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372號
104年5月12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宏璡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麗水(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蔡碧仲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仁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 代表人
- 劉明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歐至桓
李昱儀
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 月14日經訴字第10306128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疑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票1 張,請被告查明。案經被告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HK-1200-O )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核准使用該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0)業經該分局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予以廢止,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原告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計235 台、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計195 台;未稅單價新臺幣(下同)500 元,未稅總價215,000 元。嗣經被告以103 年7 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300044360 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提出陳述書,案經被告核認原告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衡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場235 台部分,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運出廠場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總價為97,500元,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之1 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之規定,以103 年8 月26日經標五字第1030005095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7,000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已運出廠場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養生壺」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1695號、92年度判字第189 號及92年度判字第9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縱於行政調查程序、行政訴訟程序或其他程序中,自認或自白違章事實,行政機關仍不能逕行採認處分相對人之自白內容,作為行政處分之唯一依據,實應本於行政程序法第36條以下所賦予之調查權,充分就個案事實詳加查明,始符法治。
(二)被告提出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不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確實有產製養生壺(型號:HK-1200-O )195 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1.原告所製造之養生壺早已於100 年間停產,原告亦未曾於PChome網站上從事經營、販售。民眾經PChome網站向其他店家購買養生壺,其發票日期103 年3 月18日,至多能證明民眾向其他店家購買之時點,尚不能據此推斷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仍有產製養生壺且數量為195台。
2.又觀諸民眾檢舉所附養生壺樣品之電源線,其本體明確印上:「TA TONG 2013」商標及年份,可知該電源線並非原告所產製。被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電源線為原告自行委託零件廠生產而組裝,無從認定該電源線之生產日期與養生壺之生產日期具備直接關聯性,更無從據此推斷原告於100年9月1日至103年5月29日產製數量為195台。
(三)被告除與養生壺無關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外,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補強原告之自白,竟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養生壺195 台,顯有不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之違誤:
1.103 年5 月29日訪談紀錄中,明確記載:「本公司未保留客戶資料及銷售單據,故無法提供銷售相關佐證資料」等語,顯見原告代表人黃麗水並非憑藉書面資料,而係出於其模糊印象而臆測,其陳述養生壺之生產時間及數量是否正確,並非無疑,仍有待查證。
2.再者,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行政機關不得僅憑處分相對人自白之內容,作為處分唯一依據。被告所提PC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與養生壺真正出廠時間及數量無涉,無從與原告之自白相互利用,而獲得原告違章事實之確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相當質量證據相輔,僅單憑原告之自白,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養生壺195台,顯有不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之違誤。
(四)原告確實已於100 年間即停止生產養生壺,並無被告佯稱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生產養生壺195 台之情事。原告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命原告回收、改正,即無理由,亦不可能。
(五)被告於訴願程序中就所謂違規事實,並未曾為任何追加或補充。遲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4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檢附「PChome於103 年12月30日致本局電子郵件信箱、○○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系爭商品出貨單、○○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永○企業社基本資料、系爭商品保修卡」等證物,並主張原告持續將養生壺運出廠場云云,顯係主張與原處分完全未記載之新事實理由,圖能補正原處分之缺漏,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不合,本院自無庸採酌,原處分已屬無法補正之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所產製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之貨品分類號列為8516.71.00.00.5A;品名為「電壺(限檢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者)」,係經濟部於62年1 月25日以經(62)貿字第02419 號公告及被告於62年2 月2 日以檢台(62)三字第01130 號公告列檢,並自62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公告號列為7317-53 ;品名為「電壺」,復由經濟部於91年12月20日以經標字第09104630930 號公告及經標字第09104630940 號公告,變更為現行號列及品名,現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
(二)緣被告接獲民眾檢具樣品反映線上購物平臺業者PChome所販售「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前開樣品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復經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HK-1200-O)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惟其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業經該分局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廢止,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原告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養生壺運出廠場銷售,其數量: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計235 台、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 日計195 台;未稅單價500元,未稅總價215,000 元。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被告依據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處以97,0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之期限內回收或改正,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三)系爭養生壺為原告所產製,此有養生壺樣品底座之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該樣品之保修卡(印有「宏璡養生壺系列」字樣)及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合先敘明。
(四)被告並非僅憑原告之自白而認定原告有本案違規事實,理由如下:
1.首先釐清養生壺既為原告於國內產製,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是否有違反商品檢驗法情形,在於其是否將所產製養生壺運出廠場,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點為原告將養生壺運出廠場之時點,而非產製之時點,縱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間已停止產製養生壺屬實,亦無礙被告對原告於停止產製「養生壺(型號:HK-1200-O)」後,仍續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違規事實之認定。
2.據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於103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表示,養生壺係該網路購物平臺接受周○○即永○企業社之委託,於其網站上刊載商品資訊並由周○○提供商品予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業者銷售,又經電洽周○○,周○○表示養生壺係其向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接洽購買,並提供○○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周○○並表示針對該出貨單登載養生壺規格為1200 -A 與PChome線上購物平臺網頁登載型號HK-1200 及商品實體HK-1200-O 有不同情形,因其收貨時並未拆封查驗養生壺本體,並不清楚,惟所提供出貨單為養生壺之單據。另經查○○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均為黃麗水。此與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登載,養生壺由原告客戶直接向原告採購大致相符,而依前開周○○所提供養生壺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養生壺出貨日期為103 年2 月19 日,晚於原告所稱停產年份100年。
3.民眾向被告反映時所送樣品之電源線標示「TA TONG 2013」,而該電源線產製年份既為102 年,且該電源線係與養生壺併同原告所產製養生壺銷售,養生壺運出廠場日期自應為102 年以後,亦晚於原告所稱養生壺停產年份100 年。
4.綜上,關於原告於停止產製「養生壺(型號:HK-1200-O)」後,仍續將養生壺運出廠場,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29日訪問紀錄得為認定依據外,尚有PChome線上購物平臺103 年12月30日之電子郵件、周○○即永○企業社向被告出示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原告基本資料附卷可稽。
(五)至違規數量認定部分,考量系爭罰鍰金額有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規定減輕之可能,爰被告所屬臺南分局再於103 年5 月29日訪問原告,復於同年8 月7 日電洽原告代表人黃麗水,釐清養生壺運出廠場時點,被告並採信原告代表人自白。如原告代表人當時未提供養生壺於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期間產銷情形及100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運出廠場數量,被告僅能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規定予以20萬元之罰鍰,而無法依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規定減輕罰鍰。
(六)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從輕裁處原告9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一、在國內生產、製造或加工(以下簡稱產製)之農工礦商品。」、「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如下:一、商品在國內產製時,為商品之產製者或輸出者。」、「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6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將未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運出廠場、輸出入或進入市場。」、「應施檢驗商品之報驗義務人,有前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情形之一,其商品總價低於新臺幣10萬元者,得處其總價2 倍以下罰鍰。但罰鍰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1 萬元。」及「有第59條第2 項、第60條或第61條情形之一者,得通知報驗義務人限期回收或改正,並得限期停止輸出入、生產、製造、陳列或銷售。」商品檢驗法第3 條第1 款及第6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60條第1 項第1 款、第60條之1 第1 項及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所產製之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商品分類號列「8516.71.00.00.5A」,品名為「電壺(限檢驗單相交流300V以下者)」,前經經濟部62年1月25日以經(62)貿字第02419 號公告及被告於62年2 月2日以檢台(62)三字第01130 號公告,列為應施檢驗之商品品目,並自62年3 月1 日起實施檢驗,原公告商品標準號列為7313-53 ,品名為「電壺」,復經經濟部於91年12月20日以經標字第09104630930 號公告及經標字第09104630940 號公告,變更為現行號列及品名,並自93年1 月1 日起實施,現行檢驗方式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或驗證登錄(見被證2-1 )。是系爭商品自93年1 月1 日起應依前揭規定方式取得驗證登錄或型式認可逐批報經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於103 年4 月7 日接獲民眾檢舉指稱於PChome線上購物平台販售之「養生壺」商品有漏電情形(見被證2-2 ),疑似未經檢驗合格,並檢附樣品1 組及統一發票1 張,請被告查明。案經被告移由所屬臺南分局檢驗結果評定不符合(標示與說明不符合)(見被證2-3 ),復經該分局調查結果,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HK-1200-O )係原告所產製,其底座雖貼附有商品檢驗標識(識別號碼:R63105),惟核准使用該商品檢驗標識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書號碼:CZ000000000000號00,有效期限至97年9 月18日)(見被證2-4 ),業經該分局於97年4 月25日以經標南六字第09700030280 號函予以廢止(見被證2-5 ),並於97年4 月28日送達,惟原告仍續於97年4 月29日至103 年5 月29日將所產製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其中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間之運出數量計195 台,未稅總價97,500元,此有103 年4 月7 日民眾檢舉函及103 年3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試驗紀錄表(報告號碼:9G-000-0000000-00 )及樣品照片、PChome網頁下載資料、經原告代表人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9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6 ),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3.綜上所述,被告核認原告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事實,原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裁罰,惟被告衡酌97年4 月29日至100 年8 月31日運出廠場235 台部分,已逾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之3 年裁處權時效,故不予核處罰鍰,僅就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運出廠場195 台部分,依單價500 元計算,總價為97,500元,爰依同法第60條之1 第1 項規定,乃以原處分從輕裁處原告97,500元罰鍰,並依同法第63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應於文到次日起1 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提出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照片,均不能證明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確實有產製養生壺195 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又被告除與養生壺無關之PChome發票及電源線外,未提出其他有力證據補強原告之自白,竟遽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日 至103 年5月29日,產製養生壺195 台,顯有不適用自白補強法則之違誤云云。惟查:
1.經查:本案民眾檢舉時所提供線上購物平台PChome於103年3 月18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號碼:FH00000000)及明細表所載之品名「HAYKEH遠紅外線養生壺1200c.c.(HK-1200 )」,商品型號為「HK-1200 」(見被證2-2 ),惟該民眾一併檢附之「養生壺」樣品本體上標籤標示之商品型號為「HK-120 0-0」,二者型號略有不同。嗣經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於103 年5 月6 日前往原告公司查訪,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於訪問時曾稱:「繫案商品係本公司產製銷售之產品無誤,標示與說明不符合部分,因本公司疏失漏標所導致。商品本體標籤之型號的最後一個字為阿拉伯數字的『0 』應為英文字母的『O 』,兩者不相符原因可能係印製商品標示疏失所導致,該商品之型號為HK-1200-O 無誤」等語,此有經原告代表人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6 )。承上可知,系爭「養生壺」商品型號為「HK-1200-O 」無誤。
2.次查:系爭商品既為原告於國內產製,而原告是否有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行為?在於其是否將所產製系爭商品運出廠場?亦即,被告認定原告違規之時點為原告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之時點,而非產製之時點。
3.又查:本案民眾檢舉時即有檢附樣品1組及統一發票1張,雖然所檢附之樣品本體及使用說明書上均未標示製造日期,僅於該樣品之電源線上標示製造年份為「2013」,固如原告所稱,由該電源線上標示之商標為「TA TONG 」可知,該電源線並非原告所生產,惟廠商以部分零組件委由他人生產再組裝成商品出廠銷售之情形為業界所常見,故該電源線上標示之製造年份「2013」仍可作為系爭商品出廠時間之佐證。而前揭民眾檢舉時所檢附線上購物平台PChome開立販售該樣品之統一發票日期為103 年3 月18日,略晚於該樣品之電源線製造年份「2013」,亦符合一般銷售經驗。
4.再查: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於103 年5 月6 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訪問時曾稱:「繫案商品確實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CZ000000000000 ,有效期限:97年9 月18日)失效後產製出廠的產品」等語;又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於103 年5 月29日被告所屬臺南分局訪問時曾稱:「『養生壺(規格:110V 60Hz 400W;型號:HK-1200-O ;廠牌:HAYKEH)』之產銷情形,97年4 月29日至97年9 月18日間產製運出廠場銷售數量約30台,單價500 元/ 台(未稅單價),97年9 月19日至100 年7 月31日及100 年8 月1 日至103 年5月29日間產製運出廠場銷售數量各約200 台,單價500 元/台(未稅單價),並表示上開各次銷售對象,均係由客戶直接至該公司採購,該公司未保留客戶資料及銷售單據,故無法提供銷售相關佐證資料」等語;又103 年5 月29日第二次訪問紀錄上補充記載,被告所屬臺南分局承辦人員於103 年8 月7 日另電洽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曾稱:「100 年8 月1 日至8 月31日該公司運出廠場銷售數量約5 台」等語,此有經原告代表人黃麗水簽章確認無訛之103 年5 月6 日、同年5 月29日訪問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被證6 )。
5.本院經核上揭103 年5 月6 日及29日兩次訪問紀錄之內容,與民眾檢舉時所檢附之樣品「養生壺」電源線上標示之製造年份「2013」、購買該樣品之統一發票日期103 年3月18日等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並無不符之處。
6.況據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於103 年12月30日以電子郵件致被告表示,養生壺係該網路購物平臺接受周○○即永○企業社之委託,於其網站上刊載商品資訊並由周○○提供商品予PChome線上購物平臺業者銷售;又經被告電洽周○○,周○○表示系爭商品係其向原告代表人黃麗水接洽購買,並提供○○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 單號:O-0000000000) (見被證7-2 ),周○○並表示針對該出貨單登載系爭商品規格為1200 - A與PChome線上購物平臺網頁登載型號HK-1200 及商品實體HK-1200-O 有不同情形,因其收貨時並未拆封查驗系爭商品本體,並不清楚,惟所提供出貨單為繫案商品之單據,業據被告以行政訴訟答辯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另○○企業有限公司與原告代表人均為黃麗水(見被證7-3 、7-4 ),此與被告所屬臺南分局103 年5 月6 日訪問紀錄記載,系爭商品由原告客戶直接向原告採購大致相符(見被證2-6 ),而依前開周○○所提供系爭商品出貨單( 單號:O-0000000000) ,系爭商品出貨日期為103 年2 月19日晚於原告所稱停產年份100 年。
7.承上,被告除被告所屬臺南分局上開2 份訪問紀錄外,尚包含周○○即永○企業社向被告出示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出貨單(單號:O-0000000000) 、○○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及原告基本資料等證據資料,審認原告於100 年9 月1 日至103 年5 月29日產製運出廠場銷售系爭「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數量為195 台,實屬有據。
8.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四)原告又主張:原告既未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0條之1 第1 項,則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2 項命原告回收、改正,即無理由,亦不可能云云。惟查:原告所產製之「養生壺」(型號:HK-1200-O )商品有不符檢驗規定之情事,為避免消費者於巿面購得未符合檢驗規定之系爭商品,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第2 項規定,原告即有回收該商品或予以改正之義務。縱使被告作成命令限期回收或改正之原處分後,市面上已無該項商品販售而可供回收,此乃屬原處分得否執行以及嗣後被告能否再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 第2 項、第3 項規定予以處罰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被告所為命令限期回收或改正之原處分之適法性。足見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4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主張與原處分完全未記載之新事實理由,圖能補正原處分之缺漏,實與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不合云云,固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號、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72頁)。惟查:1.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應記明理由,而同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行政處分之理由,得因事後記明而補正。惟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應於案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之前為之;此與行政處分於行政訴訟程序之理由追補,係屬不同之概念。由於行政訴訟採職權調查主義,原處分機關於訴訟中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觀點,有利於法院於裁判上依職權加以斟酌,故一般而言,原處分所載之理由不完備,於事實審行政訴訟程序中,上訴人非不得為理由之追補。應注意者,該追補理由須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行政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始得為理由之追補。但就裁量處分而言,因行政法院不能取代行政機關之裁量衡量,且於訴訟中追補理由,將侵犯訴願機關對原裁量處分合目的性之審查,且有礙受處分人之防禦權,故原則上不能為理由之追補。況且於訴訟程序始提出新裁量理由,實際上等於作成新處分,明顯侵害受處分人之防禦權,自不宜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35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認定原告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之違規事實,除原告代表人之自白外,尚有本件民眾檢舉時即有檢附系爭「電壺(駭客養生壺)」樣品1 組及電源線上標示製造年份為「2013」及民眾檢舉時所檢附線上購物平台PChome開立販售該樣品之統一發票等證物為據。至被告於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始於104 年4 月1 日行政訴訟答辯狀中檢附「○○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2 月19日系爭商品出貨單、○○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宏璡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永○企業社基本資料、系爭商品保修卡」等證物(見被證7 )及本院10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30分準備程序時所提之「○○企業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出貨單影本、宏璡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4 月30日出貨單影本、PChome103 年4 月5 日網頁資料」等證物(見被證8 、被證9 )。本院核認被告上開行為,係被告於本院事實審之行政訴訟程序中,為理由之追補,而該追補理由既於作成原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改變原處分之同一性,以及不妨礙原告防禦之前提下,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准許被告上開理由之追補。
3.至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57號及93年度判字第1624號判決,均係闡明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行政處分之補記理由,其補正期間,自應依同條第2 項所定之期間;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102 年度判字第388 號判決,係闡明追補裁量理由;均與本件係屬理由之追補,迥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4.綜上,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