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再字第98號
- 聲請人
- 黃韻昇即成記商務旅店
- 相對人
- 基隆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右昌(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及本院104年6 月30日10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再者,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是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合併聲請再審,不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自亦不在準用之列,而應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 年6 月30日10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9 月10日104 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不服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裁字第1431號裁定及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330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2 項、第283 條、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