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顏文章
- 再審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優惠存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95年度判字第10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訴訟法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依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非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優惠存款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就優惠存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87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再審原告係於95年2 月13日收受該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8 號卷宗可稽。是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5年2 月1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在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3 日,應至95年3 月20日(因95年3 月18日為星期六,故順延至95年3 月20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1 年3 月8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與其證據,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