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99號
- 上訴人
- 黃源秀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陳玉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6段行駛時,適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之員警執行巡查任務,員警在上訴人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疑有酒後駕車情形,即攔檢示意停車,盤查過程上訴人表示確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爰請其配合至派出所實施酒精測試,檢測過程中因上訴人屢次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俟警方再向其說明檢測方式,於同日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24mg/l」,以花警交字第P11133574號通知單舉發,嗣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於102年5月27日22時5分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3段122號前因「酒精濃度測定值達到0.31mg/l」經花警交字第P10997764號通知單舉發,而認上訴人有駕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104年6月8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335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7月30日104年度交字第1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以104年度交上字第218號判決廢棄並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104年6月6日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時,上訴人吹了2次,員警均說不算,還更換吹氣管,第3次員警要求上訴人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上訴人甚為不解,並質疑該酒精測試器應有異常之情形,該測定值之檢測過程不符常理,故該測定值應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4年6月6日13時4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花蓮縣吉安鄉吉安路六段行駛,因員警在上訴人後方跟車發現其行車不穩,當日執行巡邏勤務員警,遂趨前攔停受檢,攔檢時發現上訴人身體散發濃烈酒味,經盤查之後請上訴人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上訴人上車時承認飲用了3杯啤酒與2至3口保力達,因其子告知其所有之牛隻於河川地死亡,著急之下才酒駕上路,員警先帶同上訴人至河川地查看牛隻之後,再請其配合至派出所進行酒精測試,於執行酒測時上訴人因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經員警再次告知儀器檢測之流程,請上訴人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上訴人始配合依作業程序完成檢測,於同日14時45分順利測出酒精濃度檢測值列印單;若順利完成檢測,酒測儀器不論是否有檢出酒精濃度,每次皆會測出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並會於案號一欄依序顯示順序碼,故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池南派出所出示上訴人酒測前後所列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顯示其並沒有酒測成功數次之紀錄。綜上所述,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騎乘機車因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核無違誤,上訴人主張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27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製單舉發,嗣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亦遭警製單舉發,經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之,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11133574、P10997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8日吉警交字第1040013680號函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之證言(見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3頁)明確,並無何瑕疵可指。又酒精濃度測試器,必須受測人口含吹嘴後充足吹氣,始能順利取樣並測得明確數據,若受測人未充足吹氣,則儀器便無法完成取樣,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此亦所以警政署所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中關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流程及注意事項規定:「如吹氣不足,儀器無法完成取樣,必須重新檢測;檢測開始時:插上新吹嘴,請駕駛人口含吹嘴呼氣。」是上訴人雖主張員警對其實施酒精測試時,上訴人吹了2次,員警均說不算,還更換吹氣管,第3次員警要求上訴人距離酒精測試器約數10公分處吹氣(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精濃度測定值等語,應與酒測器使用測定之方式不符,難以憑信。再者,本件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規格為電化學式,儀器器號為017141/047451,檢定日期為104年4月24日,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限為105年4月30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憑,益證上訴人受測時所吹氣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應具準確性,且係正常可測試使用之狀態,並無故障之情形,是對上訴人進行呼氣酒精測試所得之數值,當可採為違規行為之證據。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確有上開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上訴人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之規定,取締酒後駕車時應全程錄影蒐證,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實施酒測時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執勤員警在執行酒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完備。
(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104年6月6日警員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時,吹第1次,員警說不算,吹第2次,員警又說不算,第3次員警遠遠拿給上訴人吹(未接觸吹嘴),竟顯示酒測值,上訴人質疑此3次之酒精測試並未符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原審雖傳喚本件進行酒測及舉發員警劉○○到庭證述。然舉發員警既為實際進行酒測之人員,其作證必證稱酒測流程符合作業程序,毫無作證自己違反規定程序取證之可能。又舉發員警並未向其詳細說明前二次檢測失敗原因;而第三次測試,上訴人主張其未口含吹氣,而舉發員警卻說有口含吹氣管吹氣之雙方陳述不一致情況時,原審法院並未調查當時實施酒測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該光碟內容涉及舉發員警檢測流程有無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乃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審法院就上開有利部分未予調查,僅憑舉發員警之口頭證詞,即以之作為酒測符合作業流程之證據,顯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揆諸前揭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0條第3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行政機關自應予以適用。又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規定,乃為規範執勤員警對汽車駕駛人實施酒測勤務佈署時應全程錄影蒐證,蓋以實務上時常發生酒測進行程序之爭執,為免執行酒測程序上之爭議,因而明文規定於取締酒後駕車時之全程錄影蒐證,作為保障駕駛人同時兼顧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益目的;又因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另要求執勤員警在實施酒測前,亦應先詢問受測者飲用酒精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及準備新的吹嘴供受測者進行測試,並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如何使用吹嘴檢測等事項,而此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除可加強上開其他各項程序規範之落實外,並可杜絕受測人對執勤員警實施酒測之爭議。據此可認,執勤員警在執行酒精濃度檢測前,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程序要求,乃屬正當法律程序,倘如執勤員警未遵守此程序規定,即難謂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四)另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理由書第2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五)經查:原判決以花蓮縣警察局104年6月6日花警交字第P111335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102年5月27日花警交字第P10997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4年7月8日吉警交字第1040013680號函、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清冊各1份(見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2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及第28頁至29頁)及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於原審之證言(見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為證,認定上訴人於前揭舉發時地,確有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達每公升0.24毫克仍駕駛車輛之事實,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固非無據。惟證人即本件進行檢定及舉發之員警劉○○於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問:請說明當時舉發經過?)答:……我看上訴人騎乘機車重心不穩,搖搖晃晃,我就將上訴人攔下,我聞到上訴人滿身都是酒味,並訊問上訴人有無喝酒,上訴人並答稱有,我就請其配合我上車並帶其回派出所實施酒測,之後回派出所並對其實施酒測,上訴人當時亦有配合回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吹氣時,前2次都吹氣不足,直到第3次才測試成功,而第3次的測試即為本件卷附之酒測結果。」「(問:對於原告主張其第3次酒測,你拿很遠給其吹氣,吹氣後就開單,對此有何意見?)答:我是依照規定讓原告吹氣有請原告含住吹氣管後吹氣。」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3頁反面);而上訴人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案件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對於證人證詞有何意見?)答:本件酒測吹氣3次,前2次我確實有吹氣,後來測試的警員還有更換吹氣管,且還拿得遠遠的讓我吹氣,我認為儀器有作弊,而且警方也應該錄影存證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104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卷第24頁正面)。足見上訴人對於證人劉○○於原審之上開證言,表示與事實不符,且認舉發員警即證人劉○○應該錄影存證。是上訴人既主張前2次確實有吹氣,而該2次吹氣,是否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及第19-2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之情形,或係符合同條項第4款所定「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之情形;又上訴人主張其於第3次測試,並未口含吹氣管吹氣,而證人劉○○於原審時卻證稱上訴人含住吹氣管後吹氣等情,在上訴人及證人劉○○對於上訴人第3次測試時是否口含吹氣管吹氣之事實,雙方陳述不一致情況時,原審僅憑舉發員警即證人劉○○之上開證言,即作為本件檢測符合作業流程之證據。然本件檢測過程是否符合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2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亦即,原處分是否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原審並未依職權調查本件檢測過程是否有全程連續錄影之光碟檔;且原審亦未依職權勘驗光碟檔之內容,以查明上述情形,及證人劉○○之上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原審就上開情形,均未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即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六)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未明,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