判斷。

⒍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以臆測之方式草率地將原告彭秀春之系爭房地維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該房地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判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㈣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在未有專家實地現場勘查及時空背景未有任何改變之情形下,作成未便採納原告朱樹「原位置保留」房地之結論。原處分之作成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朱樹之系爭土地亦位於苗栗縣○○鎮○○路○○○路交界口,同樣因「擴大新竹科學園區○○基地周邊地區特○區○○○○○○路拓寬為12公尺而面臨房屋遭致拆除之命運(00000 地號之部分土地劃設為「道路用地」),幸因行政院長前開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其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應可不必面臨拆除命運。

⒉次查,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未依行政院長之政策指示及行政院專案讓售核准函將原告朱樹之上開房地予以原位置保留,顯已違法。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糾正參加人之錯誤,竟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該陳情○○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請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系爭建物鄰○○○之部分突出約1.57m 及考量○○○計畫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為由,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其房地之決議,此顯然是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之決定。

⒊實查,原告朱樹之土地地號為「苗栗縣○○鎮○○段○○○○段○○○○○○號」,並非00000 地號,被告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作為理由已有錯誤,竟還錯認原告朱樹系爭房地之地號,顯見完全不瞭解朱樹房地實際狀況,都委會未查明逕自作出結論,亦顯示決議之作成草率,係奠基於「錯誤事實」之上。

⒋再者,原告朱樹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期間,多次陳情及提出諸多證據證明其房地對○○○拓寬為12公尺之劃設並無妨礙,並實際以現況測量證明系爭建物至對街距離遠超過12公尺,最窄道路寬度為29.3公尺,最寬道路距離為40.7公尺(圖示參照原證18、19及20)。最窄道路距離實超過○○○拓寬寬度12公尺達17公尺之多,最寬道路距離亦超過12公尺寬度達28公尺之多,足證該房地之存在不會影響○○○拓寬12公尺之規劃,其現況與現行都市計畫無違,並無拆除建物之必要。

⒌復查,系爭房地之道路行車方向為○○○順轉○○○(原證21),現況轉角之留設距離對大型車輛之出入足堪充裕,不會影響車輛之轉彎,於交通安全之影響無虞。況對照原始○○○未拓寬前的路口(原證22),原來的路口並非直線,則無以直線劃設拆除系爭房地之必要。上開證據及事實皆經原告朱樹於本案都委會審議過程中多次表達(原證42),參加人稱原告無證據證明被告都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云云等情,顯屬無稽。

⒍惟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過程中,參加人未交代係從何處開始測量而得此數據、未說明系爭建物哪一部分有突出1.57公尺之情形,被告都委會亦未就此案進行實質討論、未就原告朱樹提出之證據實際判斷,更遑論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歷史行車及交通事故,及提出具體數字以資判斷,在仍有這麼多爭議未解決之情形下,當日主席竟裁示本案可不用再討論,便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朱樹系爭房地之決議,未斟酌有利於原告朱樹之證據,實出於「不完全資訊」作出之判斷,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⒎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及專業之資訊作辯論及決議,即草率將原告朱樹之系爭房地維持「道路用地」之劃設,並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該房地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而作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㈤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任意否准原告黃福記之訴求,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該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查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將原證43標示A 之部分劃設為「道路用地」、原證43標示B 之部分劃設為「住宅區」,並將其原位於原證43標示A 及B 區塊之農地移至距離數公里外之集中劃設農業區。原告黃福記因此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訴求將原位於原證43標示A 及B 區塊之農地,移至原證43標示C 區塊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一「農業區」,案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決議內容為「集中農耕地至陳情人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0編號8 、原證11),惟於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第755 次會議卻翻轉原決議事項,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會議記錄參照原證12編號8 、原證13編號逕12),並以「本案原係奉行政院指示並兼顧確保其餘98% 已申領抵價地民眾之權益,並依99年9 月2 日內政部協商在案之劃設成果及原則辦理,本件參酌人民陳情案逕5 案意見,仍維持原公開展覽方案規劃內容」及「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為理由,惟此顯然是被告都委會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之決定。

⒉實查,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既已依參加人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依土地公告現值領取補償費或以農地重劃區46% 及未辦理農地重劃區41% 之比例申領抵價地,其既有權益不因黃福記之訴求而受有影響。再者,「人民陳情案逕5案」之陳情人為○○○、○○○、○○○、○○○及○○○等人,其於100 年5 月10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已到場澄清,其僅係為「申領抵價地」所為之陳情,實際上與黃福記之訴求並無關聯(原證13第43頁編號逕5 :「本案陳情人已列席說明,有關本主要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至於區段徵收配地之陳情意見,轉請縣府參處」,及原證25錄音譯文第6 頁第40行:「剛剛這個○○○先生就是底下這塊地的地主…(中略)…他剛剛有講說,他事實上沒有反對…」,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卻逕以「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抗議」為由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該決定之作成顯係基於「錯誤事實」,更未顧及有利於原告黃福記之事實及證據。

⒊復查,被告營建署代表在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曾指出參加人應清楚說明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為何翻轉原來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即變更為「未便採納」原告黃福記訴求之原因:「那黃福記的那一塊部分可能就是縣政府兩次報出來,原來報出來是這個形狀,那上次委員也沒有反對意見,那這一次他好像縣府又提了委員會又調整到這個部分,可能要說明理由,這樣兩次縣都委會都不一樣的理由」(原證25錄音譯文第3 頁第26行),惟綜觀整個審議過程,參加人卻未清楚交代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變更為未便採納之理由,亦未具體說明縣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認為將原告黃福記系爭房地「劃設方整」較有利於「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在時空不變之情形下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卻又認為「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之原因。在此情形下,都委會委員竟未討論本案,在主席之裁示下,逕自作成「未便採納」原告黃福記訴求之決議。

⒋綜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專業之事實及資訊作成決議,更未經委員討論,即在主席裁示下,草率作出否准原告黃福記訴求之結論,該次決議顯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作判斷,原處分之作成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任意否准原告柯成福之訴求,實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及出於不完全資訊」,該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

⒈原告柯成福與訴外人○○○各持分1/2 位於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房屋之所有權,系爭房地位於○○○沿線,亦為○○區段徵收案之範圍。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卻決議無法原位置保留柯成福之房地,並以柯成福已申領抵價地作為理由,惟此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

⒉次查,99年8 月17日行政院院長會見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會議紀錄,雖記載「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惟此協商結論之宗旨,係讓反對徵收案之○○自救會農民可以繼續耕作,並能原地保留其建物;更何況,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辦理依據為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吳敦義院長之政策指示,該指示已明白表示反對徵收之○○自救會成員所有之建物土地皆應「原位置保留」,原告柯成福既屬反對徵收案之○○自救會農民,申請抵價地非其真意,自應一體適用前開院長政策指示。

⒊實查,由於現行都市計畫及土地徵收條例法令繁雜,人民於接受徵收通知時,始得知即將喪失賴以維生之房地,在焦急、急促不安的情緒及資訊不對等、不諳法令的情況下,僅能無計可施地按照公文上所載事項申請抵價地,惟抵價地之申請並非原告柯成福之真意。嗣參加人雖多次請原告柯成福補正申請發給抵價地附件合計金額欄之認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惟原告柯成福並未補正,並不斷請求參加人立刻暫時停止徵收作業等,顯見其根本未有申請抵價地之意,參加人遂以99年1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駁回其抵價地之申請。

⒋復查,原告柯成福雖因不諳法令而申請抵價地並提起訴願,惟從其99年2 月5 日提起之訴願書內容來看,其是以區段徵收程序違法及補償費過低等種種問題提起訴願(原證28),嗣被告於99年2 月10日以台內訴字第0990029730號函通知原告柯成福敘明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年月日及文號、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原告柯成福即未再補正及回應,顯有撤回訴願之意。惟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書(原證30),於明知原告柯成福係以「區段徵收苗栗縣政府過於粗糙草率、環保評估等問題縣府從未說明過、徵收程序是否合法、區段徵收計畫明顯違憲、核定抵價地比例地過低、未於計畫書中先行訂定每筆抵價地土地回算價金、建地如何配地、建地原地配回地主、人口搬遷補償費、保留地由地主優先選配」為由始於99年2 月5 日提起訴願之情形下,逕將上開訴願視為原告柯成福針對「申請抵價地遭駁回」及「申請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遭駁回」所提起之訴願,作成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請參加人另為適法處分(原證30)。

⒌又查,在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另為適法處分之情形下,參加人理應重新詢問原告柯成福申請抵價地之意願,並審核其是否合於申請抵價地之要件,但參加人未再詢問原告柯成福之真意,且原告柯成福亦未配合辦理任何申請手續,便逕自於99年7 月5 日核准其抵價地申請(原證31),除可證明其並無申領抵價地之意外,更可顯示參加人係於原告柯成福申請抵價地1 年後之時間始作出核准處分,原告柯成福非屬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自為上開99年8 月17日協商結論及8 月19日「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指示之適用對象,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將系爭土地劃設成為零星農業區,並保留一半之建物。

⒍惟查,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釐清上開事實,逕以參加人之說詞為依據,誤以本案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及苗栗縣竹科竹南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辦理,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委員更自始未討論此案即被當日主席裁示可不用再討論。更何況,100 年7 月13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接見民間團體時,曾再次表示就原告柯成福原位置保留房地之訴求,應有可合理解決之方法,而被告亦多次促請參加人提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原告柯成福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之方法(即將住宅區變更為零星農業區,原證32),可見並非無將原告柯成福之系爭土變更為農業區、原位置保留其土地建物之可能。

⒎綜上,被告及參加人不僅未依行政院院長指示辦理變更都市計畫,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被告都委會亦未能釐清整體事實經過,僅以參加人之說詞否准原告柯成福之訴求,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所作成。

㈦本案並非無保留原告等人房地之方式,被告卻未加以審酌,堅持否准原告等人訴求,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比例原則:

⒈按司法審查可對於「合法性」判斷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而比例原則為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自為司法可資審查之範圍,且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乃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

⒉復按,無論形成性、給付性與計畫性之國家活動,皆應受到比例原則之控制,所以諸如國土空間規劃之法令、行政行為之過程及其結果,莫不受到比例原則之強烈拘束,所以也可藉著比例原則之基準去逐步檢討都市計畫相關行政行為之正當性(監察院98年度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各級政府對都市計畫、都市設計之審議,其審議權限是否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與適法性專案調查研究報告16頁)。

⒊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曾決議得保留原告彭秀春之房地,及採納原告黃福記之訴求,可見並非無保留原告等人房地之方式,被告在時空不變之情形下,最終仍堅持不予採納,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⑴經查,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曾先後於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及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之決議;並曾於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原告黃福記之訴求,可見非無採納原告等人訴求之方式。

⑵惟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明知有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卻在時空背景完全不變、被告無法說明為何須變更原決議、無證據證明原告彭秀春房地有何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下,逕自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及否准原告黃福記訴求之決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方式,使得原告彭秀春之建物將面臨拆除之命運,原告黃福記之農田被不當切割,無助於農地使用及土地整體規劃,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⒋次查,原告朱樹於系爭都市計畫審議中,曾提出多項證據證明其系爭房地無礙於○○○12公尺之拓寬(原證18至22),並於陳情理由中明確寫道:「退步言之,縱認有突出之情形,由於朱樹同意不領補償費而自行拆除鐵皮搭蓋部分,請貴府保留00000 地號建物,並會同朱樹現場測量上開實際突出之距離及數據為何,依其數據指示拆除鐵皮屋之範圍,除可符合12m 寬度之規劃外,亦能遵照吳敦義院長之政策指示,無違整體公平性。」(原證42),即已明確表達願意不領補償費而拆除鐵皮部分,被告卻未加以審酌,更不願會同原告朱樹作現場測量,堅持拆除足以影響建物整體安全之樑柱,一旦樑柱被拆除,則建物難以支撐,被告顯然違背比例原則之規定。

⒌復查,原告柯成福為○○自救會成員,應適用前開原位置保留房地政策指示,已如前述,由於其建物房地涉及1/2 持分之問題,原告柯成福遂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多次提出解決問題之方案(原證42)。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未顧及原告柯成福之權益,並以最小侵害性為考量,逕自作成「未便採納」原告柯成福訴求之決議,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雖曾決議請參加人就「未便採納」原告柯成福之錯誤再作重新檢討(原證11),惟參加人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第755 次會議卻仍維持「未便採納」原告柯成福訴求之決議,僅以原告柯成福未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則認為無法原位置保留系爭房地,逕自剝奪原告柯成福之權利。更何況,100 年7 月13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接見民間團體時,再次表示就原告柯成福原位置保留房地之訴求,應有可合理解決之方法,被告亦多次促請參加人提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專案讓售原告柯成福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建物之方法,可見並非無「原位置保留」原告柯成福系爭土地建物之可能,僅係繫諸於被告及參加人一念之間。可惜被告及參加人仍藉詞拖延,在明知有不剝奪原告柯成福房地之可能性、且建物土地原地保留不影響整體都市計畫之情形下,仍堅持無法保留,終至原告柯成福每日惴惴不安,隨時生活在房地拆除之危機當中。基此,原處分顯已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㈧前行政院長吳敦義與反對區段徵收之○○自救會成員於99年8 月17日達成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協議,並於99年8月19日作出房屋基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自救會成員皆應一體適用上開方案,原告4 人並對此產生合理信賴,惟本案都市計畫之核定竟未落實上開方案,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地,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合理信賴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理由書亦針對信賴保護原則闡釋甚明。

⒉經查,○○區段徵收案有諸多爭議,前行政院院長吳敦義因應輿論壓力,遂於99年8 月17日與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協商,達成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之結論,並於99年8 月19日作出政策指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反對○○農地區段徵收案之○○自救會成員(包括原告等人),無意申領抵價地,為該政策之適用對象,要屬當然。

⒊由於原告等人已對上開前行政院長吳敦義表現於外之行為或措施構成信賴基礎,合理信賴未來其房地會獲得保留,因此安心居住家中,積極安排未來生活,被告卻違反上開行政院之指示,以顯不存在之理由否准原告等人訴求,恣意變更並逕自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地之結論,嚴重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致原告等每日惶惶過日,擔心隨時有怪手進入毀屋,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後段之合理信賴原則,應予以撤銷或變更以維持原告等人信賴基礎之效力。

㈨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

⒈原告黃福記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訴求將原證43標示A 及B 區塊土地,移至原證43標示C 區塊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為一「農業區」,經參加人第226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更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被告逕予核定。

⒉惟查,100 年1 月24日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不僅未依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修正計畫書圖,甚至越俎代庖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已審議通過之內容,將非屬本次審議範圍之原告黃福記上開農耕地,決議為「未便採納」,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中被告具有最終決定權、實質審理計畫書圖及監督下級機關之規定。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無視上開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之違法,於時空條件完全相同之情形下,維持「未便採納」之決議,於法亦有違誤。基此,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自得予以撤銷。

㈩原處分以影響非○○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原告4 人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⒈按司法審查可對於「合法性」判斷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於判斷是否具有「事理上關聯時」,通常須考量法律對系爭措施所設定之要件或規範旨趣,若行政機關所聯結之事項與系爭法規意旨相同或類似者,即屬具有合理之關聯。

⒉查本案係因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而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專案讓售之職權既專責由行政院管轄,被告及各級都委會應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更應據此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是以,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若其考量與上開政策內容無關之因素,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⒊惟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於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經常以「非○○自救會被徵收戶陳情反對抗議」及「公平性」作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之理由,參加人在說明何以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會推翻第226 次會議結論時,更以「非○○自救會之抗議」作為藉口。

⒋實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雖一般人民得於公開展覽表示意見,但各級都委會審議時,必須審酌該「意見內容」與「都市計畫目的」是否「有關」,並非人民一提出意見則全盤接受。被告都委會於本案之權責,係審酌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及是否合於「變更之目的」,惟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之既有權益不因本案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受影響,已如前述,則其反對抗議之「內容」,不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及上開政策內容「無關」,亦與本案「變更目的」毫無關聯,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審議期間所應考慮之「因素」。是以原處分以影響非○○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原告等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乃主席1 人獨裁,一方面擅自不聽從行政院之政策指示,另方面違背都委會合議制之精神,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為合議制,須經與會委員充分發言及表達意見,趨於共識後始能作成具體決議。

⒉從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過程來看,在資訊尚未充足正確之前提下,主席竟獨自逕自認為原告朱樹及柯成福系爭房地爭議已無討論必要;原告黃福記系爭房地部分亦僅有參加人及被告營建署都市計畫組列席報告,未待委員充分發言表達意見,主席即逕自表示「依縣政府意見(即「未便採納」)」辦理。該次會議主席更在原告彭秀春所有系爭建物究應採標準截角或特殊截角之爭議未解、有正反不同意見、仍在討論之際,決定「有關標準截角或者是這個部分,我們尊重縣政府的意見」。

⒊基此,從該次會議錄音檔中絲毫無法聽出有何達致共識之表現,在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主席竟以1 人之姿獨斷作成本案結論,根本未進行「決議」程序,已違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須「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更有甚者,該次會議審議是否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之時間僅短短30分鐘,委員發言表示意見之時間亦不到10分鐘,難認該次會議業經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及討論,顯與都市計畫應依會議方式進行決議之規定不符,更與合議制之精神相違,原處分之作成實有違法。

⒋復查,監察委員於99年提出之調查研究報告及學者林明鏘皆指出,現行都市○○○○○○○○段未能透明化,因此都市計畫程序若能建立一套透明化之管制程序及手段,則可減少「黑箱作業」導致之弊端,也可減少公務員違法瀆職之機會(附件1 第156 頁)。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既已發生主席1 人獨斷決定而未經委員決議之弊端,監察委員提出調查研究報告亦已具體指出現行都市計畫審議實務經常密室審議,未能確保其審議過程之合法性,基此,被告雖提出被告都委會第756 次會議紀錄,但其上僅載明「確認本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決定:確定」,未能證明此確實係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或又只是主席1 人之決斷;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上亦以文字載明「決議」2 次,但如上所述,整個審議過程事實上根本「未經決議」。是以,被告都委會第756 次會議紀錄不能作為本案確實經過合議制決議之展現,被告應舉證證明本案實際上如何經過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並經決議之情形。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等人充分參與程序及溝通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

⒈按司法審查對於「合法性」判斷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而我國憲法第8 條就人身自由設有嚴密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且其中法定程序的內涵,經過司法院釋字第384 號、第392 號、第535 號、第585 號及第588 號解釋之闡明,逐漸確立程序基本權之保障。當保障基本權之程序規定尚不足以保障具體基本權之重要或本質內容,或程序規定並非以人為目的,反之成為以國家為目的,進而使人成為國家或特定團體之工具時,正當法律程序可為主張之依據。

⒉復按我國已於98年5 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並訂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行。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之規定,兩公約之人權條款及公約委員會之一般性意見具有等同於國內法律位階之效力,可拘束所有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司法機關之審理及判決。

⒊再按,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清楚指出:「適當的法律程式上的保護和正當的法律手續是所有人權所必不可少的因素,在強迫驅逐等問題上尤為重要,因為它直接涉及兩個國際人權公約所承認的一系列的權利。委員會認為,對強迫驅逐所適用的法律程式保護包括:(a) 讓那些受影響的人有一個真正磋商的機會;(b) 在預定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g) 提供法律的補救行動;(h)盡可能地向那些有必要上法庭爭取補救的人士提供法律援助」(附件2 )。

⒋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乃在於增訂現行專業計畫法規中嚴重缺失之「不一致性」與「透明性」等重大缺陷,使用計畫確定裁決與集中事權效果來達到克服前揭缺陷之手段。由於我國現行都市計畫實務具備缺乏公共參與機制,且管制程序及手段未能透明化等問題,在個案變更都市計畫時,實際上涉及可得特定之相對人,且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之規劃設置,亦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職權,從而,應認為有行政程序法第164條第1 項之適用。

⒌經查,原處分之作成將導致原告等人建物無法原位置保留而面臨被拆除之命運,是以在都市計畫審議過程中,應讓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真正磋商之機會及建立公平、公開、雙向互動之程序,以達到「溝通」之目的。惟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於進行過程時,原告等一般人民在短短幾分鐘之列席表達意見後,即被屏除在外,真正進行審議時係一面由主席提問,一面由參加人及被告向主席報告,產生同樣是利害關係人,參加人可以入內參與審議,一般人民卻無法參與審議之不公平情形;當主席有任何疑問時,僅詢問參加人,導致參加人可以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誤導主席及委員,卻沒有給原告等人任何澄清機會,原告等若要入內解釋即被請出在外,最終主席僅依據片面之詞驟下決定,整個程序流於偏聽與偏頗。足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時,未讓原告等人與被告間有真正磋商之機會及建立公平、公開、雙向互動之程序,顯違反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之要求。

⒍次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計畫之一種,涉及可得特定之相對人及多數行政機關之職權,將影響可得特定之人之權利及土地之利用,須在此程序中將行政院之政策指示予以落實,並變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參加人地政及工程單位更應據此續行辦理,以貫徹政策一致性之要求。為避免現行專業計畫法規中嚴重缺失之「不一致性」與「透明性」等重大缺陷,本案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之適用,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始合於正當法律程序。惟查,本案自始未經聽證程序,而果然因此導致都市計畫審議結果與行政院政策指示不同步、不一致之情形。

⒎基此,由於原處分之作成時,未給予原告等人充分參與程序及溝通之機會,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實違背正當法律程序,違法情事甚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限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2 項須於60日內審議完成之規定:本案公開展覽期間為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5日報部排會審議,同年12月28日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決,惟遲至100 年5 月10日始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完成。若以系爭都市計畫由參加人99年12月15日府都商字第0990234310號函檢附計畫書圖報請核定到部起算,耗費近5 個月(即約略150 日)始審議完成,顯已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應於60日審議完成之要求。更何況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但書亦明文規定,須有特殊情形時,始得再延長60日,被告未說明有何特殊情形,逕自延長90日,亦已違反上開但書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4 人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及管轄權法定原則、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資訊、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比例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等節:

⒈都市計畫變更部分:

⑴行政院於99年7 月22日第3205次會議院長就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案相關議題提示,決定透過都市計畫個案變更的程序,在該區段徵收範圍內檢討保留適當的區位劃設農○區○○區段徵收範圍內有意願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之地主使用,以兼顧區段徵收計畫內98% 申領抵價地地主及24戶反對土地徵收地主的權益。參加人為滿足農戶繼續農耕之需求,配合調整鄰近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計畫,由該府逕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⑵案經參加人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自99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公開展覽30天,以及刊登於聯合報周知,並於99年11月8 日舉辦說明會。

⑶參加人於公開展覽期滿後,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並經參加人以99年12月15日函送計畫書、圖報請核定,該計畫案經提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修正通過,期間重新辦理公開展覽1次,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參加人以100 年6 月17日公告發布實施有案。

⑷關於原告等人陳訴事項,前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充分討論後,基於下列理由,決議同意依參加人處理意見辦理,未能予以採納:

①原告彭秀春陳情保留其位於計畫道路轉角路口(○○路與○○○)之建物(○○○)乙節,參加人研提初步建議處理意見略以:「……⒊考量該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⒋附近住戶多已配合○○○拓寬為12公尺拆除完竣,應依原核定計畫方案辦理拆遷補償,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經被告都委會決議,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至於徵收補償部分,請依計畫書附件三協商結論【於抵價地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倘原補償費不足支付,需繳納差額地價】辦理。」

②原告柯成福要求保留所有建築物乙節,參加人研提初步建議處理意見略以:「……⒉另依本次辦理個案變更依據─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轉同年9 月2 日邀集自救會地主協商結論㈢『……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故尚請依決議辦理後再議」,經被告都委會決議,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

③原告朱樹陳情保留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之建築物乙節,參加人研提初步建議處理意見略以:「……考量○○○計畫寬度12m 之平整性及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之公平性,仍依前會議紀錄維持原計畫……」,經被告都委會決議,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

④原告黃福記陳情將其農地保留劃設於其房屋後方,農地不要集中劃設乙節,參加人研提初步建議處理意見略以:「……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以及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被告都委會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附件2 ,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逕12)。

⑸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主要計畫擬定後應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本案辦理程序均依都市計畫法第8 條規定意旨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⒉行政院專案讓售部分:

⑴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之作業流程,依行政院97年4 月10日院臺內字第0970012285號函(附件1 )同意,專案讓售案件由縣市政府備文詳細說明區段徵收區開發情形、讓售理由、讓售土地標示及面積等,報請行政院核准,由被告提送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依行政院之授權代擬代判院稿核定。

⑵有關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段徵收劃地還農專案讓售乙案,係經參加人依上開規定內容檢附專案讓售計畫書報院核定,經查該計畫書內明確載明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未違反相關法令規定。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之規定乙節:

⒈被告都委會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被告都委會委員綜合討論,由主席裁示會議決議後,其他委員未提出反對意見。

⒉前開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經彙整及簽奉部長核可後,於下一次都委會(100 年5 月24日第756 次會議)確認會議紀錄,並由被告以100 年5 月26日內授營都字第1000804438號函送參加人有案。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之違法等節:關於都市計畫之公開程序是否應適用行政程序法之聽證程序辦理,以及都市計畫是否屬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所定應舉行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範疇疑義一案,前經法務部91年4 月1 日法律字第0910010061號函示(附件2 )有案,其中說明三略以:「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項所定應經公開及聽證程序之行政計畫,須具備以下三要件:⒈有關一定地區土地之特定利用或重大公共設施之設置。⒉涉及多數不同利益之人。⒊涉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限。且依研擬中之『行政計畫擬訂、確定、修訂及廢棄程序辦法』草案之規定,該行政計畫內容必須係屬具體規劃,始須踐行上述規定之公開及聽證程序。而都市計畫並未同時具備上述三要件,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㈣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定審議期限乙節: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參加人99年12月15日函送計畫書、圖,提經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審議,以及經參加人100 年4 月19日及100 年5 月3 日函送計畫書及陳情意見,提經被告都委會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未違反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60天審議期限之規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陳述略以:

㈠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法定原則部分:

⒈參加人為顧及區段徵收範圍內陳情抗議之土地所有權人繼續務農訴求,奉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劃地還農」之政策指示、吳前院長於99年8 月17日會見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研商作成:「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

二、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以利其耕作」等內容,及吳前院長於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略謂:「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等內容,並於99年9月2 日由內政部營建署、地政司及被告會同○○自救會代表成員會商達成協商結論略謂:「一、黃福記君未出席會議,其所有土地依99年8 月17日院長與○○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 .88㎡),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 ),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剩餘部分(約1785.12 ㎡)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惟如黃君不接受者,則依法辦理。二、柯成福先生所有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及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因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三、彭秀春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鎮○○段○○○○段○○○○○○號土地,如附圖4 ),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規劃之計畫道路範圍之○○鎮○○段○○○○段○○○○○○號(17㎡)土地(如附圖4 ),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至彭秀春君部分同意依縣府所提方案,於抵價地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倘原補償費不足支付,需繳納差額地價。」等內容在案,之後被告即函請參加人加速辦理,以期儘速完成土地開發,使陳情地主早日取得耕地繼續耕作,並兼顧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此有被告99年9 月15日函及其所檢附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可稽。

⒉嗣參加人依被告前揭99年9 月15日函文意旨,迅速提出新配置方案,適度調整土地使用計畫,集中規劃足夠面積之農業區土地,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有關為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讓售方式,供希望繼續農耕之土地所有權人集中使用進而擬定系爭讓售計畫,並於99年9 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74474號函將系爭讓售計畫報被告轉請行政院同意准予專業讓售,案經行政院以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謂:「關於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予區內經本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准予辦理。」,此有參加人所製作「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地區農業區專案讓售計畫」及行政院99年11月9 日函文可稽。

⒊再者,被告將前開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送行政院長簽核時,於簽呈中即載明:「協商結果除黃福記君、柯成福君及彭秀春君等3 位外,其餘均已簽名或口頭同意。」、「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報請鈞院同意讓售,至上述3 位尚未達成協議之地主,將於後續作業中,繼續溝通處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 月6 日簽名並批示「如擬」在案,足徵當時行政院院長亦已同意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故原告訴稱當時行政院長核示之內容並不包括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關於黃福記、柯成福、彭秀春及朱樹所有系爭00000 地號土地建物之部分乙節,自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⒋又系爭讓售計畫前既經行政院於99年11月9 日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准予辦理專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足徵系爭讓售計畫業經行政院同意,而據參加人所擬定系爭讓售計畫書第四點「讓售對象」係以「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價地4 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 人)(附表1 )」,原告柯成福前因不服參加人99年1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處分,於99年1 月29日依法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遂於99年7 月6 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21501號函核定發給抵價地在案。準此,原告柯成福既經參加人核准發給抵價地,則原告柯成福自不屬本件專案讓售計畫讓售對象,原告訴稱本案專案讓售之對象確實為99年8 月17日與行政院長協商之對象(即○○自救會全體成員),並不包括被告及參加人違背上開政策指示、擅自作成之內容及結論乙節,核其主張顯與卷附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⒌另系爭讓售計畫前經行政院函准辦理專案讓售予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嗣本於職權,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參照系爭讓售計畫內容,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再送請被告核定,並作成原處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不致有違反行政院「劃地還農」專案讓售之政策指示之情,此參諸行政院已同意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及系爭讓售計畫,即足明悉。據此,應足徵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未有違反行政一體之情,故原告指稱略謂:參加人未依行政院長上開政策指示「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之房屋與土地,未將其土地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與本案都市計畫辦理變更之緣由相悖,無視上級機關指令而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自容有違誤。

⒍又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係謂:「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苗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編號逕2 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未涉及變更主要計畫者,請苗栗縣政府本於職權妥為處理」,足徵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反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則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因接獲地主反對意見之陳情,而再行召開第228 次會議,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請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足徵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第755 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不但未與被告第746 次會議內容牴觸,更未有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等規定之情,原告等指稱略謂:參加人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變更被告第746 次審議通過之內容,作成「未便採納」原告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乙節,其所持法令見解自容有違誤。

⒎綜上,原告等指稱略謂:全案經原處分核定及發布實施,卻未落實行政院長房屋及土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被告理應督促參加人依行政院之政策指示及專案讓售內容確實執行,卻怠忽職守,參加人及被告無視於上級機關之指令,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 項管轄權法定原則云云,所主張之內容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且其所持之法律見解亦容有違誤,均不足採。

㈡原告指稱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部分:

⒈查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之規定辦理,其辦理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辦理都市計畫之變更,此有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書可稽,參加人都委會於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自得本於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所賦予之職權予以審議,原告指稱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乙節,其所持之法律見解顯與法令規定不符而容有誤會。

⒉再者,參加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99年8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之規定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其辦理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規定,足徵參加人並非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作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法令依據。惟有關99年9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既經時任行政院長同意在案,且系爭讓售計畫亦經行政院函准辦理,已如前述,則參加人及被告都委會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作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故原告等主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參加人竟不當以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向都委會委員報告,並將之作為辦理依據,而都委會委員亦未詳加探究,竟皆以該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原告等房地訴求之理由,原處分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所作成,其判斷實有恣意濫用之違法,自容有違誤云云,核其所主張之內容顯與卷內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⒊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既係以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規定為辦理依據,則有關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等內容,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仍有適用,參加人都委會於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除參酌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意旨外,並參考於公開展覽期間其他地主之陳情意見,併作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原告指稱本案僅○○自救會成員得提出相關意見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恐容有誤會。

⒋原告事後於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中雖另提出陳情訴求,惟經參加人提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再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未予以採納」之決議內容在案,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原告彭秀春部分:

①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有關原告彭秀春部分係謂:「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

②原告彭秀春於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中雖另提訴求:「希保留其位於計畫道路轉角路口(○○○與○○○)之建物(○○○)」。惟經參加人考量:「⒈本案涉及第一次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案編號第9 案,該案原業經本縣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都市計劃委員會決議,考量行政院指示建物原位置保留,爰調整為特殊截角。⒉惟本案100 年3 月15日至4 月13日再公展期間,接獲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之反對抗議陳情意見,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建議該位置維持原公展方案內容。⒊考量該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4.附近住戶多已配合○○○拓寬為12公尺拆除完竣,應依原核定計畫方案辦理拆遷補償,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理由,乃建議維持原99年11月第一次公展內容(即參加人98年12月30日府商都字第09802210352 號公告發布實施之計畫內容)。案經被告第755 次都委會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處理意見辦理。至於徵收補償部分,請依計畫書附件三協商結論【於抵價地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倘原補償費不足支付,需繳納差額地價】辦理等決議內容。

③參加人未建議採特殊截角,乃因本案100 年3 月15日至4 月13日再公展期間,接獲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之反對抗議陳情意見,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考量該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附近住戶多已配合○○○拓寬為12公尺拆除完竣,應依原核定計畫方案辦理拆遷補償,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理由,方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建議該位置維持原公展方案內容,已如前述,故原告等人指稱略謂: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保留原告彭秀春之房地會影響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而作成未便採納之決議,實出於錯誤事實作出之判斷乙節,自與卷附資料所載內容不符而容有誤會。

⑵有關原告柯成福部分:

①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有關原告柯成福部分係謂:「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

②原告柯成福於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中雖另提陳情訴求「保留所有建物」等內容云云。惟參加人考量:「……⒉另依本次辦理個案變更依據─內政部9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轉同年9 月2 日邀集自救會地主協商結論㈢『……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故尚請依決議辦理後再議。」等理由後,乃向被告提出未便採納之建議,案經被告第755 次都委會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之決議內容。

⑶有關原告朱樹部分:

①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有關原告朱樹部分係謂:「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

②原告朱樹於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中雖另提陳情訴求:「保留其位於都市○○○○○○○道路範圍之建築物」云云。惟經參加人考量:「該陳情建物係因仁愛路目前依都市計畫寬度12m 拓寬、突出約1.57m,然考量○○○計畫寬度12m 之平整性及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之公平性,仍依前會議紀錄維持原計畫,並轉請後續工程執行單位參辦」等理由後,乃向被告提出不便採納之建議,案經被告第755 次都委會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決議意見辦理等之決議內容。

⑷有關原告黃福記部分:

①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有關原告黃福記部分係謂:「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 ㎡),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 ),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剩餘部分(約1785.12 ㎡)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惟如黃君不接受者,則依法辦理。」

②原告黃福記於辦理個案變更程序中雖另提陳情將其農地保留劃設於房屋後方,農地不要集中劃設云云。惟經參加人考量:「……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等理由後,乃向被告提出不便採納之建議,案經被告第755次都委會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決議意見辦理等之決議內容。

③有關原告黃福記陳情將其農地原地保留或保留於房屋後方部分:經查,參加人業已依101 年3 月27日會議紀錄(即被證5 )所示之決議意旨,將原告黃福記所分得農地形狀調整為較方整,並依都市計畫法所規定程序辦理都市計畫變更,目前該都市計畫作業程序已進行至再次公開展覽階段(自101 年5月30日起30天),此有該都市計畫變更案之主要計畫書及再次公開展覽公告可稽(被證9 )。

⑸綜上,應足徵被告第755 次都委會決議內容,並未違背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之意旨,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都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原告指稱被告都委會作成該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致乙節,自不足採。

㈢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等規定作為其辦理變更程序之依據,已如前述,參加人與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程序中,參酌其他地主於公開展覽期間所為陳情意見作為其審議依據之一,依法自無不合。

⒉再者,有關原告黃福記訴求部分,參加人都委會第228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內容固與第226 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內容不同,惟此乃因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於公開展覽期間參加人都委會接獲其他多數地主提出反對之陳情意見,並考量:「……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等理由後,方於第228 次會議作成「未便採納」之決議,足徵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作成不同於第226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且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之決議內容,參加人所屬人員已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詳細說明何以建議「未便採納」之理由,此有卷附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所附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可稽(原證13)。

⒊有關原告彭秀春部分,因本案100 年3 月15日至同年4月13日再公展期間,接獲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之反對抗議陳情意見,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考量該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附近住戶多已配合○○○拓寬為12公尺拆除完竣,應依原核定計畫方案辦理拆遷補償,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等理由,參加人方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建議該位置維持原公展方案內容,且參加人所屬人員亦已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詳細說明何以建議維持原99年11月第一次公開展覽內容之理由,此有卷附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所附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可稽(原證13)。

⒋綜上,足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已考量各種因素並基於專業方就原告黃福記之訴求作成「未便採納」、就原告彭秀春建物部分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等決議,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係基於損害渠等2 人之權益方作成前開決議,故原告等指稱: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明知有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卻在時空背景完全不變、被告無法說明為何須變更原決議、無證據證明原告彭秀春房地有何影響交通安全之情形下,逕自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及否准原告黃福記訴求之決定,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大之方式,使得原告彭秀春之建物將面臨拆除,原告黃福記之農田被不當切割,無助於農地使用及土地整體規劃,原處分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云云,自與事實不符而容有誤會。

㈣原告指稱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部分:

⒈經查,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係謂:「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苗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編號逕2 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未涉及變更主要計畫者,請苗栗縣政府本於職權妥為處理。」足徵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反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等內容在案,則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因接獲地主反對意見之陳情,而再行召開第228 次會議,並將該次會議決議送請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決議內容並無違背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

⒉再者,原告黃福記於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期間,訴求將其系爭0000、0000地號位於30公尺計畫道路該側之土地移至既有房舍之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作成「酌予採納」之決議,惟參加人都委會於公開展覽期間接獲多數地方之反對意見,並考量「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等理由後,乃向被告提出「未便採納」之建議,案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討論後,作成同意依參加人初步處理決議意見辦理等之決議內容,此更足徵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並未違被告第746 次會議決議之意旨。

⒊原告等未審視被告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之全般意旨,亦未審視該次都會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即指稱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有違背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被告第755 次會議作成與第746 次會議不同之決議內容,其主張顯與卷附資料不符,且所持法律見解,亦有違誤,故原告等指述略謂:100年1 月24日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不僅未依被告第746 次會議審議通過內容修正計畫書圖,甚至越權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已審議通過之內容,將非屬本次審議範圍之黃福記上開農耕地,決議為「未便採納」,實已違反都市計畫法內政部具有最終決定權、實質審理計畫書圖及監督下級機關之規定,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無視上開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之違法,於時空條件完全相同之情形下,維持「未便採納」之決議,於法亦有違誤,原處分之作成顯違反行政一體原則,自得予以撤銷乙節,自不足採。

㈤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部分:

⒈查有關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等規定作為其辦理變更程序之依據,故有關都市計畫法第19條之規定,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變更程序中仍有適用,原告指稱略謂:各級都委會於審議本案時,應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若其考量與上開政策內容無關之因素,即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顯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不符,容有誤會。

⒉參加人都委會於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除參酌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意旨外,並參考於公開展覽期間其他地主之陳情意見,作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依據,依法自無不合,原告指稱本案僅○○自救會成員得提出相關意見乙節,所持法律見解亦有誤會。

⒊是以,原告指稱被告都委會之權責在審酌都市計畫案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政策指示」及是否合於「變更之目的」,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之既有權益不因本案系爭都市計畫之變更而受影響,則其反對抗議,不僅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之要件及上開政策內容無關,亦與本案變更目的毫無關聯,並非系爭都市計畫變更案審議期間所應考慮之因素,原處分以影響非○○自救會之權益及公平性為由,否准原告等系爭房屋之原位置保留,顯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實已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自有誤會。

㈥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部分:

⒈依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參加人及被告都委會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其組織及與會人數都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此為原告等人所不爭執,有本院101 年7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⒉有關會議之討論及決議作成,主席自得視會議進行情形及與會人員發言情形作適度掌控及調整,並非所有與會委員對所有議案均應表示意見,方得作成決議,且每個議案法令亦未明文規定其討論時間,原告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就有關是否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僅30分鐘為由,指摘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經與會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及討論乙節,屬其個人之偏見而乏法令依據。

⒊又有關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內容,業經被告都委會第756 次會議確定在案,此有卷附被告所提第756次會議紀錄可稽,足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案業經被告都委會委員認可,並無原告所指係主席以獨斷作成本案結論等情。

⒋是以,原告指稱從該次會議錄音檔中絲毫無法聽出有何達成共識之表現,在未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之情形下,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主席獨斷作成本案結論,違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且該次會議審議是否原位置保留原告等房地之時間僅短短30分鐘,委員發言表示意見之時間亦不到10分鐘,難認該次會議業經委員充分發表意見及討論,顯與都市計畫應依會議方式進行決議之規定不符,更與合議制之精神相違云云,自與卷附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㈦原告指稱原處分之作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亦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之違法部分:

⒈查參加人係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行政院祕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之規定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其辦理程序則係依都市計畫法第18至21條規定辦理,此除有被告所提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時序表可稽外,並有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程序及其相關資料文件可稽,參加人均依法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

⒉又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任何人在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公開展覽期間均得提出意見,原告等亦均有提出相關意見在案,且據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紀錄,其決議「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編號逕2 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等內容以觀,可知原告等人所屬○○自救會成員應曾列席該次會議說明,足徵參加人及被告都委會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時均已依法予原告等表達意見之機會,原告以被告都委會未採納其陳情意見,指稱被告都委會未予原告等人充分參與及溝通之機會乙節,自屬其偏頗之詞。

⒊另有關都市計畫之擬定,都市計畫法第18條至第21條並未明定應行聽證程序,原告指稱原處分作成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乙節,其所持法律見解顯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而容有誤會。

㈧原告指稱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定審議期限部分:

⒈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第1 次公開展覽期間係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參加人都委會則係於99年12月3 日召開第226 次縣都委會通過,其審議期間自公開展覽期間結束僅3 天。再者,參加人於99年12月15日將與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主要計畫報請被告排會審議,被告於99年12月28日召開第746 次部都委會審議通過,其審議期間僅13天。又參加人依被告第746 次都委會決議:「……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等內容,參加人都委會乃於100 年1 月24日召開第228 次會議,審議期間僅27天。另參加人於100 年3 月15日依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決議辦理再次公開展覽至100 年4 月13日止,並於100 年4 月19日報請被告排會審議,被告復於100 年5 月10日召開第755 次部都委會審議通過,核其審議期間僅21天。

⒉綜上,足徵有關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參加人及被告都委會其審議期間均於60天內完成,原告指稱本案公開展覽期間為99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遲至100 年5月10日始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完成,耗費近5 個月(即約略150 日),已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項應於60日審議完成之要求,亦無同條項但書所指得再延長60日之特殊情形云云,與事實及卷附資料不符而不足採。

㈨另被告曾分別於100 年8 月2 日、9 月27日、11月15日偕同參加人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及相關單位召開「研商苗栗○○土地徵收案4 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現場會勘」,並於101 年3 月27日「研商苗栗○○土地徵收案4 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 次會議」,達成略謂:⒈朱樹及彭秀春房屋原地保留之訴求:有關朱樹及彭秀春位於道路用地上之原有合法房屋,建議暫時原位置保留,在未依計畫道路開闢前,請苗栗縣政府設置相關安全措施或交通管制措施,以維行車平安;⒉柯成福要求保留其建築物的意見:如果柯成福確實無法取得另一半建物所有權人○○○之同意,建請依法領取抵價地及地上物拆遷補償費;⒊黃福記陳情將他的農地原地保留或保留於房屋後方的意見:黃福記所有現行零星農業區再酌予增加面積,將其土地形狀調整為較方整,讓土地較好利用乙節,請被告研提具體變更內容,儘速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等結論內容在案,此有101 年3 月27日「研商苗栗○○土地徵收案4 戶自救會成員希望原地保留第4 次會議」會議紀錄可稽,有關原告等人原訴求業已達成協議,則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按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第1 項)主要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30天及舉行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連同審議結果及主要計畫一併報請內政部核定之。(第2 項)前項之審議,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應於60天內完成。但情形特殊者,其審議期限得予延長,延長以60天為限。(第3 項)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修正,或經內政部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第20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要計畫應依左列規定分別層報核定之:……五、特定區計畫由縣(市)(局)政府擬定者,由內政部核定,……」、第21條第1 項規定:「主要計畫經核定或備案後,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應於接到核定或備案公文之日起30日內,將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地點及日期登報周知。」、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遇有左列情事之一時,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應視實際情況迅行變更:……四、為配合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興建之重大設施時。」、第28條規定:「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

六、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

㈠參加人為因應新竹科學園區○○基地周邊地區發展需要,擬定擴大新竹科學園區○○基地暨周邊地區特定區主要計畫,報經被告都委會98年11月10日第718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報奉被告核准辦理區段徵收,經完成公告徵收及區段徵收補償金發放作業,相關土地均已登記為參加人所有。其中約有98%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發給抵價地,惟仍有苗栗縣○○自救會等土地所有權人未申領抵價地,希望繼續農耕,經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 月17日會見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獲致如下結論:「㈠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㈡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以利其耕作。」嗣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院長提示:「有關苗栗縣○○農地區段徵收案,已有98% 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但仍有2%共24戶因反對而抗爭……,並經本人於8 月17日第2 次會見抗爭的農戶代表,初步獲致結論,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後續仍請內政部持續督促苗栗縣政府儘速妥予處理,以期圓滿解決」,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院臺建字第0990102621號函(下稱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送上開會議院長之提示予被告及參加人以供辦理,上情有98年8 月17日院長會見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會議紀錄、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及隨函檢送之院長提示1 份在本院卷第164~166 頁可考。

㈡被告旋於99年9 月2 日召開協商會議,邀集參加人及苗栗縣○○陳情農戶代表協商結論如下:「㈠有關集中耕地專案讓售之配地,經充分溝通協調後,各地主分配之位置,已獲地主簽名同意(如附圖1 ),該二處農業區將由苗栗縣政府施設其農路及水路;至田梗路原則上採復原方式處理。㈡朱家原有0000地號土地整筆劃設為農業區(如附圖2 ),予以原地原屋保留,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黃福記君未出席會議,其所有土地依99.8.17 院長與○○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 ㎡),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 ),其農水路之規劃及建設使用費用,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責,剩餘部分(約1785.12 ㎡)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惟如黃君不接受者,則依法辦理。㈢柯成福先生所有建築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7條、區段徵收實施辦法第18條規定及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申請既成建築物基地原位置保留分配土地審查作業規定第6 點規定,因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政府會專案簽報。㈣彭秀春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鎮○○段○○○○段○○○○○○號,如附圖4 ),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範圍之○○鎮○○段○○○○段○○○○○○號(17㎡)土地(如附圖4 ),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至彭秀春君部分同意依縣府所提方案,於抵價地分配後,就剩餘可標讓售建築用地以開發成本價(評定地價)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以原持有面積或該街廓最小建築面積為原則),倘原補償費不足支付,需繳納差額地價。……㈦後續與自救會確認相關地主之保留面積後,將先行報請行政院原則同意專案讓售並據以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及測釘樁位,預計100 年3 月完成土地接管。……」上開協商會議結論於99 年9月6 日經行政院長核可後,被告即以99年9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將上開協商調處情形復知參加人,並敘明前開協商會議結論除原告黃福記、彭秀春2 人外,其餘均已簽名同意,該協商結果尚需由參加人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讓售,請參加人加速辦理,以期儘速完成土地開發,使陳情地主早日取得耕地繼續耕作,並兼顧區段徵收計畫內其他98% 已申請抵價地地主之權益,尚未達成協商之地主(即原告黃福記、彭秀春2 人),參加人應於後續作業中繼續溝通處理,此有卷附之被告營建署99年9 月3 日簽稿(原處分卷第46頁)、被告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及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7~172 頁)可參。

㈢參加人旋依被告前揭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文意旨,提出新配置方案,調整土地使用計畫,集中規劃相當面積之農業區土地,擬具「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地區農業區專案讓售計畫」(下稱系爭讓售計畫),報請被告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 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90725845號函(下稱行政院99年11月9 日函)復略以:「關於苗栗縣竹科○○基地周邊○區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予區內經本院協調處理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乙案,准予辦理」。又參加人另依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公開展覽30天、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辦理再次公開展覽30天,並分別舉行說明會,且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俟公開展覽期滿,連同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報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暨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由被告以原處分核定之,參加人以100 年6 月17日公告自100 年6 月20日零時起發布實施等情,亦有系爭讓售計畫、行政院99年11月9 日函、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主要計畫書、參加人公開展覽期間之公告、刊登之新聞紙、說明會簽到簿、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紀錄、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紀錄、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紀錄、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及參加人100 年6 月17日公告等件影本在卷足稽。

七、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下列之違誤:⒈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及管轄權法定原則;⒉其作成係出於錯誤之事實及不完全之資訊;⒊違反比例原則;⒋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⒍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有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舉行聽證之違法;⒎違反都市計畫法定審議期限之規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稱原處分無原告所指違誤等語。是本院爰就原處分有無原告所指上開違誤,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一體及管轄權法定原則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一體原則及管轄權法定原則,無非係以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第43條規定配回原管理機關及第43條之1 規定配售外,其處理方式如下:……四、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或經行政院專案核准所需土地得以讓售。」其所定「專案讓售」之權利,乃行政院專屬職掌,而行政院已於99年8 月19日行使專案讓售之權責,同意將區段徵收取得土地讓售予99年8 月17日參與協商之人(包括原告4 人在內之○○自救會全體成員),被告及參加人本應據此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原位置保留」原告4 人房屋與土地,與該案辦理變更之緣由相悖,並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內容,作成「未便採納」原告4 人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改變行政院專案讓售內容,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 項、第5項之管轄權法定原則,為其主要論據。

⒉惟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基於其與苗栗縣○○農地農戶代表於99年8 月17日會晤獲致之結論,於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提示:「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以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檢送上開提示予被告及參加人以供辦理,應僅係行政院所為之政策性的原則指示,尚非就具體之讓售對象與內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行使核准讓售區段徵收土地之權利,此由被告嗣為落實行政院上開指示,於99年9 月2 日召開研商會議,就有關集中劃設耕地專案讓售配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並就協議結果簽奉行政院長核可後,被告再以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復知參加人,由參加人據以擬定系爭專案讓售計畫,載明讓售對象、讓售面積、讓售總金額等事項,並敘明「本計畫讓售範圍以農業區為範圍,讓售面積約9.26公頃,讓售配置示意略圖如附圖一所示,惟未來實際讓售位置,以都市計畫個案變更公告為主」(本院卷第682 頁),再報請被告函轉行政院以99年11月9 日函准予辦理,即足明之。況被告營建署就前揭99年9 月2 日研商會議結論簽報行政院長時,於99年9 月3 日簽呈說明及擬辦事項已分別載明「上開協商結果,尚需由苗栗縣政府配合辦理變更都市○○○○○區段徵收計畫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規定報請鈞院同意讓售……」、「本案如蒙核可,擬函請苗栗縣政府查照辦理……」,經時任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9 月6 日批示「如擬」在案(原處分卷第46頁),亦足徵前揭99年8 月19日院長之提示,僅係政策性的原則指示無訛,原告主張行政院於99年8 月19日已行使其核准專案讓售之權責云云,顯有誤會,並無可採。

⒊次查,前揭99年8 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係以99年8 月17日會議研商結論為其依據,而觀諸該次會議結論「㈠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㈡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農地,於區段徵收範圍內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徵收前原有農地面積,採專案讓售方式辦理,並由苗栗縣政府協助施設農水路系統,以利其耕作。」足知,得據上開研商結論辦理「建物及基地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專案讓售」以及「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原有農地面積專案讓售」者,均以該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為限。申言之,凡已辦理申領抵價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即非屬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該會議結論就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基地或原有農地辦理專案讓售。故參加人所擬並報經行政院同意辦理之系爭讓售計畫,其讓售對象為「申領抵價地被駁回且提出行政訴訟救濟行為並經行政院協調處理之23位地主為對象(原提訴訟33人,不包括已核准抵價地4 人及僅有建築改良物而無土地者6 人)(詳附表一)」(本院卷第682 頁),與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並無不合,原告主張99年8 月17日參與會議者,亦即反對○○○區區段徵收之○○自救會全體成員(原括原告4 人),均為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容有所誤,難予憑採。

⒋又被告召開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係為落實前揭99年8 月17日行政院院長之指示,而就集中劃設農用土地之各地主實際分配位置,與苗栗縣○○陳情農戶代表達成協議(如協商結論㈠所載),以利後續變更都市計畫及相關土地專案讓售之辦理,已詳述如前;且協商結論㈡關於原告黃福記部分即「其所有土地依99.8.17 院長與○○自救會農地農戶代表研商結論,『建議』按持有土地面積(惟不包含現為園道及園道東側土地,約2162.88 ㎡),依原建物周邊完整劃設保留為農業區(如附圖3 )……,剩餘部分(約1785.12 ㎡)則集中規劃於農業區」、協商結論㈢關於原告柯成福部分即「另一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一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政府專案簽報」、協商結論㈣關於原告彭秀春、朱樹部分即「彭君持有土地面積僅23㎡(○○鎮○○段○○○○段○○○○○○號,如附圖4) ,位於計畫道路截角範圍內,原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以及朱樹君陳情位於現行計畫規劃之計畫道路範圍之○○鎮○○段○○○○段○○○○○○號(17㎡)土地(如附圖4 ),請苗栗縣政府於後續都市計畫變更時,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原處分卷第47頁),僅係依99年8 月17日研商結論及相關法令提具之建議,並非就該等事項而為具體決定。原告指摘被告越俎代庖,於99年9 月2 日會議作成上開決定,有違背行政院指示「原位置保留」及專案讓售內容之違法情事,亦無足取。

⒌再參加人擬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後,即依法辦理公開展覽(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計30天),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第41~57 頁),遂檢具計畫書、圖報請被告核定,該計畫案經提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審議決議:「本案除下列各點外,其餘准照苗栗縣政府核議意見通過,並退請該府依照修正計畫書、圖後,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二、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無任何公民或團體陳情意見或與變更案無直接關係者,則報由內政部逕予核定,免再提會審議;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三、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詳附表,除編號逕2 外,其餘業經相關陳情人列席說明),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如未涉及變更主要計畫者,請苗栗縣政府本於職權妥為處理。……」(本院卷第59頁)。參加人爰依前開被告都委會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提請參加人都委會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再次辦理公開展覽(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及舉行說明會後,全案報請被告都委會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即以原處分核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是依前揭審議過程可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全案最終係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並未正式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此由其決議指示參加人「本案變更計畫內容超出公開展覽範圍部分,請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規定,另案辦理公開展覽及說明會」、「公開展覽期間公民或團體提出陳情意見與本變更案有直接關係者,則再提會討論」、「苗栗縣都委會尚未決議採納與否之陳情意見,以及逕向本部陳情意見,請苗栗縣政府再重新檢視,視需要提請苗栗縣都委會審議,如涉有變更主要計畫者,請檢具具體變更計畫內容,再行報部提會討論」,即可明悉。故參加人依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意旨,重新檢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並檢具修正書、圖,報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自無原告所指逕自變更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審議通過內容,作成「未便採納」原告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違背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5 項「管轄權法定原則」之違法可言。

⒍綜上,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最終係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並未正式審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原告主張前揭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已指示「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屋與土地,已針對99年8 月17日參與協商之○○自救會全體成員核准專案讓售,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均不得再審查及變更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之指示並據以辦理云云,與卷證事實不符,顯係出於原告之錯誤認知,自不足為採,原告據此指摘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屋與土地,違反行政一體原則,且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作成「未便採納」原告4 人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決議,改變行政院專案讓售之內容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違反管轄法定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㈡關於原處分之作成是否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部分:

⒈原告彭秀春部分:

⑴原告彭秀春主張其所有房地位於苗栗縣○○鎮○○路○○○路交界口,房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23㎡),因○○○拓寬為12公尺,遭劃設為道路用地,徵收後僅不到3 ㎡可供居住,無立錐之地,幸得行政院長前開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不必面臨拆除命運,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遂先後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房地之決議,將「道路用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逕以周邊地區多數地主反對、行車交通安全性等為由,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房地之決定,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

⑵查本案關於原告彭秀春陳情建議將○○○及○○○交叉口截角取消,其所有房地原位置保留之訴求,前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其理由說明為:「⒈考量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爰調整為特殊截角。⒉惟調整方案與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送與地主協調取得農業區劃設共識之方案不符。」(本院卷第54頁),嗣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決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仍決議「維持第226 次都委會決議」(本院卷第70頁)。惟參加人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期間,該案周邊地區地主○○○等25人提出異議陳情略以「⒈該案業於84年經公路局辦理○○○道路拓寬工程,該住戶予以全部查估補償。⒉因本案開發苗栗縣政府辦理區段徵收再予辦理全部查估在案(目前尚未拆遷)。⒊依交通相關規定公義路(省道台00線)與○○○(未來拓寬12米道路)保留其截角未拆除是否影響其人車行之安全。⒋就上述各項說明建請明鑑是否有特權、圖利、影響交通安全之慮。」經參加人初步處理建議維持原99年11月第1 次公開展覽內容(即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並敘明理由:「⒈本案涉及第1 次公開展覽期間陳情案編號第9 案,該案原業經本縣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都市計畫委員會決議,考量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爰調整為特殊截角。⒉惟本案100 年3 月15日至4 月13日再公展期間,接獲該案周邊地區多數地主之反對抗議陳情意見,且參照本案辦理緣由:『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建議該位置維持原公展方案內容。

⒊考量該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⒋附近住戶多已配合○○○拓寬為12公尺拆除完竣,應依原核定計畫方案辦理拆遷補償,較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案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並請配合修正計畫書、圖內容。……」(本院卷第83頁反面)。

⑶經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將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調整為特殊截角,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所有房地,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為其考量依據,並未考量該特定區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與開發等其他相關事項,至為明確。嗣參加人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期間,因該案周邊地區地主多人提出異議,被告乃審酌該等異議陳情意見,考量上開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及「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之本案辦理緣由,因而建議維持原99年11月第1 次公開展覽內容(即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並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詳細載明其所憑理由,案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後,始作成「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之決議,可見被告都委會委員對於原告彭秀春陳情訴求其建物原位置保留,以及系爭路口究應採標準截角或特殊截角方式劃設之爭議,業已充分知悉、暸解,經審議後本於專業作成上開決定,尚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尊重。

⑷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係參加人依據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 項第4 款、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辦理,已據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記載明確,被告99年9 月2 日會議結論雖非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法令依據,惟該結論既經簽奉時任行政院長同意,且系爭讓售計畫亦經行政院函准辦理在案,則被告都委會以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作為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參考,自難指為違法,原告主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逕以99年9 月2 日會議結論作為否准其訴求之理由,並進而指摘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所作成云云,顯不足採。再本案既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前引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自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而本件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辦理,其審議經過及公開展覽等程序之踐行,已詳述如前,核與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規定並無不合,且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審議,併報被告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有適用,則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之陳情意見。原告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二者因無從比較,即與公平性無涉,渠等權益不因原告等人房地原位置保留而受影響,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以保留原告房地影響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作成未便採納原告訴求之決議,係出於錯誤事實而為判斷云云,為不可採。至原告所引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錄音譯文內之陳述,僅係會議中委員及列席與會人員之個人發言或討論意見,原告據此指摘該次會議流於「言詞」討論,未至現場實際勘查,亦未提出可資證明影響交通安全及轉角視野之證據,即作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所有房地之決議,係出於「不完全資訊」之判斷云云,亦無足取。

⒉原告朱樹部分:

⑴原告朱樹主張其所有房地亦位於苗栗縣○○鎮○○路○○○路交界口,房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面積17㎡),因○○○拓寬為12公尺,遭劃設為道路用地而予徵收,房屋亦須拆除,幸行政院長政策指示予以「原位置保留」,而不必面臨拆除命運,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未依前開行政院院長指示將原告朱樹房地予以原位置保留,顯已違法,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55次會議未予糾正,以原告朱樹建物臨○○○部分突出約1.57m 及考量○○○計畫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為由,作成無法原位置保留之決議,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

⑵查本案關於原告朱樹陳情建議原位置保留其所有房地之訴求,前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其理由說明為:「依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送該部99年9 月2 日與地主協調取得農業區劃設共識方案決議:『該陳情○○段00000 地號(誤載為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7㎡)請考量不拆除保留建物之可行性,如經充分考量無法保留,則依法給予補償。』該陳情建物係因○○○目前依都市計畫拓寬,突出約1.57公尺,然考量○○○計畫寬度12公尺之平整性及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的公平性,仍依前會議紀錄維持原計畫,並轉請後續工程執行單位參辦」(本院卷第74頁反面),經提報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在案(本院卷第80頁)。

⑶經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原告朱樹之陳情意見,已敘明係考量○○○計畫寬度為12公尺,原告所有建物如予保留,將突出約1.57公尺,且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拆除重建完成,為維持該計畫道路之平整性及公平性,因而為上開決定,案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結果,採納參加人都委會上開理由及決定,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乃係本於專業所為之決定,尚無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而為決定之情事,其決議應予尊重。至於原告根據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其所有建物對○○○拓寬為12公尺之劃設並無妨礙乙節,業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指明,上開所指突出1.57公尺的部分是指原告建物與計畫道路的邊界線之間,參加人亦稱係以○○○道路中心樁向兩側各退6 公尺為道路境界線,據此計算原告所有房屋突出○○○約1.57公尺(本院卷第637 頁)。從而,原告逕以其自行測量結果主張如前,並訴稱本案無以直線劃設道路而拆除其房屋之必要,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在參加人未就突出1.57公尺部分說明,亦未會同專業人士現場勘查、測量、比較各個轉角交通情形、現場行車狀況及歷史行車交通事故,即逕自作成上開決定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作成云云,洵不足採。

⒊原告黃福記部分:

⑴原告黃福記主張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因劃設30公尺計劃道路,導致一分為二,造成農地畸零現象,其中位於30公尺道路上之農地被劃設為「道路用地」、位於道路右上方之農地被劃設為「住宅區」,均面臨徵收命運。系爭變更都市○○○○○○○○道路用地及住宅區之原有農地移至數里外所劃設之集中農業區,造成原告耕作及看顧之不便與困擾,原告訴求將之移至既有房舍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原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採納,嗣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推翻原決議,作出「未便採納」之結論,顯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云云。

⑵查本案關於原告黃福記陳情建議將前開原有農地(即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移至現有房舍左側或後方並方整劃設之訴求,前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其理由說明為:「⒈依陳情建議方案一,即集中農耕地至陳情人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⒉惟調整方案與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送與地主協調取得農業區劃設共識之方案不符。」(本院卷第54頁)。嗣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決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並敘明理由:「⒈依99年8 月17日院長會見○○農地農戶代表會議紀錄及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院長提示:即『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⒉原公開展覽草案劃設內容係按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送該部99年9 月2 日與地主協調取得農業區劃設共識之方案,將該陳情地點劃設為零星農業區,依前開劃設原則,係以原位置保留建物及基地為劃設原則,其餘非屬建築基地部分農地,應採集中規劃方式辦理。⒊本案原係奉行政院指示並兼顧確保其餘98% 已申領抵價地民眾之權益,並依99年9 月2 日內政部協商在案之劃設成果及原則辦理,本件參酌人民陳情逕5 案意見,仍維持原公開展覽方案規劃內容。」(本院卷第70頁)。案經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決議:「……經縣府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本院卷第84頁)。

⑶經核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原告黃福記陳情意見,將前開原有農地(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集中至原告黃福記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使其形狀方整,依其理由所載,僅係以「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為考量依據。嗣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決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爰審酌該案周邊地區地主○○○等5 人向被告陳情逕5 案意見(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並考量「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實為99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及99年8 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原則,原公開展覽草案即係依據上開原則辦理之99年9 月2 日協商結論而劃設,且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乃本案辦理變更之緣由,因而決議「未便採納」,其理由均已詳載於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內。案經提報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復據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可見原決議「酌予採納」所憑理由(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已不復存在,該次會議審議結果採納參加人都委會前揭「未便採納」之理由,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並無原告所指未具體說明理由之情事,其決定亦非出於錯誤事實或不完全資訊,應予尊重。

⑷又原告主張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編號逕5 案之陳情人○○○等5 人,已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到場澄清渠等係就「申領抵價地」陳情,與原告黃福記之訴求並無關連云云,無非係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就該陳情案已決議:「本案陳情人已列席說明,有關本主要計畫案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至於區段徵收配地之陳情意見,轉請縣府參處」(本院卷第81頁),暨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參加人所為「……剛剛這個○○○先生就是底下這塊地的地主,……他剛剛有講說,他事實上沒有反對……」之陳述(本院卷第281 頁反面、第282 頁)。然前者即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上開決議,其內容僅在表示陳情人有列席說明之事實,以及有關主要計畫案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之審查意見,尚無從證明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至於後者即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所載,乃參加人之陳述,並非陳情人○○○等5 人所為陳述,已難據此認定○○○等人已明確表達渠等無陳情反對原告訴求之意,況原告所引僅係部分、片斷陳述內容,依該段錄音譯文全文所載,參加人於前揭陳述後旋即陳稱:「……他原來提出陳情書,書面資料的第3 點……原地保留,就是指黃福記的部分他可以獲得1 個完整的土地,所以我們從字面上……他其實是反對的意見……」(本院卷第282 頁),是原告援引錄音譯文中參加人片斷之陳述,主張陳情人○○○等5 人並無為反對之陳情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以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權益不因其訴求而受有影響,且陳情人○○○等5 人之陳情與其無關為由,主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未以具體、完整、專業之事實及資訊作成決議,係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有恣意濫用之違法云云,難認有理。

⒋原告柯成福部分:

⑴原告柯成福主張其與訴外人○○○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房地位於苗栗縣○○鎮○○路沿線,房屋基地即苗栗縣○○鎮○○段○○○○段○○○○○號土地,為○○區段徵收範圍,其為反對徵收之○○自救會農民,申請抵價地非其真意,且參加人係於其申請抵價地1 年後,始作成核准處分,顯不該當「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之要件,其應為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及99年8 月19日「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指示之適用對象,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報請行政院同意專案讓售,將系爭土地劃設成零星農業區,並保留一半建物,被告都委會未釐清整體事實經過,僅以參加人說詞否准其訴求,顯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作成云云。

⑵查原告柯成福前以98年6 月3 日收件第764 號申請發給抵價地申請書,向參加人申請發給抵價地,因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正本,經參加人限期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參加人遂以99年1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柯成福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於2 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參加人嗣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於99年7 月6 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121501號函核定發給原告柯成福抵價地在案,上情已據參加人陳明在卷,並提出參加人99年1 月8 日府地權字第0990005215號函、原告訴願書、被告99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90098684號訴願決定書、參加人99年7 月6 日府地權字第0990121501號函以資證明(本院卷第688~696 頁)。準此,原告柯成福既經辦理申領抵價地並經參加人核定發給在案,即與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限於「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之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原告柯成福非屬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自不得依上開會議結論就其於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建物基地或原有農地要求原地保留並辦理土地專案讓售,此由其非系爭讓售計畫之讓售對象,自始即未列載於系爭讓售計畫之讓售對象清冊內,亦足明之。況原告訴求原位置保留之建物及基地,係原告與○○○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共有人○○○不同意保留並已領取補償費,則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就是否原位置保留之態度既不一致,亦未共同為原地保留之訴求,原告逕自訴求將土地劃設成零星農業區並保留一半建物,亦非有據。至原告主張其係因不諳法令而申請抵價地並提起訴願,申請抵價地非其真意,且其經參加人作成核准處分距提出申請已1 年餘,亦非屬「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應為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及99年8 月19日「房地原位置保留」政策指示之適用對象云云,乃事後推託之詞,並無可採。

⑶第查,原告柯成福於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程序中,陳情訴求將系爭土地劃設成零星農業區,並保留一半建物,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未便採納」,其理由為:「1.本案規劃農業區辦理專案讓售對象,係以原表達堅持務農,並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土地主及其持有土地範圍,並依行政院99年8 月17日指示:『……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申領抵價地者,其所有之原建物及基地同意原位置保留,基地部分辦理專案讓售。』故已申領抵價地及建物補償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原定程序辦理。⒉另依本次辦理個案變更依據─內政部99年9 月15日台內營字第0990807819號函轉同年9 月2 日邀集自救會地主協商結論㈢『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1 建物所有權人同意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故建請依決議辦理後再議。……」(本院卷第53頁反面)。嗣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審議決議退請參加人修正計畫書、圖後,參加人都委會第228 次會議仍決議「未便採納」,所持理由同前。案經提報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採納參加人都委會上開理由及決定,決議「同意依縣府初步處理建議意見辦理」(本院第80頁)。經核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決議,與前揭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及99年8 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指示原則相符,亦與原告柯成福簽名確認之99年9 月2 日協商會議結論㈢所載「柯成福先生所有建築物,……因另1 建物所有權人不同意保留且已領取補償費,故無法按原位置予以保留,建請柯成福先生協調另1 建物所有權人申請原位置保留後,縣府會專案簽報」之結論無違,並無原告所指有未釐清事實經過,逕依參加人說詞否准其訴求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原處分係出於錯誤事實及不正確資訊作成云云,亦乏所據,不足為採。

㈢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部分:

⒈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審議期間,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曾先後於第226次會議、第746次會議作成「原位置保留」原告彭秀春房地之決議,並採納原告黃福記之訴求,且原告朱樹於陳情理由已明確表達不願拆除並領取補償費,原告柯成福亦多次表明其為○○自救會成員,應適用原位置保留房地政策指示,並提出解決方案,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100 年7 月13日接見民間團體時,復再次表示原告柯成福之訴求應有合理解決方法,可見並非無採納原告等人訴求之可能,被告明知有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卻堅持不採納原告等人訴求,顯未顧及原告等人權益,做為其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之論據。

⒉惟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會議決議並非系爭都市計畫案最終決議,且其中:⑴原告彭秀春部分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決議「酌予採納」,將原劃設為道路用地之標準截角調整為特殊截角,原位置保留其房地,但該決議完全係以行政院指示建物採原位置保留為據,並未考量該特定區都市計畫的整體規劃與開發等其他相關事項,嗣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酌再次公開展覽期間周邊地區地主提出之陳情意見,考量上開路口原以標準截角方式劃設,轉角視野較佳,行車交通較具安全性,為符合社會公平正義原則並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之權益不變,因而作成維持原劃設標準截角之決議;⑵原告黃福記陳情意見,雖經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會議基於「俾利本案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執行」之考量,決議「酌予採納」,將其原有農地(非屬建築基地部分之農地)集中至現有房舍西南側劃設,然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因參加人列席代表補充說明「該農業區土地形狀不方整,亦不影響後續區段徵收配地作業之執行」,爰併審酌該案周邊地區地主○○○等5 人陳情意見,並考量「建物及基地採原位置保留;集中劃設農用土地,按其原有農地面積以專案讓售方式辦理」,實為99年8 月17日會議結論及99年8 月19日行政院院長之提示原則,且原公開展覽草案即係依據上開原則辦理之99年9 月2 日協商結論而劃設,為確保區段徵收計畫區內其他98% 已申領抵價地地主權益,乃決議維持原草案之劃設;未予採納原告陳情意見;⑶原告朱樹部分,則因仁愛路計畫寬度為12公尺,其建物如予保留將突出約1.57公尺,且該路段其餘建物均已配合拓寬將建物門面拆除重建完成,為維持公平性及○○○寬度之平整性,各級都委會自始即未採納其陳情意見,均決議維持原計畫;

⑷原告柯成福部分亦因其已申領抵價地並經參加人核定發給在案,本非屬於99年8 月17日研商會議結論之適用對象,且共有之房地另1 所有權人並不同意原位置保留,並已領取補償費,故其訴求自始亦不為各級都委會所採納等情,均已詳述如前。觀諸前揭被告所持理由,已充分考量原告之訴求,並符合99年8 月17日會議研商結論及99年8 月19日行政院院長提示之指示原則,其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目的利益並無失衡,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本件原告徒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審議過程中,非全面性考量之各別審議決議曾採納渠等陳情意見,即謂原告等人訴求非無採納之可能,逕指本案另有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被告堅不採納,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部分:

⒈查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非係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及行政院秘書長99年8 月26日函辦理,專案讓售之權責既專責由行政院管轄,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審議本案時,即不得再審查及變更本案經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變更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使用分區是否合於行政院長之指示,是否確實合於變更目的,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卻以「非○○自救會被徵收戶陳情反對抗議」及「公平性」作為無法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地之理由,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為據。

⒉然查,前行政院長吳敦義於99年8 月19日行政院第3209次會議所為提示,僅係政策性之原則指示,並非就具體對象及內容行使土地徵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區段徵收土地專案讓售核准之權,原告主張行政院院長提示已指示「原位置保留」原告等人房屋與土地,已針對99年8 月17日參與協商之○○自救會全體成員核准專案讓售,被告及各級都委會均不得再審查及變更行政院認定應辦理專案讓售之範圍,僅能審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內容是否合於前開行政院長之指示並據以辦理云云,並無可採,且本案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依都市計畫法第28條規定,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照同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之規定辦理,其中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關於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提出意見,由該管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參考審議,併報被告核定之規定,於都市計畫變更程序既仍有適用,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自得參酌審議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辦理再次公開展覽時,該案周邊地區地主之陳情意見,原告訴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依據行政院「房地原位置保留」之政策指示,與非○○自救會之被徵收戶無關,亦與公平性無涉,被告及各級都委會不得再就非○○自救會被徵收戶陳情意見及公平性予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凡此均已詳述如前,原告猶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之作成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云云,亦難憑採。

㈤關於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部分:

⒈按「內政部、各級地方政府及鄉、鎮、縣轄市公所為審議及研究都市計畫,應分別設置都市計畫委員會辦理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為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所明定。

⒉查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係由被告都委會於100 年5 月10日召集之第755 次會議予以審議,該次會議包括主席在內共計19位委員出席,未出席委員7 人,已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附本院卷第268 頁可考,其召集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經該次會議審議並綜合討論後,由會議主席詢以「這樣可不可以各位委員?」出席委員無人異議或反對,主席爰裁示決議通過,該次會議紀錄嗣經彙整並簽奉核可後,已提報被告都委會100 年5 月24日第756 次會議予以確認等情,亦經被告辯明在卷,並有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紀錄、該次會議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83 頁)及被告承辦人簽報第755 次會議紀錄簽呈、被告都委會第756 次會議紀錄(本院卷第362 頁)在卷可參,足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所為之決議,係依會議方式進行審議及討論,並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而作成,與都市計畫法第74條第1 項及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原告雖稱依該次會議錄音譯文可知,該次會議並無任何達成共識之表現,係在未經表決情形下,由主席1 人恣意獨斷作成結論,並未踐行「決議」程序,違反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須「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之規定云云。惟有關會議之討論及案件審議之進行,主席本得視會議進行情形及與會人員發言狀況作適度調整及指揮,且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9 條僅規定「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並未就「過半數同意」強制要求以「表決」方式或程序踐行之,故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主席詢以「這樣可不可以各位委員?」既無任何出席委員在場表示異議或反對,自可認已得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況該次會議紀錄經提報第756 次會議確認結果,亦無委員反對或異議而予確認在案,益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案之審議決議確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無訛,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㈥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時將原告等人摒除在外,未給與渠等澄清及真正與被告磋商之機會,建立公平、公開、雙向互動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兩公約中「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之要求,且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為行政計畫之一種,涉及可得特定之相對人及多數行政機關之權責,應有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本案未經公開及聽證程序,於法亦有違誤云云。

⒉如前所述,本案係屬都市計畫主要計畫之變更,其有關審議、公開展覽、層報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應分別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至第21條及第23條規定辦理。而依照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相關計畫擬定後,送該管政府都委會審議前,應公開展覽30天並舉行說明會,且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均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政府都委會予以參考審議,再連同審議結果及計畫書、圖一併報請被告核定。上開所定應踐行之各該程序,乃都市計畫法針對都市計畫擬定及變更程序所為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即在廣泛徵求意見,並給予因相關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而受影響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以期經由正當法律程序之踐行,使行政機關作成合目的性之行政行為,並兼顧人民之權益,且為具體體現上開立法目的,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亦明定:「都市計畫委員會開會時,得允許與案情有關之公民或團體代表列席說明,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故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既已依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踐行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法定程序,自無再適用性質上為普通法之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為聽證程序之必要,原告指摘本案未經公開及聽證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並無可採。

⒊又原告等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已分別提出意見,明確表達渠等訴求,而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就原告等人訴求可否採納,亦經詳述理由在案,此觀卷附參加人都委會第226 次、第228 次及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第755 次會議紀錄所附人民及團體陳情意見綜理表之記載即明,且原告柯成福、彭秀春、黃福記及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詹順貴律師均列席參與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亦有該次會議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0 頁),並無原告所指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將渠等摒除在外,以及未給予渠等澄清及磋商機會或無公平、公開、雙向互動程序之情事,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164 條第1 項規定,實不足取。

㈦關於原處分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定審議期限規定部分:查參加人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自99年11月1 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辦理第1 次公開展覽後,經參加人都委會99年12月3 日第226 次會議通過,參加人於99年12月15日函送系爭變更都市計畫書、圖案報請被告核定,經被告都委會99年12月28日第746 次會議完成審議,嗣參加人依被告都委會第746 次都委會決議意旨,重新檢視並修正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經參加人都委會100 年1 月24日第228 次會議審議通過,並自100 年3 月15日起至100 年4 月13日止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嗣於100 年4 月19日報請被告核定,案經被告都委會100 年5 月10日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上情均經認定如前,是參加人都委會及被告都委會各次審議期間均未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60日期限,應屬至明。原告無視參加人及被告都委會之歷次審議情形,逕以參加人辦理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第1 次公開展覽首日即99年11月1 日為上開60日期間之始日,並以100 年5 月10日被告都委會第755 次會議審議通過系爭變更都市計畫為末日,據以計算並主張被告就系爭變更都市計畫之審議耗費近5 個月始完成,已逾都市計畫法第19條第2 項60日期間之規定,於法未合云云,與事實及卷附資料不符,顯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91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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