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108號
- 聲請人
-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2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第102 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本案行政訴訟(104 年度訴字第1638號)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下稱法扶臺北分會)申請訴訟救助,現待補件審查中,相關案件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救字第7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北救字第98號、105 年度救字第181 號等裁定准予救助,相同訴狀內容,本院亦應准予本件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按「(第1 項)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第2 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5 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3 項)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70,同時不得低於臺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60。(第4 項)第1 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1 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此,可知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 條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除非申請法律扶助,終獲准法律扶助外,尚難即認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與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之要件相當(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字第940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雖提出105 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及低收入戶成員等影本(本院卷第19頁),然僅能證明其確實領有低收入扶助,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 號裁定參照)。又聲請人本案行政訴訟事件仍在法扶臺北分會待補件審查中,尚未獲准法律扶助,是尚難即認聲請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該當無資力之要件。縱聲請人提出其他民事訴訟事件(下稱另案)經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該裁定係臺北地院受理時,考量當時聲請人之實際資力與所提之證據而為,基於當事人之資力情形非屬固定不變,應隨時間及個案情況具體認定,故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應僅於該案有其效力,且行政法院認定事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無從取代聲請人應盡之釋明義務(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裁聲字第30號裁定)。況其中臺北地院105 年度救字第181 號裁定要旨係以聲請人另案已獲法扶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始准予訴訟救助。則本件聲請人本案行政訴訟事件既未獲准予法律扶助,聲請人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