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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6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曹瑞卿蔡文育黃桂興

103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大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 律師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
代表人
劉景榮
訴訟代理人
于金陵
訴訟代理人
李建輝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
代表人
陳俊鶯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張晏菁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2 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鄭若瑟變更為陳俊鶯,茲據陳俊鶯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民國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為系爭採購案共同供應契約(下稱「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適用機關被告八里療養院於100年12月30日向原告下訂「北區:第一級定期性警衛勤務」,「雇(租)用時間12月」,「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696,712 (元)」,雙方並於100 年12月31日簽訂「八里療養院保全服務契約書」。嗣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認原告連續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於101 年8 月1 日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9111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以101年9 月10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31071 號函復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決定,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2 年2 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原告對申訴駁回部份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參照),然原告於履約期間雖有遲到、缺員之情事,此乃肇因於被告八里療養院迫使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從事系爭契約以外之病服員工作,保全人員不堪負荷方有違規行為,實難以全部歸責於原告。被告八里療養院威逼、勸誘原告提供契約以外之照護病患服務,顯然脫逸系爭契約所載明「警衛勤務」之勞務標的,以致原告所屬員工在未經專業醫療訓練下,身心難以負荷沉重之護理工作,而紛紛離職,原告雖遇缺即補,仍供不應求,難以完全杜絕上開遲到、缺勤等違規情事。原告雖屢次向被告八里療養院申訴,均未受正視及處理,是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及被告八里療養院均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故原處分與法有違。㈡被告八里療養院堅稱其並無要求原告另為病服員工作,然觀諸證人李○諄、余○龍、豆○耀等之證詞,其確曾指派原告之保全人員從事已逾越保全性質之病服員工作,足見原告有若干遲到、缺員等違規行為核可歸責於被告八里療養院:參被告八里療養院院內護理人員即證人洪○梅與黃○玲之證詞,亦足見原告公司保全人員確實有提供保全以外之病服工作,服務內容已與被告八里療養院先前辯稱兩造另約定之工作範圍,僅係就安全性之問題再為職務之增補,原告公司保全人員於被告八里療養院院內之工作項目未脫離「保護客戶生命及財產安全,且針對特定處所進行監視」等保全性質未合。又證人黃珮玲於102 年6 月28 日 被告八里療養院「101 年度保全服務契約終止協調會」所言,益徵被告八里療養院確實將原告公司保全人員視為病服員,命其從事照護病人之工作,顯已背離系爭契約為保全服務契約之本質。此外,系爭契約所示工作項目上載有「協助」二字,衡諸一般人就保全服務契約之認知及社會常情,應不脫戒護之性質,而非保全員越俎代庖地實際操作上開工作,但被告八里療養院卻將所謂之「協助」無限上綱,藉此對原告公司保全人員做出種種不合理之要求。是以,被告八里療養院徒憑己意漫將院內各項雜務指為系爭契約內容所及,而將前手公司所有業務全數轉嫁在原告身上,恣意指派原告公司保全人員從事保全服務以外工作,核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為,實已脫逸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給付內容並為導致原告員工離職不斷之主因甚灼。㈢被告八里療養院違反系爭契約內容在先,嗣後卻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 款 之規定為由,片面終止契約,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明揭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原告遲到、缺勤等違規情事,係因於被告八里療養院強使原告提供照護病患之服務,係被告八里療養院違約在先,嗣後卻以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為由,片面終止契約,上開舉措顯已違反誠信原則,則原告自不該當前開規定之要件,是被告八里療養院以原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為由,而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 第10款對原告作成上開行政處分,其公權力之行使,顯係強人所難且有失衡平,並以損害原告利益為主要目的,實有違公平正義之要求,而不符行政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又原告因信賴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行使公權力所為之表示,而產生信賴參與投標,誤以為該共同供應契約只涉及保全工作,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自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㈣被告八里療養院除以違規為由終止契約外,並非無其他方式可達成終止契約之目的,然被告八里療養院竟捨此不為,選擇最嚴重之違規終止契約方式為之,並對於原告課以最嚴重之移除、停權、沒收保證金等處分,核其所為非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所明定之比例原則,自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意旨復有未洽:本件被告八里療養院完全未考慮以「合意終止」契約之方式終結系爭契約,在原告沒有任何重大違約行為且虛報原告違規次數等情況下,逕行解除契約,明顯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又被告八里療養院為掩過飾非,故意錯誤認定原告就違約一事具有可歸責事由,復決定就情況輕微之違約情事予以解約並擬進行共同供應契約之系統移除、停權及沒收保證金100 萬元等處分,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亦與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立法目的相悖。㈤被告八里療養院無非以共同供應契約第9 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含有「配合執行各項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得由各適用機關依實際需要予以調整」等字樣為由,遽論被告八里療養院強令原告從事病服員之工作並未違約,然上開解釋已違反系爭契約係屬保全服務(警衛勤務)契約之本質,明顯悖反立約人之真意及契約締結之目的:綜觀被告八里療養院歷來所要求之種種服務,實較貼近一般對於看護工或護理師工作項目之認識,其院內確實缺乏從事病服項目之人力,應直接招聘看護工或護理師,而非藉由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所架設之保全(警衛勤務)共同供應契約訂購系統而向原告下訂保全人力,甚於錯誤下訂後,又威逼完全不具照料病人之經驗及能力之原告所屬保全員進行病服員工作以彌補其缺誤,是被告八里療養院履約過程確有違約行為,而對原告延誤履約之行為具有可歸責之事由無疑。㈥被告八里療養院以行政機關優勢地位禁止原告所屬員工身著保全人員制服,實有意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員,已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依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規定,派駐之警衛人員制服等個人標準裝備係依內政部頒訂之「保全業設置通訊安全裝備之種類規格及使用規定表」所載使用規定辦理,惟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原告員工不得穿配保全人員之制服裝備,竟辯稱原告員工穿著病服員之衣物有助於保全勤務之進行,實屬無稽。據此足證明被告八里療養院就原告員工所提供勞務之內容反客為主,改以原屬「協助」性質之病服員工作為主,而本為系爭契約主要標的之保全服務淪為次要工作,是被告八里療養院片面要求原告員工不得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係為避免出入療養院之民眾或病患知悉其違法聘用保全員擔任病服員,並使院內病患不知原告員工事實上是保全人員,而將之充作病服員使喚,足堪認定。此外,被告八里療養院誆稱並未要求原告另為病服員工作,嗣後又改稱並非要求原告公司保全人員為照顧服務員之工作,僅係要求協助無須取得任何證照之病服員工作,但無論為照顧服務員或是病服員均與保全人員所提供之保全服務迥異,是被告八里療養院不得以服務人員應否取得證照為合理化其指示不當之事由。㈦被告八里療養院辯稱原告從未就本件工作內容為爭執,或稱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7日始就此提出異議,然審酌證人李○諄、余○龍、豆○耀及被告八里療養院院內護理人員所作證詞,復佐以原告之函文,足證原告對於被告八里療養院種種不合理之要求確實不斷以「正式」或「非正式」之申訴管道表達異議,堪予認定:原告早於101 年6 月20日便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八里療養院反應行政院對於保全業營業項目與職業分類之定義內容並不包括病服員工作,有電子郵件及附加附檔乙份足佐。再佐以原告101 年6 月25日(101 )保全字第043 號函、101 年6 月27日(101 )保全字第045 號函,可知原告在言語抗議未獲回應下,另以書面行文之方式敦請被告八里療養院正視本件違約行為真正肇因之所在。又被告八里療養院辯稱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上原告對於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有爭論僅有短短幾分鐘之時間,其他將近3 小時之會議內容均是在討論其他議題,原告所述有強烈爭執顯屬不實云云,然被告八里療養院上開所辯,顯未細究原告與會人員發言內容,蓋原告於協調會中頻頻向被告八里療養院表達所屬保全人員就病服員工作多有怨言,觀諸會議紀錄譯文均有相關發言可資為證。㈧依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會議討論內容,足徵僅於保全病服人員之排班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原告之際,仍有缺勤之情況發生,雙方始合意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㈡終止契約,並非如被告八里療養院所言,由其取得片面終止權。然被告八里療養院未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項原告之建議事項,將保全病服人員之調度指揮權回歸於原告本身,而仍係由護理科負責排班,是原告同意及被告八里療養院得終止契約等前提要件並未成就,被告八里療養院自無法據此終止契約。且參互比對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譯文,可知被告八里療養院並無片面終止契約之權,倘被告八里療養院欲單方行使終止權,仍應符合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規定,是被告八里療養院在原告於101 年7 月間缺勤次數未滿10次之情形下逕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無據。另被告八里療養院提出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其上卻蓋有原告前手公司即環茂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是原告否認其真正,而不具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71 號判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判例參照),且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統計之原告缺勤次數統計資料與上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不符,難認為真等情。並聲明: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則以:㈠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僅為訂約機關,至於有關共同供應契約之訂購、交貨、驗收及付款之履約事宜,係由被告八里療養院逕與原告直接為之,是被告八里療養院當可就原告履約時所違反契約規定之事實逕為核酌,並決定終止契約之方式,此係屬被告八里療養院之權責。又被告八里療養院認定原告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項(須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及第4 項(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款情形)之規定,依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爰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統一處理,故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係循被告八里療養院之通知並據以依系爭契約條款及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後續停權事宜,原告之訴並無理由。㈡被告八里療養院終止契約、沒收保證金等部分,係因被告八里療養院認定原告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須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或解除契約),此等部分之政府採購法律關係,乃事涉民事爭端,原告自應另循政府採購履約爭議處理機制或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八里療養院則以:㈠被告八里療養院依共同供應契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與原告簽立保全服務契約作為共同供應契約之附件,此亦為原告完全知悉後同意簽署,原告實不得諉為不知,且被告八里療養院並無要求原告為專業照服員之工作,而僅是基於精神科病房之特殊性,於契約中約定保全人員為衛生清潔、病人領物等非醫療專業性工作,而此為普通一般之病房服務員含保全人員均可為之,此均可由證人黃○玲、洪○梅及彭○蘭之證詞可證。且被告評選廠商前,原告亦曾派員至被告八里療養院勘查,原告得標後簽約前,亦於100 年12月27日與被告八里療養院護理科主任黃○玲進行溝通病房之排班方式與工作內容。按共同供應契約第9 條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共同供應契約雖就警衛勤務執行為主要工作內容,然依據各機關之需求性質,亦得要求且與廠商另為工作項目內容之增補,只要無影響保全勤務執行,均可另就工作項目為約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於評選程序時均會重申病房服勤之工作內容,於簽約之際亦會告知原告服務範圍,即就警衛勤務工作內容增訂工作事項,列為共同供應契約之一部分,原告亦為同意並簽署契約。共同供應契約,均已明確規定保全人員應輔助之工作,原告實不得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八里療養院並無要求保全人員獨立為病服員之工作,僅是要求保全人員於一旁輔助病服員之工作,蓋被告八里療養院為精神療養醫院,多數病患因精神狀態不穩定住院,隨時如因疏失或有驚動病患之情況,即可能危及醫護人員與病患本身之生命安全,故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保全人員在旁協助,亦是為保障醫護人員之安全問題,並非將保全人員當成病服員使用。且保全人員完全無醫療知識,被告八里療養院絕不可能單獨讓保全人員獨立為病服員之工作,是以被告八里療養院另與廠商約定之工作範圍,亦未脫離保全契約之工作服務範圍,僅就安全性之問題,另為職務之增補。㈡原告於101 年1 月開始保全工作時,即有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情形,被告八里療養院召開多次相關會議請求改善,然原告於2 月、3 月、4 月、5 月、6 月及7 月仍有違反共同供應契約之情,且未見原告改善,是被告八里療養院為避免造成醫院人員及病患之安全問題,乃於101 年7月23日發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辦理,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並於101 年8 月1日函知原告,嗣原告雖提出異議及申訴,然均遭駁回。又本件原告之違約情形不斷發生,被告八里療養院係於不得已之情形下始終止契約,被告八里療養院並非未予原告改善或協商之機會,故被告八里療養院並未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本件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多次會議中從未就保全人員工作事項範圍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早已得知其履約工作範圍,直至101 年7 月23日被告八里療養院療總字第1015000118號函通知原告確認終止契約後,原告始於(101 )保全字第053 號函爭執保全員之工作範圍內容,顯係卸責之詞。㈢關於被告八里療養院所列之缺班人數,均由總務室與其他病房內之護理人員確認缺勤人數並打電話通知原告後,始發函予原告並明確告知缺勤次數、天數以及計算罰款之方式,原告亦已依函文內之罰款金額繳交,而於多次檢討會議、終止契約會議、甚至於異議、申訴程序時均未就缺班人數表示異議,現表示被告八里療養院之缺出勤記錄不實,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被告八里療養院身為政府機關絕不可能有偽造、變造或浮報缺班人數之情形,原告不應隨意指摘。另原告表示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上蓋有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故否認其真正,然由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正本可知其上雖有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然其印章僅是複印,非為正本亦非為環茂保全公司之資料,且經詢問相關行政人員得知當初一月份急需工作查核紀錄表格為記錄,故乃先將其他前標案契約中所附之空白表格複印先為使用,且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僅是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例行性紀錄文書,本無須亦不會蓋有騎縫章,而值勤人員上之姓名均為原告公司之人員,又是經由查核人員一一核對簽名,絕非臨訟編撰,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之。㈣原告訴稱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會議紀錄中有關系爭契約終止之約定,係以第5 項(三):「如有上述二點之一,原告仍發生缺班或達契約違規情事時,該公司願意終止合約。」然該項僅是原告建議事項,非決議事項,實際該決議結果應以第7 項決議事項為主,即:「(一)原告同意護理科所提事項要求。(二)原告違反雙方約定時,院方得終止契約。(三)院方基於維護服務品質,就相關事項雙方得協商之。」亦即只要原告若有任何違約事項時,被告八里療養院即得終止契約,無須原告同意,其決議結果清楚至明,實不容原告一再否認。又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原告雖於會議初有就保全人員之工作項目爭執,然此僅有短短幾分鐘之時間,其餘將近3 小時之會議內容均是在討論原告的缺班嚴重調度問題、被告八里療養院扣款罰款金額3%過高、被告八里療養院不敷成本、本件是否終止契約或有另協商方案,此觀諸該次會議譯文可知,絕非原告所述有強烈爭執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原告之辯駁顯然不實。㈤關於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原告保全人員不得穿著原告公司制服一事:原告在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保全工作主要有三個駐點:⒈為被告八里療養院之土城門診部;⒉為被告八里療養院之大門口;⒊為病房內之保全,就上述⒈⒉駐點其保全人員仍然是穿著原告公司之保全制服,被告八里療養院並未要求原告人員不得穿著保全制服。再者,部分病患會將徽章或保全身上之裝備與警察權威聯想在一起,而容易出現壓力過大、懼怕或攻擊性之行為,被告八里療養院乃是為給予病患安全無懼之環境,才會告知原告之保全人員於病房內不穿著公司保全人員制服。然而被告八里療養院考量原告為外包之保全公司,因此於病房仍應穿著可辨識之服裝較為妥適,就此護理科主任黃○玲要求原告病房內之保全人員可穿著黃色領杉。關於此雙方亦曾於101 年度駐警保全服務第5 次協調會會議決議事項第7 點:「請貴公司要求派駐病房之保全員應著統一制服。」可知雙方曾就此制服事項討論並決議原告病房之保全員穿著統一制服(非保全制服),然而原告公司無視此決議結果,病房內之保全員從未穿著統一制服,現竟主張係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不得穿著制服,實為無理。㈥原告對於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指述之延誤履約之相關事項不論於異議、申訴或訴訟程序中均不為否認,可認原告違約係屬事實,是被告八里療養院依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02 條、第103 條之規定,通知被告臺灣銀行辦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不當。又原告既每月有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即屬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情節重大,故被告八里療養院本得依此規定辦理。復依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38號判決、101 年度判字第302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930 號判決,均認為「可歸責之事由非以全部可歸責廠商為限」,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銀行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集中採購共同供應契約影本、八里療養院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101 年8 月1 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9111 號函影本、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以101 年9 月10日採購交二字第10150031071 號函影本、工程會102 年2 月8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影本(本院卷第106 至117頁、第40至46頁、第122 頁、第126 頁、第127 至148 頁)等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七、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可知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有二種情形,一為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另一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機關,在同一訴訟程序中,提起行政訴訟之原告,除有同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為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係二以上機關共同為之者」之情形外,不得主張有兩個被告機關,實為當然之解釋(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17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行政處分之作成,有時須二個以上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者,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原則上為最後階段之行政行為,即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部分。人民對多階段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固不妨對最後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提起訴訟,惟行政法院審查之範圍,則包含各個階段行政行為是否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31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處分係由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所作成,被告八里療養院並未於原處分中具名,此有原處分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22 頁),顯見原處分非屬由被告八里療養院共同作成之行政處分,自無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為共同被告機關之情形。從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所為之上開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因依政府採購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之申訴審議判斷係駁回原告之申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 款規定,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僅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始屬適格之被告,則原告除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外,併列八里療養院為被告,其關於被告八里療養院部分,被告適格自屬欠缺,是就被告八里療養院部分,應駁回原告之起訴,合先敘明。又因被告八里療養院於本件原告與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間之訴訟,具有利害關係,即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如原告未將之列為被告,本院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但因原告已將之列為被告,被告八里療養院復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已就原告所為主張盡情提出攻擊防禦方法與資料,已足保障被告八里療養院享有充足之程序參與權利,自無庸再行裁定命被告八里療養院以參加人之身分參加本件訴訟,亦先此敘明。

八、本件爭點為: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認原告有連續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情形,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合法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機關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其情形。其未載明者,於巨額工程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十以上;於其他採購,指履約進度落後百分之二十以上,且日數達十日以上。」而按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約定:「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或其代理人員應於指定服務時間內到勤,如有遲到、早退情形,機關得按每人次扣罰立約商新臺幣200 元,如有代打卡(代簽到)情形,得按每人次扣罰立約商新臺幣600 元。惟原執勤人員於接(代)班人員到達辦理交接手續前未離開者,則免計遲到之立約商罰款,但仍列入遲到計次。立約商派駐警衛人員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2 次(含)以上者,適用機關除得要求立約商更換派駐警衛人員外,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者並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02 、103 條規定辦理。」是知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已於第15條第4 項,就何種情形該當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有所約定,則判斷本件是否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稱之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情事,自應以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項所定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合先敘明。

㈡、復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僅規定「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非規定「全部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是該可歸責之事由自非以全部可歸責為限,而應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之情節是否重大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338號、101 年度判字第302 號、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經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作成研討結論可資參佐。是原告主張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規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者而言,即非可採。又原告雖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意旨為其論述之依據,但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係就個案所為判斷,於本件並無拘束力,復為最高行政法院少數見解,並已為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論所未採,自不得執為本件認定之依據,亦先予敘明。

㈢、原告雖一再執詞主張本件係因被告八里療養院違規要求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從事契約所未約定之病服員工作,致其員工無法久任,離職不斷,始致其缺勤狀況頻仍,被告八里療養院對於系爭契約之履行顯有過失,且為事件肇因之主因與源頭,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卻據被告八里療養院之通知,作成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有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又被告除以違規為由終止契約外,非無其他方式可達成終止契約之目的,竟捨此不為,選擇最嚴重之違規終止契約,並對原告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予以停權之處分,與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有違云云。然查,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9 條警衛勤務工作地點、時間及內容中約定:「㈠立約商應按承攬之地區,依據適用機關之訂購,派遣合格警衛人員至適用機關指定之地點及時間,執行本契約規定之警衛勤務工作事宜。原則上包括各適用機關指定執勤責任區域內之門禁管制、人員車輛進出查察、巡邏查察、交通指揮、秩序與安寧維護、燈火管制、緊急事故或突發事件之處理及通報、配合執行各項防災措施、以及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㈡立約商應依據本契約所附『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如附件四)規定,向該適用機關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含銜接計畫)及執勤細則說明,並經該適用機關審核同意後執行相關警衛勤務。㈢前述『警衛作業勤務實施要點』之內容,得由各適用機關依據實際需要予以調整,於訂購時將調整後之『警衛勤務作業實施要點』逕洽立約商據以辦理。」可知,本件被告八里療養院以適用機關之身分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下訂採購時,本得依據其機關特殊之實際需要,調整警衛勤務之工作內容與項目,如有其他交辦工作事項等,亦得另行與系爭共同供應契約之訂約廠商即原告另行約定,故被告八里療養院乃據此與原告另行簽訂有保全服務契約書(即原證2)。而觀諸上揭保全服務契約書就工作內容之約定,其中關於病房駐點警衛之工作項目內容,不論係急性病房之警衛,或係復健病房之警衛,均含括「……於病人用餐、治療(服藥、注射、康樂活動)時,協助工作人員防護。……協助病人突發暴力攻擊事件、生理及精神疾病突發緊急事故之處理。……協助發放餐點、病人領物、臨時緊急領藥、病人照護等庶務。……維護病房環境整潔與用餐餐盒及垃圾處理。必要時依病房需求協助打掃消毒。」等工作項目,復健病房之駐點警衛並應「……於下午5 點20分起,清理各執勤區病房內垃圾(含感控垃圾)。」(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反面至42頁正面八里院區警衛人員工作事項及須知);又各駐衛點保全人員服勤時間工作分配表亦有相同內容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反面至46頁正面),據此可知,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派駐至被告八里療養院之病房服務時,自有協助病服員從事病服工作之內容約定。衡諸「財團法人醫院評鑑暨醫療品質策進會」公告之「新制精神科醫院評鑑基準及評分說明」第6.1.2.2 點(依據病房特性配置適當護理人力)備註第4 點,得運用之輔助人力包含「駐衛警、保全人員」,足證本件適用機關被告八里療養院援用保全人員作為協助病服員工作之人力,尚難謂有何違法或違約之處。再者,稽諸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李○諄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原告公司與八里療養院簽署本件契約時,我參與業務接洽與簡報部分。在接洽過程中,八里療養院有提到保全人員從事協助病服員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1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余金龍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一開始我們有去八里療養院熟悉環境,了解執勤的人員以及工作項目,工作項目中包括協助病服員的工作,至於工作範圍當時沒有說的很詳細,概略的大概是餵藥時戒護,以及用餐時戒護、用餐後的清潔。1 、2 月時我們的執勤人員並沒有向我反應八里療養院要求保全人員從事病服員的工作。100 年12月13日,記得我是跟總務組的張小姐到各病房去看。當時有講工作地點及工作項目包括戒護餵藥、戒護吃飯、用餐後清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1 頁);另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豆○耀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原告公司員工,擔任台北區事業五部副課長一職(100 年11月份迄今),就原告與八里療養院標案中係負責現場管理。在協調會中並未反應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保全人員從事病服員的工作,將違反保全業法規定之情事,因為當時並不是協調這個問題。據我所知,到101 年6 月28日第7 次協調會時,有向八里療養院反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4 至288 頁);另證人即被告八里療養院員工洪○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任職於被告八里療養院,擔任護理長一職(80年到職,自92年開始擔任護理長迄今)。在100 年12月13日評選保全廠商前,原告經理余金龍有至八里療養院了解工作內容及環境,我有向他們說明工作項目,包括工作人員的安全維護(病人情緒不穩定有暴力行為時,保全人員需協助工作人員處理,或是護理人員做治療時,保全人員須在旁協助安全維護,另外在精神科,保全人員要協助就出入病人為安全檢查)、病房環境清潔部份(協助打掃浴室廁所,病人餐後餐桌及大廳整理)及庶務工作(公文、領藥、領物)等,且余經理表示那些工作內容應該沒有問題。他們只是協助護理人員,未達病服員之程度,因病服員是經過課程、技術的實務訓練,而保全人員之能力尚不及病服員,大部分的時間都是協助我們護理人員。他們協助的部分,在我的單位皆未違反我當初向余經理說明的工作項目。我向余經理說明工作內容,是以前一家公司的工作內容為說明,亦包括這些項目。後來這些工作內容,簽訂在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保全契約中,其中第10項、第11項、第12項都是安全維護,第13項是事務性工作、第14項是協助維持環境清潔。我們會把工作內容用一個『等』字來包含這些項目,我也會把上一個公司的工作內容告訴原告公司。第14項有時包含清掃浴室廁所,因必要時須依病房需求協助打掃消毒。原告公司的保全人員所作的工作,有時需協助環境清潔維護及庶務性工作,確實與病服員有重疊之處,但是我剛才提到保全人員能力不及病服員,所以只能協助護理人員處理相關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至10頁);另證人即被告八里療養院員工彭○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職於八里療養院擔任總務室主任(100 年9 月22日迄今)。100 年12月13日評選時,由主席對於有意願承作的廠商,皆有特別說明並詢問病房服務工作是否可以做,原告皆表示沒有問題,亦未對保全工作內容表示任何意見。且在評選前數日,原告經理余○龍,還有另外1 個人,有到我們醫院來了解,總務室的承辦人特別把工作事項、書面的工作內容向他們逐項解說,親自帶他們到病房現場去了解實際工作環境,實際的工作項目。所謂的書面工作內容,與後來實際訂約的工作內容相同,即行政院八里療養院保全服務契約書之內容。訂約後與原告間有履約糾紛,曾召開數次協調會,其中101 年1 月2 日、1 月5日、1 月11日、1 月31日、2 月9 日、5 月31日,這六次協調協議都是由我主持,101 年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議與101 年7 月10日第7 次協調會議,是由代理副院長的藥劑科主任林○政主持,我亦有參加。原告在這幾次協調會議中,並未向院方反應,有關院方要求保全人員要擔任病服員的工作,導致原告沒有辦法僱用足額的保全人員之問題。101 年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㈡記載原告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時,院方得終止契約。但並非以原告公司於第五項所建議的事項為前提,因為原告公司建議的事項不被需求單位接受,後來是原告公司同意需求單位護理科所提的事項要求來繼續履約。第七項的決議事項,原告公司違反雙方約定時,該約定是指人力不足,或是缺班之情形。又101 年6 月28日終止契約協調會,原告並未強烈表示缺班之原因係因保全工作內容的問題,只是一直在講排班的問題,希望排班由他們自己調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20頁);另證人即被告八里療養院員工黃○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現任八里療養院任護理科主任一職(自97年11月1 日迄今)。我是評選小組委員之一,在評選會議上,當天所有來參加評選的廠商在簡報後,我們都有告訴他們,我們醫院的保全工作跟其他醫院的保全警衛是不一樣的,我們的保全人員是要進到病房,協助我們的工作人員做環境及人員安全上的維護,及照顧的輔助工作。所有的工作內容,都有寫在合約裡面,其中,有包括安全的維護,照顧上的協助工作,例如,協助護理人員發餐,病人吃飯時在旁邊注意病人的安全,危險物品的管理,病人的行蹤點名、門禁等。我們是有要協助病人的身體清潔,但一般來講是護理人員會一起執行,因為我沒有在病房的第一線,但是我們跟同仁說的,我們的工作就是按照合約內容來執行。協調會部分,我有參加的應該有六次,原告公司在101 年1 月、2 月、5 月的協調會議,皆未反應因院方要求原告的保全人員從事病服員的工作,導致無法招募足夠人員之問題。一直到101 年6 月28日契約終止協調會時,才有提出油漆與換尿布的事情,我也是在這個會議上才知道此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至25頁),益徵原告於被告八里療養院下訂採購系爭警衛勤務時,經原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商議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之際,即已明知其工作項目包含協助病服員工作,至屬明確。且原告遲至101 年6 月28日與被告八里療養院召開契約終止協調會時,始於會議中向被告八里療養院反應其保全人員協助從事病服員工作有不合理現象之情事。至原告雖提出其發予被告八里療養院之101 年6 月20日電子郵件,及101 年6 月25日(101 )保全字第043 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59 至166 頁,原證16、17),並援引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8 即原告所發予被告八里療養院之101 年6 月27日(101 )保全字第045 號書函(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據以佐證其曾向被告八里療養院反應保全人員協助從事病服員工作有不合理之處,但亦係遲至101 年6 月間始為此種反應,可見在此之前,並無此種情事,或原告亦認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為之工作要求並未超逾其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訂定之工作項目內容。再衡諸原告在被告八里療養院轉由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通知終止契約前,被告八里療養院逐月統計原告人員有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款時,亦均未持異議,由被告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更足佐證原告每月之缺勤遲到情事,確係因原告自身人員招募不順,無法提供足夠人力有以致之,並非因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超逾保全服務契約書所訂定工作項目之工作內容,始致原告人員招募不足,無法以足夠人力正常履行契約。又原告雖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人員強迫原告之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項目,諸如替病患更換床單、尿片,幫病患洗頭、沐浴、擦拭、更衣、扶持上下床、清洗院內廁所、倒垃圾(含感控垃圾)及刷油漆等病服員之工作內容,但為被告八里療養院所否認,陳稱原告之保全人員僅係協助病服員之工作,其並未強迫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原告主張被告八里療養院確有強迫其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項目,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即或如原告所稱,其所屬保全人員偶有應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人員要求獨立從事病服員工作之情事,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原得依據契約之約定內容加以拒絕,如其未加以拒絕而為之,諒亦係基於同事相處和諧圓融之人際關係而提供協助,顯非常態,自不得執以歸責係被告八里療養院常態性脅迫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始致原告人員流動頻繁,而致缺勤情形頻仍。又即或認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人員確偶有要求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獨立從事病服員之工作內容,原告所屬保全人員基於和諧未加嚴竣拒絕,被告八里療養院亦有過失,衡情亦非原告所屬人員缺勤情形超過契約約定情事,而致遭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主要原因,衡諸上揭102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論意旨,亦無解於本件原告所應負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責任。而原告既於101 年1 月、2 月及6 月份分別有超過10次之缺勤情事(詳後述),因已符合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規定之構成要件,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被告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法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與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無違,是原告上揭陳稱,洵無足採。

㈣、原告雖又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以行政機關優勢地位禁止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穿著保全人員制服,有意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員,違反共同供應契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足認被告八里療養院反客為主,使系爭契約主要標的之保全服務淪為次要工作,被告八里療養院片面要求原告員工不得穿著保全人員制服,顯係為避免出入療養院之民眾或病患知悉其違法聘用保全員擔任病服員,並使院內病患不知原告員工為保全人員,將之充作病服員使喚云云。惟查,被告八里療養院之所以要求原告所屬於病房服務之駐衛保全人員不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依上揭證人李○諄所證稱內容:「……就保全業法而言,保全人員應穿著經警政署核備過的制服,但八里療養院屬性特殊,院方表示如病人看見我們的人員穿著保全人員制服,會認為我們具有攻擊性及危險性,所以院方要求我們不可以穿著保全人員的制服。且於101 年2 月9 日即第5 次協調會中,曾經要求原告人員穿著統一制服,我們只好另外配發藍色條紋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證人余○龍證稱:「……後來八里療養院的護理長有要求保全人員不要穿著保全制服,只需要穿統一的制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證人豆○耀證稱:「……八里療養院擔心病患會將保全人員誤認為警察,乃要求保全人員在現場不要穿保全制服,但有要求我們穿其他統一的制服,所以公司統一發給我們藍色條紋襯衫,我們後來就統一穿藍色條紋的襯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5 頁);證人洪○梅證稱:「……我接到通知是護理科建議他們穿輕鬆統一的制服,為了工作方便,以及避免病人對他們產生刻板印象。因為保全制服很硬,很厚,而我們醫院在山上常需走動,會流一身汗,穿保全制服不舒服。且有病人反應為什麼有人穿警察制服到病房,指的就是保全人員,所以後來護理科建議不要穿保全制服,穿輕鬆的制服,而且原告公司也答應,但是我印象中沒有看到他們有穿統一的制服,他們都穿自己方便工作的衣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 頁);證人黃珮玲證稱:「……我有提出不要穿保全警衛那樣的制服,但在會議上我們也有提請他們有統一的制服作為辨識。不過後來他們也沒有穿統一的制服,因為他們人員變動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準此可知,被告八里療養院之所以建議原告所屬保全人員於執勤時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服,最主要之原因係因被告八里療養院為專門收治精神病患之專科醫院,住院病患均為精神疾病患者,易受刺激而生不當幻想致加劇病情,故被告八里療養院始建議原告派駐被告八里療養院服務之保全人員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但被告八里療養院仍建議原告所屬保全人員穿著統一之制服,以資辨識,此亦有101 年2 月9 日101 年度第五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討論及決議事項第7 項具體載明「請貴公司要求派駐病房之保全員應著統一制服」可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0 頁反面),足見原告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要求原告所屬保全人員不要穿著保全人員制服,係有意掩飾其將保全人員權充病服員使喚之事實云云,不足憑採。

㈤、原告雖再陳稱依101 年6 月28日協調會會議討論內容,可知僅於保全病服人員之排班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原告,仍有缺勤情況發生,雙方始得合意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七項決議事項㈡終止契約,並非得由被告八里療養院片面終止契約。然被告八里療養院並未依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五項原告之建議事項,將保全病服人員之調度指揮權回歸於原告,仍係由其護理科負責排班,是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八里療養院不得據以終止契約云云。然按依諸本件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之約定,該第15條第1 項與第16條係有關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得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其與該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定,係約定原告人員如每月遲到、早退、代打卡(代簽到)及缺勤次數合計超過10次(含)以上,被告八里療養院應將其違規情事轉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第103 條等規定辦理。即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所定,乃係於何種情形,應將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此與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與第16條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權利,係屬兩不相侔,互為獨立之2 種契約權利,原各得獨立行使。此觀被告八里療養院以101 年7 月23日八療總字第1015000130號函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法辦理終止契約與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時,其函文內容為:「主旨:有關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承攬本機關101 年度保全(警衛勤務)採購案核有違反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及㈣項內容規定,請貴採購部辦理事項詳如說明,……。說明:旨揭公司於本(101 )年1 月起履約迄今,持續違反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及㈣項內容規定,本機關依據契約第15條罰則㈠項後段,通知貴採購部,除沒收該公司履約保證金外,本機關並於101 年8 月1日起與該公司終止契約。另請貴採購部依同條第㈣項後段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02 、103 條規定辦理。」(見申訴審議判斷卷可閱覽部分2 第223 頁)嗣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乃依被告八里療養院之上開通知函,分別以101 年7 月26日採購交二字第10100067481 號函通知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終止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及於101 年8 月1 日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見本院卷一第121 、122 頁),益證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1 項與第4 項所分別規範之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權限與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權限乃係2 種互為獨立,可分別行使之契約權利無疑。茲查,觀諸101 年6 月28日原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間所召開之契約終止協調會之會議紀錄內容,遑論原告所主張僅於保全病服人員之排班及休假指揮調度權回歸原告,仍有缺勤情況發生,雙方始得合意終止契約乙節,並未見諸於該會議紀錄之決議事項,原告此項主張,已非可採。又觀諸該會議紀錄全文,及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5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6該會議紀錄全程譯文,均未見討論及被告八里療養院是否得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規定,轉請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對原告作成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據此可知,101 年6 月28日原告與被告八里療養院間所召開之契約終止協調會議,其討論之主旨,乃在被告八里療養院是否及於何種情形得轉請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行使終止契約之權限,是該協調會議之紀錄與討論內容,自與本件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所行使之依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情形無關,則原告上揭陳稱,即與本件判斷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有所違法並無關聯,原告據其主張復行請求本院通知系爭會議之主持人林哲政及原告公司總經理李大明到庭作證說明該日會議進行情形,及請求本院勘驗系爭會議之錄音光碟,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原告雖另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其上蓋有原告前手公司即環茂保全公司印鑑,該證據不具形式之證據力云云。然查,依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5中有關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所示,其中有原告所稱其上有原告前手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章之情形者,僅101 年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2 月份以後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則均已無此種情形。又經被告八里療養院將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原本攜帶至本院經原告核閱結果,可知其上雖有環茂保全公司印鑑章,但其上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章僅是複印之印文,且101 年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所記錄者亦確為原告公司人員之工作值勤情形,並經查核人員逐一查核確認,其上所載者並非原告前手環茂保全公司人員之值勤情況之紀錄資料。再者,徵之101 年1 月份6 紙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下方,其頁數均記載為「19」,並均記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100 年警衛勤務採購契約書」、「案號99bali-030」,且紀錄表中環茂保全公司的印鑑章位置均置於完全相同之位置,益證被告八里療養院所辯稱,當時係因原告初於101 年1 月間接手警衛保全勤務,急需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格為記錄,故乃先將其他前標案契約中所附之空白表格複印先行使用等語,應可採信,是原告以101 年1 月份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上有其前手環茂保全公司之印鑑章,據以主張系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不具形式證據力,自無足採。

㈦、原告雖復陳稱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統計之原告缺勤次數統計資料與上開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不符,難認為真云云。惟查,依原告書狀所陳,其係將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整理之每月缺勤情形與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互為比對,據以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整理之每月缺勤情形統計資料不實,但上揭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所記錄者,並非在病房駐點服務之10名保全人員之所有工作紀錄,其所記錄者僅為在病房駐點服務之夜班保全人員(101 年度1 月份為4 位,2 月份以後為6 位)及在大門口服勤之2 名保全人員之工作查核紀錄,並不包括白天班在病房駐點服務之保全人員之執勤工作情形之紀錄資料,在病房駐點服務之白天班保全人員之執勤工作紀錄則應參據護理長之值班日誌、行政值班紀錄簿、護理人員排班表及各護理師之電子郵件通知以為認定,此業據被告八里療養院陳明在卷,是原告僅據警衛勤務工作查核紀錄表之紀錄情形加以核對,據以指陳被告八里療養院所統計之缺勤情形統計資料不實,即乏所據。衡諸被告八里療養院在發函予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轉請通知終止本件契約前,均逐月統計原告人員缺勤、遲到應予扣薪罰款之資料而發函通知原告,並按月執行扣薪罰款,原告對此均未持異議,任由被告八里療養院逐月扣薪罰款,堪認原告對於被告八里療養院按月所統計之人員執勤缺勤情形,並無異議,其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再為爭執,與禁反言原則有違。又經本院細繹被告八里療養院於答辯4 狀所整理之缺勤情形統計資料表,並與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被證15相關資料細加核對之結果,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1 月份缺勤情形,除101 年1 月2 日有3 哨之缺勤紀錄無明確資料可資佐證,1 月3 日有1 哨之缺勤紀錄無明確資料可資佐證外,其餘各缺哨情形,被告八里療養院均已檢附相關之資料可為佐證,自堪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2 月份之缺勤統計資料,計缺勤14次,則均有明確之資料可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整理之101 年6 月份缺勤統計資料,則除101 年6 月13日之缺勤紀錄未見明確資料可為佐證外,其餘各缺勤情形,亦均已據被告八里療養院提出明確資料可資參佐,可堪認定,是即或扣除上揭本院核對後認依被告八里療養院所提出之佐證診料,尚難認定有缺勤情形之1 月份4 哨,及6 月份1 哨,1 月份之缺勤次數仍高達23次,2 月份則達14次,6 月份亦高達16次,均已超過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後段所定缺勤超過10次情事,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之構成要件,被告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103 條規定,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無違誤,原告上揭陳稱,核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101 年1 、2 、6 月份各有派遣警衛勤務缺勤各達10次以上紀錄之情事,已達系爭共同供應契約第15條第4 項後段所定缺勤超過10次情事,自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構成要件,被告八里療養院據以通知被告臺灣銀行採購部,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2 條、103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蔡 文 育

     法 官 黃 桂 興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淑 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