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65號
101年10月9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何瑞祥(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瑞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思傑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朱立倫(市長)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劉和然(局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汎泉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宗憲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逸倫
- 參加人
- 經濟部
- 代表人
- 施顏祥(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戴德潤
王鴻騰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原領有參加人臺濟採字第4906號採礦執照,礦區所在地為原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基隆市七堵區七分寮西北地方,採礦權有效期間為民國(下同)7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嗣原告於96年5月21日依礦業法規定申請礦業權展限,前經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經該局以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復說明二、四略以:「本件本局曾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敘明該公司所附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地圖,經本局套圖比對結果,其基地位置位於本縣『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參加人遂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駁回原告申請,理由略以:本件申請礦業權展限開採地區,大部分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前揭函文內容,認原告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屬同條第3項規定居民生活所必要者,應回歸同條第1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即予禁止,故重複該保護區範圍內礦業權展限案之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法應予駁回等語。原告以其於原核准期限內已投入之財產,因申請礦業權展限經駁回致受有損失,核屬「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2 條規定之損失項目,爰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程序事項部分:
1.本件係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請求限制探、採者即被告給付補償,核屬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並無違誤:
⑴按人民因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給付訴訟者,係指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請求,例如公保、勞保給付、公務員俸給或退休金請求、損失補償請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23號裁定參照。
⑵而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類型,則另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33號判決要旨:「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為該特定之行政處分。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補償費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是上訴人請求拆遷補償費須先經被上訴人以行政處分核定其給付請求權,則上訴人應先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否准後,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上訴人卻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⑶是於土地徵收補償之案件類型,因為有法律明文規定應由行政機關估定數額,法源依據如下:
①拆遷補償費,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
②補償地價,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③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則依同條例第31條規定:「建築改良物之補償費,按徵收當時該建築改良物之重建價格『估定』之。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於農作改良物被徵收時與其孳息成熟時期相距在一年以內者,按成熟時之孳息估定之;其逾一年者,按其種植及培育費用,並參酌現值『估定』之。建築改良物及農作改良物之補償費,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估定』之;其查估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④且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發給」,由土地所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亦有明文。
⑷惟查,本件並無實體法規定,於請求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則要求原告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云云,自屬於法無據。
⑸參加人101年8月29日經授務字第10120114720號函說明三:「有關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礦業權者請求損失補償之行政救濟流程為:請求補償→爭議調處→行政訴訟。」等語。似將「爭議調處」作為「行政訴訟」之先決程序。惟查,此顯與礦業法第31條規定不符,徒增法律所無之救濟程序限制,應僅屬參加人之個別意見,尚難謂適法。
2.本件因為是礦業權展限申請遭駁回之案件,自應以礦業法第31條規定為適用依據,由限制探、採者即被告負補償責任,被告一再推稱應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云云,不過為卸責之詞,自非可採:
⑴被告引據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分書之附款記載,辯稱本件原告亦應向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請求補償云云。
⑵惟查,上開行政處分書之個案事實係向參加人聲請退還已收取具有使用對價性之規費,與本件係依據礦業法第31條規定請求損失補償之項目有所不同。
⑶次查,上開行政處分書本身適法性即有疑義,參加人於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二)亦坦言:「本案係因重複飲用水水質保護區,致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據此,本部在第1次陳述意見狀時說明應向限制探採者即新北市政府請求補償」等語甚明。參加人續以行政訴訟陳述意見狀(三)陳明:「有關本部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分書之附款(……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請求相當之補償),經本部研析後,認尚未盡周延。」
⑷且回歸法律規定及適用而言,本件事實與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為原告依礦業法規定,向參加人所屬礦務局申請礦業權展限,參加人以有礦業法第27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予以駁回;而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係規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按: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及被告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等語,二者構成要件顯有區別。本件並非由環保署及被告新北市政府通知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是無從適用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由自來水事業補償損失。
⑸本件原告向參加人申請礦業權展限,參加人以有礦業法第27條及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事由予以駁回,且礦業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參加人,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不論依據礦業法第31條規定之解釋,抑或參酌礦業法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之解釋,均應得出應由限制探採者即被告負補償責任之結論。
3.被告為限制探採者之依據:
⑴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本文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主管機關即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原則上不得駁回。立法意旨即在於,探、採礦之特性,定然需要耗費鉅資購置設備,然而成本回收時間卻相當漫長,是為保障取得礦業權者所由設之規定。是除非具備法律規定之要件,否則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不會駁回原告之展限申請。
⑵查被告新北市政府於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經查該公告事項之「管制項目」,即有:「自公告之日起在保護區內不得有左列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8、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等語。則採礦行為在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屬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管制禁止之行為甚明。
⑶次查,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於本件礦業權展限申請審核過程中,以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致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依其說明四:「宏洲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第3項規定居民生活所必要者,應回歸第1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為,於『飲用水管理條例』施行後即予禁止;該公司雖表示將採礦污染源洗選場拆除,僅採礦後將土石均運離礦場,然仍從事採礦工作,依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示,即屬污染水源水質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拘束。」等語在案。則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因礦區在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依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及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採礦為不得從事之行為。原告雖自願拆除洗選場直接將土石運離礦場,仍未得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故參加人遂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行文原告,將原告展限之申請,因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予以駁回。
⑷承上事實,本件否准礦業權展限申請之原因,係因礦業法第27條第5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之事由。參照「飲用水管理條例」之主管機關係屬被告新北市政府,而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職保護區,係由被告新北市政府公告,公告管制項目有「不得有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之行為」。而且原告曾申請拆除洗選場直接將土石運離礦場,仍未得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核准。則被告自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探、採者」,並依該條規定負有補償義務。
(二)關於實體事項部分:就兩造爭執之請求金額及折舊率計算方式,提出第三人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及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出具之損失統計表及殘餘價值表:
⑴按採礦設施、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輸送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等應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規定計算折舊及預估轉售所得後予以補償;如有拆遷之必要者,補償義務人應發給拆遷費用,參加人依據礦業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參照。
⑵爰依上開規定,提出第三人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及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出具之損失統計表及殘餘價值表。其中,礦業廠庫、機械設備、電力設備、選煉及輸送設備部分,參照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之記載,係於92年間設置,固依其使用年限,採平均法折舊後之金額,如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務所出具之殘餘價值表所示。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新北市政府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則以:
(一)原告申請展限所領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西南地方臺濟採字第4906號矽砂、瓷土礦業權案,因申請礦業權展限開採旨開地區,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之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前經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函復略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前以97年3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敘明,該公司(即原告)申請展限範圍……,係基地坐落新北市『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辦理。」復依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認本件申請案已構成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形,依法應予駁回在案,原告不服認受有損失,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關於程序事項部分:
1.查礦業權之准駁與否依礦業法相關規定為之,被告非屬礦業法之主管機關,原告以被告為補償對象,於法自有未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2.被告未曾否准原告採礦之申請,復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展限之權,是被告顯非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原告主張自無依據:
⑴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同法第27條第5款:「於下列各地域申請設定礦業權者,不予核准:……五、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次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一、非法砍伐林木或開墾土地。二、工業區之開發或污染性工廠之設立。三、核能及其他能源之開發及放射性核廢料儲存或處理場所之興建。四、傾倒、施放或棄置垃圾、灰渣、土石、污泥、糞尿、廢油、廢化學品、動物屍骸或其他足以污染水源水質之物品。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六、新社區之開發。但原住民部落因人口自然增加形成之社區,不在此限。
七、高爾夫球場之興、修建或擴建。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九、規模及範圍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鐵路、大眾捷運系統、港灣及機場之開發。一○、河道變更足以影響水質自淨能力,且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一一、道路及運動場地之開發,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者。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行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本件原告如欲主張依礦業法第27條、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向被告請求損失補償,邏輯上自必須有被告(按:被告誤載為「原告」)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之規定,駁回原告提出申請欲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採礦之申請,方得有適用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可能。
⑵本件原告未曾向被告申請欲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進行採礦,且被告亦無以行政處分否准原告採礦申請之情事,故被告顯非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①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前項第一款至第九款及第十二款之行為,為居民生活所必要,且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是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規定,水源保護區內並非絕對禁止為探、採礦之行為,倘若有向環保署或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提出採礦申請且經核准在案者,則自不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1項禁止行為之拘束。
②查本件原告未曾向主管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被告提出核准採礦之申請,被告自無有以機關名義否准原告申請採礦之情事。換言之,既被告新北市政府未曾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否准原告採礦行為之申請,除無適用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可能外,被告更與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不符,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礦業法第27條與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負補償責任,邏輯上顯非無疑,亦難謂其請求具備法理依據。
⑶再者,被告並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本件被告僅就參加人函詢之相關主管事項、法規為一觀念通知、事實陳述,自不得作為否准原告採礦行為之依據,抑或逕認被告屬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①按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是有關探、採礦之申請設定、展限等情事,皆由主管礦業之參加人所職掌。而本件因事涉原告採礦權限得否辦理展限,依礦業法之規定係為參加人之職掌範圍,被告並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
②再者,本件被告僅有就參加人來函所述主管法規為一觀念通知、事實陳述,並無針對原告採礦權之期間得否展限乙事為任何直接對外之法律意思表示。被告覆函參加人之重要函文要旨整理如下:A.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3月18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復參加人97年3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230030號函,說明申請展限範圍經套圖比對後,該基地位於所屬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另請參加人依權責函查參加人所屬水利署本件是否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B.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字第0970022328號函:再次重申申請展限範圍經套圖比對後,該基地位於所屬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此外,亦說明倘礦業權者如有受損害時,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C.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基於參加人以礦局行一字第09700142180號函說明有關原告礦業權展限案若遭駁回後,應由被告負補償義務,故除再明確說明本件相關行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辦理,並說明縱若有礦業權者有受「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拘束,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③職是之故,綜觀上開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覆函參加人之重要函文要旨,多係本件因位於被告所管轄之水源保護區,如原告欲於水源保護區進行採礦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提出申請,倘若有遇被告否准礦業權者之申請從而導致礦業權者向參加人所屬礦務局所提出之展限申請遭否准時,此時亦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4項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負補償義務。換言之,本件被告僅就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之相關主管法規、事項為一觀念通知、事實陳述,並請參加人依法辦理,自不得以之作為否准原告採礦行為之依據,抑或逕認被告屬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3.實則,本件應以參加人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方具當事人適格,原告今以被告新北市政府為補償機關,程序上顯非適法,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⑴被告新北市政府並無受裁判之資格,更無助本件紛爭之解決:
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各款係屬廣義之訴的利益要件,由於各款具有公益性,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如有欠缺或命補正而不能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
②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即當事人是否有受裁判之資格,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解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是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須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始為適格。
③如前一再所述,基於被告新北市政府於本件因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採礦權展限之權,復又未有否准原告採礦申請之情事。換言之,被告新北市政府因非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除無受裁判之資格,更無助本件紛爭之解決,是自應駁回原告之訴。實則,本件應由參加人或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補償責任。
⑵參加人於93年間已將涵蓋原告採礦範圍之瑪鋉溪、鹿寮溪公告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並禁止於保護區為探礦、採礦之行為,是其公告禁止之行為核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
①查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管理處就參加人函詢原告礦權展限案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曾以97年5月30日台水一工字第09700044900號函表示:「依據所送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套繪查對,申請地點位於『鹿寮溪(友蚋堰以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瑪鋉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如所附圖說標示與現場不符,應自行負責;並請依該保護區管制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11條),以確保水源涵養流通及水質免遭汙染。」
②次查,參加人於93年9月14日曾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80號函公告瑪鋉溪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事項略以:「一、保護區域範圍:……(二) 瑪鋉溪:約二八.二二平方公里,包括台北縣萬里鄉( 部分)……二、禁止或限制事項: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各款辦理。」另於96年9月12日以經授水字第09620229750號函公告鹿寮溪(友蚋堰以上)為水質水量保護區,公告事項略以:「一、保護區域範圍:……(三)鹿寮溪(友蚋堰以上):取水口以上集水區域及取水口下游400公尺之河川行水區為範圍之地區,面積約6.8平方公里,包括基隆市七堵區(部分)及台北縣汐止市(部分)、萬里鄉(部分)。」
③再按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依本法或相關法律規定,禁止或限制左列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三、土石採取或探礦、採礦致汙染水源。」是以,綜觀上揭參加人之公告函文暨自來水法第11條之法文,原告於其取得採礦業權後,因參加人有於93年9月14日、96年9月12日分別將原告採礦區所涵蓋之瑪鋉溪及鹿寮溪(友蚋堰以上)公告劃定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且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實已禁止、限制原告於該保護區範圍內為探礦、採礦之行為。要之,本件參加人因公告劃定水質水量保護區之行為,性質上核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是原告縱有因礦業權展限案駁回處分而受有實質損失,本件亦應由參加人負補償責任。
⑶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既表示限制、禁止原告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為探礦、採礦之行為,是自屬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如前所述,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參加人函詢原告礦業權展限案是否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略以:「依據所送二萬五千分之一地形圖套繪查對,申請地點位於『鹿寮溪(友蚋堰以上)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及『瑪鋉溪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如所附圖說標示與現場不符,應自行負責;並請依該保護區管制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11條),以確保水源涵養流通及水質免遭汙染。」則依自來水法第12條規定:「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是本件原告縱有因礦業權展限案駁回處分而受有實質損失,依自來水法第12條之規定亦應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補償責任。
4.謹就參加人過往針對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駁回展限案之案例、本件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情事,分述說明如下:
⑴參加人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以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表示礦業權者若有損失,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向自來水事業單位請求補償,故本件被告確無當事人適格:
①查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事實欄之記載略以:「本案經本部礦務局受理後邀請有關機關派員實地會勘並徵詢其意見結果,據高雄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2月13日高縣環三字0960700255號函:『申請展限礦業權礦區,完全落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9年4月1日公告劃定之高屏溪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基此,有關貴公司所領礦業權展限之申請案,認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情事。」再者,該行政處分書之附記明確載明:「貴公司申請旨揭礦業展限案,經依法予以駁回倘致有損失時,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按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有關事業請求相當之補償。」
②由前述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之事實欄、附記中,可知該行政處分書係針對礦業權者之採礦權於期滿前辦理展限申請時,因探、採礦區完全落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之範圍內,嗣參加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駁回其展限申請案,更明確說明於此情形下,礦業權者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有關事業請求補償。是以,參加人96年9 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 號行政處分書與本件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且無論礦業法抑或飲用水管理條例自92年之後,亦無針對此等規範有為法文異動或增、刪、修改,則既參加人曾針對與本件相同事件已明確表示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單位負補償責任,是今顯無任意反覆逕謂本件應由被告負補償責任之理。要之,本件按參加人過往之行政處分書之要旨,被告確無當事人適格之餘地。
⑵原告未依法向自來水事業、有關事業或參加人申請補償程序、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反遽向被告提起本訴,除有訴訟要件不備、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虞外,亦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誤: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則無異使人民可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2369號判決、92年度判字1429號判決、95年度判字第1911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15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③查本件實際上係參加人於93年間已將涵蓋原告採礦範圍之瑪鋉溪、鹿寮溪公告為「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並禁止於保護區為探礦、採礦之行為,被告未曾否准原告採礦之申請,復無審酌、准駁原告申請展限之權,是被告顯非礦業法第31條第2項所稱「限制探、採者」,且依參加人前揭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之意旨,復亦明確說明此類因有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駁回展限案之情形,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之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負補償責任。職是,參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應先踐行向自來水事業單位或參加人請求相當補償之申請程序、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程序,倘原告不服相關機關之處分、決定或訴訟結果,方得依礦業法第31條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豈料,今原告徒以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漏未向自來水事業或參加人踐行上揭足以保障其利益之相關法定程序,是自屬於訴訟要件有所欠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更有當事人適格之違誤。
(三)關於實體事項部分:
1.礦業法第5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為執行本法所定事項,經濟部得指定專責機關辦理。」故礦業權准駁之權責機關為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八、土石採取及探礦、採礦。……第一項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範圍及飲用水取水口之一定距離,由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
2.原告起訴略以:「二、查原告原領有經濟部採礦執照(臺濟採字第4906號);……採礦權有效期間:自73年12月24日起至96年12月23日止。……。」云云。查被告新北市政府雖於88年8月3日以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劃定「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然參加人所屬礦務局遲至原告申請展限礦業權時,始以97年3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230030號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本件之申請展限範圍基地是否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或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僅予以函覆申請展限範圍有位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及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等,茲因被告僅為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單位,並無否准本件礦業權展限之權,因此原告係遭參加人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否准申請礦業權展限之行政作為而喪失採礦權其相關損失之認定與救濟,礦業法均有明定,此為該法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之權責至為明確;另依環保署100年8月23日環署毒字第1000073104號函說明二敘明,有關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請求補償一事,應回歸礦業法相關規定辦理。
3.退步言,姑不論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今原告請求損失補償之範圍、內容及所憑依據,容有諸多疑義:
⑴按礦業法第31條第2項、第3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間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前項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是姑不論被告新北市政府及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而有程序上應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所列損失統計表暨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24日證明書、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皆未有相關支出單據或相關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可資證明確有事項支出且皆係於原核准期間內所為之必要費用,故自無從以之作為損失補償基礎。再者,縱有實際支出,相關機械設備是否確已報廢或變賣,皆未見報廢或變賣之依據,則是否已無從繼續使用而受有實質損失更非無疑。
⑵次查,原告於「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之附註就折舊比例係採商業會計法之平均法。惟然,參加人之陳述意見已表示有關礦業法第31條第3項授權參加人訂定之「礦業權展限申請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指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比例,而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中第1類第17項之「礦業機械及設備」之耐用年數至多僅為7年。是故,今原告「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所列請求損失補償金額,因其所採計算折舊比例之方法核與參加人訂定之「礦業權展限申請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之折舊方法不符,故自亦無從據之作為損失補償依據。
4.就原告所列各項損失,整理損失補償費用爭執一覽表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茲分述如下:
⑴原告「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
失統計表」所列各項補償費用,皆非屬「原礦業權核准
期間內」所受之損失,核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
不符,故其請求並無理由:
①按礦業法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探礦權以四年
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一次;展
限不得超過二年。探礦權者經依前項規定為展現之申
請時,在探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限申請案為准駁
之期間內,其探礦權仍為存續。」、「採礦權以二十
年為限,期滿前一年至六個月間,得申請展限;每次
展限不得超過二十年。在採礦權期滿至主管機關就展
限申請案為准駁之期間內,其採礦權仍為存續。」細
繹礦業法第12條、第13條之規定,可知立法者顯有意
區分探、採礦權之「原核准期間」與「展限期間」,
且併參礦業法草案條文之說明係為避免礦業權者因實
務上機關於探、採礦權期滿尚無從為展限案之准駁決
定,方訂定探、採礦權仍為存續之過渡條款。是以,
探、採礦權之「原核准期間」與「展限期間」二者概
念不同、不容混淆。
②次按,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
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
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
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
。」故礦業權者如欲依礦業法第27條、第31條第1項
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失補償,僅得就「原核准
期間內」之損失加以主張,自不得就「展限期間內」
之損失加以請求。
③查原告之採礦權係於75年1月21日奉參加人核准,並
有於82年、87年間分別由參加人核准二次展限其採礦
權,亦即原告之採礦權「原核准期間」應係為自75年
至81年間,而82年至86年、87年至96年則為原告採礦
權之「展限期間」。換言之,依礦業法第12條、第13
條、第31條與參酌草案意旨,縱原告認參加人否准期
採礦權之展限而有受損失,亦僅得請求原核准期間(
亦即75年至81年)之部分,惟然原告今以「礦場、選
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所
列各項費用皆係展現期間內所生,核與礦業法第31條
第2項限於原礦業權核准期限內所生損失方得請求之
規定不符,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⑵退步言,姑不論原告主張應補償之費用皆非屬「原礦業
權核准期間內」所受之損失,原告所列之項目或有無實
際支出、或有與現狀設施不符、不在請求損失補償範圍
之列等情,甚者迄今無任何支出及變賣之單據足以證明
原告確受有損失,茲就原告主張各項損失補償費用部分
,分別盧列無理由之說明:
①「已繳納之礦業權費(97年度)」:
查參加人101年6月8日已於陳述意見狀說明略以:「
原告並無繳交97年度礦業權費用之紀錄」,故原告是
項請求顯無理由。
②「開採構想書製作費」:
關於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24日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
支出開採構想書製作費,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
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是否確有
支付事實容有疑義。況依「礦業權展申請案因礦業法
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並無存有「依礦業權年限扣
除生產期間後之剩餘期間」等情事,是自無按所剩餘
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等問題,故原告就此部份請求顯
無理由。
③「97、98年度施工計畫書製作費(含實測)」:
關於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24日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97、98年度施工計畫書製作費,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
關單據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是
否確有支付事實容有疑義。再者,關於98年度施工計
畫書是否屬於辦理採礦權展限案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更
非無疑。況依「礦業權展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
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
定,因本件並無存有「依礦業權年限扣除生產期間後
之剩餘期間」等情事,是自無按所剩餘期間之比例予
以補償等問題,故原告就此部份請求顯無理由。
④「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費」:
關於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24日證明書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水土保持計畫書製作費,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
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是否確有
支付事實容有疑義。況依「礦業權展申請案因礦業法
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
條第1項之規定,因本件並無存有「依礦業權年限扣
除生產期間後之剩餘期間」等情事,是自無按所剩餘
期間之比例予以補償等問題,故原告就此部份請求顯
無理由。
⑤「運輸道路開設費用」:
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
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運輸道路開設費用容
有疑義。
⑥「運輸道路維護費用」:
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
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運輸道路維護費用容
有疑義。況道路維護費用,自始即非在「礦業權展限
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
認定標準」第2條之列,故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無依
據。
⑦「採礦設施:採礦場水土保持工程沉砂池、排水溝、
涵管等」:
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
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採礦設施費用容有疑
義。再者,就此部分,亦未見原告計算其折舊比例。
⑧「礦業廠庫:儲礦場鐵皮屋212坪、選礦場鐵皮屋65
坪」:
關於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礦業廠庫費用,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
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礦
業廠庫費用容有疑義。再查參加人於97年8 月4日所
製作之「採礦權展限勘查報告」,就礦場設施之固定
設備欄中,亦未記載存有儲礦場鐵皮屋212坪、選礦
場鐵皮屋65坪等情,故此部分因與現狀設施不符,故
事實上是否存在場鐵皮屋礦業廠庫容有疑義。
⑨「機械設備:挖土機(小松PC300型)2台」:
關於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機械設備費用,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
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機
械設備費用容有疑義。
⑩「電力設備:電力220V馬力及整套配線設備」:
關於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電力設備費用,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進、銷
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支出電
力設備費用容有疑義。
⑪「選煉及輸送設備」:
關於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之形式
真正性被告固不否認,惟其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
選煉及輸送設備費用,蓋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單據或
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其是否確有
支出選煉及輸送設備費用容有疑義。
⑫「拆除費用」:
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並無記載原
告確有此筆拆除費用之支出,且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
單據或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等憑證,故其是
否確有支出拆除費用容有疑義。
⑶綜上,本件存有原告並無繳交97年度礦業權費用之紀錄
、部分項目法未明得予以請求,且原告「礦場、選礦場
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暨威盛礦
業技師事務所101年3月24日證明書、福億機械企業社證
明書2紙暨工程明細表,因皆未有相關支出單據或相關
進、銷項報表、會計財務報表可資證明確有原告盧列各
項費用之支出,甚者迄今亦未見原告提出機械、設備之
變賣單據,故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失。
⑷再者,原告計算各項損失補償費用之折舊基礎,亦與主
管機關所訂之標準不同,故其計算式亦有重大違誤:
查原告「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
損失統計表」之附註就折舊比例係採「商業會計法之平
均法」。惟然,參加人已明確指出,有關「礦業權展限
申請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
標準」中第3條第2項所稱「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係
指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計算折舊比
例,且同表中第1類第17項之「礦業機械及設備」之耐
用年數至多僅為7年。據此,原告今所採商業會計法之
平均法計算折舊比例,核與參加人訂定之「礦業權展限
申請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
標準」、及所得稅法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顯不相
同,故其計算式存有重大違誤。
⑸綜上所述,原告所列各項損失補償因非屬「原礦業權核
准期間內」所受之損失,且或有無實際支出、或與現狀
設施不符、不在請求損失補償範圍之列、迄今無任何支
出及變賣之單據、憑證足以證明原告確受有損失等情,
並存有折舊比例計算式之重大違誤,故其主張顯無理由
。
5.本件原告礦業權展限案駁回之主因,係因其「自行評估刪
除」重複水源保護區之礦區後所重為之展限案申請,業經
參加人認原告之重為申請已構成礦業法第7條第1項關於礦
區不足2公頃之規定而駁回,核與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之規
定不符,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⑴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並
無駁回原告礦業權之展限案:
①查原告曾於98年2月12日向參加人申請准予依礦業法
第40條之規定處分礦場財產設備。而依礦業法第40條
規定:「採礦權被撤銷、廢止或自行廢業後,原礦業
權者,應於一年內自行處分其設備財產。但因特別情
形並於權利無妨害者時,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展限一
年。」是以,本件果若如原告或參加人所主張,參加
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係已為
駁回原告重複水源區採礦權展限案之行政處分,則原
告於是時依據礦業法第40條主張申請處分重複水源區
之礦區礦場財產設備,自於法有據,參加人似無不予
准許之理。
②惟查,參加人函覆原告上揭98年2月12日之申請處分
礦區礦場財產設備,則以98年2月20日礦局行一字第
09800020920號函之說明二表示略以:「本案經查貴
公司所領旨揭礦業權,目前正辦理展限中,尚未構成
礦業法第40條規定情形,故仍請貴公司依據經濟部97
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辦理,並請
於98年3月25日前送局辦理。」是故,參加人於是時
亦無認其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
係為駁回行政處分,再參以原告亦有參加人97年12月
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之後,亦即於98年1
月23日以宏洲礦字第9803號函向參加人表示:「本公
司經審慎評估結果,就重複水源區部份擬予刪除,剩
餘區域將續辦理,唯需時日詳細規劃作業,僅請俟規
劃製作完成,再造報減區後之面積計算簿1份、新舊
礦區圖2份、重新繪製之礦區圖5份、開採構想書、圖
各4份。」等意旨,在在說明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
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確無駁回原告礦業權之展
限案。
⑵本件礦業權展限案之駁回主因,係因原告自行評估而刪
除重複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礦區後,核予
被告無任何因果關係,嗣參加人認定原告申請刪除重複
於水源區之礦區礦業權展限案,已構成礦業法第7條礦
區不足至少2公頃之規定方駁回展限案:
①承上事實,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
660號函並無駁回原告礦業權之展限案,是原告更於
99年3月25日以宏洲礦字第9804號函向參加人表示願
就原所領之礦業權(臺濟採字第4096號,礦業字第320
8號、興發瓷土礦)刪除減去重複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
水質保護區之礦區部分,再重新辦理礦業權展限申請
。就此部分,細繹上揭函文主旨:「為本公司所領台
濟採字第4096號(礦業字第3208號、興發瓷土礦)申請
礦業權展限案,茲造送減區後之書圖件,並依說明所
述,敬請惠核」、說明:「一、依據經濟部97年12月
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2 暨鈞局98年2 月
20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020920 號函3 辦理。二、本
公司經審慎評估結果後,就重複水源保護區部份擬予
刪除,剩餘區域將繼續辦理,造報減區後之面積計算
簿1 份、新舊礦區圖2 份、重新繪製之礦區圖5 份、
開採構想書、圖各4 份。」明顯可知,原告在參加人
未就原告礦業權展限案予以駁回處分之前,即自行斟
酌評估暨刪除重複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之
礦區部分,重新辦理礦業權展限申請。換言之,就此
部分顯係原告之自願刪除減區行為,核予被告無任何
因果關係。
②次查,參加人99年6月2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9250號
行政處分書函主旨略以:「貴公司所領於基隆市七堵
區七分寮西北、台北縣萬里鄉烏塗炭西南地方臺濟採
字第4906號矽砂、瓷土礦礦業權申請展限暨辦理減區
案,經查有礦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事,所請展限案
應予駁回,請查照。」更於事實欄二說明:「旨揭礦
業權經貴公司評估後刪除重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並
造送修正後之書圖件至本部礦務局……。本案經刪除
重複水源區面積僅有1.9388公頃,已構成礦業法第7
條第1項4不足2公頃規定。」據此以觀,參加人就原
告自行評估後所為刪除重複水源保護區之礦業權展限
申請,認定因原告所領礦業權之原礦區再刪除水源保
護區之後,因僅有1.9388公頃而不足2公頃,方將原
告展限申請案依礦業法第7條之規定予以駁回,顯非
基於原告所領礦業權之原礦區皆落入於水源保護區而
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予以駁回之。職是
,本件既非參加人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將原告之礦業權予以駁回之,自無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之適用,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則以:
(一)關於程序事項部分:
1.原告原領臺北縣萬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萬里區)烏塗炭
西南方等地方臺濟採字第4906號採礦權,係自69年12月24
日起取得礦業權。參加人所屬礦務局於96年5月21日受理
原告提出礦業權展限申請,因礦區重複被告新北市政府88
年8月3日88北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瑪鋉溪飲用水水
質保護區」,依礦業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設定礦業
權後,有新增礦業法第27條所列情形之一(飲用水水質保
護區核屬該條文第5款,其他法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探、採礦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核准),主管機關
應駁回其礦業權展限之申請。
2.案經參加人所屬礦務局函詢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據
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
28號函說明四略以:「……於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區從事探礦、採礦行為,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2
項規定,為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且非第3項規定居民生
活所必要者,應回歸該條第1項之管制,為完全禁止之行
為……」。參加人遂依據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意見以97
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號函駁回原告展限申
請。
3.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
展限申請案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
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
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其立法意旨係基
於憲法對於人民權利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有關因礦業法第31條第2項
第3款之情形致礦業權展限申請案遭駁回者,因其責任並
不可歸責於礦業權者,故明定礦業權者得向依礦業法第27
條限制礦區探、採(展限)之主管機關(即限制探、採者
)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故該立法設
計之補償機關為限制探、採礦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並非礦業法主管機關,法意明確應無疑義。
4.本件因礦區重複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且未經該管
機關(即被告新北市政府)核准,故參加人依礦業法第31
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展限申請,則該飲用水水源水質
保護區之劃設機關被告新北市政府,即為礦業法第31條第
2項所稱之限制探、採者;至於有無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因限制探、採礦之法令眾多,參加人無法了解各該法令
之立法設計,應回歸限制探、採礦之法令規定辦理,參加
人尊重該等法令主管機關就其主管法令所為之解釋,本件
如有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則請被告新北市政府自行與其
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協議後,給予原告相當之補償。
5.關於本件礦區重複「瑪鋉溪飲用水水質保護區」部分,前
經參加人所屬礦務局以97年9月16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14
2180號函請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礦業法第31條第2項
規定之「限制探、採者」)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
一區管理處【環保機關認定之應負補償事業(礦業法第31
條第2項規定之「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就本件倘受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約束予以駁回,依礦業法規定,可
向該單位請求相當之補償。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重申由
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表示本件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請依
相關主管規定事項辦理,其放流水需符合排放規定,並指
出依自來水法第2條規定:自來水事業之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水利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6.關於本件重複「瑪鋉溪自來水水量水量保護區」部分,查
依自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禁止或限制探礦、
採礦致污染水源之行為,依參加人94年2月25日經授水字
第09420204970號令發布「自來水法第11條自來水水質水
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事項補充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自
來水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稱探礦、採礦致污染水源
,指探礦、採礦所排放之廢水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規
定者;又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7年5
月30日台水一工字第09700044900號函復略以,請依該保
護區管制事項等相關規定辦理(自來水法第11條),以確
保水源涵養流通及水質免遭污染,尚無反對展限之意見,
即本件非依「自來水法」限制探、採致駁回展限者。
7.本件係因重複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致依礦業法
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礦業權展限申請,依同條文第
2項規定:「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權期限內已發生之
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
之補償。」據此,參加人已於前揭說明應向限制探採者即
被告新北市政府請求補償。至於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
項所指「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宜由其法令主管機關
釋示,並請飲用水管理條例直轄市主管機關即被告新北市
政府自行與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協調後,給予礦業權者相
當之補償。
8.有關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
分書之附款略以:「……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
定向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請求相當之補償。」查係引用
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之補償規定,因該案後續未請
求補償,未成案例。
9.有關被告辯稱參加人曾就與本件相同之基礎事實,以96年
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分書處分,本件
何以未下行政處分書;另該行政處分書表示礦業權者若有
損失,應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條第5項規定,向自來水事
業或相關事業請求相當之補償,本件卻未載明一節,說明
如下:
⑴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以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
0970088428號函申明,依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
規定,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以97年9 月24日台水一工字第
09700082760 號函表示,飲用水管理條例非該處權責。
基於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區管理處就飲用水管理條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之認
知不同,在兩單位均認其無需負補償責任之情形下,參
加人則以飲用水管理條例主管機關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為「限制探、採者」,如依該條例規定尚有其他應負
補償責任者,亦應由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協調其出面
補償。基此,有關參加人96年9 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
0117080 號行政處分書之附款:「……依飲用水管理條
例第5 條第5 項規定向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請求相當
之補償。」經參加人研析後,認尚未盡周延。
⑵次查本件係申請礦區部分區域重複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
質保護區,參加人以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
660號函說明該「重複該保護區範圍內礦業權展限案之
申請,……依法應予駁回」,該函認具行政處分之效力
。因該礦業權後續仍可辦理減區(即刪減重複飲用水水
源水質保護區之部分礦區)後繼續辦理展限,故與參加
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分書案
係申請礦區全部位於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內以致駁回
其全部礦區展限案之情形完全不同。
10.查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及第57條第2項均有因公益致礦業權
受有損失,礦業權者得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
任者,請求相當補償之規定。因礦業權視為物權,前述二
條文之規定皆為因公益需要而廢止礦業權(授予利益之合
法行政處分),對礦業權者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
損失,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本於「相類似之案件,應為相
同之處理」之法理,關於礦業法第31條第2項之請求補償
案件,應類推適用礦業法第57條第3項,發生補償爭議由
參加人(礦業主管機關)調處之規定。
11.礦業法修正前第81條第3項規定之「裁決」,因具拘束力
,有鑑於參加人為行政機關並非司法機關,由行政機關進
行「裁決」有欠妥適,故現行礦業法第57條第3項已將其
修正為「調處」。關於「調處」,參加人係就採礦行為提
供相關專業意見及補償建議,並作成會議紀錄供礦業權者
與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兩造參考,其
僅為補償爭議解決之建議(非行政處分),不具拘束力,
並未作成調處書。後續仍應由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
補償責任者)依權責作成行政處分,礦業權者如有不服,
再循行政救濟途逕解決。
12.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31條第2項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
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補償,如有爭議,由參加人調處,
該請求補償及補償爭議之調處,係為行政救濟前之必要先
行程序。又礦業法第57條第3項並無規定調處不成之後續
處理方式,似無行政程序法第120條第3項得逕向行政法院
提起給付訴訟之適用,在經參加人調處並由限制探、採者
(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作成行政處分後,如仍不服,
應逕循訴願、行政訴訟途徑解決。
13.本件原告如未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請求補償及經參加人調處,即逕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核
與礦業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所設計之補償程序未合。
(二)關於實體事項部分:
1.參加人已依礦業法第31條第3項授權規定,訂定「礦業權
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回後其損失及範圍
認定標準」,作為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
)與礦業權者協議補償之參據,又依以往礦業權損失補償
之案例,相關補償事宜係由兩造自行協議,參加人不予介
入,協議補償之結果亦無須經參加人認定,故參加人尚無
協議補償案例可提供。
2.至於前開「礦業權展限申請案因礦業法第27條規定情形駁
回後其損失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條第2項所稱「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係指財政部依所得稅法所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另查原告97年並無繳交礦業權費之紀錄,而
原告目前尚欠繳礦產權利金57,224元及其加徵數額8,584
元與加計至繳納日之利息(礦業法第56條),併予敘明。
3.有關後續礦業權申請展限暨辦理減區案,因構成礦業法第
7條第1項規定(礦區面積不足2公頃),經參加人99年6月
2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9250號行政處分書駁回其展限申請
。本件礦業權因重複瑪鋉溪飲用水源水質保護區,並經刪
減重複區域後構成礦業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致全部礦業權
展限駁回,其請求補償範圍適用全礦區,尚無比例問題。
4.有關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務字第09620117080號行政處
分書所退規費,係依礦業法第78條規定受理申請案件時所
收取之申請費、登記費、勘查費及執照費等礦業規費,因
案件已辦結故返還其未發生之費用,非屬礦業法第31條第
2項所稱之損失項目。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3月18日北
環水字第0970018374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88年8月3日88北
府環三字第227387號公告檢附瑪鋉溪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範圍表及臺灣地區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圖、環保署100年8
月23日環署毒字第1000073104號函、參加人臺濟採字第4906
號採礦執照、參加人97年12月29日經授務字第09720122660
號函、參加人100年9月21日經授務字10000133860號函、環
保署100年10月7日環署毒字第1000080951號函、礦場照片、
興發瓷土礦礦場施工計畫書、原告「礦場、選礦場之建築物
、選礦機器等各項設備損失統計表」、威盛礦業技師事務所
101年3月24日證明書、福億機械企業社證明書2紙暨工程明
細表、臺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權費清單、參加人所屬礦務局
98年1月19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00944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98年1月16日北環水字第0970110518號函、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7年12月30日台水一工字第
09700114520號函、原告97年12月18日申請書、被告新北市
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31日北環水字第0970088428號函、環保
署97年10月23日環署毒字第0970078479號函、被告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97年10月9日北環水字第0970079345號函、台灣自
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7年9月24日台水一工字第
09700082760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7年9月16日礦局行一
字第09700142180號函、原告97年9月4日申請書、原告97年8
月27日申請書、參加人97年8月14日經授務字第09720116000
號函、參加人97年8月4日採礦權展限勘查報告、原告所領臺
濟採字第4906號礦業權申請展限範圍位置圖、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97年5月30日台水一工字第0970004
4900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7年4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7
0007760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7年4月25日北環水
字第0970022328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7年3月28日礦局
行一字第0970006220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所屬水利局97
年3月25日北水資字第0970186499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
97年3月21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060550號函、參加人所屬礦
務局97年3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09700230030號函附97年2月27
日會勘紀錄、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7年3月5日礦局行一字第09
700230010號函附97年2月2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參加人所屬
礦務局97年1月9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原告97年1月9日宏洲
礦字第9701號函、原告96年12月20日宏洲礦字第9603號函、
A03208礦區基本資料、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6年11月30日礦局
行一字第09600049240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收納款項收
據分析表(收據號碼:秘二字第007093號)、原告96年5月
21日宏洲礦字第9601號函附礦業權展限申請書、參加人93年
9月14日經授水字第09320222280號公告、參加人96年9月12
日經授水字第09620229750號公告、參加人96年9月26日經授
務字第09620111080號行政處分書、參加人101年8月29日經
授務字第10120114720號函、原告98年2月12日申請書、參加
人所屬礦務局98年2月20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020920號函、
原告98年1月23日宏洲礦字第9803號函、原告98年3月25日宏
洲礦字第9804號函、參加人99年6月2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9
250號行政處分書、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9年8月16日礦局行一
字第09900309710號函附礦產權利金繳納通知單、參加人99
年1月15日經授務字第09920100660號函附礦區與水源區關係
位置示意圖、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5月11日北環水字
第0990042220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9年5月5日礦局行一
字第0990005752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99年4月26日
北環水字第0990035844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99年4月20
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4952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府環保局
99年4月7日北環水字第0990028813號函、參加人所屬礦務局
99年3月29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040650號函、被告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99年3月22日北環水字第0990024799號函、參加人
所屬礦務局99年3月17日礦局行一字第09900304530號函、原
告99年2月11日宏洲興發礦字第09902003號函、參加人所屬
礦務局98年10月30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143900號函、參加
人所屬礦務局98年2月20日礦局行一字第09800020920號函、
原告98年2月12日申請書、尹靜蘭記帳及稅務代理業務人事
務所「原告公司設備採平均法折舊後,殘餘價值表」等件附
於原處分卷、參加人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新北巿政府及新北巿政府環保局補償,可否依行政
訴訟法第8 條規定,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本院判斷如下
: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
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
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
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且就
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
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
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
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
付訴訟領域,則無異使人民可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
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二)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
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
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
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
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即,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
,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
返還換言之,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
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
,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
政處分。是以,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
行審核,依法裁量,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
請、或怠為處分時,申請人須循序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
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一
般給付訴訟。
(三)又按「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
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所規定因
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
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
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
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
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
第1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
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據實體
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
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
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有關人民申請金
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
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
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復按「(第1 項)礦業權展限之申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主管機關不得駁回:一、申請人與礦業權者不相符。
二、無探礦或採礦實績。三、設定礦業權後,有新增第二
十七條所列情形之一。四、有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至第四款
所列情形之一。五、有第五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無法改善之
情形。(第2 項)依前項第三款規定將礦業權展限申請案
駁回,致礦業權者受有損失者,礦業權者得就原核准礦業
權期限內已發生之損失,向限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
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第3 項)前項損失之範圍及
認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礦業法第31條定有明文。
是揆諸前揭礦業權者依礦業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內容可知
,礦業權者得請求補償損失之範圍及認定基準,既由主管
機關定之,則礦業權者係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限
制探、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衡
諸補償性質,理應先由行政機關進行裁量判斷,利益衡量
,以確認補償是否合法適當;況礦業法第31條規定,亦無
如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3 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之明文,故尚難認礦業法第31條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
果,係屬得逕以訴請給付之實體法上給付請求權依據,故
礦業權者係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向限制探、採者或
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請求相當之補償,自應由限制探、
採者或其他應負補償責任者作成行政處分,礦業權者如不
服該行政處分,再循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尋求救濟(礦業
主管機關即參加人亦同此見解,見本院卷第273 頁)。經
查:本件原告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
巿政府及新北巿政府環保局補償,起訴前並未就補償事宜
,向被告新北巿政府及新北巿政府環保局提出申請,已據
被告新北巿政府及新北巿政府環保局陳明在卷,此有被告
行政訴訟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5 頁)。
是以,原告於起訴前既未向被告新北巿政府及新北巿政府
環保護提出補償申請,即以給付訴訟逕為本件請求,揆諸
前揭說明,於法未合,應予駁回。是原告主張:本件係依
據礦業法第31條規定,請求限制探、採者即被告給付補償
,該條文定並未規定於請求前,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
確定其給付請求權,故原告對被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
序上並無違誤云云,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應以課予義務訴訟為之,原告誤提一般給付
訴訟,亦有誤用訴訟類型之欠缺權利保護情形,是原告請求
被告各應給付原告17,716,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原告訴訟種類
錯誤而遭駁回,故兩造關於依礦業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請求
補償之陳述及舉證,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