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1號
- 聲請人
-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因退休給與事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1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 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 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第3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之規定,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0條所準用。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恐不公正的法官又判決聲請人敗訴,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本院所有參與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有關裁判(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之法官迴避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免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表不服,聲請再審,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及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8頁)。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免職事件為追加之訴,經本院另以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追加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其中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事由,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又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4 款事由,經最高行政法99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2頁)。又查:依上開判決及裁定之記載,足認聲請人聲請本院所有參與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有關裁判(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05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763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43號裁定、98年度裁字第2765號裁定、99年度裁字第1641號裁定及99年度裁字第1642號裁定)之法官,即王碧芳、胡方新、鄭淑貞審判長法官、陳金圍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第26頁正面、第27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30頁反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反面)。而聲請人主張王碧芳、胡方新及鄭淑貞等3 位審判長法官及陳金圍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聲請迴避審判,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規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惟聲請人僅主張「恐不公正的法官又判決聲請人敗訴」云云,並未釋明上開4 位審判長法官及法官有何「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前開規定已有不符,即聲請人並未舉證說明上開4 位審判長法官及法官有何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核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