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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0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5 日

法官胡方新鍾啟煌蘇嫊娟

抗告人
朱賢旭
送達代收人
朱海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8日本院102 年度停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是對於未確定之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前段亦規定:「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抗告人以臺北市政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8日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在103 年4 月14日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依前揭意旨,應視為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三、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 年4月1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 年4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0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