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95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退休給與事件,聲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依同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 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若當事人僅憑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有關法律見解之採擷差異或其他類此情形,即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認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釋明之。所謂釋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未作成准許聲請人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之聲請,承審法官顯屬違法,應予迴避。另聲請人因免職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案件承審法官誤為一造辯論判決,其後聲請人提起相關行政訴訟,均經本院援引前開違法之一造辯論判決,不經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即駁回聲請人之訴,致聲請人受到司法迫害等語。並聲請本院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王碧芳、程怡怡、高愈杰、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鄭淑貞、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等13位法官,以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101年度訴字第1292號、101年度訴字第2036號、99年度再字第115號、99年度訴字第890 號、99年度訴字第2075號、99年度訴字第2345號及100 年度再字第14號等裁判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為被告,向本院提起之退休給與訴訟,經本院分為102 年度訴字第814 號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第五庭法官徐瑞晃、鍾啟煒及侯志融於102 年7 月22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出異議暨聲請上開3 位法官迴避,經本院分案,再由本院第四庭法官王碧芳、程怡怡及高愈杰於102 年9 月27日以102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仍表不服,再次提出迴避之聲請,經本院第七庭法官王立杰、洪慕芳及許麗華以102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遂提起本件異議暨聲請書,以上開情詞為據,聲請本院法官迴避。依據聲請人之異議暨聲請書以及所提「證二十」所載,聲請人聲請迴避之法官為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蕭惠芳、陳姿岑、蘇嫊娟、曹瑞卿、黃本仁等8 位法官(下稱王立杰等8 位法官),至於聲請人聲請鄭淑貞等7 位法官迴避事件,業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在案(抗告中),而聲請人聲請迴避之蔡進田、闕銘富及蔡紹良3 位法官已非於本院服務,故本件聲請應僅就聲請人是否已釋明王立杰等8 位法官有首揭法定迴避事由為斷。惟查,聲請人並未釋明王立杰等8 位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之情事,與首揭規定及說明已有不符,即聲請人並未釋明王立杰等8 位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僅因法官指揮訴訟之結果不利於聲請人,即主觀臆測王立杰等8 位法官有應予迴避之事由,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