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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108號

有關交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闕銘富

聲請人
劉慶蜀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相對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代表人
王旭昌(大隊長)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表人
張哲揚(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1,200元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均撤銷,聲請人其餘之訴駁回。聲請人就對其不利部分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7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猶未甘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10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交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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