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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林妙黛

聲請人
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趙藤雄(董事長)
聲請人
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孫寧生(董事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師凱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林洲民(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林育丞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民國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立即停工處分,關於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發生應施作之設備或措施範圍內,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事件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緣聲請人遠雄巨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巨蛋公司)為辦理「台北文化體育園區-大型室內體育館臺北大巨蛋BOT案」(下稱大巨蛋工程),擬於臺北市信義區逸仙段二小段350-1、355-1及356-1等地號土地上興建體育園區,經核發100建字第181號建造執照。而聲請人遠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營造公司)及訴外人臺灣大林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林組營造公司)為承造人,於民國100年9月30日開始進行施工。嗣後,聲請人申請變更設計,經相對人分別於101年3月19日及102年5月2日核准在案。嗣相對人於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經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上開變更核定建照圖不符,涉違反建築法第58條第6款規定,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1號函(即原處分)附同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20900號裁處書命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另相對人所屬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並以104年5月20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462823600號函通知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大林組營造公司及羅興華建築師略以:「主旨:有關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涉及先行施工部分,經104年5月14日派員現場勘驗,發現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定之建照圖不符,如附件,應立即補辦手續......。」並副知聲請人遠雄巨蛋公司。嗣相對人另以104年5月22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40100號及104年5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2835100號函通知聲請人等,同意系爭工程部分項目得先行報備進場施工,後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11日北市都建字第10408104500號函更正為79處。聲請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建築法事件),並於該案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謂:

㈠系爭大巨蛋工程自104年5月20日為相對人違法勒令停工後,已經超過一年,因大巨蛋棟鋼結構僅為假固定狀態,結構自重不足造成水浮力產生潛變,其產生之水浮力,一旦超過容許臨界值,將造成大巨蛋建築物結構體扭曲變形之破壞而即刻造成無法收拾及無法回復之重大災害,另停工期間歷經兩次強烈颱風侵襲(颱風季節又將來到)、烈日曝曬,大巨蛋已施工部分將因鏽蝕而使其設計之安全性能受損,造成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因素,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原(停工)處分之執行。

㈡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就系爭大巨蛋工程已先於104年5月20日下午4點半命聲請人補辦手續,顯見其認為本件應屬建築法第39條情況。相對人再以原處分勒令停工,應屬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之處分。

㈢相對人勒令停工8項事由包括:「施工造成古蹟損毀、捷運隧道產生裂縫、違反環評承諾事項、多次通知改善未果、監測數據持續惡化、大底完成日期說法反覆、承諾事項未能達成、81處主要構造與建照圖不符」。觀其理由,其中4項關於違反環評承諾事項、多次通知改善未果、監測數據持續惡化、承諾事項未能達成等,缺乏實據,根本子虛烏有,是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的指摘;其餘4項其中所述之停工事由全屬不實,聲請人皆按原核准圖例施工及依法申請報驗,又其變更之圖說比例上也極為輕微;相對人片面聲稱古蹟損毀,但實際上古蹟安全無虞;片面聲稱隧道裂縫,但實際上捷運系統完全安全無虞,捷運局長在媒體上亦公開稱捷運安全無虞;指控大底完成日期說法反覆,更是無中生有;誣指現場施作有81處主要構造與核准圖說不符,乃相對人故意持100年舊圖說勘查所致,且變更之處(不論62處或17處,實際只有13處)都可併使用執照一併報勘。本案建造執照之核發從96年起至100年,即已歷時4年8個月,加上18次公開說明會及公聽會及3次路型改善會議的審查、說明會、公聽會等上千人次專家學者、委員會議等,可說是最嚴謹、最高門檻審查過程。聲請人曾於104年5月21日到104年6月29日期間,前後以7次函文,請相對人審慎應對全面停工有危及公共安全之虞,並在相對人所召開之7次系爭工程安全維護會議中,表達停工危及公共安全之疑慮,並提出應全面復工之請求,惟相對人都不接受。系爭大巨蛋工程目前僅在假固定狀態,尚未達設計強度,如未能全面復工,則遇颱風、地震等天然災害侵襲時,萬一掉落後果不堪設想。但相對人仍汲汲於修約及權利金、保證金、租金…等事項,而置上述攸關人民生命、財產之危險於不顧。相對人藉口公安有問題,要讓變更永遠無法通過、大巨蛋永遠無法復工,以達不法之政治目的。況臺北市政府違法安檢小組衍生不實安檢報告、自創違法供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開發許可審議委員會(下稱都審會)及臺灣建築中心審議參考之七項安全基準(下稱七項基準),以之要求重新都審形同球員兼裁判,是本件聲請並非顯無理由,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停止執行。

㈣原處分肇致嚴重損害及損失,無法回復之損害:

1.大巨蛋尚未完工屬假固定狀態,在相對人違法勒令停工之後,就不准繼續將屋頂版完整鋪面後進行鎖固,造成片片屋頂版都是假固定,尚未鎖固以及滿釘,未達設計強度,等於是大巨蛋屋頂排列著數百數千片的刀片一樣,一旦遭遇颱風侵襲,將紛紛飛起,襲向周遭數公里方圓,已產生之鏽蝕危害整體結構,高樓部分更影響周邊建物及民眾安全;其中置放物料、設備長期閒置嚴重劣化影響安全,且機械、電子設備受潮,無法運作維養,易生故障及不可預知之危險,隨時間惡化,可能影響結構體之安全,一旦超過容許臨界值,將造成大巨蛋建築物結構體扭曲變形之破壞,進而影響捷運、古蹟安全而生無法收拾及無法回復之重大災害。

2.大巨蛋目前屋頂裸露在外的為內裝飾板,風雨抗力有限,長期停工不僅銹蝕,其鏽蝕狀況嚴重者,從3月份到4月份每個月以13.51%之速度造成損害,從4月份到5月份每個月以19.91%之速度造成損害,未來颱風季節恐有公安疑慮;其旁之松山文創園區古蹟損害加劇1公分到4公分、影響捷運安全。是原處分已生大巨蛋本身及其周邊區域損害及損害持續加速擴大。

3.大巨蛋鋼構、鋼管、C型鋼、屋頂板、材料、設備、組件嚴重鏽蝕,非全面復工,損害將每下愈況、損失將加劇擴大;而其鏽蝕超過1萬餘處,其施工技術門檻又高,需大型特殊機具,非完整計畫、全面復工,東修西補、無濟於事;本件聲請人已投入超過300億元,計127家協力廠商、500多家承包廠商經營困難、倒閉,損失超過80億元,金額持續加遽擴大,又廠商要求賠償已超過3億元,數額並持續增加中。詎相對人於前情下,復對專家及聲請人忠告置如罔聞、視廠商生計及民眾安全如無物,最終將生無法回復之損害。而原處分違法既如前述,繼續停工終將產生巨額國家賠償由全民負擔。相對人誣稱聲請人負有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義務,卻不願採取適當措施而造成多處鏽蝕,實則要解決巨蛋棟的鏽蝕問題,全區除鏽及完工才有意義。

4.相對人於勒令全面停工後,又主動要求聲請人施作大底工程,其他工項均不許施工,並派員全面監管,惟大巨蛋案若非全面復工,絕對難以維護大巨蛋案及周邊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

㈤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及急迫性:

1.本件大巨蛋地下室結構規模為全台最大,拆除巨蛋有技術上困難;又因松菸古蹟極其脆弱拆除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有法律上困難,於今無論拆或不拆,都避免不了會損害古蹟,則只有盡快讓大巨蛋完工,解決水浮力問題,才能保護古蹟免於受損;又若要冒極大危險強行拆除,按工程慣例須回填土方,用以替代各層樑版、地樑及大底成為提供連續壁側向支撐,前置作業的土方量根本找不到如此大量來源;況即便回填土方進行拆除,大巨蛋基地則將因無法排水形成一片沼澤爛泥,無法再續使用。本件巨蛋球場上部結構安裝時,係集合業界精英人才,特別研發的「提升工法」,此為世界首例最高技術門檻之專利工法,現若欲進行拆除,目前業界尚未研發出安全可靠之方式,也無方法可供施作;其任何一支環柱、環樑或屋頂圓管皆為主要結構,彼此環環相扣,不可輕易拆除,否則將造成建物瞬間坍塌的災害,對工作人員的生命形成重大危害,並連帶損及捷運、古蹟及週邊建物之公共安全。而現今巨蛋工程已完成約80%,投入3百億金額興建,若臺北市政府仍欲瘋狂的拆除巨蛋,初估費用將高達數百億以上,如此龐大金額,由全民承擔,故拆除巨蛋為萬萬不可行,應立即全面復工,方能避免更大且沒有必要的損害。

2.大巨蛋屋頂是全世界唯一以不對稱室內型大跨距提升工法建構,巨蛋球場上部結構最長跨距達230公尺(全球最大),寬達170公尺,球場高達72公尺,重量極大中間無任何鋼柱支撐之特殊結構,因工程因尚未完工,水浮力問題一旦發生,將嚴重破壞巨蛋棟及其他工程本體之結構,更可能隨時發生坍塌,而發生重大損害與公共安全。截至目前為止,所有建築技術專家均不敢排除水浮力問題,此由相對人對大巨蛋工程定期召開之工區安全維護情形會議,主管機關與各建築專家對於水浮力問題之持續討論足可證明,且本件之結構設計簽證單位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亦表示:「有可能造成目前未完成建築物之嚴重扭曲變形,發生時機或破壞程度無法預估」,故大巨蛋實應立即復工,情況確屬急迫。

3.大巨蛋基地位於臺北市中心,緊鄰交通繁忙之忠孝東路、光復南路,亦處商辦金融地帶,周邊尚有捷運、古蹟、高樓及民房等建築物。若不幸發生坍塌,危及鄰近地區,勢必造成鉅額財損與重大公共危害。105年6月起颱風季節來臨,且地球暖化造成氣候變化無法預測,暴雨洪水機率極高,大巨蛋工程實有盡速立即復工之必要,以避免難以預測之危害。再者,巨蛋係鋼構結構體,因仍在施工階段,各原件、零配件均係假固定狀態,無法鎖固滿釘,未達設計強度。104年5月20日停工後逾1年,歷經兩次強烈颱風。104年8月8日蘇迪勒強颱來襲,就有數屋頂版先後被吹落在忠孝東路路面,並經緊急封路,幸無人員傷亡。現又臨颱風季節,且臺北市亦屬地震頻繁地區,鄰近市民之人身安全隨時遭受威脅,絕非金錢可得填補或回復,而有暫時停止執行原處分令大巨蛋工程繼續施工之急迫性。

4.大巨蛋案為歷經20多年規劃,行政院三度指定巨蛋及附屬事業(商業設施)為國家重大建設,可創造就業機會、帶動經濟內需、展演國際級活動;而106年世大運亦因大巨蛋而取得,也是開、閉幕場地;臺北市政府違背誠信更換場地、犧牲世大運,賠上國際形象,未來台灣將永遠無法爭取大型國際體育賽事;至今因臺北市政府政策欠缺連續性,已重創臺北城市競爭力,公共工程及國際商機,更因政治算計、民粹操弄而斷送、倒退。是為帶動國家經濟必要性故,大巨蛋須全面復工及完工。

5.依本件結構設計顧問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意見,大巨蛋工程屬於大範圍開挖工程,地面上各該建築物大小、用途及形式均不同,並分別豎立於同一整體地下室盒狀構造不同位置,故地下室構造各區載重不同、高程亦不同、水位亦有差異,水浮力並非均勻,相對人主張平均加總以計,實無法評估工區整體是否存有水浮力問題;相對人又稱地下水位升高可用抽水方式處理云云,惟過度抽取地下水反將造成嚴重災害;再相對人稱專家於每周工地安全會議中表示無水浮力問題,惟事實上與會專家皆無法保證安全;相對人再枉稱聲請人拒絕專家建議依現狀計算檢討水浮力問題,又不理會其通知聲請人提供工地水位觀測、防護鏽蝕資料等,惟若由聲請人重新調查進行分析上浮力問題更為困難,實則緩不濟急。

㈥大巨蛋係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之BOT案,所有費用成本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不必負擔任何費用,且為了公共安全,聲請人尚需支付近百億營建費用,故本件若准繼續施工,將解決載重、水浮力、鏽蝕與坍塌等問題,即可排除上述公安危險。聲請人係以自己之費用,完成保護公共安全之任務,對人民及社會有益無害。且因復工將可使全部數百家下包廠商回復工作,以免千百家庭斷炊,同時也可保護巨蛋週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免於危險。是本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所稱「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得為之」之情形。

㈦綜上,本件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聲請,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大巨蛋工程實有立即繼續施工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且可避免重大損害與公共安全危險,繼續施工更符合公共利益等語。聲請事項:原處分在本案訴訟(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裁判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實務多數見解認為應嚴格區分本案審理與停止要件審查之程序差異,除行政處分之違法已明顯至不待調查即可確知,否則不應於停止執行案件中審查合法性與否之問題。聲請人泛稱原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原處分停工事由全屬不實、79處缺失係因相對人持舊圖說進行現場勘驗而不符部分可竣工後可併使用執照一併辦理報勘、聲請人依法進行申報勘驗、違法自創七項基準私設刑堂、原處分勒令停工不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等云云,尚待鈞院審酌雙方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始得認定(且原處分之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僅係依其主觀法律見解一再爭執),即不符「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要件,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將就聲請人之主張逐一回應,不再於本件保全程序多所贅言。

㈡聲請人所主張之損害如能以金錢補償時,且該急迫情事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造成,均不符合「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次按建築法第63條、第89條規定及內政部90年9月20日台90內營字第9085458號函釋意旨,承造人及監造人如未負起建築法第63條所課與其就施工場所負有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因而造成施工場所之公共安全問題及相關損失,承造人及監造人自應負責所生之損失及相關民事、刑事責任。聲請人所述之公安問題,只要承造人即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願意負起安全維護、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積極採取適當措施即能防免,且聲請人所稱之損失均能以金錢補償,亦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本件不符「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甚明。

㈢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明知其對於施工現場負有安全維護、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然自104年5月20日遭原處分勒令停工迄今,完全未就施工現場進行任何安全維護、危險預防等適當措施,相對人亦曾多次發函要求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應依建築法第63條維護施工現場安全,105年4月29日更通知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應於文到後7日內備妥工地水位觀測、鋼構生鏽防護情形等相關資料,惟仍置之不理,任由巨蛋棟之鋼構持續發生鏽蝕至今,完全無意改善。且並「非」發生鏽蝕之情形就必然影響建物之結構安全,聲請人本應依內政部96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500號令訂定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第7章-表面處理與塗裝」7.2.2之規定,就施工現場之多處鏽蝕狀況進行分類,並依鏽蝕狀況採取不同之除鏽處理措施,然聲請人至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僅一再空言施工現場有公共安全之疑慮等云云,顯然未盡釋明責任,難認本件有符合「難以回復之損害」要件。況大巨蛋工程停工期間,相對人為加強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自105年5月10日起,每周邀集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專家召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檢視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每周所檢送有關施工現場之水浮力、鋼構鏽蝕防護及防颱措施等相關資料,進行安全評估並提供專業意見,至同年6月14日為止已召開6次會議,就鋼構鏽蝕部分作成多項建議。然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僅回應大型機具已撤離無法進行鋼構鏽蝕處理、「建議由市府預算提供本公司辦理維修作業」、「建議市府編列預算進場施作」,完全無視其就施工現場負有安全維護、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拒不配合採取相關適當措施。

㈣聲請人所稱系爭工程結構尚未完成,載重將有不足而造成水浮力產生「潛變(creep)」等情,「潛變」係指「材料所受外力保持不變,變形卻隨時間增長而增大的現象」,而水(上)浮力就建築工程而言,係指「因結構體內外水位差(隨地下水位高度變化而增減),可能產生之向上的力量作用於基礎版」,兩者實屬二事,工程上並無所謂「水浮力潛變」。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巨蛋建築量體說明】之巨蛋土方開挖量、以及結構體、連續壁、基椿之混凝土及鋼筋、鋼材等建築量體數據,以最保守地下水位在地表、不考慮地層狀況及考慮連續壁貫入不透水層造成上浮力大幅減少,以及不考慮連續壁自身摩擦力對於上浮力之抵抗,按上浮力等於排開水重(即土方開挖量*水比重),本件最大上浮力即全區土方開挖量為計算,188萬米立方x1公噸/米立方=188萬公噸,而抵抗上浮力之力量為結構體、連續壁、基椿之混凝土及鋼筋、鋼材重,合計逾323.91萬公噸,以最保守計算結果下,可知本件抵抗上浮力之力量扣除本件最大上浮力後,尚有135.91萬公噸之抵抗上浮力之力量,實無上浮力將影響大巨蛋工程之結構安全之公安問題。實際上,若考慮連續壁貫入不透水層造成上浮力大幅減少,以及考慮連續壁及基椿自身摩擦力對於上浮力之抵抗(估算約40萬公噸)及地層狀況,抵抗上浮力之力量應該更大。本件已完成部分之重量依前開計算為323.91萬公噸,未施工部分僅巨蛋棟部分座椅、蛋頂版及部分帷幕牆,影城棟帷幕牆,以及各棟內部裝修及設備,估算不超過5萬公噸,僅占全體工程重量比例不到2%,即已施工完成部分已遠大於上浮力甚明。退萬步言,若抵抗上浮力之載重不足,聲請人仍可透過增加下壓的重量以增加抵抗上浮力之力量(如:本件基礎版及地下5樓版間之空間為筏式基礎,在該空間內填充重物,如混凝土、鐵砂、水),或是於結構體外抽水,降低水位差以減少上浮力等方式可以解決,此亦屬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就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危險預防可採取之適當措施。

㈤相對人於104年間曾多次發函要求聲請人對於蛋體上方屋頂假固定板應立即卸除,蛋體垂直面外牆應鎖緊,旅館辦公棟外牆鷹架應即進行拆除等工項,提出拆卸施工計畫,以確保施工現場之安全以及預防危險,惟聲請人不但未積極配合改善,甚至於巨蛋頂堆置建材,導致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侵襲時,有數片鋼版自巨蛋蛋頂飛落之情形,經相對人處以罰鍰並要求改善後,於104年8月10日僅回報已將屋頂材料「固定」而非移除,復經相對人再次發函要求移除後,始由訴外人大林組營造公司將屋頂建材移除,惟蛋頂浪版部分,聲請人仍拒不移除,顯見聲請人無視其依建築法第63條就施工現場所負之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置往來人車之安全為無物。又相對人於105年5月10日及105年5月17日所召開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中,要求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提出防颱安全維護計畫,惟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僅於105年6月14日會中僅說明拆除鷹架防護網,而至今仍未提出蛋體上方屋頂假固定板卸除,蛋體垂直面外牆鎖緊,旅館辦公棟外牆鷹架拆除等拆卸施工計畫、颱風來襲防範危險之處理計畫、今年之防颱安全防護計畫。

㈥聲請人主張物料、設備長期閒置造成劣化而可能維修或需要花費鉅額維修費用部分,此亦屬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依建築法第63條就施工現場所負之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之範疇,且其亦有能力可妥善維護、修繕、保管,惟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於停工期間內怠於履行其法定義務,所造成之損失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本應由聲請人自行負責,更遑論其此均屬金錢可補償之範疇,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甚明;而聲請人主張大巨蛋工程勒令停工後,遭協力廠商、承包廠商索賠部分,除係可歸責聲請人未按原核定圖說之平面配置所致外,亦屬金錢可補償之範疇,不構成難以回復之損害。

㈦本件並無停止執行原處分之「急迫性」:

1.本件原處分係104年5月20日作成,惟延宕一年餘聲請人方提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顯見依其建築專業亦不認為原處分之開始執行後,有何急迫之難以回復損害發生;又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不論原處分存在與否,聲請人就大巨蛋及其附屬商業設施等施工場所負有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之法定義務;再若停止執行,大巨蛋及其附屬商業設施也非立可完工啟用,聲請人也須先就巨蛋棟及商場棟之結構體倘若有聲請人所述鋼構鏽蝕、水浮力或設備損害等問題先予處理始能進行興建工程,非三、五天可成事,而於聲請人處理鋼構鏽蝕、水浮力或設備損害期間,颱風季節也早已過去,是聲請人稱倘非立即停止原處分將有無法回復之損害,言過其實。另聲請人雖稱「全區損害之材料加上其零件予組件單元」項目繁雜且數量多,惟又表示「所有暫時性修繕措施根本治標不治本,損壞仍不斷重複發生,若不全數完工排除,損害將持續擴大。」,故可見大巨蛋及其商業設施於停工期間之維護工作非無法進行,本件實無停止執行之急迫性可言,足見聲請人說法係刻意誤導法院。

2.聲請人本件是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不知其另稱「拆除大巨蛋」與停止執行之法律要件有何關連?聲請人於105年6月14日於四大報頭版買下半版廣告聲稱大巨蛋是「最安全最美好」的大巨蛋,顯見最大化公共安全的大巨蛋乃兩造共同目標,對以七項基準作為大巨蛋都市防災和建築物防火避難之審查標準建議,聲請人實無理由拒絕,且相對人並未要求聲請人拆除大巨蛋,聲請人以拆除大巨蛋作為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理由,實令人不解;至聲請人稱大巨蛋有助於提昇臺北市城市競爭力、國際商機、創造就業、或言影響聲請人下游廠商營運云云,均非法院審酌行政處分是否應停止執行之要件。

㈧本件並不符合停止執行之「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等積極法定要件已如前述,自無庸審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消極法定要件;縱考量本件停止執行是否「對公益無重大影響」之要件,因聲請人欲透過本件停止執行以達到復工之目的,將「架空」環境影響評估法、都市計畫法、建築法及相關法規等規範,讓聲請人可以在「未經」環境影響評估程序、都市審議程序、防火避難性能審查程序等行政程序審議通過,並且在「未」取得第3次變更設計建照之前提下,可以在「違法狀態」下持續施工,甚至達到「違法完工」之既定事實,不但嚴重影響各規範所欲保障之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以及法律秩序之安定等重大公益以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外,各主管機關無法依各自主管之法律「依法行政」時,更可能讓人民產生「主管機關執法標準不一」、「只要違法情節重大,主管機關即束手無策」等印象,而嚴重破壞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時,日後各主管機關「依法行政」更加困難;且聲請人所稱原處分停止執行後,其復工可防免大巨蛋工程因持續停工可能產生之公安疑慮,更有助於公益等云云,僅係空泛之公益想像,只要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依建築法第63條規定立即提出施工現場維護計畫、積極為相關適當措施即可防免其所稱之公安疑慮,且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數據、監測資料或其他事證供鈞院即時調查以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聲請人顯未盡釋明之責,其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僅係為達到「復工」目的之訴訟策略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四、按停止執行是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之一環,旨在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人民,能獲得有效之權利保護。其立法目的在避免聲請人即本案訴訟之原告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所生損害,已難以回復。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5項)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為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阻礙行政處分之執行,我國法制以行政訴訟繫屬中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停止執行為例外;本於「例外法從嚴解釋原則」,停止執行規定之解釋認定自應從嚴。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要件如下:積極要件為「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消極要件包括兩項,即「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為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項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是否「有急迫情事」,應依具體個案情形,本諸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判斷之;所稱「公益」,即「公共利益」,凡涉及公共福祉之事項皆屬之。停止執行之目的,乃在保護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個人之利益(私益),然若私益之保護對於公共利益有重大影響時,基於利益衡量,應以保護公益為優先,而不得為停止執行。再者,行政訴訟繫屬中,倘本案原告所提之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則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利益而不應准許。再停止執行乃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對於構成停止執行要件之事實證明程度,以釋明為已足,因此就停止執行要件事實之存在,得蓋然心證,即得准予停止執行。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處分內容為「有關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第58條,現場應立即停止施工」,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386號建築法事件受理,已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人於行政訴訟繫屬中,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聲請,合於程序,先予敘明。

㈡准許停止執行部分:聲請人主張系爭大巨蛋工程之屋頂是全世界唯一以不對稱室內型大跨距提升工法建構,巨蛋球場上部結構最長跨距達230公尺(全球最大),寬達170公尺,球場高達72公尺,重量極大,中間無任何鋼柱支撐,必須整體完成才能確保其結構穩定與安全性;大巨蛋案工程各建築物之結構體,係採整體設計、規劃,並按施工計畫依序施工,然各結構體之上部結構,如樓板、看台水泥座椅、帷幕、屋頂等工項,如未依序施作,上浮力之載重將有不足,其產生之水浮力,一旦超過容許臨界值,將造成大巨蛋建築物結構體扭曲變形之破壞,致生重大災害。系爭大巨蛋工程停工已逾一年,地下水位已經上升,依聲請人所提附件20地下水層斷面圖所示,地下透水層之分佈超過四層,而地下水位隨時變動,若有颱風來襲及強降雨,致地下水位超過安全值,可能發生危險,況且建築物在未完工前,受地下水上浮力之影響風險尚無法評定,且地下水位受當下雨季影響可能持續上升至超出安全控管值,亦有發生損害之虞。再系爭工程於104年8月8日停工期間,即因蘇迪勒強颱來襲,發生數屋頂版先後被吹落在忠孝東路路面;參以目前屋頂裸露在外的為內裝飾板,已有多處鏽蝕,為不爭之事實,鏽蝕日趨嚴重將造成主要結構的破壞,遇強震或強颱,可能發生風險致生損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大巨蛋結構單位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公司出具之意見書(本院卷第62、129頁)、承攬巨蛋棟屋頂金屬板工程之廠商廣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意見書(本院卷第63頁)、地下水層斷面圖(本院卷第237頁)、忠孝東路測水位觀測變化(本院卷第238頁)、系爭工程設計載重計算式及相片(本院卷第239頁)、系爭工程屋頂版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41頁)等件,足徵聲請人此部分所言尚非僅屬無據。相對人亦於104年8月6日至8月9日,就蘇迪勒颱風之降雨量可能造成之水浮力問題,曾召集專家學者進行評估,且於105年4月29日通知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應於文到後7日內備妥工地水位觀測、鋼構生鏽防護情形等相關資料,為加強施工現場之安全維護及危險預防,自105年5月10日起,每周邀集中華民國大地工程技師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專家召開「為大巨蛋停工期間工地安全維護事宜會議」,檢視聲請人遠雄營造公司每周所檢送有關施工現場之水浮力、鋼構鏽蝕防護及防颱措施等相關資料,進行安全評估並提供專業意見,至同年6月14日為止已召開6次會議,有相對人提出各函及歷次會議紀錄可稽。綜上,系爭大巨蛋工程已完成部分因停工而有上述載重、水浮力、鏽蝕與坍塌等問題,若無適當之措施,可能導致結構及坍塌,險象環生,威脅周遭或路過民眾生命安全,人命無價,若未予妥善防範,恐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有暫時權利保護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因此,系爭建照工程於涉及上開問題之範圍者,具備停止執行之積極要件。再者公安問題不能打折,應加強防範,而非等到實害發生才認為有急迫性而補救課責;復核閱本件停止執行事件之本案訴訟全卷,案情複雜,其本案訴訟在法律並非顯無理由。綜上,原處分關於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工程,為維護安全、防範危險,應為之設備或措施範圍內,在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前,應予停止執行。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應停止執行範圍內各項設備或措施(工程),涉及建築等專業,應由兩造本於避免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之原則為之。

㈢否准停止執行部分:

1.聲請人主張停止執行之範圍應及於原處分全部,即全面復工。惟查相對人係以聲請人有79處「主要構造」未按核定之圖說施工(樓梯、樓版開口配置不符),不符之處遍及各棟,造成系爭工程防火避難安全性能趨向不利,且與原核定圖說不符之樓層占全區總樓層比例高達67%,遂以原處分命聲請人停止施工。查系爭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包括興建3幢5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分別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之建築物,其建物包含巨蛋體育館(大型室內多功能體育館)及巨蛋附屬設施(地上6F)、商場(地上15F)、文化城(影城)(地上5F)、辦公大樓(地上20F)、一般旅館(地上20F),以及地下5層之停車場。經第2次核准變更設計,層棟戶數為3幢7棟地上20層、地下5層共25層6戶,構造為鋼骨造、RC造及鋼骨RC造,建築圖說達數千張為不爭之事實,僅第1、2次核准變更設計之項目即各達百餘項,注意事項、附表各達數十項,工程浩大繁雜,所涉非僅單一專業,不待贅言,揆諸聲請人上開釋明尚不足於全部工程,自難認除上開應停止執行以外之工程亦應停止執行。依聲請人之釋明本院尚無法得到每棟均有上述問題(例如並非每棟鋼構鏽蝕而影響結構)之蓋然心證;聲請人亦未釋明上開79處爭議處停止施工何以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致該79處爭議處必須復工。參以內政部96年7月5日台內營字第0960803500號令訂定發布之「鋼構造建築物鋼結構施工規範」之「第7章-表面處理與塗裝」7.2.2之規定,除鏽等級依照瑞典標準協會SIS-05-5900除鏽度之分級,可分為「A、B、C、D」四級之區分,且依美國之SSPC之鋼材鏽蝕分類亦與SIS相同,共分成A、B、C、D四級,但其表面處理之方式則分為10級等不同之除鏽處理措施,聲請人非不得依此規定,就已施工現場之鏽蝕狀況進行分類,並依鏽蝕狀況採取不同之除鏽處理措施,且其就必須全面復工否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及急迫性,並未釋明。因此聲請人主張停止原處分全部執行,為不可採。

2.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為本件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足徵聲請人權利保護目的在於繼續施工。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應指停工所受損害,聲請人聲稱已投入超過300億元,計127家協力廠商、500多家承包廠商經營困難、倒閉,損失超過80億元,金額持續加遽擴大,廠商要求賠償已超過3億元,數額並持續增加中等語。惟上述均屬財產上損失,性質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原狀並無困難,亦無急迫情形,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停止執行,難以准許。

3.聲請人本案訴訟以全面復工為目的,係為私益,則本件所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即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質言之,聲請人所主張者必須是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否則難認與停止執行要件相符。又聲請人陳稱「2017世大運因大巨蛋而取得,也是開、閉幕場地;臺北市政府違背誠信更換場地、犧牲世大運,賠上國際形象,未來台灣將永遠無法爭取大型國際體育賽事」,以及可能滋生國家賠償等社會資源及公帑浪費等損害,聲請人據此主張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云云。惟上開問題,乃主辦世大運之機關所應顧慮,不構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核與停止執行要件不符。

4.至於聲請人質疑系爭原處分之合法性,主張原處分有「重大之瑕疵」乙節。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依前揭說明,必須對於處分或決定所停止執行之必要事項盡釋明之責,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使法院能迅速作成判斷,至於原處分是否違法應予撤銷,乃其本案訴訟是否有理由之範疇,原非審理停止執行之事件所應置喙。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但書後段之規定,停止執行事件非對本案實質內容進行判斷,但基於停止執行制度,乃對獲得撤銷訴訟之勝訴判決者,暫時先予提供有效之法律保護,故本案訴訟是否顯無理由或原處分有無明顯違法性,仍影響停止執行有無必要之審查與判斷,爰予敘明。次按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該行政處分之違法甚為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經核系爭原(停工)處分,爭點甚多,尚待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並無不經調查即得認定之顯然違法,難謂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故聲請人據此聲請全部停止執行,自屬無憑。其逾主文第1項部分,不應准許。

六、綜上,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原處分關於100建字第181號建照,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停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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