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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王俊雄

聲請人
潘玄喆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詹政良(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2 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再審理由,故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然聲請人認相關具體情事,已於起訴狀中載明,聲請人已表明係不服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製單舉發所載之違規情事,且該具體情事業經聲請人合法舉證,自可於救濟程序援用,亦可據以聲請再審。又前訴訟程序中聲請人實際上已於民國104 年2 月28日將抗告狀投入郵筒,應認聲請人於104 年3 月1 日已完成抗告,尚未逾104 年3 月2 日不變期間。此外,法定不變期間之計算,應以上班日為計算始為合理,是本件抗告期間應延後兩日,屆滿日應為104 年3 月4 日,縱設聲請人抗告狀係於104 年3 月4 日送達法院,亦無逾越法定期間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2 年度交字第310 號判決(下稱前程序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3 年度交再字第1 號裁定以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經本院104 年度交抗字第6 號裁定(下稱前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對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4 年度交抗再字第2 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不合法而駁回。聲請人再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惟核其所提聲請再審狀,雖聲明係對原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僅係對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確定裁定表明不服之理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或第2 項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王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再字第4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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