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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

補助費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陳竹上
被告
科計部
代表人
張善政(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劉昌坪 律師

 黃欣欣 律師

 陳君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補助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1014405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及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4 月30日103 年度判字第214 號、103 年度裁字第589 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為○○大學社會工作學系助理教授,該校於民國100 年6 月間函送「現行社會救助制度適用於原住民族之再思考:以土地、工作、家庭之族群差異為探討主軸」計畫(下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作為黃源協所主持「原鄉部落社會福利體系之建構-從部落生活經驗出發之整合型研究計畫」之子計畫,向被告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結果,以未獲推薦為由,以100 年12月5 日臺會綜二字第1000081590號函(下稱被告100 年12月5 日函,即本件原處分)知○○大學,並請其轉知原告歉難同意補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就系爭計畫申請案,另為適法審查及決定。查依原告起訴意旨,係主張其為系爭研究計劃之主持人,其經由○○大學向被告申請補助293,680 元,經被告審查否准,原告不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助之處分。本件系爭計畫申請補助金額既為293,680 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至發回前原告訴之聲明,雖另記載:被告應使原告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惟查:

1.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58 9號裁定發回意旨略以:

⑴按「訴願人或參加人對受理訴願機關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不服者,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訴願法第7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訴願人或參加人對訴願程序之進行,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不服,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惟為恐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爰明定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同提出,以資救濟。又不服訴願中所為未准閱覽卷宗之程序上處置,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如另行單獨對閱覽卷宗之請求部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654號裁定、95年度裁字第511 號裁定意旨參照)。⑵本件抗告人( 按即原告,下同) 係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規定,申請訴願機關命相對人提出系爭審查意見供其閱覽影印,以便知悉審查人姓名,核其請求係屬訴願程序中之調查證據及閱覽卷宗申請,本件訴願機關未准抗告人閱覽,乃為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抗告人如有不服,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⑶且查,依抗告人狀載理由,係不服訴願機關未准給閱審查人姓名,而依訴願法第76條請求救濟,並主張請求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乃為維護法定迴避權利之行使及學術審查之正當程序,故其目的容係爭執原處分(即相對人不同意補助研究計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違法。因本件抗告人請求閱覽卷宗及調查證據,係於訴願救濟之程序中提出,依訴願法第73條、第75條之規定,原應由訴願機關審酌是否於程序中命原處分機關提出或供閱覽,訴願人或參加人如就訴願機關此項程序處置有不同意見時,原得聲明異議,以供受理訴願機關審酌,然為免聲明異議影響訴願程序之進行,訴願法第76條特予明定於訴願決定時,併同裁決,其有不服者,得於提起行政訴訟時併予提出,此觀諸訴願法第76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是抗告人於書狀中雖將其請求載為「相對人應使其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等語,然本件訴願救濟中閱覽卷宗之請求,與行政程序中當事人申請閱覽卷宗,性質並不相同,依訴願法第76條之規定,對於訴願程序進行中所為之程序上處置,僅得併同於其本案行政訴訟中為不服之主張,而非得獨立提起訴訟等語。

2.按「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 項定有明文。依最高行政法院上揭發回意旨,併參諸原告狀載理由,足認原告請求知悉系爭專題研究計畫審查人,乃為維護法定迴避權利之行使及學術審查之正當程序,其目的係爭執原處分(即被告不同意補助研究計畫之處分)及訴願決定作成之程序違法,核屬程序中之爭執,固應併同於本案中一併審酌,然非為獨立之訴訟,要不影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之認定,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54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補助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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