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簡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李思猛
李明瑾
李鍵聲
李靜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再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
1、抗告人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不合法,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692號(原裁定誤載為101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101 年8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6日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2、雖抗告人主張係於102 年7 月27日收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始自該判決得知相對人曾於本院表示「目前沒有這些資料」之供詞,方知悉相對人未曾查到原建主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令所應具備作為施工並標註土地坐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及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之建築圖樣(即建築附圖),即相對人所謂之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2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即可得知並已得知相對人表示「目前沒有這些資料」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第82頁),抗告人遲至102 年8 月26日(應係102 年8 月24日之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抗告人未就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亦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之代理人雖於102 年6 月13日出庭,因適在思索其他問題,未聽清相對人「目前沒有這些資料」陳述之真意為何,直至收到判決書,並進一步向竹北市公所查詢得知所謂無從查明,是無從查到法定空地位置之意。兩相對照,方知相對人所稱已查得相關資料之說,全係故弄玄虛,意圖蒙混。
2、抗告人提起再審之事由,不止於原裁定所指證物一端,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原審為駁回之裁定,顯然違法。
四、本院按:
1、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2、又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由判決書所載理由即可知悉,是以再審訴訟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書時,即得知悉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除法另有規定外,性質上不發生知悉或發生在後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即揭示以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再審之訴,原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其事由於判決效力發生之時,即已存在。而當事人於收受判決之送達時,即已知悉,自不生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問題之意旨。足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項後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係一般性規定,非謂任何再審事由,均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仍應視各再審事由之性質而定(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469號裁定意旨)。
3、本件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4日(見本件聲請再審狀上,收文日期為102 年8 月24日之本院法警室收文章)對本院101 年簡字第325 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是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有抗告人前揭聲請再審狀附於本院102 年度再字第81號卷可佐。查原確定判決,係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裁字第1692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並於101 年8 月28日送達抗告人,此據調取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抗告人於102 年8 月24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提起之本件再審之訴,依前揭規範意旨,顯已逾法定30日期間,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