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357號
原 告(即郭○華之承受訴訟人)
郭瑞麟
郭莊瓊子
郭兆慶
郭瑞珠
郭寶琇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麗真 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文玲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男(兼送達代收人)
謝琬渝
賴韋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101162173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並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依第197 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華於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訂約分別出售及贈與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為43/400,面積各為377.6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旋於同年1 月12日檢附新北市三重區公所100 年7 月14日新北重工字第10011003939 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屬三重分處申報移轉現值,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及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欄位,以本次申請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登載,案經該分處審核結果,系爭土地係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准予免徵土地增值稅,並核發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惟該次土地移轉後承受人土地謄本之前次移轉現值,仍以本次土地增值稅申報書之前次移轉日期及土地公告現值註記,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遂以101 年1 月19日北稅重四字第1014132527號及第10141325271 號函(以下合稱原處分)復原告被繼承人郭○華,並以副本通知新北市政府三重地政事務所。惟原告被繼承人郭○華對上開前次移轉現值註記表示不服,循序提起復查、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郭○華於102 年1 月4 日訴訟中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郭瑞麟、郭莊瓊子、郭兆慶、郭瑞珠、郭寶琇依法承受訴訟。原告被繼承人郭○華原於101 年8 月31日(本院收文日期)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係以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為被告,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行政處分均撤銷。先位請求事項:被告(即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之課徵,應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原告(即郭○華)所持有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處分,請鈞院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免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備位請求事項: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土地增值稅之課徵,請鈞院判決命被告作成以下之行政處分:⒈就原告所持有於系爭土地其中636.4 平方公尺面積位於使用區分為『市場』範圍內正為公共設施三重果菜市場事實佔用之土地,請鈞院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核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⒉就原告所持有於系爭土地其中118.9 平方公尺面積位於使用區分為『住宅』範圍,目前尚與新北市政府持分共有之土地,請鈞院惠予判決請被告作成派員勘察後核定該使用區分為『住宅』面積118.9 平方公尺之土地增值稅(不論是否得為減免或其得為減免之額度多寡,原告願為繳納),惟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 頁);嗣於本院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免徵原告(即郭○華)所有之系爭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即101 年1 月10日)之地價,以移轉當期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時表明更正後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免徵原告(即郭○華)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暨移轉後承受人其前次移轉之地價以移轉當期(即101 年1 月12日)之公告現值註記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74頁);又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101 年3 月29日北稅法字第1013043682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另於101 年1 月23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357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嗣於102 年2 月27日具狀以其於102 年1 月23日具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 項、第3 項土地權利範圍「43/200」係誤繕,正確應為「43/400」,故更正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嗣再於本院102 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段『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免土地增值稅。」(參見本院卷第210 、213 頁),嗣原告具狀追加新北市政府為被告,並於103 年6 月24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確認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私地主持分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㈠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㈡前項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
㈢第2 項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原告稱訴之聲明以本次筆錄為準,參見本院卷第301 、302頁),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均不同意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參見本院卷第302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425 頁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上揭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之聲明所為訴之變更,就其於101 年12月27日具狀所為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原處分、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 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200【應係43/400之誤】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85頁);及於101 年1 月23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關於「原處分及其所附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F310551Z0000000000000000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三重分處)、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撤銷」部分(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參酌其所為請求之基礎不變,故此部分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至原告嗣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追加、變更請求關於「前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即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第1 項撤銷部分,被告對原告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192 條第7 款及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並以101 年1 月10日(即申報人訂定契約日)當期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登載之。」(參見本院卷第123 頁)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 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買賣為由申請移轉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俊哲、郭俊良、郭玫蘭及郭玫欣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㈢第2 項撤銷部分,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對郭○華於101年1 月12日(即移轉登記申報日)以贈與為由申請移轉登記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3/400予郭瑞麟、郭兆慶部分,應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概應免稅』規定適用減免土地增值稅。」部分(參見本院卷第210 、213 頁),茲因前揭申請依土地法第192 條第7 款及第194 條後項規定,請求適用減免增值稅部分之請求,前未經原告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提出申請,亦未經復查及訴願程序;復以土地法第192 、194 條係就土地稅減免所為之原則性規定,土地稅法第39條既就土地增值稅之減免事項有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 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等情,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陳明在卷,復有土地增值稅減免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在卷可按【參見原處分卷第20至21頁、第25頁、第29頁】,是原告就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部分,因有未經申請及未經復查、訴願程序者,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其此部分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乃於法不合,故不予准許。是本件就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部分,本院應就原告前揭所述准予變更聲明部分予以審理等情,經本院審理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處部分之判決理由內予以敘明在案。查依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聲明,核係對於其申請土地增值稅減免關於移轉後其前次移轉現值應以本次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登載為申請;然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郭○華係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其對於該土地業已因買賣或贈與予他人,而爭執關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適用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但書註記之問題。然對於追加被告新北市政府則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兩者訴訟標的不同,構成要件互殊;且原告如主張系爭土地並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則與原告本件原申請被告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0 條第3 款規定,免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之主張相違,是其此項訴訟聲明亦與其前揭訴訟主張不合,又該二訴訟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復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本院亦認為不適當,故原告所為追加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