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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309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上訴人
亞泰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錢宏偉(董事)
被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詹政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梓銓,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11月7日16時28分,在桃園市春日、民光東路口,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且超過所攜帶貨車裝載整體物品臨時通行證核准之重量限額,為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掣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認申訴無理由,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裁決書於103年1月8日當場送達。上訴人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後經重新審查,發現舉發機關並未依規定將違規通知單送達上訴人,遂認定原裁決無效,請舉發機關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於103年3月18日完成送達後,因上訴人仍未繳納罰鍰,被上訴人再次以103年6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DB390942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書漏列第1項)規定,裁處200,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究屬法規競合或個別適用之爭議,已言明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之見解,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係採「法規競合說」,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然原判決又以:「……原告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過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無適用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餘地云云,要非可採」及「……是以本院以為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與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之規範目的不同,非屬法規競合關係,……。」「七、綜上,原告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予以裁罰,應屬有據……。」均已證明原判決確非採「法規競合說」,且不認應優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結論上更是適用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顯係理由前後牴觸,乃判決理由矛盾,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廢棄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理由係謂:「五、本院之判斷:……㈢……亦即本件爭議問題,即為因載運『整體物品』(即挖土機或曳引機等大型機具)及未請領通行證超重之違法情狀,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之問題,本院與他院判決曾有以下二種不同之法律見解,亦即『法規競合說』及『個別適用說』:1.『法規競合說』認為,……準此,足認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係對於汽車載運超重之一般規定,而同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則係針對裝載整體物品超重所為之特別規定,故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此乃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24、235號、96年度交抗字第680號、97年度交抗字第149號等裁定意旨亦均同此旨。2.『個別適用說』見解則以: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乃係針對『未請領臨時通行證』之情形所為之處罰規定,……故認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裁罰,並無違誤。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認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35 號裁定發回確認,本院亦同此見解,以下詳敘之。……」等語(見原判決第4頁、第5頁)。綜觀原判決上開理由說明,其僅係提及本院另案認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故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請其統一法律見解,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發回確認之事實。原判決係在論述「個別適用說」之見解後,表示「本院亦同此見解」等語,由原判決其後之論述及最後結論仍維持原處分,可見原判決係贊同「個別適用說」之見解,而非「法規競合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已先言明採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之「法規競合說」見解,其後又論述不採「法規競合說」,結論更是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乃判決理由矛盾云云,實屬誤解。況上訴人所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935號裁定,係認為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通行證者,依法規競合,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適用結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均係針對汽車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且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時,應如何適用法律所表示見解,與本件上訴人係領有臨時通行證而裝載整體物品超重之情形有別,實無從援引該裁定內容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自難認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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