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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6號

都市計畫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聲請人
郭俊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依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前揭條文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如經行政法院認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而終結者,訴訟費用應歸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事件之原告,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本院應按一般審判程序開庭並為最終判決,始符合收取上開訴訟費用之合法與合理性,詎本院未召開審判庭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起訴,則上述4,000元裁判費當屬聲請人之溢繳款,為此聲請退還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行政訴訟,因起訴不備法定要件且無從補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確定。是聲請人提起之上開行政訴訟,既經本院以裁定駁回而終結,揆諸首揭規定,該訴訟之裁判費4,000元自應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主張:本院既未開庭,即將其所提該行政訴訟以裁定駁回,其就該行政訴訟自無須繳納裁判費,先前所繳4,000元係屬溢繳云云,乃忽略前揭關於行政法院以裁定終結訴訟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應由受不利益裁定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規定,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行政訴訟事件,並無溢繳裁判費之情形,其聲請退還所繳裁判費4,00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院前對聲請人所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院貞盈股103訴00896字第1040012044號函,僅係將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之結論,通知聲請人,並非行政處分,聲請人對該函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而本院就其上述聲請,既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規定,作成本件裁定,聲請人如有不服,應依法循抗告程序請求救濟,附此敘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9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都市計畫,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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