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58號
- 原告
- 陳雪渼
- 被告
- 行政院
- 代表人
- 林 全(院長)
- 訴訟代理人
- 金 甌
謝佩芳
洪珮珊
上列當事人間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參見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民國89年1月,第149頁)。又「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66號亦著有解釋。基此,關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合屬普通法院管轄,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我國於80年與法國簽訂拉法葉艦採購案合約,於86年拉法葉艦案鉅額佣金於法國曝光,歷經多年纏訟苦於追逐。97年原告因關心該案而上書總統府。參照民法概要第1章物權通則第5編物權關於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之意義及關係內容,諸如已中獎的統一發票、證券(股票、權證等)、房子抵押設定合約書、開立金額支票及本件拉法葉艦案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等證物均屬物權契約。
(二)拉法葉艦案之物權契約(合約書)消聲匿跡18年後,於97年被挖掘出來,故該合約書應屬民法第808條規定之埋藏物。又該埋藏物發現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808條、第809條及第966條等規定,享有準占有權。
(三)100年法國巴黎上訴法院確定法方須賠償臺灣5億9,100萬美元。同年7月12日國防部仲裁官司勝訴,法國方面償還8億7,500萬美元。故拉法葉艦案發生所得:損害賠償金(含利息)共8億7,500萬美元及不當得利返還共9億多美元。被告(讓與人)應交付新臺幣(下同)262億元(8億7,500萬美元)予準占有人即原告(稅20%、52.4億元)等語。並聲明:1.確認拉法葉艦案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屬物權契約。2.確認拉法葉艦案合約書屬埋藏物。3.埋藏物(拉法葉艦案合約書)之發現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08條規定享有準占有權。4.被告應交付262億元予準占有人即原告(稅20%、52.4億元)。
三、經查:原告依民法第801條、第808條、第809條及第966條等規定,第808條等規定請求確認拉法葉艦案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屬物權契約、確認拉法葉艦案合約書屬埋藏物及確認埋藏物(拉法葉艦案合約書)之發現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08條規定享有準占有權,並請求被告交付262億元予原告(稅20%、52.4億元),核屬民事訴訟範疇,非前開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自應由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並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無受理訴訟權限。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7項固規定:「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惟審判權乃不同種類審判機關之權限劃分,並非當事人所得任意選擇,是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保障當事人之程序上權利,及確保法院關於審判權有無之判斷正確。」所揭示者,在於法院經由徵詢當事人意見之程序,確保關於審判權判斷之正確性,而非受當事人意思之拘束,或指當事人有「審判權選擇權」。原告雖向本院提起訴訟,惟本院不受此意見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拉法葉艦案雙方所簽署之合約書屬物權契約、確認拉法葉艦案合約書屬埋藏物及確認埋藏物(拉法葉艦案合約書)之發現人即原告依民法第808條規定享有準占有權,並請求被告交付262億元予原告(稅20%、52.4億元),揆諸前揭說明,係屬民事訴訟範圍,自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審判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