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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

私運貨物出口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上訴人
陳樹旺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 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宋汝堯(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私運貨物出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宋汝堯為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為裁判之原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二、查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廖超祥,嗣於本院10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104年12月2日變更為宋汝堯,本件訴訟程序因被上訴人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停止,本院並於104年12月17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34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私運貨物出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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