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交上字第300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 被上訴人
- 毛惠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詹政良變更為葉梓銓,茲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緣被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月2日8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於該地擔服交通逕舉勤務時目睹並照相採證後,依據採證相片於104年1月15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O22278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下稱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之方式送達】,並移送上訴人處理。因被上訴人未到案,上訴人遂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6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CO222780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35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即本件上訴人)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新臺幣叁佰元。」,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略以:
㈠伊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住所(下稱被上訴人現行住所地)接獲原處分,內述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惟伊於接獲原處分前,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及照片,經查詢後,發現舉發程序有瑕疵;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由舉發機關以戶(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按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寄存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需不能為交付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之時,始有合法寄存送達之存在;另依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況交通部公路總局99年2月5日發佈新聞稿,自99年3月1日起,有關交通違規罰單等行政文書,將優先以民眾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住居所等地寄送,如無法送達者,再依戶籍地址寄送,以完成合法送達之效力。
㈡被上訴人於95年6月12日即遷入戶籍地,且於100年6月1日辦理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前車)之過戶登記時,車籍地就登記為現行戶籍地,伊於100年6月3日向監理單位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為當時住所「基隆市○○區○○路000之0號00樓」,表明未來相關交通文書請寄送至變更後之住所,不要再寄送至戶籍地,歷來相關車輛燃料稅等交通行政文書亦均能按住所地址適時送達;嗣後伊於103年1月27日購入系爭車輛領牌,由監理機關於103年1月28日登記新車車籍地為現行戶籍地,伊於104年4月14日住所遷徙等因素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現行住所地;故伊於100年辦理前車車籍登記及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時,即明確表示伊住所與戶籍非屬一地,相關交通文書應寄送至住所,而非戶籍地,直至警方舉發違規案件時,伊所有車輛車籍地仍為戶籍地,且伊亦無向監理機關變更住所之意思表示,況伊因100年換發駕照等因素辦理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已明白表示未來交通文書不要寄戶籍地,當不因購置車領牌等因素,由監理機關自行認定伊住所再行變更,況車籍登記為監理單位車輛管理事項,車籍登記之處所固得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戶籍登記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則住所與車籍地當非同一處所,故本件交通違規案件舉發時,伊當時住所仍在基隆,已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有案,且當時住所有24小時接收郵件人員可接收相關文書,舉發機關未查證伊住所,先以補充送達方式進行合法送達,逕以戶(車)籍地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顯不合寄存送達之要件。況伊已於104年以前就向公路監理機關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基隆之住所,舉發通知單似應優先寄送至伊當時住所,而非僅於戶(車)籍地為寄存送達之方式進行舉發。綜此,本件送達不合法,被上訴人無法陳述意見,亦無法針對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罰款。上訴人除違反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外,亦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本件既未經合法送達,舉發機關即未完成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而不得再予舉發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變更原處分。
四、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暨行政程序法第74條等規定。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日8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興南路1段與景新街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採證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經舉發機關於104年1月15日以第080321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因招領逾期,次於104年3月16日以第451418號大宗掛號郵件,寄送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104年3月19日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退回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完成送達。被上訴人指稱其於104年以前即向監理單位變更交通文書通知地址於現行住所部分,經舉發機關檢視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14日始變更住居地址,此有舉發機關104年7月2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1043431563號函在卷可稽。另被上訴人稱其為前車新增住居所地址部分,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被上訴人購入新車領牌時,如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應即向監理機關申請新增住居所地址,以免因未收受行政文書,罹於相關權利義務之時效;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均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4年1月2日8時30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與景新街之交岔路口(往安樂路方向)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適有舉發機關警員於該地擔服交通逕舉勤務時目睹並照相採證後,於104年1月15日以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被上訴人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日前(上開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為被上訴人之戶籍地,並於104年3月19日以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之方式送達)等情,業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行政文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機關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則揆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足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業於裁決前合法送達被上訴人。㈡按依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等明定送達之相關方式;另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本件被上訴人之戶籍地自100年3月16日起係設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惟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下稱車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第2點及第5點等規定,可見就車籍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乃依其所有之各車分別為之,若僅就其中部分車輛所為之增設並不及於其他車輛。是被上訴人既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前未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車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迨104年4月14日始經申請而新增住居地址-參見原審卷第41頁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則舉發機關依斯時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㈢本件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1月15日,而違規日期為同年月2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業於104年3月1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則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年3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
㈣惟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期限為104年3月1日前,然其合法送達之日期為104年3月19日,則已逾應到案期限,是原載之應到案期限對被上訴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仍執104年3月1日為逾期與否及日數之計算基準,是原處分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當非適法。從而,被上訴人起訴所為主張固無足採,而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非無據;惟原處分因有上開違法之處,故被上訴人請求撤銷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以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
六、上訴意旨略以:茲據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4條第1項規定,查本件舉發通知單,製單舉發日期為104年1月15日,而違規日期為同年月2日,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指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且業於104年3月1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臺北南海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應係於裁決前之104年3月1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被上訴人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或實際之收受日期為何而異其效力;復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04年1月2日,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日,符合處理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45日。舉發機關於製發逕行舉發案件之違規通知單時,送達狀態係屬不確定性而有未明,且於送達時,可能因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等各種情況,導致送達日期逾越違規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且上訴人進行裁罰時,係依違規通知單實際送達日期為基準為之,業已考量民眾權益,倘要求舉發機關於最初製發違規通知單時,就必須考量各種送達情況而給予到案期限,實有窒礙難行之處。次查依據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裁罰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日期為104年3月19日,上訴人裁決日期為104年6月30日,依據裁罰基準表,被上訴人已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爰上訴人依據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判決未予詳查逕認原處分違法,自屬適用法律不當等語。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闖紅燈或平交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及第九十二條第七項、第八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2項)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3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第8條、行為時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三十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四十五日:逕行舉發。」「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項、第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揆諸上開處理細則第41條第1、4項規定可知,處罰機關僅於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自行繳納罰鍰,且未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復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之情形,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逕行裁決,用意在保障受處罰人於處罰機關裁決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而論,受處罰人是否合於前述得由處罰機關逕行裁決之要件,非待通知單所定到案期限經過,無法確認,故逕行裁決須於通知書所定到案期限經過後始得為之,自不待言。
㈡次按車籍作業注意事項第1點、行為時第2點、第5點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合法送達處所規定,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及相關機關各項便民服務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車主、駕駛人因需要向車籍、駕籍所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應依規定填寫『公路監理業務住居所、就業處所地址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人擁有多輛汽、機車時,需逐車申請(同時申請多輛時,可併填一張書表內)。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經登記後生效,該址之正確性則由申請人自行負責。」「公路監理機關受理車主、駕駛人申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後,應立即登載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之車籍及駕籍檔中;各項便民服務之通知事項、公路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等法令規定之行政文書寄達,皆以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寄發。」可知,被上訴人於本件違規時,就車籍之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時,乃依其所有之各車分別為之,被上訴人於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前未就系爭車輛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車籍地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迨104年4月14日始經申請而新增住居地址,據兩造陳明甚詳,復有系爭車輛異動歷史查詢可稽(參見原審卷第41頁),是原判決據此敘明舉發機關以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為據,依斯時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即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於法即無不合。
㈢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分別為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所明定。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於104年3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之戶籍地即系爭車輛車籍地「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0「臺北南海郵局」,此有舉發通知單、中華民國郵政行政文書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舉發機關送達證書、採證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0頁、第29~32頁、第39頁、第47頁),是原審核認本件舉發通知單業已於104年3月19日合法送達予被上訴人,並無違誤。惟本件係逕行舉發案件,並非由受處分人當場接獲舉發通知單,故其若欲於期限內自行繳納罰鍰,則必於接獲舉發通知單後,依上載應到案日期內繳納之。茲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3月1日前」,並載明「期限內自動繳納處新臺幣2,700元」(參見原審卷第20頁),惟上開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被上訴人之日期為104年3月19日,顯已逾前揭應到案期限多日,則被上訴人縱於甫接獲前開舉發通知單後即刻前往原處分機關,於客觀上顯然不能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到案,並於期限內自動繳納而處罰鍰2,700元,是此明顯影響被上訴人權益。且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既係基於被上訴人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自動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之前提要件事實,而依裁罰基準表以被上訴人是否逾越舉發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及逾越上開通知單所定之應到案期限之長短為裁罰依據,實涉及原處分裁罰金額之多寡。從而,舉發機關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時,已逾應到案日期,致被上訴人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其程序自有瑕疵,且該瑕疵不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仍以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而依裁罰基準表予以裁罰,裁處被上訴人4,000元罰鍰,自有未洽。原判決據此撤銷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或係上訴人以其法律上歧異之見解,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採。從而,上訴論旨請求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