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劉慶蜀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76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次按「(第1項)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第2項)合併提起前項以外之訴訟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3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237條之4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5條之1、第236條之1、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7條之8規定。(第3項)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者,受理其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廢棄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但當事人於第一審對於該程序誤用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以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係因應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之特性,而設之特殊程序規定,為免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並合併請求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之其他行政處分),故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明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者,即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惟如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一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誤用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審理並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如當事人對該簡易訴訟程序或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受理上訴之高等行政法院應將該判決廢棄。惟高等行政法院本即為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免廢棄原判決後另分由其他法官處理,致訴訟不經濟,故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明定受理之高等行政法院應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又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程序,雖未明文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惟其法理相類,應得予類推適用。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並未明定「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第3點明文闡述:「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依據……。」是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
五、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請求之法律依據為國家賠償法,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民事庭請求救濟,原審法院行政訴訟庭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而相對人所在地在臺北市,是本件應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遂以裁定移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
六、惟查,本件抗告人係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03年8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3點,共計4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原處分,向原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之規定,向相對人附帶請求賠償160萬元,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時所提「聲請撤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狀」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29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所規定合併提起同條第1項以外之訴訟,且因抗告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60萬元,故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又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之意旨,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國家賠償爭議,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應就合併提起之全部訴訟為裁判,是行政法院對抗告人所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部分,已經取得審判權,然原審法院卻僅就撤銷訴訟部分於104年4月17日為實體判決,而將抗告人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另以行政訴訟庭無受理訴訟權限,而於104年5月6日以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判,容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依抗告人起訴意旨,本院係本件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一審法院,故類推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與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104年9月2日以104年度交上字第14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在案)合併另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俾保障抗告人之程序利益,並兼顧訴訟經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