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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60號

礦業法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聲請人
宜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盧岳秀(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景睿 律師
相對人
經濟部
代表人
李世光(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惟最高行政法院如係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該確定裁定有無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再審事由,涉及確定裁定關於上訴不合法之認定是否正當,仍屬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礦業法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594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於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至於聲請人對本院104年度再字第5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60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礦業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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