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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

工會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蕭惠芳侯志融陳姿岑

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

原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蔚山(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瑞敏 律師
被告
勞動部
代表人
陳雄文(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 律師
參加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表人
林慶男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潘世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郝鳳鳴、陳雄文,茲據被告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7、2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依慣例代參加人扣會員會費,再交予參加人,至99年12月,原告代扣會費人數為1,289 人。嗣於100 年1 月19日,原告所屬員工另成立「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訊電工會),原告要求參加人須附會員代扣同意書始代扣會費;經參加人提供會員同意書造冊請原告代扣會費,原告自100年4 月至101 年6 月期間,依前開名冊所示會員人數代扣會費,每月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最多為277 人,最少為220人。嗣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同工總字第2012072 號函(下稱101 年6 月29日函)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會費,代扣會費人數為1,265 人;再以101 年7 月17日同工總字第2012080 號函(下稱101 年7 月17日函)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稱扣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 人應恢復代扣等語。原告乃於101 年7 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於101 年8 月16日以大同訊工字第101030號函(下稱101 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 人,已離職者251 人,共1,228 人。原告旋於101 年8 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年8 月16 日 函辦理。參加人以上訴人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不當勞動行為,於101 年8 月27日申請裁決,被告組成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01 年12月21日作成101 年勞裁字第52號裁決決定(下稱原裁決決定),裁決主文如下:

㈠確認原告拒絕參加人請求應自101 年7 月起恢復代扣被停止之會員會費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㈡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自101 年7 月份起每月繼續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會費(依在職會員人數計,每人每月新臺幣94元),並將代扣之參加人會員會費交付參加人。㈢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不得再為對參加人停止代扣會員會費之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㈣原告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6 個月內,按月於發薪日起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陳報當月代扣會費之情形。原告不服,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雇主有從形式上審查工會提供代扣會費名單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而訊電工會成立後,勞工即有選擇加入訊電工會或參加人之自由,則參加人章程採強制入會制,顯已牴觸兩公約關於結社自由之規定,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01 號判決可參。況依參加人章程規定,勞工一經報到任職即當然成為其會員,根本無須任何加入工會之客觀行為,顯係採取當然會員制,而非僅係強制入會制,此除與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工會法(下稱舊工會法)所規定強制入會制迥然不同,並違法剝奪勞工選擇是否加入社團之自由,故參加人須先證明要求原告補代扣會費之員工有加入工會之行為,原告始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而參加人既未提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則原告未予代扣會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㈡由舊工會法第12條之法律效果,及99年6 月23日修正公布工會法全文(除第38條定自99年12月25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100 年5 月1 日施行)及同法施行細則之修法脈絡觀之,勞工當然享有選擇是否加入及加入何一工會之自由。而原告係依慣例代扣會費,所屬員工無主動繳納會費之行為,其未表示異議,僅屬單純之沈默,自無法解釋有明示或默示有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之行為。

㈢原裁決決定於最初之裁決程序,並未實質審查100 年4 月30日以前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名冊中有無在100 年1 月19日後方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其係於本件發回更審後,始予以審查。且原裁決決定亦未實質審查100 年1 月19日至4 月30日間有無員工加入訊電工會及審酌該員工有選擇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權利。

㈣原告員工有無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係作為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成為會員之唯一入會申請證明,該意願書絕非僅係作為詢問員工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未填寫該意願書者,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而非屬參加人之會員。且縱使員工填寫之「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僅係作為詢問是否同意委由雇主代扣會費之意見調查表,則未填寫該意願書者,即係表示不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而不再受參加人工會章程中關於會員繳納會費義務之規定。參加人事後單方恢復繳納會費及通知原告代扣會費之行為,實已損害當時選擇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員工之薪資權益。原告為免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之規定,不同意代扣會費,自非不當勞動行為。又本件係由參加人自行、主動向員工詢問有無繼續參加工會之意願,並由員工選擇填寫意願書來作為認定是否仍屬參加人所屬會員之依據,並非工會會員事後出具不同意代扣會費聲明書予原告,故與被告100 年勞裁字第16號及101 年勞裁字第6 號裁決決定情形不同,非得比附援引。

㈤訊電工會曾於101 年6 月29日請原告依該工會會員聲明停扣參加人會費,訊電工會及員工並曾向原告反應早已退出參加人工會,但參加人不同意退會,且參加人曾於100 年1 月間向員工出示「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請員工選擇是否加入參加人工會,原告為避免員工被扣2 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始將參加人通知代扣101 年7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而原告從未要求訊電工會需就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乙事進行調查,此部分純屬訊電工會自主活動,與原告無涉。又原告依參加人自100 年5 月起至101 年6 月止提供之代扣會費名冊逐月代扣會費,已使原告合理信賴參加人會員人數僅在220 至277 人間,則參加人於101 年7 月通知要求原告代扣會費人數987人,即應提出該700 人加入工會資料證明為會員後,原告方據以代扣會費,參加人既未提出證明,原告本即無法逕行代扣會費。且原告亦從未向員工表示僅能選擇加入參加人工會或訊電工會其中之一,對訊電工會關於代扣會費乙事亦採取與參加人相同之對待方式,原告並無違反中立保持義務之情事。

㈥無論依新、舊工會法,工會會員除資格上須符合法定要件外,尚須有加入工會之入會申請行為,絕不因單純被扣會費之行為,即取得會員身分。原告之母公司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依舊工會法第7 條但書規定,絕不可能跨行政區域組織工會,故縱使89年起至99年12月間,原告依慣例為參加人代扣會費,然舊工會法既不允許關係企業工會成立,原告過往代扣會費之行為,並不因此使不具備工會會員資格之員工,因此成為參加人會員,則原裁決決定所謂代扣會費之慣例,即失其適法性之基礎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裁決決定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雇主依工會法第28條規定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且基於工會會務自主化之原則,有關工會會員出會、入會問題與工會如產生爭議,為避免雇主介入支配工會運作而生不當勞動行為之嫌,原告自應保持中立之立場,其並無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權利,原告縱依參加人所提名單,發生非工會會員遭代扣會費之情事,亦屬該非會員與參加人間之爭議,應由參加人依民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與原告無關。是原告以參加人工會無法提出987 名會員之入會申請書為由拒絕代扣會費,其行為已即足以認定確有構成弱化工會之不當勞動行為。

㈡於舊工會法時期,參加人於章程規定強制入會原則係屬合法有效,僅係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依兩公約之結社自由規定,對於新進員工就2 併存之工會有選擇自由,不得再依參加人之章程而當然成為參加人之會員,惟此並不影響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前,已繳納參加人會費而基於明示或默示成為參加人會員之資格及身分。而參加人係以99年8 月代扣會費名單1,265 人為基礎,減除停扣、已代扣及退休或離職者後,請原告恢復代扣987 人會員會費,此均為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前即已為參加人之會員,則參加人依據該名單請求原告代扣會費,自屬合法。況裁決委員會實有對於參加人請求原告恢復代扣會員會費之會員名單為實質之審查,此有調查筆錄可稽;裁決委員會並已就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不同意加入參加人工會之意願書、101年5 月8 日至7 月2 日聲明退出參加人工會之聲明書送達與否及其效力,以及「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等資料為實實之審查,此亦有調查程序之陳述、裁決決定內容為證。又原告員工依參加人章程第6 條規定為參加人工會之當然會員,除非有該章程第8 條之出會情形,否則不因未填具「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而自動喪失會員身分。

㈢縱認原告依工資全額給付之原則得審查代扣會員名單,惟原告直接將參加人請求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交予訊電工會,並採信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復參加人提供之名單中之會員不同意者多達772 人、僅有205 人同意之說法,而未依參加人之請求代扣會費,原告之行為已製造參加人及訊電工會之對立,並造成弱化參加人工會之結果,而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又原告責由訊電工會對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進行調查,並僅通知參加人該調查表示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之名單,而未轉交對於影響會員與參加人工會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之不同意名單,則原告對於併存二工會之待遇顯有不同,亦已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再者,原告於100 年1 月19日前任職之員工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 條之規定為參加人工會之當然會員,不因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之成立而有所改變,原告要求參加人提出員工為其會員之證明即無理由。且參加人縱於100 年4 月至101 年6 月間由原告代扣會員會費最多僅有277 人,惟此尚非屬參加人表示同意之行為,不得以此作為參加人同意代扣會費之會員人數,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可參。另原告並未提出訊電工會100 年1 月入會名冊之相關資料予裁決委員會,裁決委員會就此本即無從審酌,且訊電工會與參加人工會本為獨立併存之二工會,訊電工會檢具何資料予原告代扣會費與參加人工會無涉,原告不得以訊電工會自願提出會員申請書予原告,即認參加人工會亦有提出參加人工會意願書之義務。是以,原裁決決定對原告在複數工會之情形下,違反雇主有中立維持之義務,而認定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確屬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㈠原告與參加人間於100 年1 月19日前即已存在代扣會費之慣例,且均為該日前即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此部分員工不論章程明示強制入會,或默示繳交會費,均足認為以加入參加人工會,具有參加人會員資格。而原告對於參加人請求恢復代扣會費之名冊,轉知訊電工會,並由訊電工會自行調查、統計是否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惟參加人對此並不知情,其調查結果亦因不符合參加人章程規定,應屬無效,不生拘束參加人之效力。且參加人請原告代扣會費之名單本即為原告所提供,並為原告於99年8 月時用以代扣參加人會費之依據,原告應無理由對該名單進行任何審查,原告若對參加人會員資格有所疑義,應先與參加人溝通,而非將該會員名冊函詢訊電工會,由訊電工會對參加人會員資格進行調查。何況訊電工會實質上為與參加人有競爭關係之工會,更足證原告有透過訊電工會不當影響及妨礙參加人工會之組織,以弱化參加人工會之意圖,構成不當勞動行為。

㈡原告依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代扣參加人工會會費,並不會構成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之情形,自無同法第79條之裁罰問題;且原告代扣工會會費,屬依法律規定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應不予處罰,此亦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32 號判決可參。又參加人會員名冊內之員工是否具有會員身分,而有繳交會費之義務,為參加人與會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有參加人章程作為認定依據,與原告無關,亦非原告可得知及介入,其自不得審查代扣會費之名單,否則除不符合法律關係外,並有礙工會自主化原則,且得以利用審查參加人會員名單之機會,遂行其不當勞動行為之目的。另參加人章程已有規定出會之要件,而本件之意願書或聲明書,並非會員直接對參加人為退會之意思表示,自不能憑該意願書或聲明書而認定參加人會員資格。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參加人101年6月29日函、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原告101 年7 月19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日函、原告101 年8 月20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參加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申請書、原裁決決定等件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1-3 、5-11、93、241-253 頁)。故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拒絕依參加人請求,自101 年7 月起恢復按月代扣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仍在職之會員會費,是否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款「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第5 款)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1條規定:「(第1 項)基於工會法第35 條 第1 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所為之裁決申請,其程序準用第39條、第40條、第41條第1 項、第43條至第47條規定。(第2 項)前項處分並得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準此,不當勞動行為禁止制度之目的,係為確實保障勞工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且創設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制度之立法目的,亦在於避免雇主以其經濟優勢地位,對勞工於行使法律所賦予之團結權、團體協商權及集體爭議權時,採取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成立、組織及相關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並能快速回復受侵害勞工之相關權益。

㈡次按工會法第9 條第1 項雖規定企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依據其立法說明其目的在於「為免多元化之結果,造成企業勞資關係複雜化,並避免影響企業內勞工團結」,然因工會法第6 條第1 款規定,企業工會之組織型態,包括結合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內的勞工,所組織之工會。因此,雖然同一廠場、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金融控股公司集團為組織區域的工會各僅有一個,但從整體企業來看,在同一企業內仍可見有兩個以上工會併存。是以,在同一企業內有複數工會併存時,雇主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不得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之壓抑,否則即有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之可能。另按上開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雇主不得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該禁止支配介入之行為本即含有不當勞動行為評價之概念,雇主之主觀意思已經被置入於支配介入行為當中,只要證明雇主支配介入行為之存在,即可直接認定為不當勞動行為,不需再個別證明雇主是否有積極的意思。此由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5 款僅以客觀之事實作為要件,而無如同條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以針對勞工參與工會等行為而為不利益對待之主觀意思要件即明。

㈢查本件原告於89年成立,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之關係企業公司,而參加人於48年5 月1 日成立,於100 年5 月1日修正之工會法實施之前名為「臺北市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大同公司之總公司及其轄下之關係企業子公司等均是參加人之組織範圍,並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至現行工會法實施後,即因應新法改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工會」,再依被告100 年10月31日函釋:「在100 年5 月1 日前,已以事業單位名稱登記之產業工會,並已將該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員工納為會員,且已實際參與工會會務之運作者,得依其組織型態直接變更名稱為事業單位、關係企業或金融控股公司與子公司之企業工會。」,參加人據以更名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此有臺北市政府100 年11月16日函及參加人工會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210-211 頁);且原告自89年成立後至99年12月止,均為其員工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並交予參加人,員工並無異議,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該段期間已繳納會費之員工,無論基於明示或默示,已加入成為參加人之會員,然原告所屬員工既然於100 年1 月19日另成立訊電工會,亦有臺北市政府101 年6 月核發之工會登記證書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78頁),自此原告公司內即有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併存。惟訊電工會之成立,原告新進之員工固然可以選擇是否加入單一工會,或同時加入兩個工會,然對於已是參加人會員之人,其會員身分並不有所影響。

㈣次查,參加人以101 年6 月29日函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其中原告公司員工1,265 人,請原告自101 年7 月起,按月恢復代扣會費,嗣再以101 年7 月17日函,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剔除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後,尚有987 人,請原告恢復代扣,並請再校對扣除離職人員,詎原告於101 年7 月19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4號函,將參加人101 年7 月17日函(含名冊)轉知訊電工會,訊電工會以101 年8 月16日函覆原告,謂經其請會員親自簽署意願書,統計結果同意參加參加人工會者為205 人,不同意者772 人,已離職者251 人,共1,228 人等語,原告旋於101 年8 月20日以大同訊字第101045號函將訊電工會101 年8月16日函轉知參加人,並稱依該101 年8 月16日函辦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函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前審卷第35、75-77 頁) ,自堪信為真實。核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在原告公司內有參加人工會及訊電工會複數工會併存時,原告對各工會均應保持中立態度,平等承認及尊重其團結權。詎原告將參加人請求原告代扣工會會費之名冊轉知訊電工會,並函知參加人其將依訊電工會提供之名冊205 人作為代參加人代扣工會會費之依據,拒絕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名冊代扣工會會員987 人之會費,是原告顯有違反中立義務,以對其中一工會之待遇而造成對其他工會之壓抑,即構成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

㈤又依卷附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章程第6 條第2 項規定: 「凡在本會組織區域內之勞工,除前項人員外,應加入本會。」第7 條規定:「應加入本會之勞工,到職後即具有本會會員之資格,並承擔權利義務。」第8 條第1 項規定:「會員於本會組織區域離職時為出會。」第10條規定:「會員之義務為:按時繳納會費,遵守本會章程,及服從決議。」(見本院前審卷第155 頁) 參加人主張其請求原告代扣會費之名冊,係依訊電工會成立前,即99年8 月份之名冊一節,為原告所不否認( 見本院卷第120 頁) ,則參加人101年6 月29日函雖係稱其提供100 年4 月30日前入會會員名冊,惟事實上該名冊並未包括100 年1 月19日訊電工會成立後,始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此應為原告所知悉,原告竟將該名冊轉告予訊電工會,嗣拒絕依參加人所提供之名冊恢復代扣工會會員987 人之會費,其有不當影響或妨礙工會組織或活動之不當勞動行為,堪以認定。

八、原告雖主張訊電工會成立後,原告公司員工有選擇加入訊電工會或參加人之自由,參加人須先證明要求原告補代扣會費之員工有加入工會之行為,原告始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而參加人既未提出會員之入會申請書,則原告未予代扣會費自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參加人工會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為避免員工被扣2 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始將參加人通知代扣101 年7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其從未要求訊電工會須就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乙事進行調查,原告並無違反中立保持義務;原裁決決定之裁決程序,並未實質審查100 年4 月30日以前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名冊中有無在100 年1 月19日後方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經查:

㈠按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規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觀其立法理由「會費為工會運作來源,為穩定企業工會與雇主間之勞資關係,且可節省企業工會收取會費造成時間之浪費及困擾,爰增列第三項,明定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後,雇主應協助企業工會從會員之工資中代扣會費,再轉交給工會作為會務運作之用」。可見雇主代扣會費係法定義務,此一規定即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但書所指工資全額直接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而所謂「經會員同意」,包括會員個別同意、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工會章程規定、團體協約之約定,或者是基於勞資間之習慣。本件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 條、第7 條、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如前述,且參加人主張其請求原告代扣會費之名冊,係為99年8 月份之名冊,無涉於訊電工會成立後新進之員工,則該等會員因強制加入參加人工會,有按時繳納會費之義務,參以原告自89年至99年12月止,長期為員工代扣參加人會費,員工並無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代扣參加人會員會費之法定義務,並不因訊電工會之成立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訊電工會成立後,其員工有選擇加入訊電工會或參加人之自由,參加人須先證明要求原告補代扣會費之員工有加入工會之行為,原告始負有代扣會費之義務,洵屬無據。

㈡查於100 年1 月19日前任職於原告公司之員工,原均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渠等於訊電工會成立後,得選擇僅參加一工會或同時參加二工會。參加人因訊電工會成立後,原告公司之員工具有自主選擇參加工會之權利,參加人乃於100 年1月21 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所屬員工,關於訊電工會成立後,對參加人工會內之訊電員工有何影響之訊息,該電子郵件並附有3 附件,其中附件3 為參加參加人工會意願書( 見本院前審卷第36-40 頁) 。因原告公司上開員工係依參加人工會章程第6 條之規定為參加人工會之會員,除非有該章程第8 條之出會情形,否則不因會員未為意思表示或未為任何積極之行為( 如原告所稱未填具上開之意願書) ,而自動喪失會員身分。原告主張參加人工會未填寫「參加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意願書」之員工,當然產生退會或出會之效力,亦屬無據。

㈢次按工會法第28條第3 項為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之例外規定,已如前述,而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固規定有違反同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者,處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然基於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所揭示的「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則,若發生不是工會會員卻遭雇主代扣會費之情事,而雇主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情形,即應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的處罰,因此,雇主對於工會所提供要求代扣會費之名單,有從形式上審查其是否為工會會員之義務,於此範圍內自不構成「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之行為;至於其員工與工會之間對該員工是否已加入工會,或是否已退出該工會存有爭議,應非雇主所應或所能審查。本件參加人係依據被告100 年字第1 號裁決決定之內容,提出恢復代扣會費之請求時,原告接獲參加人101 年6 月29日函請求恢復代扣會員會費時,竟將參加人所有會員名單直接轉予有競爭關係之訊電工會,嗣原告片面採取訊電工會101 年8 月16 日 函之內容,而未依參加人之請求代扣會費。核原告所為,顯已介入工會間或派系間之競爭關係,可能具有影響工會的獨立性、造成所謂御用工會或公司工會的問題,甚至取得工會的主導權來間接支配、控制工會,有明顯偏頗之虞,違反雇主中立原則,並造成弱化參加人工會之結果,此舉已構成雇主因行使支配介入之權利而有不當勞動行為之情事。原告主張其為避免員工被扣2 份工會會費影響薪資收入,始將參加人通知代扣101 年7 月份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冊轉知訊電工會知悉,其從未要求訊電工會須就會員是否同意由雇主代扣會費乙事進行調查,顯係卸責之詞,殊不足取。

㈣依本件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卷宗顯示,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受理參加人之申請後,先後於101 年10月18日進行調查程序,同年12月7 日進行詢問會議,同年12月21日作成裁決決定書。其於101 年10月18日裁決程序之調查中,調查筆錄記載( 劉裁決委員:請問申請人( 即參加人) 如何計算代扣會費之人數?) 申請人代理人白正憲:訊電工會未成立前,代扣會費會員人數如申證1 ,說明三3 、1,265 人。在申證3 ,如說明二,已代扣、退休或離職者,尚有987 人。在申證4 第2/6 頁,205 人是訊電工會統計的人數,申請人不知統計之依據為何,相對人說有給我們知悉,但我們只有收到名單,但所謂同意、不同意、已離職所指為何,申請人並不清楚。至於離職,在申證3 說明三有請相對人校對後再扣除,因真正離職( 含退休) 人數相對人最清楚。」「劉裁決委員:請相對人補提100 年1 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金額,如相證9 表格之整理。」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見裁決卷第106 頁) ,可知裁決委員確曾就參加人申請恢復代扣會費之會員名單進行調查及詢問,並要求原告及參加人分別提出表格之整理及說明。而參加人亦於同年11月1 日及同年月15日,分別提出行政準備㈡、㈢狀,並依裁決委員之指示補提100 年1 月前的代扣會費人數表格之整理( 見裁決卷第167-219 頁) 。另關於原告所提出申證22編號1 至53退出參加人工會聲明書( 參裁決卷第153 頁至165 頁) ,參加人於101年11月15日行政準備書㈢狀第4 頁及同年12月7 日詢問會議時業已說明,前揭聲明書參加人藉由原告轉交編號1 至39號,其餘編號之聲明書參加人並不知情,此有該次詢問會議紀錄可稽( 見裁決卷第231-237 頁) 。是以,原告主張原裁決決定之裁決程序,並未實質審查100 年4 月30日以前參加人要求補代扣會費名冊中有無在100 年1 月19日後方進入原告公司之員工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裁決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3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工會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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