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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林惠瑜畢乃俊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魏寶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峻亦 律師
被告
基隆市政府
代表人
林右昌(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緣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未依勞工延長之工時給付工資、未經工會同意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勞工延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12小時、勞工休假日出勤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工資、未經工會同意使女性勞工於午後十時工作等情,經核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9條及第49條第1 項等規定,遭被告基隆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4 月21日基府社關罰貳字第1040212308號函,依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請訴願,業經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起訴聲明係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核其訴訟標的100,000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本件被告基隆市政府所在地為基隆市,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47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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