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10號
- 聲請人
- 鄭彩華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何瑞芳(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事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67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8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