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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

陳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吳明鴻蕭惠芳陳秀媖

原告
黃典隆
被告
監察院
代表人
張博雅(院長)
被告
最高法院
代表人
鄭玉山(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3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各該件裁定、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及本院索引卡查詢案件資料附卷可稽。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6年4月7日以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裁定命於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4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繳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鴻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9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陳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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