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8號聲 請 人 蔚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宗賢(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 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 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 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3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第5 項規定:「(第1 項)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第4 項)第一項律師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第5 項)前四項規定,於訴訟代理人為會計師、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聲請人不服財政部民國102 年8 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86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11月28日102 年度訴字第146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5 月8 日103 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確定。而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律師、會計師為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9 月29日以103 年度裁聲字第242 號裁定,核定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起訴時,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在案,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嗣後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000 元,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卷第33頁)。另本件聲請人於上訴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酬金,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聲字第242 號裁定核定為20,000元,本件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共計30,000元(詳如後附計算書)。依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21 號判決,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而此部分訴訟費用30,000元均係由聲請人繳納,故據此計算,本件應由相對人賠償聲請人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陳金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劉道文 計 算 書 ┌───────┬──────────────────┐│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 │├───────┼──────────────────┤│ 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 │├───────┼──────────────────┤│上 訴 審│ 20,000元 ││訴訟代理人酬金│ │├───────┼──────────────────┤│ 合 計│ 30,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