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再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蔡鏡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2日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之1 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於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是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
二、本件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因提出非屬執行名義之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1018號裁定,且未繳納執行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行執字第4 號行政訴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2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不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8 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該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12號裁定(下稱前程序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復對前程序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以:聲請人未敘明前程序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且其指稱前程序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前程序裁定程序中提出,復與該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之理由無涉,聲請人復以相同事由再聲請再審,亦非合法,而予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遂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於102 年4 月15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同日聲請狀上除收狀章外並蓋有「裁判費後補」之印章在存底之狀紙上,足見繳費並未遲誤不變期間;其並於102年5 月8 日補正陳報狀稱:聲請人之強制執行名義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中,請合併執行(即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3號與第21號確定裁定合併執行),卻未經斟酌。前程序原審裁定及原確定裁定等,悖離事實,不合證據,違背法律,牴觸解釋例及判例,顯與經驗法則、比例原則相左;且前程序原審裁定否定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4 、13號裁定,牴觸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判例,為無效之裁定,依法實難維持,有廢棄之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原裁定不服之理由,而對於以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另指摘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所指稱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據,已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亦經原確定裁定斟酌而不採,業如上述,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