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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37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本仁洪遠亮蕭忠仁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灣大學等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參。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平日照顧年邁患失智症之父親,不可能每一案件皆千里迢迢至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請求審核,本院可致電該會人員張哲豪,詢問聲請人低收入之資力,而非詢問聲請人就個案是否有申請扶助。聲請人103年度之財產所得為新臺幣16萬元,聲請人就該金額以花費於生活、照顧家人、就學,與準備國家考試上。觀以訴訟救助之意旨,在幫助弱勢者完成訴訟程序,聲請人確無多餘資力,望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給予聲請人訴訟救助云云。

三、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惟並未就其如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一節提出足供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僅泛稱本院應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尚難認已盡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責,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經核與法尚有未合。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救字第37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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