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54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汪育樁
- 訴訟代理人
- 陳澤嘉 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立三和國民中學
- 代表人
- 施青珍(校長)
- 訴訟代理人
- 吳錫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24602號(案號:第10400601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教師,被告因受理檢舉原告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欠佳,於民國101年12月14日經由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審議會議(下稱處理小組)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教務主任陳○○、學務主任吳○○、級導師許○○、家長會長陳○○、教師會代表涂○○教師、藝文領域教師代表王○○教師)進行調查,調查報告完成後,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102年1月18日召開會議,並通知原告列席,決議列2個月輔導期間(102年2月19日至102年4月19日),並訂定輔導計畫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小組成員包括校內資深教師:級導師許○○、藝術與人文領域(王○○、張○○)、陳○○主任、吳○○主任及校外專家教師:新北市藝術與人文領域輔導員(三民高中施○○)、藝術與人文領域學者專家(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李○○教授),嗣經被告輔導小組於102年4月24日決議,輔導結果並無成效,移由處理小組討論後,將輔導結果提請被告教評會審議,經102年5月3日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不予續聘,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以102年7月1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25634077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北府教申字第1030879056號函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以:「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經輔導無成效者,固然構成解聘、不續聘之事由,亦該當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然二者法律效果不同,於當事人之權益影響極大,原措施學校教評會審理時,僅討論解聘案,並未討論資遣案,於程序中對申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有違」為由,認原告申訴有理由,將被告不續聘原告之處置撤銷。被告提起再申訴,並經教育部103年10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9932號函送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續以:「原申訴人(即原告)之情形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或第15條之構成要件,學校教評會審議本案時並未就原申訴人符合上開何項規定加以審酌,學校並未就原申訴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5條規定予以審論,是學校教評會逕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表決,殊嫌速斷,難謂適法」為由,予以駁回。被告因於103年11月7日召開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情形,予以資遣,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並以被告103年12月4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37688493號函通知原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學生因心生忿恨,以疑似原告睡覺之照片指控原告;然原告當天因生病導致喉嚨痛且身體不適聲音沙啞,或許只是一個身體伸展動作清喉嚨、眼睛一貶的瞬間,即被該學生碰巧拍到;況原告斯時在講台前授課,怎可能站立睡覺,純屬虛構。又當天課程若係放映影片並解說,無心上課之學生草率寫下「看影片」容易造成誤會,原告遂要求學生不能僅以「看影片」3個字輕率了事,非如被告所指上課有所缺失,心虛害怕他人檢視。至太陽馬戲團乃向學校借閱之公開播送版DVD影片,此係原告尋覓與其設計之藝術表演課程有密切關連之影片,有對影片內容為詳細解說,且為因應學生對於肢體表演能力較為欠缺,與當時藝文資訊多處在做馬戲團巡迴演出,便將本課程與時事做連結,誠屬資訊輔助教學放映與課程有關的影片太陽馬戲團,增進欣賞鑑賞與分析的能力。另有關寫劇本流程的講解、學生戲劇演出等,原告皆有對個人及小組作指導、說明及講評,評分標準係依照各別不同課程單元予以不同評定,彈性調整單元配分標準皆經清楚交待,非如被告所未向學生說明評分準則。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並為判斷均為片面且不實之事證,且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均未詳查,其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情事。
㈡、在察覺期,被告以學生家長反映原告教學不力之信函調查原告,卻從未讓原告知悉信函內容為何,原告對於學生家長指控信函所指人、事、時、地、物均一無所知。被告在接獲該信函後,時任學務處主任陳○○要原告至校長室,在原告見到校長張○○(下稱校長)時,校長將其與原告之談話錄音,並逕以此份談話記錄作為「教師輔導第1次記錄」,要求被告教評會解除原告導師之職;然此談話未有輔導之內容,原告提出申訴救濟,詎校長見原告申訴後,旋即在當天將原告提報為不適任教師處理,召開組成不適任教師輔導小組會議。又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組成處理小組,組成人員卻由校長遴選,組成委員過程有嚴重偏頗之虞,據聞當時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人汪○○老師曾向被告表示以「不適任教師」處理有所不當,即遭校長將其摒除在外,抽換他人作為小組成員。校長未以公正客觀之立場,逕以自身權力介入干涉委員組成,且在原告向被告索取調查報告,亦不可得,造成原告在程序上受有莫大不利益。
㈢、被告係於102年1月18日之12時調查完成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事由,該日期原告尚在上課期間,被告僅需將調查結果送交仍在校授課之原告即可,卻遲於同年1月28日,始以郵寄方式寄給原告之家屬(即原告之弟),再由該家屬轉交與原告,使原告因寒假期間無法對調查結果表示意見與說明,且調查報告是否生合法送達,亦有疑義。被告於同年2月18日即召開會議並決議自翌日起進入輔導期,其程序顯與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就「輔導期」規定之要件不符。況進入輔導期後,輔導小組成員內均無表演藝術教育之養成背景,焉能判斷原告課程內容及安排有何不妥?輔導期間僅針對原告本人錄影、拍照,未將學生上課及原告教學作全景拍攝,錄影過程顯有失準。再原告所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前已與原告發生衝突及誤會,在學生知悉原告正處於輔導期間,疑有少數學生為使原告未能順利通過輔導期,更是變本加厲,百般忤逆。且自104年2月19日開始,歷時2個月之輔導期間,被告方面均未予以原告實際輔導,僅在每個禮拜的開會過程中,不斷指責原告之缺失,卻漠視該班上課學生原已存在之問題,將責任全歸由原告承擔,原告在孤立無援的情況,如何能作好輔導成員所欲看到之表現。是原告在校方及學生雙邊排擠之下,早已喪失教師專業自主權及教師尊嚴,難以發揮教學之專業。輔導過程,僅係流於形式,未有實際輔導原告之措舉。
㈣、教師法第15條「資遣」僅在符合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方有適用,「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並不適用該規定。縱使以教師法第15條後段「工作不適任」為資遣事由者,解釋上亦必須「經調任工作猶不能適任」始得為之。原告自102年7月4日接獲被告發函通知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情形不續聘處分,旋即進行救濟,於救濟期間,被告已預為辦理102學年度表演藝術、視覺藝術教師公開甄選作業,足證被告並無減班、停辦、解散等情形,是以被告於103年11月7日依教師法第15條對原告所為之「資遣」處分,係與教師法第15條要件不符。而被告於103年10月15日接獲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訴評議書「再申訴駁回」以前,均係以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評議原告是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後作」之情形。然被告在接獲上開再申訴駁回處分後,旋即於103年11月17日召開被告教評會,以原告是否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評議資料,改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者」決議資遣原告,對原告造成嚴重突襲,未受有任何程序保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
㈤、被告教評會成員共有19人,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舊法)第7條規定,審議原告是否有不適任教師之行為時,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於本案應有13人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通過方得為之,惟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啟動調查小組,提案過程中,僅有9人出席,未符合前開設置辦法第7條(舊法)定足數之規定;又102年1月8日時,僅有6名委員出席討論針對原告應予輔導之教學問題;復於102年1月11日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會議,僅有6名委員到場聽取原告陳述意見;至於102年1月18日時,卻有13名委員出席,11票同意原告進入輔導期。是在被告教評會委員根本未完足參程序過程,聽取原告陳述意見,僅於102年1月18日進行投票,被告教評會委員如何暸解原告事實始末?而在不暸解事實之情況下,如何逕為投票決議?被告教評會同意進入輔導期之決議,程序上已有嚴重瑕疵。又該會討論原告輔導是否具改進成效,係於102年4月24日、102年4月25日分兩次投票進行,將同一件議案分成兩天進行表決,而非於一天當中由被告教評會委員討論進行,程序上已然有誤。又102年4月24日第1次表決時,係以正面論述之方式請在場6名委員表決;隔日第2次表決時,卻以反面論述之方式請在場8名委員表決,何以同樣之議案,卻以正反兩種論述方式為之?第2次會議顯然無法據以補充第1次會議結果。且主席於第2天會議表決前,向在場委員稱昨日會議之表決結果,足以影響在場委員之心證,喪失議決之公平性。另該會於103年11月7日決議原告資遣處分時,僅有7名委員曾參與過第1次不續聘處分作成,其餘委員均是第1次參與討論本件事實,渠就本件事實一無所知,又細繹103年11月7日資遣處分決議,主任及相關人員發言講述原作成不續聘處分理由時,所敘述內容完全偏頗,不利於原告,影響教評會委員之心證。甚者,被告表面上通知原告,似乎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於決議當日否決原告請求律師陪同列席陳述意見,剝奪原告應享有之權益。
㈥、依證人汪○○之證詞可知,原告與學生間因故產生摩擦,是學生為報復原告,無視校園規定,逕於上課時間以手機偷拍原告打哈欠的瞬間,並杜撰原告上課睡覺之情事(蓋殊難想像上課時間,教師放任學生而於課堂睡覺之情形),企圖誣陷原告;暨校方對於原告與學生間之師生糾紛,非但未從中居間協調,反而受迫於家長之壓力,憑藉對原告素有敵意之學生所提供之黑函迅速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將原告趕出校園,抹煞原告教師之專業。且綜覽被告提出原告不適任教師之理由,無非是經營班級常見之瑣事,尚難認原告有何重大班級經營之瑕疵。且此涉及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之判斷,並無斷然之標準,若由校方過度干涉,恐造成教師在管教學生方式僅能按照校方所定之模式所為,致教師僅形同教學機器,無法帶領學生獲得充分學習,被告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至被告所提出之學生回饋表,係原告在接受校方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中所為,原告表現早已遭學生於校園間傳遞,形成三人成虎之窘境,縱然有學生願意秉持客觀立場,亦因同儕之壓力而不敢為之,該學生回饋表是否符合一般問卷統計規則而有可信度,並非無疑,是被告所為資遣處分之事實內容,應以學生指控之黑函內容作為主要審查依據,惟被告卻於不適任教師程序中,不斷採集不利原告之事證,被告所為之資遣處分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要與事實未符,嚴重剝奪原告工作權,退萬步言,果原告真有如被告所稱班級經營不力之情事,亦可以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聘至其他學校任職,被告卻捨而不為,逕行以效果及手段極為嚴厲之不續聘處分剝奪原告之工作權(後雖改為資遣處分,惟效果與不續聘處分相當,原告仍無法至他校任教),違反比例原則。是被告於本案縱有裁量權限,惟司法仍得就上開事項介入審查被告有無裁量濫用之情形,以達原告尋求救濟之功效等語,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依法辦理任期自103年9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教評會委員選舉,選出票選委員陳○○等16人,加上當然委員校長施○○、家長會代表李○○、教師會代表董○○共19人組成本件審議之被告教評會,其組成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16條及高中以下教評會設置辦法第3條之規定,被告教評會組織係為合法。101年11月被告陸續接到學生家長反映原告教學不力及班級經營不善情事,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經由處理小組決議組成調查小組進行調查,調查結果為本小組依各相關人士之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為原告對於教學媒材的引用一方面說明不夠,一方面未能帶領學生討論或與課程連結,致使教學媒材失去其效能,以致課堂空轉;對於學生的作業指導或表演指導部分也顯然不足;上課中經常支使學生至辦公室拿物品,對於學生受教權的體認部分宜在加強。班級經營缺乏理念,親師生溝通亦不足,經常基於個人情緒,漫無章法隨興處理班務,又無法正確導正學生問題行為,善盡導師輔導管教之責。建議宜立即採取輔導措施,由學校遴聘輔導人員,協助原告進行有效之教學及改善班級經營。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經被告教評會決議對原告進行為期2個月之教學輔導,並訂定輔導計畫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准予備查,期間由輔導小組進行輔導,輔導期滿後,經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未見具體改進成效,且無必要延長輔導期。被告教評會決議資遣原告,合法有據。
㈡、有關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而應予解聘或資遣之情形,事涉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及具體事實情節之認定,教師法為保護教師之權益,將此種認定委由不同成員組成之學校教評會經提出議案討論決議,已具體考量避免因任何個人之好惡,率爾侵害教師之合法正當權益,此乃立法者之明確意旨。是被告教評會對此之決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意旨,應屬教評會及委員職權行使或判斷餘地之權限,具有高度專業性及屬人性,其決定自應予以尊重。又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原告既有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之情形,復經被告合法組織之教評會依法審議作成「資遣」之決議,其判斷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或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法定之正當程序,則其決議自應予尊重。
㈢、本件處理小組之成員,包括被告教評會、教師會、家長會及行政人員代表,合於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之規定,顯非出於校長之任意指定。另處理小組決議成立之調查小組,亦係由教師會代表,教務處、學務處主任(行政及被告教評會代表)及級導師、領域代表、家長會長組成之,其組成亦無不利於原告情事。雖依據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規定,查證結果被告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但被告於102年1月11日召開調查會議時,已邀請原告參與會議,於會議中已詳述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並於調查報告完成後,於102年1月18日召開審議會議時,亦邀請原告列席,提供書面之調查報告供原告審閱,足見調查報告之書面內容及認定,原告已審閱並知悉甚詳,縱使被告未於查證結果10日內以書面通知原告,亦無造成原告程序上不利益情事。況原告承認收受調查報告之送達,則該程序之業經補正,被告決定於102年2月18日翌日進入輔導期,復為原告所知悉。教學輔導係屬幫助原告專業成長之作為,屬被告學校內部之管理措施,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若認調查報告之認定、調查過程及進入輔導之決議,係違法或不當,有違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規定,損害其權益者,僅能依教師法第29條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11條之規定,於收受或知悉措施之次日起30日內以書面提起申訴,以為救濟。原告逾期未提出申訴,其救濟之權利業已喪失,自無程序違法可言。
㈣、被告於102年1月18日經被告教評會決議對原告進行為期2個月之輔導,並於102年2月18日召開第1次教學不力教師輔導會議,確認輔導委員名單(一)校內資深教師:七年級級導師(許○○師)、藝術與人文領域(王○○師、張○○師)、陳○○主任、吳○○主任。(二)校外專家教師: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李○○教授,並訂定輔導計畫,報請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備查。輔導小組成員有藝術與人文領域之資深教師及國立台灣藝術大學教授。又輔導小組之輔導方式,係採(一)班級經營:731班之班級經營將採取進班觀察方式,包括導師時間/午餐時間/整潔時間/班會時間/連絡簿批閱,並做成記錄。(二)課堂教學:藝術與人文領域任教班級教學進班觀察和教學錄影,並做成記錄。(三)輔導會議:每週三中午12點舉行,針對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汪老師改進意見。輔導小組於會議中就觀察所得已提出具體改進意見及建議,係有具體輔導之事實。
㈤、申訴評議書並未認定被告有關原告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調查,在程序或實質有何不法。而係以教學不力之不適任教師經輔導無成效者,固然構成解聘、不續聘之事由,亦該當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被告教評會審理時,僅討論解聘案,並未討論資遣案,於程序中對申訴人有利部分未予注意,即與「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有違,應予撤銷。足見,被告處理原告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具體事實,經輔導無效,且無續行輔導之必要之行政調查及輔導措施並無不法,被告自無更新其調查之必要。且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本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原告主張被告應重啟調查,係屬無據。
㈥、被告教評會委員之任期係為1年,每年均須辦理改選。103學年度之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資遣,102學年度之被告教評會決議原告不續聘,均係不同屆之被告教評會所為之決議,其委員有不同乃改選之當然結果,並無不法。新任被告教評會委員於審理決議時,被告提供有相關之參考資料(包括本案之調查報告、輔導紀錄及委員會之會議決議等),並無原告所稱新任委員就本件審議一無所知之情事,更無於會議中業務單位發言有偏頗,致影響被告教評會委員心證之情事。又原告於103年11月7日接受被告教評會審議時,已到場並充分陳述意見。至是否准律師陪同出席,乃屬被告教評會裁量決定,要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檢舉原告資料(附件1)、被告101年12月14日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審議會議紀錄(附件2)、被調查小組會議紀錄暨上課情形調查記錄(附件3)、被告102年1月18日101學年度第4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4)、被告教學不力教師輔導會議第1次至第6次會議紀錄暨教學不力教師指導記錄(附件5,1-1頁至7-13頁)、被告處理不適任教師方案-教學及班級經營輔導結果處理小組審議會議紀錄(102年4月25日)(附件6)、被告102年5月3日101年度第7次教師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附件7)影本附原處分卷;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2年6月20日北教中字第1022031084號函(第211頁)、被告102年7月1日新北和中字第1025634077號函(第212頁)、新北市政府102年12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1022396518號函送訴願決定書(第216-218頁)、新北市政府103年5月15日北府教申字第1030879056號函送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書(第219-226頁)、教育部103年10月15日臺教法(三)字第1030129932號函送再申訴評議書(第227-232頁)、被告103年11月17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37688104號函陳被告教評會會議紀錄(第233-246頁)、新北市政府教育局103年11月28日北教中字第102220988號函(第247頁)、被告103年12月4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37688493號函(第248頁)影本附訴願卷;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40124602號函訴願決定書(第22-27頁)、被告教師疑似教學不力暨不能勝任工作調查報告(第45-47頁)、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12日北教中字第1021390365號備查函(第48頁)等件影本附本院卷一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依教師法第15條規定,以原告不適任現職工作為由,資遣原告,是否具有應予撤銷之違法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九、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同法第15條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準此,教師法第15條有關資遣原因之認定,係授權由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而由教師法第15條前段規定:「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仍願繼續任教且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與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資遣。」中間係以分號「;」區分,乃平行之語句以觀,前段規定係指因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其法律效果為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優先輔導遷調或介聘;後段規定則指因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其法律效果乃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資遣,係以系、所、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解散時,始有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尚無可採。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係將「工作不適任」與「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等併列為資遣之事由;前者經明定乃「工作不適任」而非「現職工作不適任」,自不生原告所稱須「工作不適任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始符資遣要件情事,先此敘明。
㈡、次依教師法第11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三、關於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審議事項。四、關於教師資遣原因認定之審查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本會置委員5人至19人,其組成方式如下:一、當然委員:包括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各1人。……。二、選舉委員:由全體教師選(推)舉之。」第7條第1項規定:「(第1項)本會之決議,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以全體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一、審查教師長期聘任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並通過。二、審議本法第14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3款事項,應有全體委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通過。(第2項)本會為前項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出席委員人數。但為前項第一款決議時,迴避之委員不計入該項決議案之全體委員人數。」又教育部為使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之處理更為周妥,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依行為時該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者(一)察覺期: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如發現或接獲投訴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情事,得分別視個案情形組成調查小組主動進行查證。查證結果學校應於10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將處理過程詳實紀錄。經查發現確有該情事者即進入輔導期……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依附表四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二)輔導期:……學校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依下列原則輔導之:1、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由校長召集,成員含相關處室主任(組長)、學校教評會、學校教師會及家長會代表等,必要時得邀請學者專家或社會公正人士。……。2、學校應安排1至2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3、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4、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並得視輔導對象個案情形或參酌專家建議予以延長,最長以6個月為限。(三)評議期:1……2、前述輔導期程屆滿時,符合教師法第15條後段規定『現職工作不適任或現職已無工作又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者或經公立醫院證明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經教評會委員2分之1以上之出席及出席委員2分之1以上之通過,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資遣……。」附表四: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款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認定參考基準:「……五、教學行為失當,明顯損害學生學習權益者。……七、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者。……十一、有其他不適任之具體事實者。」蓋以教師乃對學生傳道、授業、解惑者,職司培養國家未來主人翁及肩負國民教育之責,故藉上述嚴謹之處理流程,經由教師之參與,以理性、合諧、尊重的原則為學校排除不適任之教師,以維學生受教權之品質。
㈢、復按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司法權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行政裁量權,且行政機關就不確定法律概念等事件所享有之判斷餘地,固仍應受司法審查,但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又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高度屬人性或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㈣、再依教師法第32條規定:「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確實執行,……。」暨依該法第2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2條規定:「評議決定確定後,主管機關應確實執行,並監督所屬學校執行。」基此,申訴案件經評議確定者,主管教育機關應監督所屬學校執行(教育部87年6月2日台87人二字第87050105號函亦同此見解),而學校亦有執行評議結果之義務。承前所述,原告因遭檢舉涉有教學不力及不能勝任工作(經營班級欠佳),被告因依行為時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第2點第2款規定,於101年12月14日召開教師調查審議會議,決議組成調查小組(成員含教師會代表、教務處代表、學務處代表、領域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級導師),原告並於102年1月11日之調查會議列席就上課情形調查記錄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附件3),亦於調查報告完成後之102年1月18日教評會審議會議列席表示意見(見原處分卷附件4)。依該報告(見本院卷一第45-47頁)所載調查事實:「一、教學不力部分:(一)101年9月13日,922班導師通報:汪老師卻於922班上表演藝術課時,放映影片讓學生欣賞,汪老師於教室後坐著睡著了,被同學以手機柏攝下來。汪師不准學藝股長於教室日誌上註明上課是看影片。(二)101年11月22日,922班學生於聯絡薄上表示:汪師於課堂教學中,突然要求學生與學習領域無關之作業一要學生以書面報告敘明去年(100年)汪師要他們到729班教該班學弟妹垃圾分類之事,令學生錯愕與不解。(三)汪師經常於上課時間要學生至辦公室拿取物品……二、不能勝任工作(班級經營欠佳)部分:(一)汪師於100學年度經由縣外介聘至本校服務。依本校導師輪替辦法擔任729班導師,數月後即迭遭家長反應班其級經營諸多問題,經學校溝通輔導後仍未見改善,遂於100學年度第二學期依本校導師輪替辦法解除導師職務……(二)101學年度依規定汪師應接任731班導師職務,101年11月起,學校又不斷接獲家長投訴,汪師諸多違失情節,如:多次未先告知家長,留置多名學生至晚間9:00、經常指使學生為其處理私人事務(如午餐、導師辦公室事務等)、威脅學生不得陳述對其不利事實、常以記警告處分或寫自白書恐嚇學生等等……(三)102年1月13日(星期日)下午:汪師私下通知731班家長到校溝通,事後家長表達,汪師對於班級經營理念、方向,不知所云。102年1月13日(星期三)晚上,731班家長要求學務處召開汪師班級經營溝通會議,會中多數家長強烈表達學校應立即撤換汪師導師職務。」調查過程及得心證之理由:「㈠、判斷標準:1.教學之主體為學生,教師不僅該依課表準時上課,更應進行有效之教學,而教學是否有效,更應以學生為考量,即便學生無法完全吸收,也該令學生感受到老師有進行教學。2.『教育』雖是專業領域,教材教法更是非常多樣;同樣的教材,不同的老師、不同的班級,更可能會有不同的使用方法。然而仍有一定的準則可依循:課本唸過,不等於教;畫重點,不等於教;發學習單、指定作業,不等於教。善用教材教法,根據每個班級的差異,每個學生的起點行為進行指導,是老師存在的價值,是老師無可取代之處,因此『進行指導』是有效教學的基本要求。3.班級經營應加強親師生溝通,以身作則建立班級常規與向心力,透過正向輔導管教方式,建立學生良善日常生活行為,激勵學生學習興趣為要務;而非基於個人情緒,缺乏班級經營理念,漫無章法隨興處理班務,又無法正確導正學生問題行為,善盡導師輔導管教之責。㈡、本案事實涵攝:1.關於課本部分,是否照著課本念,課本上的內容沒有講解:汪老師雖認為這部分是同學所虛構,並解釋請學生念是為了加深學生的印象,講一個小段落或一頁的時候都會做說明甚至補充資料,且會畫重點。然而本小組訪談的班級,皆表示老師只念過課本,並未多做解釋(剛開始會請學生念,後來都是老師念),本小組認為同學證詞陳述連貫,前後一致,故採信學生之說法。2.關於放映與課程無關的影片如太陽馬戲團,或並未對影片內容解說:看卓別林的默劇,且接下來的課程是默劇表演,所以七年級學生認為影片與課程相關,放映影片的時間則各班長短不一,但不盡如老師所說皆於下課前5至10分鐘才看,對影片的指導各班表達的看法亦不盡相同。本小組認為於影片放映前,或許老師有做說明,但是可能有所不足,於後續的課程又未能與影片相關聯,因此學生會覺得影片與課程無關(七年級學生就沒有如此疑惑)。對於影片內容或需要學生關注的點是否有解說,汪老師的說法有些前後不一致,七年級學生表示:『老師只在影片放映中說接下來那一段很好笑之類的話』,929學生表示『老師會提醒學生該關注的點』,也是於影片放映中邊看邊講,其他九年級班級則認為老師並未對影片內容作指導,本小組認為或許在某些班級老師有做說明,但是邊放映影片邊說明,於影片後又未能帶領學生討論,因此學生會覺得只放影片而未進行教學。3.僅要求學生寫劇本,但未加指導:汪老師表示:學生分組討論時,老師會到各組去看,並與學生討論,也會拿同學的作品與學生分享。本小組認為同學證詞教為一致,反而汪老師的說法有些閃爍,故採信學生之說法。4.僅要求學生戲劇演出,但未加以指導或講評:汪老師表示:講評的部分,通常是有,我知道這個部分是要再加一個時段,因為這有時候往往都沒有時間,所以說真的,最後的講評往往都沒辦法。本小組認為此部分老師說法前後反覆,而同學證詞較為一致,故採信學生之說法。5.未向學生說明評分準則:汪老師表示:有發一張學習單給他們,然後由5個場景裡面去挑一個來演,學習單下面皆附有評分的標準。本小組認為此部分汪老師可提出相關資料,故採信汪老師說法,學生之所以會提出如此質疑是『綜合劇本未指導、戲劇未講評』的結果,另外,老師並未對七年級默劇演出的評分準則做說明。此外,從學生的認知中,似乎由期末的劇本寫作及戲劇演出來決定期中及期末的成績,從寫劇本到演出只花了3節課的時間,但打了第二次和第三次段考2次成績,成績配當似嫌不妥。6.上課期間經常請學生至辦公室拿老師的東西:汪老師表示:各班小老師,有的孩子做事比較馬虎啦,有的拿了公事包,結果忘了拿麥克風,拿了麥克風又忘了拿同學的作業,就是常常忘東忘西的,所以常常就是到辦公室去拿。7.班級經營問題:學生表示:101年10月19日午休時間,老師說教室要油漆,將全班同學集中至採光區讓學生無法午休,以至於下午上課時有同學因體力不濟打瞌睡。多次留置全班學生在班上到晚間7~8點之久;需家長親自到校接孩子方能回家,但好些家裡住的遠的孩子,就得留置到班導高興為止!101年10月18日星期四,多達20多名學生被留到晚間9點放學,只為了油漆班上地面課桌椅位置線,許多同學沒吃晚餐,家長也不知道同學留校,導師也沒有處理。」調查結果則為:「……依各相關人士之陳述,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於充分討論後認為:汪老師對於教學媒材的引用一方面說明不夠:一方面未能帶領學生討論或與課程連結,致使教學媒材失去其效能,以致課堂空轉;對於學生的作業指導或表演指導部分也顯然不足;上課令經常支使學生至辦公堂拿物品,對於學生受教權的體認部分宜再加強。班級經營缺乏理念,親師生溝通亦不足,經常基於個人情緒,漫無章法隨興處理班務,又無法正確導正學生問題行為,善盡導師輔導管教之責。」並建議宜立即採取輔導措施,經被告102年1月18日教評會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被告並遴聘包括校外藝術與人文領域專家李○○教授、施○○教師及校內藝術與人文領域教師王○○、張○○等輔導人員,以採(一)班級經營:731班之班級經營將採取進班觀察方式,包括導師時間/午餐時間/整潔時間/班會時間/連絡簿批閱。(二)課堂教學:藝術與人文領域任教班級教學進班觀察和教學錄影。(三)輔導會議:每週三中午12點舉行,針對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汪老師改進意見等輔導方式,協助原告進行有效之教學及改善班級經營(見原處分卷附件5被告102年2月18日輔導會議記錄),輔導小組並於102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0日、3月28日、3月29日舉行輔導(指導)會議,針對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其改進意見(見原處分卷附件5會議記錄),嗣於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認原告經2個月輔導期並未見到具體改進成效,也沒有必要再延長輔導期,乃提102年4月25日處理小組審議會議決議,同意輔導結果審議會議決議,再經被告102年5月3日教評會決議,原告有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規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情形,不予續聘。惟該處置經原告申訴後,經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以被告教評會僅討論原告解聘案,而未討論資遣案,係對原告有利部分未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為由,撤銷上開不續聘處置。被告因原告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具體事實,同樣構成同法第15條後段關於「現職工作不適任」之資遣事由,乃依上述確定之評議決定,另於103年11月7日召開教評會,會中提供委員會後應收回之參考資料(經被告陳明乃本案調查報告、輔導紀錄及相關會議決議等-本院卷一第173頁),並通知原告列席發言,經17名委員(被告教評會委員總數19名,包括被告校長、家長會代表、教師會代表、票選之教師-見原處分卷一第176頁被告103年月11日新北和中人字第1037686133號公告)出席,決議(以贊成依教師法第15條後段現職工作不適任資遣原告於投票單載「○」,不贊成載「X」之無記名書面表決之方式,經15人同意-見本院卷一第140-143頁會議記錄及簽到單)原告現職工作不適任,有教師法第15條規定之情事,予以資遣,經報經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揆之上開法令規定及說明,洵屬有據。至103年11月7日被告教評會僅係決議不同意原告帶律師列席,並非不同意原告委任律師共同出席(見本院卷一第141頁該次會議人事主任發言),且原告亦已親自出席該次會議為意見之表達(見同上會議記錄),自難謂有何正當程序之違反;又決議資遣原告之被告教評會組成員,雖有部分係於103年9月1日新任,而未參與之前解聘原告之決議,惟被告既已於會中提供相關資料供審酌,原告並親自列席表示意見,自無原告所稱之被告以單方不利原告之陳述,影響教評會委員之心證,讓該屆次之教評會成員對本件事實一無所知,基於錯誤及不完全之資訊對原告作出資遣處分,而影響原告權益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教學不力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係依片面且不實之事證,且對於原告有利之事證均未詳查,其判斷顯然有恣意濫用之情事云云,乃係其主觀見解,並無可採。
㈤、原告復主張被告斷章取義認原告於上課時間打瞌睡,其當天生病不適,只是身體伸展動作清喉嚨、眼睛一貶的瞬間被拍,其對課堂上放映之太陽馬戲團DVD 影片已詳細解說;被告提出原告不適任教師之理由,乃經營班級常見之瑣事,難認原告有何重大班級經營之瑕疵,復涉原告教師專業自主權,被告之判斷,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且未採轉聘等較輕微手段,逕為資遣處分,嚴重剝奪原告工作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核與卷附照片顯示原告雙手自然下垂,頭往後仰之閉眼酣睡情狀,及學生所述「……太陽馬戲團,我們看著看著,學藝股長要找汪老師(指原告)簽名時,卻看見她靠著公布欄旁睡著了,學藝的教室日記的課程內容卻被改成不是在看影片……」等情(均見原處分卷附件1)不符;又學童教育所涉知識之傳遞及人格之型塑,多由細微處,點滴予以啟發教導,身教甚且重於言教,衡酌學童之受教權之維護及原告之工作權,及被告上開判斷係經採委員制之教評會決議審認,尚認難有何原告所稱之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情事。而被告既認原告有教學不力情事,自無可期待其將原告介聘於他校;原告之前從事教職之表現,如其所稱之獲獎無數等節,亦與被告據以資遣原告之事實無關。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輔導小組成員並無表演藝術教育之養成背景,無法判斷原告課程內容及安排有何不妥,而予原告實質輔導;被告在接獲上開再申訴駁回處分後,旋以原告是否有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9款之評議資料,改以教師法第15條「現職工作不適任者」決議資遣原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定正當程序云云,依前揭說明,顯有誤解,亦無足取。復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102年1月8日、102年1月11日召開之會議,乃係就原告遭檢舉涉教學不力等項,進行初步調查,此調查程序之進行,並非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應由教評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通過方得為之事項。而有關原告是否具教學不力等涉解聘、資遣原因,業經被告於102年1月18日將調查結果提交被告教評會審議,經教評會委員3分之2(即19名委員中有13人以上出席)以上出席,2分之1以上(即11人同意)通過,決議原告進入輔導期(見原處分卷附件4該次會議簽到單及記錄),自不生原告所稱之違反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規定第7條等程序瑕疵情事。而原告將被告於102年4月24日召開之輔導小組會議與同年月25日召開之處理小組會議誤認為同一會議,主張被告程序及2次會議表決方式不同係涉不公云云,自無可取。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明定,教師經查證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情事,即進入輔導期;而被告查證結果逾該事項規定之10日,始經原告收受調查報告,縱有瑕疵,惟原告既已於上述調查會議及審議會議列席得知調查情形並表示意見(如原告列席之被告102年1月11日調查會議記錄記載:「……汪老師手上的資料,是訪談學生的結果,就訪談結果歸納出教務處認為較不妥當的教學問題……課本部分:唸過,很快教完,學生反應沒有對課本內容作解釋。教學部分:9年級反應本學期戲劇演出的課程,老師讓學生寫劇本及演出。詢問學生在寫劇本前老師有沒有告知應如何寫作?應注意什麼?交出劇本後老師有沒有指導應如何修正……學生都說『沒有』。影片教學部分:學生反應與課程無關,另外,影片是看整堂課,下課就結束,老師並未帶領學生討論。上課時,老師常要同學去辦公室拿東西……以上是教務處對於訪談班級所掌握到的上課情形,希望汪老師針對以上的問題提供看法……」-見原處分卷附件3),則此瑕疵顯然輕微,無足影響原處分之效力。原告執此指摘,仍無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㈥、又原告主張其所擔任導師之班級學生,前已與原告發生衝突及誤會,在學生知悉原告正處於輔導期間,疑有少數學生為使原告未能順利通過輔導期,更是變本加厲,百般忤逆;歷時2個月之輔導期間,被告未予原告實際輔導,僅於觀課過程吹毛求疵,不斷指責原告之缺失,卻漠視該班上課學生原已存在之問題,將責任全歸由原告承擔云云,惟查,依被告102年2月18日之會議紀錄載明對原告之輔導方式:「㈠班級經營:731之班級經營將採取進班觀察方式,包括導師時間/午餐時間/整潔時間/班會時間/連絡簿批閱,並做成記錄。㈡課堂教學:藝術與人文領域任教班級教學進班觀察和教學錄影,並做成記錄。㈢輔導會議:每週三中午12點舉行,針對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汪老師改進意見。……」且據被告於被證17提出731班之班級經營觀察表(102年2月19日至同年4月17日,觀察人員為陳○○、吳○○);被證18提出供原告參考之教學觀察回饋表(917班─觀察人員施○○於102年3月5、12、19日;831班─觀察人員張○○於102年2月19、26日、102年3月5、12、19、26日、102年4月9日;905班─觀察人員王○○於102年2月22、23日、3月1、8、15、29日、4月12、19日;905班─觀察人員李○○於102年3月1、29日;711班─觀察人員李○○於102年4月8日;表中列有教學觀察項目及「綜合意見或建議」欄,均經觀察人員詳予填載,王○○所為回饋表,部分且附「上課過程記錄」);輔導小組並於102年2月25日、3月6日、3月11日、3月20日、3月28日、3月29日舉行輔導(指導)會議,針對原告教學及班級經營缺失提供其改進意見(見原處分卷附件5會議記錄),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於輔導期就原告班級經營及課堂教學,全面進行輔導之具體事實。而原告身為教師,本應有引領學生學習之智能,尚難以受教學生之不配合,執為其經輔導期仍無法適任現職之正當理由;此參被告102年4月24日輔導結果審議會議(見本院卷一第158-159頁會議記錄),所載輔導小組成員觀察:「教學部分,若是靜態的,汪師的問題較少;但若是動態的,問題較多,在教室管理就會嚴重影響到課堂教學。例如,寫劇本活動時讓同學站著,就會亂、主題架構都沒實現過,就是分組要做的教學進度都沒完成,但是卻花了一節課的時問去做這些事情(註:讓同學寫劇本)、再來是(教學)引導不足,讓學生不知如何切入(劇本)主題,有時學生不明白老師的要求,問老師,老師有給答案但學生(還是)無法理解。汪師自己的教學規畫,和上課無法(達到)一致性,例如,今天要(學生)排戲,但卻讓學生看的影片是劇本的構成,說要排戲,但學生問她哪來的劇本?……有學生拿著劇本(作業)來問我,說是分數好低,我看到(汪師給她)75分,(學生說)為何老師要我重寫?學生說有問老師原因,老師只說了『因為你結構鬆散,再重寫』,就二句話,但學生仍得不到她要的解答(不明白為何要重寫)。」、「我看到的都是靜態的課程……我認為她在處理學生問題上較需要改進,例如:沒收學生的東西直存在著。第三,汪師無法以同理心去考量學生的立場,只顧以自己的想法堅持自己的立場,例如有次看汪師指責學生不倒垃圾,學生表示因垃圾量很少,我去確認確實是少量垃圾,學生認為早上不倒垃圾也是合理的。因此我大致跟汪師提到這情形下,學生確實沒錯,汪師就回應了很多,因此,是把之前(學生)存在的問題,用來刁難她認為有問題的學生。當然就造成學生不服。老師無法考量學生立場,而提出的理由無法說服學生,所以就會和學生有衝突,且無法處理衝突的狀況,久而久之,造成學生對老師的指責,即是以回嗆方式回應,使師生關係越來越惡化,一直建議汪師學生問題一定要正視並解決,但汪師卻無法關注到這一點。以上是我觀察到的總結。」、「補充:她的任教班(註:國三)被很倉促要求(學生)要交作業;本來4/29~5/3要交劇本,但因第一次段考後要有成績(註:國三畢業成績有提前繳交的期限,而汪師並未注意),所以學生們被汪師要求提前交出劇本(作業),不然(就)沒有分數。她的評量方式,第一要交劇本,第二要排劇演出,第三要團體心得,要(同學)互評,自評個人心得,要製作光碟,從排戲到製作光碟,我認為對學生而言範圍太廣了。」、「這2個月從進班觀察到(學生)回饋表觀察下來,這些(學生)回饋表,幾乎都是對汪師(教學)不肯定的,從這麼多班這麼多樣本看來,可見教學確實需要再改進。而家長和學生對她班級經營的反應和意見,雖汪師有去請教一些老師,但就如主任說的,不得要領,只是斷章取義,所以在班經(班級經營)可能還需多自我要求。之前進班觀察,是靜態的課程,對學生寫劇本的指導是需再加強的。」等情益明。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取。
㈦、另依被告提出之101年12月14日被告疑似教學不力教師調查審議會議記錄(見原處分卷附件2)記載可知,調查小組成員含教師會代表、教務處代表、學務處代表、領域代表及家長會代表、級導師,係經決議,會中汪○○並以其為藝術與人文領域召集人應協助領域同仁為由,而拒絕擔任小組成員,已經證人汪○○到庭證述該記錄內容屬實(見本院卷二第38頁105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是原告主張汪○○因向校長表示以「不適任教師」處理有所不當,而遭校長將其摒除在調查小組成員外,調查小組成員之組成過程有嚴重偏頗之虞,致其在程序上受有莫大不利益云云,顯然無據,無可憑採。又原告援引證人汪○○另證:「……原告上課被拍照打呵欠的照片,我們在開會時都有看到那個照片。我個人是覺得不曉得別的國中怎樣,但三和國中是不准學生在學校使用手機,可以帶手機來但是到學校就要交出來給老師保管,照相機更不用說,哪裡有學生可以拍得到?而且他一定是在那裡準備著捕捉鏡頭,不然老師打哈欠怎麼會被拍到?瞬間的東西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主張原告與學生間因故產生摩擦,學生為報復原告,無視校園規定,逕於上課時間以手機偷拍原告打哈欠的瞬間,並杜撰原告上課睡覺之情事(蓋殊難想像上課時間,教師放任學生而於課堂睡覺之情形),企圖誣陷原告云云,核與卷附照片顯示原告雙手自然下垂,頭往後仰之閉眼酣睡情狀不符,前已述及,自無可取。而證人汪○○證稱:「原告這件事情時間的跨度很長,開會前面半年都是因為他指導學生跟學生家長發生意見不和,在這種狀況下,處理的不好的話,原告可能會被換掉導師職務,僅此而已,不當導師或當專任老師或派遣其他工作。但是這些家長可能不滿意這個進程不力,因為家長已經講很久了,得不到他們想要的結果,然後就發生原告上課被拍照打呵欠的照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則顯係其主觀意見(如稱原告上課睡覺照片僅係打呵欠),並非有關其親自見聞事實之陳述,且無證據相佐,是原告執此而謂被告對於原告與學生間之師生糾紛,未從中居間協調,反受迫於家長之壓力,憑藉對原告素有敵意之學生所提供之黑函迅速啟動不適任教師程序,將原告趕出校園云云,亦無可憑採。再被告於被證19提出711、731、830、831、901、905、909、917、918、920、922、929、930等13班學生回饋表暨彙整資料,僅在佐證說明原告經輔導期滿,無具體改善成效乙事;原告除質疑其有效性外,並據此主張被告所為資遣處分之事實內容,應以學生指控之黑函內容作為主要審查依據,被告於不適任教師程序中,不斷採集不利原告之事證,被告所為之資遣處分顯然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所為,要與事實未符云云,乃其主觀誤解,仍無可取。
㈧、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被告101學年度教評會委員官○○、被告103年度教評會委員出席資遣原告會議之委員戴○○、未出席該次會議之委員盧○○及被告人事室主任李○○等人為證,核官○○、盧○○均未出席作成資遣原告決議之103年11月7日被告教評會,而有關該次會議召開情形及採無記名書面表決方式,復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前已述及,是認與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調查及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