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94號
- 原告
- 卓棕偉
- 訴訟代理人
- 郭德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周宇修 律師
- 被告
- 勞動部
- 代表人
- 陳雄文(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古宏彬 律師
- 參加人
-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洪祥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為潘世偉,訴訟繫屬中變更,現代表人為陳雄文,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1 款)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因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審判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法移送該管轄法院,或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次按「(第1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第2 項)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亦為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分別規定:「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依上開規定可知,為避免雇主藉由解僱、減薪、降調或其他不利措施,阻礙勞工行使團結權,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已規定禁止雇主所為侵害勞工團結權行為之類型,至於雇主違反第1 項規定所為之「解僱、減薪或降調行為」所生「私法效力」,則於第2 項明定為無效。對於此種「涉及私權紛爭」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法院受限於資源及訴訟法規之要求,審理時間較為冗長,由具勞動法令專業及勞資關係實務專家學者組成之裁決委員會先行處理,可有效疏減相當部分之案件,並能達成迅速有效解決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之目的,爰於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裁決委員會,並明定「涉及私權民事紛爭」,勞工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9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對於涉及私權之不當勞動行為爭議,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有必要賦予當事人救濟之機會,為確保裁決之制度實效性,不應使當事人可藉由單純表示不服之方式,即使裁決決定失其效力,爰明定對裁決決定不服之當事人如未於30日內,就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向「民事法院」起訴,則視為當事人已就裁決決定達成合意,並應受該決定之拘束(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申言之,事業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所定之「解僱、降調或減薪」之不利待遇者,屬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所生之「涉及私權之民事爭議」,勞資爭議處理法係將之定性為具「私法關係」之不當勞動行為,勞工對之如有不服即得依該法第39條規定申請裁決,如一方於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之裁決決定,則應以他方為被告,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下同)103 年度判字第357 號、101 年度判字第711 號判決參照】。
五、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7年9 月2 日起至參加人公司擔任空服員,現擔任○○工會第三分會幹事暨常務幹事,亦為○○工會會員大會代表、與○○公司進行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專案協商會議、薪資會議之勞方代表。原告於102 年9月11日由參加人所屬企業安全管理處醫務室(下稱醫務室)進行濫用藥物抽檢,檢驗報告「初步鑑驗結果」乙欄係「○○代謝物」為陽性,於「確認檢驗結果」為「○○代謝物21ng /ml」,於「結果判定欄」判定檢驗結果係「○○代謝物陽性」。原告至同年月24日夜間結束勤務返回臺灣,於25日獲悉檢驗報告結果,惟醫務室並未依往例要求原告進行複檢,原告即於同日接獲參加人公司人事評議委員會(下稱人評會)通知,要求原告於26日早上8 時出席人評會對檢驗報告陳述意見。參加人隨即於27日以原告違反員工守則為由解僱原告,並於10月1 日正式公布。原告認參加人解僱原告,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不當勞動行為,依同條第2 項規定解僱應屬無效,而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惟被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102 年勞裁字第49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裁決之申請。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該裁決決定書,並請求命被告依照原告申請作成1.確認參加人對原告102 年9 月27日所為解僱行為無效。2.參加人應於被告製作之裁決書送達日起回復原告原任職之空服員職位。3.參加人應於102 年9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新臺幣74,970元,每月19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美金471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參加人應自被告所製作之裁決書送達日起7 日內於參加人公司網站首頁以標楷體14號字型公告裁決決定書全文7 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之行政處分。
六、經查系爭裁決既審認參加人所為解僱原告之行為,不構成不當勞動行為,其無從認定解僱行為無效,則關於此涉及解僱是否有效之私權爭議,不服裁決委員會所為裁決決定者,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示見解,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限,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屬不合法,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又,系爭裁決於103 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470 頁),原告於30日內即於103 年3 月14日,以參加人為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案號: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5 號),其訴之聲明為1.確認參加人對原告102 年9 月27日所為解僱行為無效。2.參加人應於判決書送達日起回復原告原任職之空服員職位。3.參加人於102 年9 月2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新臺幣74,970元,每月19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美金471 元及自各期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4.參加人應自判決書送達日起7 日內於參加人公司網站首頁以標楷體14號字型公告裁決決定書(按應係判決書之誤)全文7 日,並將公告事證存查。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卷宗、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第149 頁),是本件亦無另行移送民事法院審理之必要,則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 款前段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