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11號
- 原告
- 王超群
- 被告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
- 被告
- 服務中心
- 代表人
- 蕭宗慶(主任)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楊謹華
- 被告
- 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華民國102 年1 月7 日職法字第102650000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緣原告之前雇主○○○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受第三人憶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寶公司)委託,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基宜花金馬區就業服務中心(下稱就業服務中心)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招募第2 類外國人前國內求才登記,被告吳月嬌為初審人員。因憶寶公司於國內招募期間,未依合理薪資僱用,其以技術不合與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國內求職者,被告遂依就業服務法第5 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3條、第15條規定,以97年12月9 日北就二字第0970018227號函(即原處分),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訴願不合法為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6年6 月1 日進入○○○公司,該公司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正式核發職照的人力仲介公司,得於臺灣境內幫所有需要申請外籍勞工的申請者,依照政府所准許開放的條件,申請外籍勞工入境。開放的類別有:家庭類與工廠類。工廠類別是依照勞委會對國內大、中、小型事業體之國內員工、勞保投保人數與大小、規模、體制等軟硬體相關規定,核發配額並給予外籍勞工核准人數。又申請流程須提出相關文件,先向上級長官提出申請,等到正式公文下來後,再向所在地的就業服務機構提出申請,並依照就業服務站的制式申請文件、天數及流程,在證明無法尋找到合適人才之後,始核發求才證明,表示該事業體可以向勞委會所屬職業訓練局,正式提出申請外籍勞工之名額。
㈡原告依上揭流程申請,經濟部工業局於97年4 月3 日以00000000000 號函就該申請案回覆,略以:「…由其(即憶寶公司)上級機關核准其申請6 名外籍勞工,來幫助其勞力短缺問題,並依照同年於3 月28日經濟部召開製造業業者申請外勞案件審查會議第97-KN-10次會議辦理。」同年11月26日,原告請求板橋就業服務站承辦人員協助辦理(其文號為97年1095號)。然原告再次至就業服務站欲索取求才證明時,該承辦人員卻答覆:「因為國家經濟不好,失業勞工太多,所以不予核發求才證明一紙公文。」要求原告隨即離去。
㈢原告於去(101 )年10月左右,得知憶寶公司已經引進一名越籍外籍勞工進入工作。原告以同樣手續為憶寶公司外籍仲介辦理引進外勞,為何別人申請可以取得許可,原告卻不行?憶寶公司代表人李權鐘對於前往憶寶公司面試之人員,均親自操作、詢問,並填寫就業服務站的書面資料,該公司急需解決勞力短缺的問題。然待其完成所有繁雜手續後,卻不予核發證明。足見政府言而無信,言行不一而擾民生事!上述種種,似已觸犯了憲法第7 條、第22條、第23條、第24條及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4 條、第6 條、第8 條、第9 條、第10條、第15條第1 款、第2 款、第16條第1 款等情。
㈣原告於第一次出庭時已告知所有的申請流程,皆按照申辦外籍勞工之制式流程,皆無不法。就算原告就人數登報錯誤,被告吳月嬌也應本檢查與監督之責告知原告,而要求重登。但其盡其告知責任,就一併收下。此舉表示承認與默許申請合於規定,流程皆合法無瑕疵處,就等待最後所核發之證明。嗣於原告第一次閱卷時,被告拒絕提供原告閱覽部分其他證物(參行政程序法:第7 節,第46條,第1 款) ,有妨礙司法之公正與失職、瀆職(參刑法第4 章,第120 條。)之嫌。最後才來說出企業主無法符合其申請要求,拒發求才證明,似乎有推託卸責之嫌。再者,申請當時經濟:正值陳前總統與新任馬總統之將交接任期與蕭條與紊亂;交替之時,國內所有營利事業之企業主,當然都會盡量節省開支,極力的尋求開源的方向與方法。要是真的可以用眾多的金錢來應徵到較好的求職者,為何政府要開放外勞?就是因為民眾眼高手低,物質的貪慾叢生,總想以較高的薪水來換取經鬆的工作,無奈經濟不好,高技術學有專精的工作又無人願意屈居企業主所提供的薪資,所以政府才會想帶動經濟,開放申講外勞等政策,例如:消費券的發放,來刺激買氣(行政程序法:第1 節,第6 條)。不就是如此的涵義嗎?可是勞委會、職訓局及台灣個各就服站又故意刁難且提高申請資格,一定要逼迫人民屈居、鑽研於固有的申請資格條件下之漏洞,才可以申請。問題是:憶寶企業主的所有申請條件,至少是符合經濟部97年3 月28日第97-KN-80次會議的決議辦理及申請條件,就行政程序法,第2 節,第13條(管轄權之協議),第1 條來說:由其共同上級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指定管轄,而不是由勞委曾職訓局決定是否可以引進,其是協助核配的。(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2 款:權限下放㈠下級機關:職訓局與就服站;第16條第1 款:權限下放㈡民間團體或個人;原告處理憶寶公司引進擁有權利),但是被告吳月嬌心中只有所謂的中階機關勞委會、職訓局,而無高階主管及經濟部的想法,所以才一意孤行自己的念頭,甚至是以各種刁難的手法等,末實行上層機關的行政命令(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使裁量權),才使真正想要申請的企業主,屈服於雙面手法之下而無法開源節流,受到上級機關的德澤(行政程序法第4 條、第10條),更別說是一遇有其爭議峙,應由其共同上級經濟部決定,而非屬於勞委會層級來決定,且必須由職訓局協助申請,而不是決定可否申請。(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1 款:行政機關互助之義務)。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吳月嬌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萬元。
三、關於被告就業服務中心部分:
㈠按訴願法第1 條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5 條第2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提起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須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617 號判例、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411號判決及本院93年度訴字第6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若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不能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因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之情形,即不具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其提起撤銷訴訟,即不具備前引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之合法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
㈡查原告之前雇主○○○公司受第三人憶寶公司委託,申請聘僱第2 類外國人,○○○公司遂於97年10月14日至被告所屬板橋就業服務站申請辦理招募第2 類外國人前之國內求才登記。經被告審查結果,以原處分不予核發求才證明書。原告以原處分使其因此失去工作權利,並侵害其引進外國人等相關權益云云,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㈢次查原處分內容略謂:「主旨:有關貴公司( 憶寶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申請核發求才證明書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貴公司97年11月26日申請文件辦理。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規定略以……三、查貴公司於97年l0月14日向本中心板橋就業服務站( 下稱該站) 登記求才,求才人數5 人,該站推介26人。國內招募期間有4 名求職者反映貴公司告知此工作需CNC 電腦機台熟手另有1 名求職者反映起薪為18,000元,又有2 名求職者反映面試後未通知是否錄取。為查明求職者所言該站於12月l 日去電,貴公司聯絡人李先生表示起薪為18,000元乙節屬實,公司新進員工薪資不可能為求才登記表登記之27,782元。據此,貴公司未依求才登記之勞動條件辦理國內招募,本次求才證明書礙難同意核發。」等語,可見原處分相對人為第三人憶寶公司,被告係否准憶寶公司之申請,依前揭判例意旨,因行政機關對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致受損害為要件,原告與受處分人憶寶公司究屬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原告既非受行政處分之人,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訴稱其因此失去工作云云,核原處分內容與原告工作權無涉,亦難謂其權利或利益因之受有損害而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訴願決定以原告非受行政處分之人,其提起訴願不合法而為不受理決定,依前揭規定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四、關於被告吳月嬌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基於○○○員工為憶寶公司仲介外勞,若經獲准引進,仲介公司○○○公司會依勞委會規定向每名外勞收取可收取之費用,3 年計6 萬元,6 個人就36萬,其他的60萬,是越南籍私底下給仲介公司的費用。因未予發給系爭證明,原告沒有得到應該得的財物96萬元,為此提起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之訴訟(見本院102年5月21日筆錄)等語。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7 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固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在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可省訴訟手續之重複之繁。準此,必須所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存在時,始能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惟原告起訴不合法,是以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併請求損害賠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㈢又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即便認為原告依其聲明係請求被告對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性質上屬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惟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一般給付訴訟,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質言之,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否則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顯非適法且無可補正,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84號判決、95年度裁字第1635號裁定可參。惟查原告就所請求金額未能說明其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依據,亦未經作成核定或確定有公法上金錢請求權存在,即不具有所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金錢給付權存在之情況,亦不備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訴訟要件,且程序上亦無由補正。又原告非提起其他訴訟類型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是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依上開說明,其訴不合法,仍應駁回,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