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4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秋鴻陳金圍陳心弘

107年5月17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羅雅柔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吳茂昆(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洪嘉呈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8月15日申訴評議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潘文忠變更為吳茂昆,茲由新任代表人吳茂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本院卷p325),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2.「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⑴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另請芭蕾領域專家再審升等案」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參本院卷p267)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大學(下稱「○○○○」)○○○○學系副教授,由○○○○函報被告,申請以藝術作品送審升等為教授。案經被告送審,審查結果為2位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分數,2位審查委員給予及格之分數(按:本件因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成績,其審查及格分數為65分)。依99年11月24日修正通過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等規定,審查結果須獲3人以上審查及格者為通過,故審定結果為不通過。被告爰以105年3月31日臺教高㈤字第105004418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該校本件原告未獲通過教授升等資格,並請其轉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105年8月15日決定申訴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1.參憲法第16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第323號、第382號及第430號解釋、大學法第18條、第20條及專科學校法第8條、第24條規定。

2.教育部學審會所送二位「專家」並未具備專業知識;台灣以「芭蕾」領域作為創作之教授僅在三人之下,芭蕾編舞創作作品屈指可數,審查者疑似為教育者卻非創作者,豈能以不客觀之批評,原告編創僅著重於技巧並無情感來概括編舞者之用心。

3.原告所提教授作品升等論著,教育部學審會並未送給真正之芭蕾教授專家審查,所送專家並未就訴訟人所提論著之內容進行專業學術評論:

①甲審查委員不斷地在作品報告中挑剔文字間格、標點符號與錯字修正;並做主觀的糾正,刻意凸顯論文寫作格式不符,並給予65分不通過之審查結果。依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附表三、以作品及成就證明送審教師資格審查範圍及基準,對作品送審論著格式並未規定僅以:「三、送審作品應附整體作品之創作或展演報告,送審通過者,送審人應將創作或展演報告正式出版。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主要項目:㈠創作或展演理念。㈡學理基礎。㈢內容形式。㈣方法技巧(得包括創作過程)。」鑒此被告並未通知各校藝術類作品升等報告之「標準寫作格式」,因此並無不符合報告之規定之四個重點,若格式不符規定,學審會即應將所送作品報告退回原送學校。原告所送藝術類升等及創作報告經校三級三審並送校外教授四位專家審查均以80分左右成績通過。而學審會審查已符合教育部之規定,因此才能送至第一位審查委員手中進行專業審查。甲審查委員顯然不具備原告所送論著應具之專業知識,只能作出教育部學審會行政人員即能進行之工作,「報告格式不符」也絕非專業學術判斷,何況此一評論業已違反「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教師審查辦法」之規定,違法評論事實俱在。

②乙審查委員評論「學術或實用價值不高」,然原告所提教授升等論著,係將過去累積多年的教學經驗不斷針對研究生的性格與特長以個人化的設計將該舞者的特點及性格表現出來,原告並曾為台灣最高的舞蹈藝術創作比賽「舞躍大地」連獲金牌與銀牌的編舞者,亦是高等教育之評鑑委員,怎可說無特殊創見及學術價值不高。

③作為審查基準之相關「創作報告格式」,邏輯上則不屬於進行此項審查者所得自行判斷之範圍,而必須客觀存在,且必須具有規範效力,審查者始得據以進行所謂「相符」與否之審查,且於審查結果為送審報告之形式與具有規範效力之「創作報告格式」不符時,始得作成送審著作不及格之評分。否則審查者如非以其專業知識為審查基準,對送審者著作之實質內容為判斷,僅系就送審作品之形式與「創作報告格式」二者是否相符進行評比,而相關「報告寫作格式」又非客觀存在,或縱使存在但並不具有規範效力,而難免發生送審著作,僅因形式上與審查者確信但不為外界確知之某種論文形式「不同」,即被評定為不及格之結果。審查者如此所為之審查,有違反行政法上禁止恣意原則之虞,而主管機關所訂定之此項審查實施程式,即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第二段意旨亦有不符。

④原告於學校外審時有4位教授審核全數通過,從教育部審查後總共有4份,由其中2份可知是刻意不讓原告通過,因技術報告應無格式的設計,但其卻挑剔應空格數,事實上並不格式不符之規定。原告還有書面資料及參考著作,於教育部擔任的是高等教育評鑑,在學校教的是論文寫作,原告的第一個研究生得過論文獎。原告曾於申訴評議中以對照表方式陳述,渠等所載錯誤與事實完全不符。現在很多臺灣的教授甚至沒有唸過博士,不知何謂APA格式,竟認原告所運用之APA格式為錯誤,且其中一位審查委員錯字連連。

⑤就乙表而言,法院卷第30頁的是甲審查人的乙表,第40頁是乙審查人的乙表,這是被告所說的,但沒有辦法比對被告今天所提的甲表,因為甲表上面沒有成績,原告想要知道甲表每一分數(舞蹈、藝術、技巧、音樂性、節奏)所佔的比例,已確認其中有無包含主觀意識,該比例對原告而言至關重要。芭蕾領域須要非常專業,有的老師從來沒有作過編創,原告提呈的是創作作品,而審查意見只是用貼的一直貼上去而且是錯的。

4.並聲明:⑴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1.被告依法定程序進行原告之升等教授資格審查,並尊重審查委員本於專業素養所為之判斷,是原措施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①參教師法第9條第1項、第10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原措施作成時之審定辦法第23條、第25條第3款、第26條、第27條、第28條及第29條第1項等規定。

②原告申請升等為教授,於通過學校教評會之教師資格初審後,報請被告進行複審,被告即依據原告於教師資格審查履歷表所填之「藝術作品」審查類別,及「藝術一舞蹈類」所屬學術領域,洽請簽審顧問就該專業領域之考量推薦4名審查委員,並由該4名審查委員針對原告之所有送審資料,就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下稱審查意見表)(甲表--(藝術作品)舞蹈類創作)(參不可閱之原處分卷第3頁;甲、乙審查委員之甲表已開放閱覽,參本院卷p306、p307)所列代表作品之「舞蹈創作技巧」、「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式技巧、藝術價值與貢獻等。)」及「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等項目,並以原告所申請者為教授資格,而以「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績性作品並有重要具體之貢獻者」為審查評定基準進行審查,因臺體大為採計教學服務成績之學校,故原告之升等案以65分為及格分數。嗣審查後共有二位審查委員(下分別稱甲、乙審查委員)給予不及格之評定,是依前揭審定辦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因未達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原告之升等審查結果應為不通過。

③本件由被告聘請之4位審查委員,分別均為具有教授資格且學術專長領域涵括舞蹈之專家學者(參原處分卷不可閱p1),尚難認本件有原告所主張選任之審查委員專長不合之情事,且4位審查委員亦非原告所提應予迴避之人員。

2.又甲、乙二位給予原告不及格評定之審查委員,均本於其學術專業分別於審查意見中差體指出:「…一、創作部分:創作內容多未能突破古典芭蕾的限制,雖強調舞者穿著硬鞋展現技巧的重要性,但反而因此局(按:應為「侷」)限了肢體的多元表現,演出時也較忽略舞者的表情,情緒、角色的舖陳,在不同作品中,呈現出幾乎相同的面向,缺少動機的轉化,使舞蹈多為技巧的展現。…二、作品分析部分:錯字、標點不統一、引用出處缺少說明等文字及校對問題極多,缺少圖表目錄,不同作品的參考書目幾乎相同,內容及分析方式也多雷同,對於作品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及方法技巧均未能深入探索。全文均未有反思、檢討或結論,難以看出創作對於個人編創成長的影響。其中或有採取相同的手法,用於不同作品中,也較不易看出思考與分析的差異性。…」、「…民國100年【蛇郎君】創作分析,送審民國100年【蛇郎君】創作分析,無論章節的分配,還是內容陳述都不夠完整。全文只有三章,既未見其編舞之相關學理與編舞關係之陳述,也未能做好基本的史料蒐集。在參考文獻部分,也不夠充分,西文部分欠缺創作理論之著作,中文部分亦未見有一手資料,且未見有關卑南族的史料。論述多引用他人觀點,並未見其個人之見解,實有減損其學術性。…」(參本院卷p153-174)等語,且於審查意見表(乙表)勾選「原告作品缺少創造性」、「作品技法內容表現較次」、「創作見解欠明」、「過去創作研究成果欠佳及藝術價值不高」等評語,則二審查委員顯係基於自身對舞蹈之學術專業就送審作品加以判斷,並給予和該審查意見一致之評分,並無偏頗或不客觀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62號解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除有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而可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外,其審查結果自應予以尊重。

3.甲、乙審查委員均就原告「7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此一評分項目審查,並給予相應之評分,此有二位委員之審查意見表,並無漏未審酌任何評分項目之情事。又甲審查委員於審查意見中,除統括式說明原告送審資料就創作部分、作品分析部分、創作限制、名詞釋義及創作動機等項之優缺點外,亦羅列原告之各作品並載明包括創作與作品分析之具體審查意見,而乙審查委員則逐一就原告之主要作品與參考著作說明其審查意見,顯見甲、乙審查委員均對原告之所有送審資料詳加審閱,並未單獨以原告之特定作品作為評分標準。原告另主張審查委員僅針對部分作品或評分項目為審查與評分,以及認原告報告格式不符云云,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4.原告復指甲審查委員刻意突顯原告之論文格式不符,並基此給予不及格之審查結果云云,惟甲審查委員所指原告創作報告於格式上之錯誤,多係錯別字或文字間距、行寬、字體不統一之指正,尚非指摘原告應遵循某特定之論文格式,自無所謂因原告「論文格式不符」而給予不及格評分之情形。況被告所定「創作報告」之評分項目,本即包括「內容形式」,則審查委員確實應就原告創作報告之形式,以其是否達教授資格之審查基準加以評定,又甲審查委員亦非僅因原告創作報告之形式有所疏漏即給予不及格之結果,而係如前述綜合各項評分項目與審查基準而本於學術專業加以判斷之,故原告率指甲審查委員違法評論云云,顯屬誤會,洵非可採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1.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原處分(參本院卷p151)、申訴評議書(參本院卷p18-26)、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查意見表及相關資料(參本院卷p30-39、40-51、135-145、127-134)等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兩造爭點為:⑴審查委員是否符合具備專業資格?⑵審查結果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

1.本件應適用之法規範及函釋:

①教師法第9條:「(第1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第10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99年11月24日修訂】第23條:「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25條:「本部複審作業,規定如下:一、以學位或文憑送審者,其學經歷證件,依本條例、本辦法及其他相關規定辦理;其學位認定有疑義或學校審查未落實者,得由本部再為審議決定;必要時,本部得就其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為審查。二、以專門著作送審者,依所屬學術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之顧問推薦學者專家審查。三、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依所屬領域歸類後,由本部聘請各該領域具實務經驗之顧問推薦具實務經驗之教師或實務界具教師資格之專家審查。」第27條:「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技術報告送審者,本部一次送三位學者專家審查;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本部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第28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其專門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審查分數以七十分為及格,未達七十分者為不及格。(第2項)任教學校採計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者,前項審查及格分數以七十分及學校所報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及比率,換算送審人及格底線分數。但經換算後及格底線分數低於六十五分者,以六十五分為及格底線分數。(第3項)前項及格底線分數之換算方式,以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於學校章則定之。」第29條:「(第1項)本部辦理複審時,以專門著作、體育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二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其審查結果,三位審查人給予及格者為通過。(第2項)送審教師資格之著作、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經審查或審定後認定有疑義者,由本部加送專家學者一人至三人審查後,併同原審查意見由本部決定之。」

2.本件參採行為時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27、28、29條(係教師法第10條所授權訂立之法規命令),在授權目的及範圍內本院自得援用。原告以作品、藝術成就證明送審者,被告一次送四位學者專家審查,且審查人不得低階高審(審查人均具備教授資格,此部分應無疑義;且審查人之專業亦經查核,亦無違誤)。所謂評分總分一百分為滿分計算,學校教學、服務與輔導成績占總成績之比率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範圍內,本案審查分甲已審查意見表為之,「甲表」列明:舞蹈創作技巧40%、創作報告(含創作理念、學理基礎、內容形式、方式技巧、藝術價值與貢獻等)30%,及七年內及前一等級至本次申請等級間在相關教學領域內之研究或創作成果30%,故執行配分的模式,也於法無違。而四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有兩位評為65分以下,故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未能通過升等。因此,在審查程序上,被告所為應符合教師法第10條所授權訂立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足堪認定。

3.但實體上,就專業審查而言,設置專業委員會(數人擔任審查委員也是一種方式)審查,取代個人獨斷是潮流所趨,但專業審查委員之審查密度如何也是有被審查之空間。換言之,透過適當的審查方式(如配分比例),由個別審查委員獨立行使職權(個別評比製作甲乙審查意見表),而後作成多數決,則各個審查意見都應該享有判斷餘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除非審查委員或專業審查機關於判斷時,有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外,其專業認定應受司法尊重;所以法院要審查的範圍就在這些特殊或例外之情形。本案由形式外觀而言,評比為不及格之甲、乙審查委員所製作之甲、乙審查意見表(甲、乙審查委員之甲表,參本院卷p306、p307;乙表,參本院卷p30、p40),並無未遵守法定程序、基於錯誤之事實、夾雜無關因素等顯然違法之情形。然查:

①甲審查委員之乙表,未勾選優點,缺點為作品缺少創造性、創作見解欠明、過去創作研究成果欠佳。而所檢附之審查意見除概述(創作部分、作品分析、創作限制、名詞釋義、創作動機)外,並針對主要作品(蛇郎君、域望芭蕾之伴旅、悅、愛情流程、臻心逐夢)詳述審查意見。雖針對5項主要作品為審查,但標號卻編成1、2、4、5、6,可是這個缺失不影響到審查意見之鋪陳與敘述。本院就專業判斷餘地之尊重,認為於法無違。

②乙審查委員之乙表,勾選優點為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而缺點為作品缺少創造性、創作見解欠明、藝術價值不高。而所審查之主要作品有五件(同上)。但審查意見書(參見本院卷p41以下),其中:A.第1頁之「主要作品」緊接著為何?第2頁直接是「為學系公演之作品」,而接著敘述作品二域望芭蕾、作品四愛情流程、作品五臻心逐夢,然後審查意見由作品一蛇郎君、作品三悅開始,顯然有文字敘述之斷層。B.第2頁最後一個字是「糾」,與第3頁第一個字「與」似無法銜接?第3、4頁是否能銜接?第4、5頁、第5、6頁、第6、7頁似亦無法銜接?第7頁第1、2行之排列似有問題,第7、8頁,及第8、9頁、第9、10頁實際上亦無法銜接,第10、11頁亦看不出可銜接之內容為何?由此可見審查意見之文字敘述有嚴重之脫漏,已經形成審查意見無法完整表達之程度。C.就分點敘述而言,第1頁有「一、概述」「二、主要作品」、第9頁「三、參考著作」、第11頁「四、審查意見」為主要結構。但第2頁就「主要作品」之㈠之後,就沒有㈡或以下,無由查考究竟是如何處理?又第3頁的標示阿拉伯數字1.緊接⑴⑵⑶⑷⑸,第6頁的標示阿拉伯數字2.緊接⑴⑵⑶,第8、9頁的標示阿拉伯數字1.2.3.是否這些再次出現之1.2.3.,是屬於「主要作品」之㈡的相關敘述,因為逐頁連結發生問題,以致整個審查意見之結構無法整合。D.由審查意見之分點敘述不完整,而敘述內容之逐頁連結發生問題,故本院無法觀察,乙審查委員之乙表「勾選優點:具有新的研究創作見解」同時「缺點也勾選:創作見解欠明」其真意如何?如此的審查理由,顯然無法滿足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認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而無由參採,應堪認定。

4.被告原處分以4位學者專家審查結果,有2位評為65分以下,故原告未能通過升等。但評為65分以下者,其中一人之評分結果經審認為無由參採;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訴各節,非無可採,原處分即有違誤,申訴評議未予糾正,亦有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39號於民國 107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