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14號
- 再審原告
-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許道義 (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李惠先 會計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憲瑋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105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之代表人原為何瑞芳,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許慈美,茲據變更後之新任代表人許慈美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名: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5兆6,113億2,649萬2,846元、各項耗竭及攤提1億3,197萬4,883元、該年度准予抵減稅額483萬4,665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5億3,028萬1,913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經再審被告分別核定為5兆6,121億2,355萬4,581元、4,094萬3,298元、440萬1,239元、負20億8,274萬5,927元及0元。補徵應納稅額6億9,031萬5,932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獲追認各項耗竭及攤提6,445萬6,238元、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1,488萬251元及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1,384萬6,347元,其餘未獲變更。再審原告仍不服,就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之分攤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台財訴字第10413920960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兩造於105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就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職工福利之分攤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是本件以人才培訓支出抵減稅額、停徵之證券、期貨交易所得項下之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分攤為審判範圍),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9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37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最高行政法院就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105年10月13日105年度裁字第1306號裁定駁回;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以同日105年度裁字第1307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案除針對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再審被告不准再審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所規定之分攤基礎、而強制其適用收入比例之分攤外,亦未准再審原告進行自營部門相關費用之直接歸屬。原判決判決理由為「未能提供各部分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制等資料」等語,惟查,再審原告已於原審起訴狀證物15提供過此等資料,但原審法院仍稱未提供;尤有甚者,證券商係受特許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特許事業,特許事業主管機關對於再審原告業務面、財務面等各項層面,均有嚴謹之管理,另由再審原告過去向櫃買中心申請進行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之核准時,即已提呈有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各項細部業務負責人員及職掌(參再證9),足證相關主管機關早已詳知再審原告之整體自營業務下尚有債券業務、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自營業務,且由該再證9可知,再審原告甚至已就各種商品詳細分負責之員工,並申報予其業務相關主管機關始取得經營各該業務之核准,該頁用黃色螢光標示且打O者皆為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屬於應稅業務者,此外,由再證9亦可看出再審原告確實有可詳細區分各項應免稅業務之收入、成本以及直接歸屬費用之資料,再審被告於審核上未有任何困難,由上開漏未斟酌但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可知,再審原告自營業務各項業務之人員薪資等等各項營業費用,實可先直接歸屬至應稅與免稅業務,剩餘無法明確歸屬再依據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字第851914404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之分攤方式來分攤,收入亦可依據業務別或子部門別來加以區別,再審被告審核其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並無任何困難,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以非屬事實之未提供相關資料為由,並援引與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費用直接歸屬與分攤毫無關連之法令及資料格式為由,作為不准再審原告適用財政部85年函釋進行自營部門費用之歸屬與分攤之依據,明顯違法等情。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原判決有關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有關利息支出及營業費用應多分攤至證券交易損益部分均撤銷。⒊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雖主張於原審起訴狀即已提供組織職掌等資料,惟查再審原告於原審僅提供組織結構及各部門經營業務,與原判決所謂各部門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制等表冊顯屬有別。又再審原告雖於再審階段始提出衍生商品部損益表、債券部損益表及部門業務職掌人員配置表等證物,惟查依所提之95年交易人員名單彙總表(即部門業務職掌人員配置表),可證衍生商品部確含應免稅所得,顯示再審原告所謂之直接歸屬即有錯誤,其自營部營業費用區分為「自營應稅」及「自營免稅」之歸屬結果即有違誤,本次所提證物自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況再審原告仍有自設部門與規定未合及其營業費用歸屬方式有違誤之情形,業經判決駁回而不可採,其主張亦無可採;是以,原判決以就營業費用分攤爭點逐一論明心證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判決之基礎,已如前述,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定有明文。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證物,係指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年報其中有關公司組織結構及主要部門所營業務(原證15;原審卷第133至138頁)。查原確定判決論明:「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係依證券交易法第15條、第16條經許可經營承銷、自營及經紀之綜合證券商,『其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均甚為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核實認列,僅管理部門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並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予以區分,則上訴人「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配合,已有疑義。上訴人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自營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等語」(原確定判決第21、22頁),可見已審酌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即公司組織結構及主要部門所營業務,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另原判決業則論明「……依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3條規定,證券商財務報告係按其業務種類別編製,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所定「業務種類別損益表」格式,亦以經紀、自營及承銷部門分別編製其部門別損益表,是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核實認列。」「再者,按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編製之業務別損益表,其自營商業務含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答辯卷第1144頁),原告並未將自營商之收入按所謂『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予以區分,僅於營業費用分攤時,將自營商費用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予以區分(答辯卷第1145頁),則原告『收入』與『費用』之區分是否足以相為配合,亦有疑義。此外,原告未能提供各部門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製等表冊,則所稱自營部、債券部、衍生性商品部所屬人員及其費用支出,是否確實均僅專門處理各該部門之業務,其營業費用是否確實可直接分別歸屬至『自營應稅』、『自營免稅』,顯有疑義。」等語(原判決第37、38頁),可見原判決係指再審原告未能提供載有「自營應稅」、「自營免稅」部門之配置平面圖及組織職掌編製等表冊,此與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5尚有不同;再觀諸再審原告所提本院原審原證15(見原審卷第133至138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5年度年報,有關公司組織結構及主要部門所營業務,確無再審原告所稱「自營應稅」、「自營免稅」部門,即明原判決係經審酌始為上開論斷;原判決再論述「原告稅務報表將營運業務區分為經紀、承銷、自營免稅、自營應稅4部門,自行創設部門,並無法律依據,亦與主管機關規定之業務種類別不符,……原告係屬綜合證券商之營利事業,於稅務申報時,應自行依查核準則第2條規定,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範分設之部門(即僅區分經紀部門、自營部門及承銷部門等3種證券業務),並按自營部門應稅業務及免稅業務之比例,調整申報為營業費用分攤之基礎,被告將原告自營業務各部門(自營免稅、自營應稅)營業費用合計後,依自營業務部門之全部應、免稅收入比例分攤,自屬於法有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352號、104年度判字第227號、第7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載明「參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足徵原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之證物業經事實審法院加以斟酌,並無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至於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程序中始提出95年度衍生性商品部損益表、債券部損益表(見再審卷第84至86頁;再證7)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各項細部業務負責人員及職掌(見再審卷第93至104頁;再證9)供核,惟查該等證據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於原審,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況依所提之95年交易人員名單彙總表(即部門業務職掌人員配置表),可證衍生商品部確含應免稅所得,而再審原告復查理由書主張該部門因無任何免稅規定,該部門費用應全數歸屬至應稅項下(參原處分卷第1509頁),即有未合,益徵再審原告將自營部營業費用區分為「自營應稅」、「自營免稅」,主張直接歸屬即有違誤,為不足採,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之相關證據資料,經核並無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或經斟酌即足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判決之情事,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審要件,尚有未合。
六、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再審之訴,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