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087號
103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興順發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麗生(董事長)
- 被告
- 桃園市政府
- 代表人
- 鄭文燦(市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邱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邱顯斌
- 參加人
- 金順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敏桂(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電業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經訴字第103061039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志揚,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文燦,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用電場所(桃園縣○○鄉○○○路○○○號1 樓【現址為桃園市○○區○○○路○○○號1 樓】;98年10月10日門牌整編前為桃園縣○○鄉○○村○○00之2 號1 樓;下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於103 年12月25日由桃園縣政府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 月5 日桃商公字第1020015987號函(下稱102 年6 月5日函)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所名稱為原告)。嗣參加人於102 年11月7 日(被告同年月8 日收文)再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同一用電場所(即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102 年11月8 日府商公字第1020277648號函(下稱原處分)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2號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下稱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用電場所名稱為參加人,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參加人於102年5月出售00000000000電號(下稱系爭電號)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予原告,雙方申請將系爭電號變更予原告。嗣後參加人以不實切結遺失原告所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正本,向被告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致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被廢止。並於102年11月間單獨以其名義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申請變更系爭電號之名義人,企圖強佔系爭電號及設施,經原告異議後,臺電公司雖已取消參加人電表更名聲請,將名義人回復為原告,然因被告錯誤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而至今無法順利結案,影響原告用電權益。
㈡承前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電號,若無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將無法完成過戶,本件確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㈢原處分實屬違法,應予撤銷,分述如下:
⒈依被告(民)商公用B35-作業程序所載,變更用電場所名稱及負責人變更時,需備撤銷原領登記執照正本,即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被告僅依參加人之偽稱不實切結文書,又未曾與原告確認切結文書內容之真偽,逕自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顯已違法。
⒉原告多次向被告表明參加人係謊稱執照遺失,被告基於錯誤事實任意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明知實情卻不予回復執照效力,嚴重損害原告權利,顯非合理。
⒊原告自102年5月開始負擔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直至102年12月為止,有系爭用電場所之電費收據可證【本院卷第88頁至第94頁】;又向原告承租設備之承租人鑫山建材有限公司(下稱鑫山公司)、碩山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碩山公司)及溢緯有限公司(下稱溢緯公司)於系爭用電場所已經營近10年,鑫山公司、碩山公司於102年10月間退出,溢緯公司直至102年12月11日才退出系爭用電場所。故102年11月8日原處分作成時,系爭用電場所由原告之承租人溢緯公司使用中,原告確有用電之事實。反觀參加人,依被告證物一、二,可見其於原處分作成時,不具用電事實。
⒋原處分上並未註明任何廢止原告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等字眼,故該登記執照仍有效。且原處分不明顯、未記載應記載事項,且未送達原告,具重大瑕疵而無效或得撤銷。又原告之設立地址屬公開資訊,可於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網頁輕易得知,被告於103年10月13日之準備程序中陳稱原告結束營業無法送達云云,顯不可採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確認原告所持有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有關原告主張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部分:
⒈被告經參加人切結該用電場所確為該公司使用且無法取得系爭用電場所相關資料(含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正本),並委託義順電業檢測有限公司(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辦理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等事項,經被告核與「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管理規則」(下稱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之規定相符,爰准其變更登記,並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是以,原處分尚無違法之處。
⒉被告依原告申請(陳情函)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電場所之用電事實【本院卷第44、45頁】,並經被告依會勘結果通知參加人辦理註銷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事宜,被告另依參加人申請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核准其(執照註銷)申請。準此,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且嗣經核准註銷(廢止)該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應無爭議之餘地。
㈡次關於確認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部分:
⒈有關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業於被告核發「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2號」執照時即併予註銷在案,惟原處分係經依法申請而廢止(註銷),非因違法而撤銷,應自廢止後失其效力,故該執照無由回復之。
⒉參照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二),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變更登記核准時起向後失效。
⒊復查本案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辦理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電事實,原告亦非實際使用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否則被告亦得依職權廢止其登記。又「沒有生產設備用電而有整建機具之用電事實」並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執照之要件,因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無設備用電事實,故無須設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是亦無回復該證照之實益。
⒋另關於原告與參加人締結機器及電力設備【按即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所衍生之相關爭議,與原處分無涉,仍宜請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為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未提出書狀,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陳述略以:參加人於101年將系爭設備出售予原告,原告係為投資用途而買受系爭設備,惟102年5月間,參加人經濟狀況不佳,故協商由原告先行墊付電費,然因系爭電號並非全由原告使用,故參加人亦有分攤每月電費。而原告則因要報稅及抵稅,故要求參加人將原為參加人之系爭電表用電名義人變更為原告之名義。嗣後被告核發予原告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惟原告並未將該執照交予參加人,故參加人以書面切結方式,以同一用電場所申請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於102年11月間申請用電執照變更時,系爭用電場所正在整修,故為參加人管理,又整修必有用電事實,102年12月1日起至103年1月止之電費,參加人已於103年1月間支付等語;併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爭點厥在:(一)原告以參加人並無於系爭用電場所用電之事實,原處分係基於錯誤事實而作成,於法有違,請求撤銷,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仍為有效,訴請確認,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第1項場所之認定範圍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及「專任電氣技術人員及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5項所明定。又「本規則依電業法第75條之1第4項及第5項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用電場所,指低壓(600伏特以下)受電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廠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及高壓(超過600伏特至2萬2千8百伏特)與特高壓(超過2萬2千8百伏特)受電,裝有電力設備之場所。」、「用電場所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一、特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高級電氣技術人員。
二、高壓受電之用電場所,應置中級電氣技術人員。三、低壓受電且契約容量達50瓩以上之工廠、礦場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置初級電氣技術人員。」、「登記合格用電場所,因用電事實發生變更,致不符合第3條規定之用電場所者,其負責人應向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登記;未辦理廢止登記者,原登記地方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分別為電業法第75條之1授權訂定之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所規定。
㈡查原告於102年5月30日(被告102年6月5日收文)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經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以102年6月5日函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參加人於102年11月7日(被告同年月8日收文)再就系爭用電場所向被告申請用電地址門牌整編、負責人、專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之檢驗維護業及用電場所名稱變更登記,亦經被告以原處分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原處分並於說明三敘明「桃縣電技中字第AE502381-1號電氣技術員執照正本遺失,切結書留本府備查」);原告於102年11月20日以申請函表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被告遂於102年12月5日至系爭用電場所會勘,會勘結果載明:「…(二)案經與勘機關(單位)共同會勘結果,原准執照之用電場所實際由『金順利實業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惟該用電場所因廠房及製程設備整建、更新,致『無設備用電』之事實,請用電場所負責人依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7條規定辦理。…」參加人遂於102年12月10日(被告同年月18日收文)申請准予註銷(廢止)前經原處分核發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經被告以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核准註銷該AE50238-2號登記執照等情,有原告102年5月30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5頁至第10頁)、被告102年6月5日函(答辯卷第1頁)、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答辯卷第2頁)、參加人102年11月7日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申請書及附件(答辯卷第30頁至第52頁)、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答辯卷第28頁)、原處分(答辯卷第26頁至第27頁)、原告102年11月20日申請函(答辯卷第53頁至第54頁)、被告所屬工商發展局102年12月5日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答辯卷第62頁至第67頁)、參加人102年12月10日申請書(答辯卷第68頁)、被告102年12月18日府商公字第1020312508號函(答辯卷第71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㈢次按關於撤銷訴訟,法院審查原處分合法性之基準時點,係以處分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係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之事實及法律狀態為其基準時點。又參加人前經原處分核發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嗣經被告據參加人申請而於102年12月18日准予註銷(廢止),並被告未指定廢止日在案,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自廢止時往後失其效力,而非溯及自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失其效力,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並不因被告嗣後於102年12月18日註銷(廢止)該AE000000-0號登記執照而自始失其效力。另參以經濟部能源局103年10月29日能電字第10300649930號函(本院卷第120頁)說明三略以:「……申請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倘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同意辦理,此一處分即同時具有同意變更新登記內容,以及廢止舊登記內容之法律效果,不因申請人係以具結方式替代提出原用電場所與負責人印鑑及免繳回執照,而有所不同。……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變更登記,其變更前之登記執照即經廢止,而自變更登記核准時起向後失效。」則原告原經被告核發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有廢止舊登記內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之法律效果;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回復其原登記執照之效力,自有權利保護之必要。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是否另行發生無用電事實,得否由被告另行廢止,乃另一問題。被告主張102年12月18日已核准註銷(廢止)該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在案,是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原告應無爭議之餘地云云,尚非可採。
㈣次查,系爭用電場所經被告於102年12月5日會勘釐清該用電場所之用電事實,依該會勘結果,已無設備用電事實之情,有會勘紀錄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明被告係以申請人書面切結方式,先行核發執照,事後有爭執時才會至現場查勘認定,本件因原告書面提出異議,故於102年12月5日至現場查勘才發現現場無用電事實,故才請參加人申請廢止;又會勘時參加人正在整建廠房,雖有整建廠房機具(如點焊、焊接等機具)之用電,然並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仍不符合核發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登記執照之要件等情(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7頁)。參加人亦自承102年11月間申請執照變更登記時,系爭用電場所正整修之情屬實(本院10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本院卷第103頁)。雖參加人主張有自102年6月起至102年11月間就系爭用電場所仍有用電事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反係原告提出該期間之用電繳費收據影本--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1頁參照)。是以,原處分作成時(102年11月8日)系爭用電場所既無生產設備用電之事實,而與首揭電業法第75條之1第1項及專任電氣人員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7條等規定未符,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即與規定不合而不應准許。詎被告未查明釐清用電事實之有無,遽憑參加人書面切結,即以原處分核發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予參加人,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為同法第6條第3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若行政法上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或消滅,則當事人應直接針對該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始可收明確、直接之效果,並可避免當事人藉由提起確認訴訟,規避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經查,原告原經被告核發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就同一用電場所,因被告據參加人申請用電場所專任電氣技術人員之變更登記,而以原處分准予變更登記並核發參加人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同時具有廢止舊登記內容(即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之法律效果;是原告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係因原處分之作成致同時發生遭廢止之法律效果,依上說明,原告應直接針對原處分循序提起撤銷訴訟,待原處分經撤銷溯及失效後,其原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即當然回復其法律效力,而可達其訴訟之目的,並可收明確直接及訴訟經濟之效果。茲原告業以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經本院認撤銷訴訟有理由而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則原告同時以聲明第2項一併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其持有之AE000000-0號登記執照為有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容非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考量原告所提確認訴訟與其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彼此攸關,為期卷證齊一並避免裁判矛盾,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