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1號
- 異議人
- 黃文潭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等3 人間因免職事件,聲請閱覽本院101 年度再字第196 號免職事件調借之金門縣政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卷宗內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4 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9條、憲法第16條及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之正當法律程序,關於金門縣政府於民國95年1月9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後,始於96年2月9日報准免設置考績委員會,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評定異議人94年度考績表等證據,書記官有義務讓異議人閱覽,以證明異議人確實係因公受傷,須藥物治療而合乎請假規則,故該處分書剝奪異議人訴訟防禦權等語。
三、本院查: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所明定,惟同法第95條第1項復規定:「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可知,須係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始屬當事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規定閱覽之卷內文書。經查,異議人請求閱覽而經本院書記官處分不准閱覽之文書,係異議人與相對人金門縣政府、銓敘部及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免職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96年訴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提起101年度再字第196號再審之訴,經本院向復審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調借之復審卷及相對人金門縣政府檢送之原處分卷內,關於金門縣政府及保訓會分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原書記官處分書誤繕為第46條第2項第1款)、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規定而編訂不提供當事人閱覽之部分(下稱系爭資料),惟經核異議人對之提起再審訴訟之本院96年訴字第2205號確定判決及其訴訟程序均無引用系爭資料內容之情事,且本院101年度再字第196號再審案件亦未採取系爭資料作為判決基礎之資料,系爭資料即非行政法院應保存而經編為卷宗之文書,依上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聲請閱覽即不應准許,本院書記官不准異議人閱覽系爭資料,核無違誤,異議人據以提出異議,指摘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