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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救字第63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林惠瑜

聲請人
鄭名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平鎮區公所等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04 年度再字第7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

二、次按「(第1 項)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所明定。是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或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應自送達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原告如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行政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4日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4 年1 月8 日以104 年度裁字第5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在案。依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人應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遲至104 年8 月19日(參本院收狀戳)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戶口名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以為釋明其無資力。惟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已如前述,顯無勝訴之望。從而,本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救字第63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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