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詹玉嬌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吳素琴(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牌照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7日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部分,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75條第3項規定,應專屬新竹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次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準用;又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應準用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亦為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所規定,故簡易訴訟事件之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追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追加備位聲明:「⒈確認再審被告受理續行本案訴願程序為違法行政處分。⒉再審被告及第一審法院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新台幣20萬3,000元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再審訴訟費用及自第一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算。」非原確定判決裁判之範圍,聲請人於再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36條第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