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53 分鐘讀完全文 18,15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許瑞助

104年1月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許光輝
被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
代表人
陳連禎(校長)
送達代收人
陳淑雲
訴訟代理人
馬心韻

 陳俊宏

   謝子揚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308712503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助理教授,因被告以其具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情形,經被告所屬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予續聘,被告即以民國99年5月14日警專人字第0990603564號書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台端未依規定上課、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案,業經本校核予『不續聘』……。」並函報奉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密樺警字第10008710532號函核復同意照辦。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於100年6月28日召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決議申訴無理由,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內政部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中央申評會)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中央申評會依前開判決意旨重行辦理評議,惟原告復於102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後於103年1月16日撤回該訴,並向中央申評會提出再申訴評議請求,經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作成程序違法:原處分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規定。蓋本案係基於「匿名檢舉信」開始調查,屬「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蒐集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組成調查小組,亦未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直接以一次性召開「校教評會」即解聘原告。

㈡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下稱本案相關判決)前之再申訴決定程序【按為中央申評會100年12月21日內授密樺警字第1000872794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第1次再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違法:

⒈100年6月28日被告99學年度第2學期申評會第1次會議(下稱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之主持人戴天岳,拒不於簽到表上簽名,且主持選拔申評會主席,有違一般議事規則及(行為時)被告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4點規定。又戴天岳既非合法專任教師,亦非合法專任教官身分,強行進入會場出席申評會,顯然主持會議內容無效,違反(行為時)被告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規定。另,代表公正人士之委員係請被告之前任法律顧問盧國勳,顯有失公平客觀性。

⒉被告99年5月6日98學年度第2學期教評會第3次會議(下稱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與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係造假,因缺少原告發言紀錄,且原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㈢本案相關判決後之再申訴決定程序【按為中央申評會103年5月14日台內密仁警字第10308712503號再申訴評議書(下稱第2次再申訴決定)之作成程序】違法:

⒈被告拒絕肯認原告解聘程序未完成之客觀事項,並重啟審議程序(中央申評會),進行第2次再申訴決定,無視於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應於30日內提出再審之規定,且原處分及後續程序皆違反程序正義。

⒉被告指出其係依教師申評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收受「判決書」後3個月內而於102年12月16日開會審議,惟該法條係收受「申訴書」而非「判決書」。又原告係於102年9月5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被告稱其係於102年9月27日收受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顯有造假送達時間之嫌。

⒊於監察院103年6月11日院台內字第1031930619號函所附調查報告(下稱監察院調查報告)中明確指出,依教師法第14條之1,教師不續聘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本案之主管機關核准處分已被判決違法撤銷無效,證明不續聘程序未完成,被告仍應繼續聘用與支付薪資給原告。

⒋中央申評會於103年5月14日再次作出不續聘決議【按即指第2次再申訴決定】,會議紀錄顯係作假,因缺少原告發言紀錄,且原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

⒌本案相關判決既然已認定被告程序違法,被告應先回復原告之聘任,再行正常程序。

㈣本案相關判決前後之2次中央申評會,一再重複聘用鄧煌發與楊益風,此2人係與丙○○委員達成共識【於100年10月5日、100年10月28日及100年11月24日等3次會議中】,卻於第2次再申訴決定程序中亦擔任委員。且被告所屬教評會與申評會人員大量採用非教師資格的「教官」出席(教評會【應係指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出席人員10人,非教師身分的教官有高鎮權、陳弘、曾英哲、游志誠及莊忠進等5人;申評會【應係指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出席人員12人,非教師身分的教官有林淑瓶、鄭小龍、呂明都等3人)。又各科科主任並無獨立自我思考之教師自主權,原告質疑召開教評會當時,5位主任兼教官都是按照學校指示表達意見。

㈤被告拒絕原告請學生來作證與出示批閱之考卷,且拒絕原告主張會議紀錄應經利害關係人過目並簽名。又原處分、被告100年7月27日警專人字第1000604353號申訴決定(下稱申訴決定)及第1次再申訴決定皆認定原告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係直接影響教師身分有無之行政處分無疑。

㈥被告主張原告有曠職之情事為無理由,因學生代表可證明原告有上課。又關於不當登錄成績部分,於98年12月11日提出之期中考成績單,係原告根據學生上課表現及答對題數加權計分,但因校長指示教務處要求不得加分,必須改為原始分數,故原告取得校長同意,經教務處依被告網路成績登錄作業流程規定,於98年12月下旬重新登錄期中考分數,故被告與原告均同意依照成績登錄作業流程重新修正分數,且被告亦了解第1 次成績登錄作廢及再次登錄之原因。

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100年10月28日中央申評會關於原告再申訴案先行審議小組會議紀錄。另,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為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亦為中央申評會委員,有瓜田李下之嫌。綜上,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續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計約新臺幣(下同)4,116,330元與臺灣銀行計算複利64,671元,合計請求賠償4,181,001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處分、申訴決定、第2次再申訴決定均撤銷。(二)回復原告續聘。(三)請求賠償停聘期間薪資(含利息)4,181,001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相關判決之結論皆係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且內政部已參照前開判決意旨,遵循行政程序法之迴避制度,重組中央申評會,於103年5月12日重為再申訴決定,完成程序補正。依第2次再申訴決定所載,再申訴駁回。又本案相關判決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並無涉及原處分,故無回復聘任之問題。

㈡依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被告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方得遴選為教評會之委員。因被告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故於「科」之上未設「院」,是無院級教評會之設置。又於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名,原告所屬之刑事警察科佔4名,其他行政警察科、交通管理科、消防安全科、海洋巡防科均僅1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告僅設置校級教評會,而無科級教評會。且歷年來教師送審、新聘、改聘、不續聘等案件,均依此法定程序分別陳報教育部及內政部核定(備)有案,其合法性及正當性從未遭質疑。

㈢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案件時,是否應成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係「必要時得成立」,故非法定之應成立;且針對本案,被告所屬教務處、訓導處的聯合調查報告已清楚詳實。

㈣就參與教評會與申評會之成員是否合法乙節,內政部辦理警察教育,於被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採警職、教職雙軌制;警職教官與依教育人員聘任條例【應係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師資均屬教學人員,除部分依任務需要另行發布人事令兼辦行政業務外,均為專職教師身分,具警職身分之「教官」,亦屬「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合先敘明。教評會部分,依被告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所示之出席人員,其中有5位兼主任,其中2位係副教授兼科主任(即丙○○與潘日南),有3位係教官兼科主任(即曾英哲、游志誠及莊忠進),陳弘係訓導處主任,高鎮權係教務處主任,此二人為警職身分,非教官身分。申評會部分,於本案發生當時,當屆申評會委員總額為15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為11人,已達委員總員額之3分之2,並無違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之規定。又至於何謂「社會公正人士」,權限機關並未明文界定。又盧國勳委員於本案審理期間並非被告之法律顧問,於利害迴避原則亦不涉及。

㈤有關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出示考卷並請學生前來作證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對於原告申請學生到場陳述意見,被告自可依職權決定,不受原告主張拘束。於本案之被告所屬教評會、申評會調查期間,當事學生均在學,基於特別權力關係,實不宜到場列席,至於中央申評會調查期間,因學生皆已畢業,分發至各地之消防機關服務,故內政部亦依職權決定,不通知相關學生到場列席。被告以100年6月13日警專人字第1000603493號函知原告,基於保護及保密之必要,「檢舉文件」、「調查報告」、「會議紀錄」以及「內政部核復函」不予提供。其餘資料請依被告「行政資訊及檔案申請閱覽程序」以及「行政資訊及檔案閱覽須知」提出申請。又於訴訟程序中,被告本不宜回覆原告之請求。

㈥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故委員決議前之討論均不列入紀錄;若當事人有列席陳述意見,則載明當事人之陳述及詢答,若當事人未列席陳述意見,則直接記錄會議決議事項。被告所屬教評會、申評會、中央申評會之各位委員們亦無相關會議紀錄,於教評會,係最終決議之處分書附理由;於申評會,係申訴評議書,皆與送達原告者相同。

㈦被告所屬申評會評議案件時,依(行為時)被告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4點規定之「互選主席」程序,仍需1位召集人召開會議,又召集人向由教育長擔任,系爭申評會係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依理,當屆委員應於第1學期時,即已在教育長召集之「互選主席」程序中產生會議主席,惟原會議主席侯正德委員退休,另聘委員曹昌棋繼任,方須再次進行「互選主席」程序。該次「互選主席」程序,仍由教育長戴天岳召集,經呂明都委員提名曹昌棋委員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任期至100年7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全體委員(12名)無異議通過。

㈧原處分之作成,肇因於2件人民陳情案。均為上級機關交查案件,限期回復,後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予原告「不續聘」之決議。涉及原處分作成之調查事實、證據與原告所違反之規定彙整如下:

⒈有關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部分,被告確認原告確實成績未依實登錄,蓋期中考之試題係選擇題,選項固定,對或錯不具任何彈性,本不可隨意再予加減分;且渠之加分級距不定,又無一定之加權值,原高分者經加分後之成績反較原較低分者為更低,毫無公平性可言。

⒉被告於2010年2月,98學年第1學期結束後,就有關陳情事項進行調查,確認原告確實成績未依實登錄如前所述,鑒於前揭結果將嚴重影響學生日後分發選填志願之權益,遂於調查結束後通知原告至教務處辦公室,於系統管理員協助下直接進入系統更改,還原學生於試卷上應得之期中成績並予公布。至於原告多次提列為證物之被告專科警員班第28期第18至22教授班學生成績登錄冊,係原告為準備再申訴而分別於2011年10月24日下午2時29分44秒至30分48秒所下載列印。

⒊有關找學生代課部分,被告為落實教學考核事項,製有「教師調改課申請單」、「【補課】授課情形紀錄表」、「教師代課申請表」。又依教務處訪談及訓導處訪談資料可知,原告有代課之情形,後訓導處續於99年3月18日電話訪談原告有關「找畢業學生代課」事宜,惟原告表示:「不願告知,且缺課部分已調課補課完畢。」因此有關代課者身分無法查證。另分析該學期原告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歸納其簽名態樣種類有5種,其中僅第20及21教授班,於98年10月8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樣式異於標準字跡,顯見該時段授課情形紀錄表之簽名欄,並非原告親自簽名。

⒋原告尚有其他教學不力之情形,例如曾違反教師請假規則,於寒假期間私下將實習中之被告學生帶出國等,被告已給予原告充分遷善之機會,卻曾發生教學不力情事,實已不適合為人師表,被告所屬教評會、被告所屬申評會、中央申評會等,經多方斟酌,故決議尊重「不予續聘」之決議。

㈨關於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乙節,原告自99年5月6日至100年5月12日間,被告所屬教評會雖已作成不續聘決議,但為完成法定程序,仍持續聘任中,此係對原告之保障,原告卻故意忽視,且多所汙衊被告。此一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54頁至第456頁)、內政部100年5月9日台內密樺警字第1000871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458頁)、申訴決定(申訴評議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次再申訴決定(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卷1第28頁至第35頁)、第2次再申訴決定(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厥在:(一)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上課、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之教學不力情事,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而為不續聘處分,是否合法有據?教評會及申評會評議程序上有無瑕疵?(二)原告請求回復聘任及賠償薪資(含利息)計4,181,001元,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八、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教師有前項第6款或第8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審議通過。」「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省為省政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前項所定教師申訴之主管機關,於軍事、警察校院及矯正學校,分別為國防部、內政部及法務部。」復為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2條所明定。

㈡又公立學校教師因具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事由之一,經該校教評會依法定組織(教師法第29條第2項參照)及法定程序決議通過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並由該公立學校依法定程序通知當事人者,應係該公立學校依法律明文規定之要件、程序及法定方式,立於機關之地位,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雖公立學校依法作成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行政處分,其須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在主管機關核准前,乃法定生效要件尚未成就之不利益行政處分,惟依教師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第31條第1項規定:「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肇因於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98年12月29日交辦人民陳情案件(陳訴內容指涉原告擔任法學緒論授課,未依規定上課,而請畢業之學長代為上課,且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4頁、第421頁至第424頁參照),被告受理該陳情案件,於學期(98學年第1學期)結束後,由被告所屬教務處及訓導處就有關「成績未依實登錄」及「找畢業學生代課」(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等情事進行調查(原處分卷第237頁至第289頁),被告調查結果如下:1、有關「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部分:原告所教授之被告專科警員班28期正期學生組第18至22等5個教授班之期中考(98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考)試卷(試題係選擇題),以及電腦上所登錄公布之成績,發現其登錄於電腦中之成績,與試卷紙上批改之成績係相同,然批改之成績與應得之成績,確有極大之落差(參照98學年度第1學期期中成績登錄表-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7頁):⑴原告授課5個教授班共193人,每人成績均經加分後再予批改、登錄;5個教授班原始不及格人數共達76人,均分別予以加分至及格以上,但加分級距不定,亦無加權值可循,原始成績及格者,其加分情形亦同。⑵原始分數較高者經加分後,反被分數低者超越:例如18教授班4號原始分數為68分,加分後分數為88分,5號原始分數為70分,加分後分數卻為86分。⑶原始分數相同,加分後分數卻不相同:例如18教授班1至4號原始分數均為68分,經加分後,1至3號分數為86分,而4號卻為88 分。⑷原始分數不同,加分後分數卻相同:例如18教授班5 號原始分數為70分、12號原始分數為72分,加分後分數均為86分等情,有教師成績登錄、期中成績登錄、期中考測驗答案卷等附原處分卷內可佐。原告於99年5月6日被告98學年第2學期教評會第3次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亦坦稱上述情形係其疏忽,原應採用統一標準加分,當時心想學生考這樣的成績,就加這樣的分數,導致加分標準不一(原處分卷第435頁會議紀錄參照)。2、有關未依規定上課暨調補課部分:⑴被告所屬教務處於99年2月5日下午14時,針對28期第18至22教授班各2位學生代表,合計10人,進行問卷訪談,訪談結果確有4個教授班,各有1次請畢業學長代課,且代課者代簽原告名字,故未發現授課表上有代課者之姓名(99年2月5日98學年第1學期專28期正期組18至22教授班「法學緒論」課程學生個別訪查【下稱99年2月5日學生訪查紀錄】情形結果分析表-再申訴卷第119頁至第120頁;99年2月5日學生訪查紀錄--再申訴卷第121頁至第140頁)⑵被告所屬訓導處於99年3月12日12時40分,除以問卷訪談28期第18至22教授班之第1學期各班班代、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公差,並隨機訪談學號尾數為2之學生。合計訪談30人,訪談結果僅第18教授班原告未曾請人代課,第19至22教授班原告曾於開學初請人代課,且代課次數為1次。除第20及21教授班請人代課時,原告未到外,第19教授班原告則全程隨堂上課,第22教授班則於第2堂課上課。因此,原告請人代課應係4小時,另有4小時則是原告請人於課程中作經驗分享,並隨堂上課。代課者係被告畢業校友,目前服務於消防機關,上課內容則以消防外勤實務經驗分享為主,與原告所授課程「法學緒論」無關,其真實身分,學生均表示不清楚。5位繕寫授課情形紀錄表之學生中,有2位表示原告曾要求渠等代簽授課情形紀錄表(訪談紀錄表、學生訪談紀錄附再申訴卷第141頁至第173頁;調補課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402頁、授【補】課情形紀錄表附原處分卷第333頁至第391頁、第403頁至第406頁參照)。⑶被告所屬訓導處續於99年3月18日電話訪談原告有關「找畢業學生代課」事宜,惟原告表示:「不願告知,且缺課部分已調課補課完畢」云云。被告所屬訓導處續分析該學期原告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欄上之簽名態樣(除補課部分外),歸納其簽名態樣種類有5種,其中僅第20及21教授班,於98年10月8日之授課情形紀錄表簽名樣式,異於標準字跡,顯見該時段授課情形紀錄表之簽名欄,並非原告親自簽名,而由代課人員或他人代簽原告名字(99年3月18日被告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210頁;原告簽名樣式異同分析比較表--再申訴卷第174頁至第188頁參照)。被告經調查後於99年5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開會前分別於99年5月4日以電話,以及99年5月4日以警專人字第0990602554號書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經研議後認原告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遂依同法第14條第2項暨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決議「98學年聘約於99年7月31日屆滿,即不再予續聘」;參以被告99年5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15位,實到委員11位,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依經查證之人、事、時、地等資料,經投票表決,11位同意不續聘、0位不同意不續聘,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同意,決議不續聘原告(不續聘事實表、作業流程檢覈表、會議紀錄、簽到表、調查報告、通知書函、公務電話紀錄、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第428頁至第448頁參照)。是原告主張教師評定成績之「判斷餘地」,並非毫無限制,原告98學年度第1學期於被告28期第18、19、20、21、22等各教授班教授「法學緒論」課程,期中考試題係選擇題,選項固定,本不可隨意再予加減分;而原告之加分級距不定,又無一定之加權值,原高分者經加分後之成績反較原較低分者為更低,毫無公平性可言;被告爰審酌學生「在校成績」對畢業分發具關鍵性影響,而原告上揭成績登錄不實之行為,嚴重影響學生對教師及考試公平性之信賴,並對學生日後分發選填志願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等情;原告確有合於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之情形,以原處分所為「不續聘」原告之決議,於法核無違誤。原告主張伊嗣取得校長同意,經教務處依被告網路成績登錄作業流程規定,於98年12月下旬重新登錄期中考分數,故被告與原告均同意依照成績登錄作業流程重新修正分數,且被告亦了解第1次成績登錄作廢及再次登錄之原因,伊並無成績登錄不實及未依規定請他人代課之情事;且伊已提出班代表證明,被告拒絕原告請學生作證及出示批閱之試卷,足認原處分於法有違,應予撤銷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直接以一次性召開「校教評會」即不續聘原告,違反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案作業流程之規定;又本案係基於「匿名檢舉信」開始調查,屬「必要時,組成調查小組查明、蒐集相關事證」,惟被告並未組成調查小組,亦有違誤云云;查教育部93年5月31日台人二字第0930066502號函發布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解聘、停聘、不續聘作業流程」(申訴卷第27頁),就教師不予續聘作業流程,固有系(所)科教評會、院教評會、校教評會之程序;惟各學校屬性、規模及教師編制情形不一;倘屬性特殊、規模小及教師人數少之學校,因實際困難無法於校教評會外,另設置系(所)科或院級之教評會,致個案處理未經系(所)科或院教評會程序,而僅由校教評會評審,尚難指為違法或無效。又依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本院卷第178頁),被告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聘任之教師,必須具「副教授」以上資格,方得遴選為教評會委員。被告並陳明於本案發生時,全校副教授以上教師僅8名,原告所屬之刑事警察科佔4名,其他行政警察科、交通管理科、消防安全科、海洋巡防科均僅1名,若欲於每科均設教評會實有困難,故被告僅設置校級教評會,而無科級教評會;又因被告教育屬性特殊,組織層級規模較小,故於「科」之上未設「院」,是亦無院級教評會之設置;被告所屬教評會組織規程自84年7月22日陳報教育部核備後(原處分卷第474頁--教育部84年7月22日台(84)技035715號函影本參照),歷年來教師送審、新聘、改聘、不續聘等案件,均依此程序辦理。原告謂被告未召開「系教評會」、「院教評會」及「校教評會」,直接以一次性召開「校教評會」即不續聘原告,原處分違法云云,尚非可採。又本案係人民向警政署署長、內政部長陳情,而依97年4月21日修訂「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5點之規定:「各機關對人民陳情案件,應本合法、合理、迅速、確實辦結原則,審慎處理。」,雖依同要點第14點第1項規定:「人民陳情案件無具體內容、未具姓名或住址者,得依分層負責權限規定,不予處理」,惟本案陳情內容已具名為被告學生,與學生受教權有重大影響,被告實有查明原委之必要。至於被告所屬教評會審議案件時,是否應成立專案小組先行調查,依前揭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係「必要時得成立」,故非法定之應成立;況針對本案,被告所屬教務處、訓導處亦已就相關事實為調查釐清,並經教評會依法評審後為原處分,自難指未組調查小組或相關程序為違法。

㈤原告另主張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之主持人戴天岳,既非合法專任教師,亦非合法專任教官身分,強行進入會場主持選拔申評會主席,拒不於簽到表上簽名,顯然主持會議內容無效,有違一般議事規則及(行為時)被告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及第4點之規定;99年5月6日教評會第3次會議紀錄與100年6月28日申評會第1次會議紀錄顯係造假,因缺少原告發言紀錄,且原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另代表公正人士之委員係請被告之前任法律顧問盧國勳,顯有失公平客觀性云云;查依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要點(本院卷第180頁)第4點規定:「申評會主席由委員互選之,並主持會議。」被告主張此一「互選主席」程序仍需1位召集人召開會議,以利程序進行,申評會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會議,原會議主席侯正德委員退休,另聘委員曹昌棋繼任,須進行「互選主席」程序;而該次「互選主席」程序,循例由教育長(當時教育長為戴天岳)擔任召集人,負責主持遴選申評會主席事宜;經呂明都委員提名曹昌棋委員擔任主席,並主持會議,任期至100年7月31日止,連選得連任,全體委員(12名)無異議通過等情,有被告所屬人事室100年5月26日簽、99學年度申評會委員圈選名單、申評會100年6月28日99學年第2學期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等附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9頁及會議簽到表附申訴卷第92頁可佐。原告亦列席該會議陳述意見(會議紀錄上註明原告列席時間為10時54分至11時30分止;會議簽到表上亦有原告之簽到),惟並無會議紀錄應交由原告簽名之明文,原告指摘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缺少原告發言紀錄,且會議紀錄未由伊簽名,係被告自行編造,內容不符事實云云,並非可採。又盧國勳委員於本案審理期間並非被告之法律顧問,就原告與被告間聘任事件,並無任何利益或利害關係,亦有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101年8月7日101年度勳律字第0077號函附本院卷第308頁可參,原告主張其亦應迴避,尚乏明文及確據可佐。原告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㈥原告又主張丙○○為被告所屬教評會委員,亦為中央申評會委員,有瓜田李下之嫌,違反迴避規定;又本案相關判決前後之2次中央申評會,一再重複聘用鄧煌發與楊益風,此2人於之前會議中曾與丙○○委員達成共識,卻於第2次再申訴決定程序中亦擔任委員;又第2次再申訴決定無視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應於30日內提出再審之規定,違反程序正義,且中央申評會於103年5月14日再次作出不續聘決議,會議紀錄顯係作假,因缺少原告發言紀錄,且原告被拒絕在簽到表上署名,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6條規定云云;查本案相關判決撤銷第1次再申訴決定係以:「…再申訴決定於程序上既有依法令應迴避之委員參與評議之瑕疵,基於當事人程序利益之考量,應予以撤銷,由受理再申訴之主管機關重行為適法評議;至於原告對本案原處分所提不服之實體上主張,在起訴先行程序之再申訴主管機關重行評議決定前,原處分應否撤銷,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從逕行判斷,是以兩造實體爭議,尚無論究必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參照),並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6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告確定。嗣內政部遵照本案相關判決意旨,重組申評會(丙○○委員已迴避),並於103年4月16日召開會議,重為再申訴駁回之決定;縱逾受理再申訴或收受本案相關判決3個月期間始為決定,亦難謂將致該次(第2次)再申訴決定無效或應予撤銷。另參以該103年4月16日中央申評會會議紀錄,已載明原告有到會說明,惟被告未派員到會等情(本院卷第151頁及第152頁--103年4月16日中央申評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參照),原告固未於該會議簽到表簽名或該會議紀錄上未列載原告發言;惟尚不影響該再申訴決定之合法性。至鄧煌發與楊益風兩位委員,並非被告所屬教評會或申評會委員,亦乏據認有其他應行迴避之法定事由。原告上揭主張,均非足採。

㈦原告復主張被告所屬教評會與申評會人員大量採用非教師資格之「教官」出席,又各科科主任並無獨立自我思考之教師自主權,原告質疑召開教評會當時,5位主任兼教官都是按照學校指示表達意見,於法有違云云;查被告所屬申評會組織及評議要點第2點規定:「申評會置委員13至17人,均無給職。由校長遴選教育學者、地區教師組織或分會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本校教官、教師擔任委員。委員中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少於委員總額3分之2;任一性別委員應占委員總數3分之1以上;……」又依警察教育條例第8條規定:「警察教育之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資格,依照教育法令規定辦理;教官資格,由內政部會同教育部定之。」另依據警察教育條例第8條之授權,內政部會銜發布「中央警察大學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教官資格審查辦法」(本院卷第279頁)。該資格審查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教官之資格,由內政部設教官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之;審查合格者發給證書。」又被告組織條例第6條規定:「本校置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20人至46人,均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聘任;教官40人至94人,其中1人得列警正或警監,9人至22人,得列警正,13人至31人,得列警佐或警正,餘警佐。」被告據以陳明內政部辦理警察教育,於被告及中央警察大學均採警職、教職雙軌制;警職教官亦屬教學人員,除部分依任務需要另行發布人事令兼辦行政業務外,均為專職教師身分,堪予信實。又本案發生時,當屆申評會委員總額為15人,未兼行政職務之教官、教師為13人;即若將「教官」不列入計算,未兼行政之教師亦有11人,亦已達委員總員額之3分之2(本院卷第181頁及第182頁參照);另依教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15至19人,除主任秘書、教務主任、訓導主任及各科科主任為當然委員外,餘由校長就本校具有副教授以上資格之教師中遴聘之…。」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分別由教育長、主任秘書…兼任之。」(本院卷第255頁)被告99年5月6日召開98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教評會,應出席委員15位,實到委員11位,達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該次會議紀錄(依規定主席為教育長為戴天岳)所示之出席人員,其中有5位兼主任,其中2位係副教授兼科主任(即丙○○與潘日南),有3位係教官兼科主任(即曾英哲、游志誠及莊忠進),陳弘係訓導處主任,高鎮權係教務處主任,為警職身分,非教官身分(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0頁會議紀錄及第261頁會議簽到表;本院10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45頁等參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核與上開相關規定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情,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有未依規定上課、期中成績未依實登錄之教學不力情事,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而為不續聘處分,洵屬有據,申訴決定及第2次再申訴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第2次再申訴決定;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請求回復原告續聘;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原告停聘期間之薪資(含利息)計4,181,001元,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 貫 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26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