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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6號

噪音管制法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告
張培倫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劉和然(局長)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周沅錞

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4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896807號訴願決定(案號:第1021051339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稽查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冷卻水塔所發出噪音,被告多次派員前往稽查,惟原告針對被告噪音稽查之測量地點有所質疑,於民國(下同)102 年8 月30日函請被告指定噪音測量地點,被告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5 日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規定,以被告102 年9 月23日北環空字第10226155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回覆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坐落○○區○○段000地號,其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號公告,該屋頂平台之噪音管制區係劃定為第二類管制區。次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經主管機關公告之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依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4 號公告,新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冷卻水塔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規定,在20Hz至20kHz頻率,於日間時段不得超過57分貝,於晚間時段不得超過52分貝,於夜間時段不得超過42分貝。

㈡被告暨所屬北區三重、蘆洲、五股、淡水環保派出所,經原告今年6、7月數十次陳情,派員至新北市○○區○○路○○○號17樓稽查冷卻水塔設施,多次測量所發出聲音業已嚴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惟以測量地點有疑義為由,迄今仍未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同法第2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條之規定所為以書面記載限期改善之處分,經原告於102年7月15日2013培倫○○字第009號發函請求,詎料,被告已向行政院環保署聲請解釋,靜待解釋後再為處分。

㈢行政院環保署102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函說明五:「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由被告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102年8月5日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點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其有明顯圍牆等實體分隔時,以之為界;無實體分隔時,以其財產範圍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第3條第6點第1項測量地點:「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公告情形⒈本市各類管制區內,非屬工廠、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等場所或工程範圍內,所使用之下列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條規定:⑴空調(通風)系統⑵冷氣機⑶冷卻水塔⑷抽水馬達⑸抽(排)風機⑹冷凍(冷藏)櫃⑺發電機(含固定及移動式)⑻變壓器⑼非營業用卡拉OK。

㈣然,由被告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詎料,不同環保派出所、不同組之環保稽查人員,或不知該指定何處?或胡亂解釋設施周界外之任何地點?明明該設施周界位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有指定於○○號16樓樓梯間者;有指定於○○號14樓樓梯間者;有指定於○○號1 樓馬路旁者;如此紊亂之情狀,被告居於上級督導機關之角色,當然有指定法定合格測量地點,以利環保派出所辦理測量噪音值。惟:

⒈被告所屬三重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於102年8月28日2時1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稽查時,當場表示不知應指定何處為適合之測量地點為適當。

⒉被告所屬五股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15日4時2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稽查時,當場表示屋頂平台測量地點僅供參考。

⒊被告所屬三重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16日3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稽查時,當場表示17樓屋頂平台的噪音應於14樓門口或社區1樓周界外測量。

⒋被告所屬三重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於102年9月18日4時50分至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稽查時,當場表示屋頂平台測量地點非法定測量地點。

㈤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設施噪音之測量地點,依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函說明五「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測量地點即由被告稽查人員指定,該地點應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設施周界外測量,經被告稽查人員指定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冷卻水塔周界外測量,分別於7 月1 日20時20分測得全頻噪音67.6分貝;7 月6 日04時49分測得全頻噪音69.1分貝;7 月7 日01時8分測得全頻噪音69.0分貝;7 月9 日01時57分測得全頻噪音68.1分貝;7 月11日23時40分測得全頻噪音61.5分貝;7 月26日01時30分測得全頻噪音64.1分貝,均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第二類管制區:全頻(20Hz至20kHz )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42分貝。

㈥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意旨,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即依法享有請求行政機關為一定作為之權利,行政機關就其申請作成之准駁決定,依申請內容發生法律上拘束力,該決定自為一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未於一定期間內就實體為審查並進而為准駁之決定,因其怠於行使職權,致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無法確定,自應給予人民救濟之機會。與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對於行政機關之駁回意思表示提起拒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相較,本條第1 項所規範之課予義務訴訟,即就行政機關消極不作為所設計之訴訟類型,為「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

㈦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但就法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參見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法令,得向中央或地方機關請求就具體事件,為一定之決定,且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該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者而言。人民向主管機關檢舉他人有違法行為,應加以處罰,主管機關函覆被檢舉人並無違法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檢舉人得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令主管機關對被檢舉人作成處罰,應視被檢舉違反之法令,是否賦與檢舉人向國家請求處罰被檢舉人之權利,或該法令所保護之法益是否及於檢舉人之私益即檢舉人因該法令規定有法律上利益而定。基於「保護規範理論」認為法律對違法行為的處罰,也兼有保護私人法益的作用,主管機關認定檢舉不成立的函覆,很難說對被檢舉人的法律地位沒有造成影響,所以應該把它當作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執行法律,原則上是基於公益而來,人民向行政機關單純檢舉或告發他人的違法行為,促使行政機關加以取締或處置,原則上也是存公益而進行,不是行使本身的法律上請求權,所以接受檢舉機關對檢舉人函覆處理結果,只是為「觀念通知」,告訴當事人:「檢舉事項不成立,不願意查處」並不是拒絕的行政處分,對他權益有何限制嗎?相反的,檢舉人檢舉他人所根據的法律規定,它規範目的除了為了達成公益之外,如也在保護檢舉人的個人利益,而且檢舉人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的取締措施,此時行政機關所為檢舉不成立的函覆,即有行政處分的性質,檢舉人可以對行政機關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

㈧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新北市○○區○○路○○社區○○號1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共用之○○號17樓屋頂平台,依現場照片及設施位置及平面圖圖示,係原告、家人及社區全體住戶重要之室外休憩生活地點,日間可遠眺陽明山及關渡平原、施作瑜珈體操、打坐、閱讀書報,夜間可乘涼、品茗、聊天、散步,晚間可賞月、觀星,惟○○社區○○號15、16樓區分所有權人陳雅芬,違法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設置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違章建築及鐵皮屋違章建築,使用超大型20噸冷卻水塔設施,提供其15、16樓之樓中樓住家內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所用,該冷卻水塔上段出風口未安裝消音彎頭、中段及下段部分未採用隔音屏或隔音牆、基座亦未設置隔振器,故該冷卻水塔設施於日間、晚間、夜間運轉時,所發出之聲音音量高達67-69 分貝(20Hz至20kHz ),產生使人難以忍受、身心極度不適不悅之巨大噪音,已嚴重妨礙原告、家人與社區住戶於17樓屋頂平台休憩生活之身心安寧。

㈨經查,上開冷卻水塔屬於非擴音設施,所在地點位於原告、家人及社區住戶共有、居家生活進行休憩活動之17樓屋頂平台,並無明顯圍牆之實體分隔,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係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北府環空字第09901265734 號公告所發出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公告設施,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2 點第1 項規定,對該冷卻水塔測量噪音之地點,原告指定或請求於17樓屋頂平台距冷卻水塔設施周界1.2 公尺至1.5 公尺處測量20Hz至20kHz 頻率之音量,依法有據。

㈩陳情人之居住生活之地點包括陳情人所有、居住之住家大樓屋頂平台,原告關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上「設施所發出之噪音」,當然得以指定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產生噪音之「設施」周界外一公尺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 Hz 至20 kHz頻率(全頻噪音)之噪音:

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民法第79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頂樓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客體之部分(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193號判例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即屬該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包括原告)之共有。區分所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使用系爭建物之頂樓,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當然屬於區分所有人(包括原告)之居住生活地點。

⒉次按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第2 目之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2 目係針對測量(低頻噪音)時,限制需於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由此可知,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測量(全頻噪音)時,並未限制需於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僅規定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而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地點當然包括室內、室外之居住、生活地點,故對於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設施」噪音音源20Hz至20kHz 頻率(全頻噪音)範圍之測量地點,當然應依原告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噪音源「設施」所在之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測量(全頻噪音)當然為合法之測量地點。

⒊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地點,包括陳情人所有、居住之住家大樓屋頂平台。關於測量非擴音設施音源20 Hz至20 kHz頻率(全頻噪音),指定被告於大樓屋頂平台產生噪音之「設施」周界外一公尺測量,被告對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設施」噪音音源20Hz至20kHz頻率(全頻噪音)範圍之測量地點,僅限於陳情人所指定居住生活之「室內」地點測量,即限於新北市○○區○○路○○○號14樓之住家室內地點測量,錯誤解釋法令、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當然屬於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但書規定,被告亦應指定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該設施周界外1公尺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

⒈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但書規定,被告若主張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非屬陳情人居住生活之地點,被告得依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目但書之規定,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亦應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

⒉詎料,被告所屬不同環保派出所、不同組之環保稽查人員,或不知該指定何處?或胡亂解釋設施周界外之任何地點?明明該「設施」周界位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有指定於000號16樓樓梯間者;有指定於000號14樓樓梯間者;有指定於000號1樓馬路旁者;亦有指定於女兒牆外1公尺以上處測量;如此紊亂之情狀,屢屢以非法定合格測量地點,因此測量值僅供參考,被告刻意錯誤引用法令,顯有違失。被告應指定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該設施周界外一公尺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4點周界之規定以及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年7月31日環署廢字第1020062678號函釋解釋,如該屋頂樓地板之所有權非污染行為人所獨有,而係屬社區共同擁有,則該土地或定著物仍應認定屬他人土地或定著物,是以冷氣機滴水於社區屋頂樓地板已違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規定。故,噪音源若設置於陳情人共有之土地或定著物時,「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之周界」當然以該噪音源之財產範圍為界。本案設施設置於17樓屋頂平台,由被告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測量地點之周界當然是在17樓屋頂平台,絕不會在1 樓。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各縣市政府環保局為保障民眾安寧,依其地域特性之不同,對於重大製造噪音機具之噪音源設施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應加強管制,依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28日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辦理公告情形可知,各縣市政府環保局均未將電冰箱、電風扇、洗衣機等列為公告之設施,當然是認為電冰箱、電風扇、洗衣機非屬重大製造噪音機具之噪音源設施,無須將電冰箱、電風扇、洗衣機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6點規定公告應加強管制,另外,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之公告設施不包括變壓器,顯然是新竹市政府環保局依其地域特性之不同,認為變壓器非屬重大製造噪音機具之噪音源設施,變壓器無須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告加強管制。被告主張對於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7樓屋頂平台產生噪音之「設施」之法定合格測量位置,指定於女兒牆外1 公尺以上處測量,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

⒈依被告於10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呈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答辯二狀,被告對於原告檢舉「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主張:「系爭地點頂樓四周女兒牆為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並有明顯圍牆分隔為界,為噪音管制法第2條第4項所規定之『周界』,如非要於系爭地點依前述規定進行測量作業,則應於女兒牆外1公尺以上處測量,方符合法令規範,惟系爭地點位於頂樓,牆外即為懸空,自無穩固地面可讓稽查人員架設測量儀器,更遑論要於穩定狀況下操作儀器測量」。

⒉被告首先故意將「設施」混淆為「場所」,再以「場所」之周界系女兒牆,完全不討論「設施」之周界為「設施」本身,主張對於位於17樓產生噪音之「設施」之法定合格測量位置,指定於女兒牆外1公尺以上處測量,然後再以系爭地點位於頂樓,牆外即為懸空,自無穩固地面可讓稽查人員架設測量儀器,更遑論要於穩定狀況下操作儀器測量,如此認事用法嚴重違反經驗法則,顯屬行政裁量權之濫用。被告所屬三重、蘆洲、五股、淡水環保派出所,經原告102年6、7月數十次陳情,所屬稽核人員至陳情地點現場時,有表示依法不得以冷卻水塔設施為周界測量音量而拒絕至17樓屋頂平台測量;也有雖同意至17樓屋頂平台以冷卻水塔為周界1.2公尺至1.5公尺處測量,且測量20Hz至20kHz頻率於日間及夜間音量已達67分貝以上,但表示該測量地點不合法,數據僅能供原告參考,數據不會出現在任何公務紀錄或公務報告內,也不會對冷卻水塔設施所有人陳雅芬為任何限期改善、處罰或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另有僅同意以冷卻水塔為周界5公尺處測量,測量結果雖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但表示測量地點合法性有疑義,須待行政院環保署研議結果,故尚無法對冷卻水塔設施所有人陳雅芬為任何限期改善、處罰或停止使用之行政處分;或有在公務紀錄誤植錯誤測量數據之情形,稽核人員分別於編號:00000000於102年7月1日(23:40)測得全頻噪音67.6分貝;編號:00000000於102年7月6日(4:49)測得全頻噪音69.1分貝;編號:00000000於102年7 月7 日(1:08)測得全頻噪音69.0分貝。編號:00000000於102 年7 月7 日(11:20 )測得全頻噪音63.5分貝;編號:00000000於102 年07月09日(1:57)測得全頻噪音68.1分貝,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第4 條第1 點之規定,自102 年5 月31日陳情以來,到場稽查之環保派出所均未依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第3 條之規定以書面命新北市○○區○○路○○○ 號15、16樓住戶陳雅芬(冷卻水塔設施所有人)為限期改善之處分。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文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102年8月30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之噪音源(冷卻水塔、變壓器、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設施周界外,依現場照片及設施位置及平面圖圖示(詳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指定法定合格測量地點,以辦理測量噪音值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程序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1 條及第2 條第1 項、第77條之規定,卷查本案係原告針對噪音陳情案件函請被告指定量測地點,惟噪音之量測均係依據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辦理,並無原告所指陳依法申請之規定,而原處分亦僅就法規進行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其他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屬行政處分或依法申請之案件,故本件起訴狀之起訴聲明應為無理由。

㈡實體部分

⒈依據行政院環保署102年8月5 日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項第1 款、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4 項之規定,依原告主張:「……係指該設施同一層樓、同一平面之任何地點而言。……」云云,係原告就行政院環保署91年6 月13日環署空字第0910029684號及93年4 月30日環署空字第0930029688號函相關內容提出之陳述,惟查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函之說明六:「有關上述91年及93年之解釋函,係解釋當時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因噪音管制標準內容已進行多次修正,爰已不適用,自當優先適用新修正之噪音管制標準等相關法規。」顯見原告所述內容已被行政院環保署於該函中駁回,悉無足採。

⒉原告又主張:「……各環保派出所稽查人員指定不同地點產生測量顯然違法、不當……」云云。被告執行噪音測量係依據噪音管制法及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辦理,依據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項第1 款規定,本案原告未依規定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故得由被告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此純屬原告未明法令意涵所生之臆測,故無原告所稱違法、不當之情事。

⒊原告再主張:「……原處分顯屬行政不作為之違法、不當,致損害原告權利、利益。……」云云。有關原處分係僅就法規進行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亦不因該項說明而生其他法律上之效果,故原告之訴不足採信。

⒋原告另主張:「……測量地點之週界當然是在17樓屋頂平台,絕不會在1 樓。」云云。卷查本案設施設置於屋頂平台,屬有實體分隔(圍牆),故依噪音管制標準第2 條第4 項規定,設施周界應以實體為界,測量地點為周界外任何地點,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並非原告所稱設施周界位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

⒌本案係原告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故得由被告依法指定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1 公尺以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依法辦理,洵屬有據。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重點:原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是否有公法上之請求權?系爭函文是否為行政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各款係屬訴訟合法要件之規定,如有欠缺而不能補正或得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提起應為行政處分之訴訟,如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則為其訴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並非欠缺訴訟合法要件。而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是否欠缺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則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屬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依行政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及第200 條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應以判決行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14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 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此類訴訟乃以原告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另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 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之噪音源(冷卻水塔、變壓器、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設施周界外,依現場照片及設施位置及平面圖圖示指定法定合格測量地點,以辦理測量噪音值之行政處分,核其內容,為命被告在原告指定於其居住生活地點外之某特定地點辦理測量噪音值,即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須對於行政機關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為前提,否則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為: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函說明五及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惟查:行政院環保署102 年8 月15日環署空字第1020070618號函說明五係記載:「……五、綜上,本案冷卻水塔及地下室發電機等設施應於您所指定居住生活地點測量,若不指定於您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得由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指定於該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另本案之冷卻水塔及地下室發電機等設施,若無實體分隔時,則其周界以其財產範園或公眾不常接近之範圍為界。」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核其內容,僅係行政院環保署依噪音管制標準之相關規定進行說明,並未賦予原告命被告在其指定於其居住生活地點外之某特定地點辦理測量噪音值之公法上請求權;又噪音管管制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6 款第1 目規定:「測量地點:(一)測量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音源20Hz至20 kHz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不含風力發電機組)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揆諸上開規定,係賦予原告得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辦理測量噪音值之公法上請求權,惟並未賦予原告得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外之某特定地點辦理測量噪音值之公法上請求權,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之噪音源(冷卻水塔、變壓器、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設施周界外,在現場照片及設施位置及平面圖圖示指定法定合格測量地點,以辦理測量噪音值,核其內容,係原告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外之某特定地點辦理測量噪音值,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並未享有公法上請求權。是以,原告訴請命被告作成准予就坐落新北市○○區○○路○○○ 號17樓屋頂平台之之噪音源(冷卻水塔、變壓器、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設施周界外,依現場照片及設施位置及平面圖圖示指定法定合格測量地點,以辦理測量噪音值之行政處分,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足見本件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即因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而不應准許。

(四)次查:本件原告多次向被告陳情,請求稽查新北市○○區○○路○ ○○ 號17樓屋頂平台冷卻水塔所發出噪音,被告多次派員前往稽查,惟原告針對被告噪音稽查之測量地點有所質疑,於102 年8 月30日函請被告指定噪音測量地點,經被告以系爭函文回覆原告: 「主旨:有關台端函請本局指定噪音測量地點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復臺端102 年8 月30日培倫○○字第024 號函。二、本局目前針對噪音測量時之地點選定係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8 月5 日環署空字第1020065143號令修正發布之『噪音管制標準』第三條六、( 一) 規定:『測量工廠(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音源20Hz至20kHz 頻率範圍時,於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但陳情人不指定於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者,得由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 場) 、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或設施( 不含風力發電機組) 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並應距離最近建築物牆面線一公尺以上。』辦理。三、倘台端不指定於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則由本局稽查人員依現場實際情形指定適當地點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核其內容,係就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第6 款第1 目規定進行說明,僅為法規說明,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自不因該法規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

(五)綜上,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非行政處分。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原告所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既無公法上請求權,且被告所為系爭函文,,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噪音管制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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