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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陳秀媖鍾啟煌蘇嫊娟

聲請人
潘玄喆

潘蔡富士

潘信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人潘玄喆、潘蔡富士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本院105年交抗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4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5年12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蘇嫊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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