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55號
- 再審原告
- 廉潔
- 再審原告
- 廉開基
- 再審原告
- 廉茵
- 再審原告
- 廉芝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廉潔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李慶華(局長)
- 送達代收人
- 梁忠森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60 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45 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廉潔之配偶廉李啟宏於民國85年8 月1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4 人繼承,於85年12月26日申報遺產稅,經再審被告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下同)5,091 萬5,738 元,遺產淨額3,771 萬5,738 元,應納遺產稅額1,013 萬9,193 元,其後因扣抵贈與稅額212 萬6,470 元,更正後應納遺產稅額為801 萬2,723 元,並以再審原告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其子再審原告廉開基現金1,500 萬元、贈與配偶再審原告廉潔現金3,383 萬5,039 元及銀行存款1,027 元等合計4,883 萬6,066 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716 萬7,393 元。再審原告就漏報被繼承人死亡前3 年內贈與部分申請復查,經再審被告以90年11月5 日北區國稅法字第9005384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857號判決駁回(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796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前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對前確定判決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87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餘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863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51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97號判決駁回(下稱「第1 次駁回再審判決上訴之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再審,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5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00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另關於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裁字第2668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以100 年度再字第197 號判決駁回(下稱「前再審判決」)。再審原告不服,乃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45 號判決駁回,本於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字第54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曾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則本件訴訟應繫屬於本院,本院即具有不可迴避及推諉之責,惟原確定判決卻對本院規避實體審理之違法失職情事及判決加以維護,而未以發回更審或再次移送之方式糾正疏失,導致本件訴訟中有44件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至今仍未為各審級法院予以審酌。又伊所提出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並非前訴訟程序上訴時所補呈之新證據,而係伊鑑於前訴訟程序漏未斟酌之證物繁多,特將本件主要證物與事實列表,亦係就已主張並存在之事實所作之補強證明,卻為原確定判決誤指為上訴時始補呈之新證據,致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一再重演。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中,尚有多達35件係於本件起訴之初即提呈附卷者,而非全屬上訴時始行補呈之新證,原確定判決顯有以偏蓋全之情形。另除上開「主要證物與事實對照表」外,原確定判決及前審所漏未斟酌之證物包括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再審原告廉潔房地售金之字據6 件、前國代熊起厚出具並復經中央里里長簽證之證明書、李佑琦之遺產稅核定資料查詢表及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件、中和合建房屋之租賃契約書4 件、再審原告廉潔親筆之中國農民銀行跨行匯款傳票及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等,皆可證明本件財產實為再審原告廉潔所有,尤其關鍵證物-60年代廉李啟宏簽收再審原告廉潔多筆中和房地售金之字據,即充分證明廉李啟宏名下股票資本確為再審原告廉潔所信託提供,依法屬74年民法修正前已發生現尚存之夫妻聯合財產,其所有權依法應屬於夫。綜觀全案,本件財產(含系爭金額)本為夫之所有而對妻之信託,舉證達273 件,卻因第一審(事實審)不憑證據,不查事實,不傳證人,不看書證,率以「從形式上觀察」、「由妻簽收之房地售金,卻由夫所支用殆盡」及「系爭金額非出於妻所簽收之龐大房地售金,而係出於其支應家計之微薄薪資」等錯誤臆測而為判決之事實基礎,致使本件真相盡失,是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前審各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罰鍰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狀。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為:「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所稱「同一事由」,係指經當事人於前後提起再審之訴時所主張之事由而言,蓋以同一事由於之前提出主張已為行政法院所不採,之後重複主張而對駁回其再審之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即無不同之事由提出,無異未表明再審事由,自屬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核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事由,無非係在指稱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上開提起再審之理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予以主張,並經前訴訟歷次再審判決逐一指駁,亦經再審原告於歷次上訴程序中再予以主張,復經第1 次駁回再審判決上訴之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基於再審制度補充性質,再審原告重復以同一事由援為再審之主張,於法自有未合。
㈢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再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顯無上訴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而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之理由,無非係在說明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訴事由,皆已經前確定判決認定,並無漏未斟酌證物之情事,且最高行政法院為法律審,再審原告於前確定判決之上訴程序中始提出之新證物,係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最高行政法院不得加以斟酌,原確定判決認定前再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遂以再審原告上訴無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又再審原告101 年8 月21日「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提起再審之標的為原確定判決,然綜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再審事由,其真意仍係對於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不服,而不斷重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對於原確定判決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皆未說明,是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重複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非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再審理由,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