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5號
105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黃曉玲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慧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玉金律師
- 被告
- 新竹市政府
- 代表人
- 林智堅(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曉華
上列當事人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5年2 月18日文規字第10530056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103 年3 月14日辦理舊港里轄內海關支署及燈塔(後更正為導航標桿)現勘,經現勘委員認為具文化資產價值,被告遂於103 年10月7 日召開「新竹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遺址、文化景觀類審議委員會」(下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第3 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將坐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舊港導航標桿」(下稱系爭標桿)登錄為新竹市歷史建築。被告所屬文化局依此決議,以該局103 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3000585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嗣未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隨於103 年12月16日第4 次會議作成准予備查暫緩公告系爭標桿為歷史建築之決議。至104 年8 月24日被告召開104 年度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第2 次會議(下稱系爭審議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指定『舊港導航標桿』為本市市定古蹟,種類:燈塔,坐落地號:本市○○段000 地號、000 部分地號,共兩筆。」被告依此決議,以104 年10月26日府授文資字第1040156722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審議會議所討論之標的,與原處分所公告者不同,其公告效力應不及系爭標桿,對原告無拘束力:原處分所指定之導航標桿為日本大正初期興建,惟於系爭審議會議紀錄,明文記載舊港地區原有兩支導航標桿,其一為西元1911年間(約略為日本大正年間)興建,現已拆除,另一支則為國民政府光復來臺後(西元1945年後)興建。該會議及原處分均係以日本大正年間興建者為標的,故是否及於坐落於原告土地上即西元1945年後興建之系爭標桿,即存疑義。又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0月7 日會議討論時,記載:「本案燈塔並無設置電源,故將燈塔正名為導航標桿」,然於原處分中之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第㈠、3 點中復記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最早有供電設施的混凝土燈桿」,顯示審議委員會於會議中所討論之標的與被告所公告者不同。
㈡被告認定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其依據甚為薄弱:被告係依「○○大街」此書中兩頁照片即認定系爭標桿為日本大正初期興建,屬「歷史建築」,惟該書中之照片僅略載「日治時代」,並無明確修築時間之認定。再者,該書作者為訴外人張○南,僅為文史工作者,以發展地方人文歷史,提升民眾文化內涵為主要之工作內容,並無臺灣近代史之專業,且未經實地考據,尚難憑採。又被告於105 年10年12日準備程序中自陳:「『○○大街』書中照片是作者後來拍的,不是建造時拍的」,本件認定古蹟之照片並非歷史照片,亦足認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於對系爭標桿之興築年代並未確實考究。且依證人蔡○、翁○美於105 年10年12日準備程序中結證,足證現存之系爭標桿並非日本大正初期所興建。系爭標桿港坐落於頭前溪出海口北岸之舊港,而後於41年開始於頭前溪出海口南岸興建南寮漁港,至48年方完成,故於41、42年間當地漁民仍僅能使用舊港進出,依證人所述,41、42年間確實有興建系爭標桿之必要。
㈢系爭標桿並非結構複雜之建築物,遷移並無困難,且僅具燈塔功能,並無原地留存之必要性,遷移至附近國有土地即○○段000 地號,並不影響其作為古蹟或歷史建築之特性,且距離僅11.7公尺,無需長途運送,即得予以遷移。又其現今座落位置甚為偏遠,坐落土地又屬原告所有並在使用中,若遷至附近「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旁,更能彰顯其價值,亦增加國人親近之便利性,較屬適切,故被告所採之保存手段與衡量性原則相違。
㈣系爭標桿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獎勵規定,原告無從取得任何獎勵或減免優惠。原告土地為農地,然今田賦已停徵,無法取得減免稅金之優惠。原告土地使用範圍受到限制,受有相當於每年新臺幣(下同)13,084元之租金損失(計算式:172.116 ㎡760 元/申報地價10%年息=13,084元),倘系爭標桿持續坐落於原告所有之農地30年,原告即至少受有392,524 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13,084元30年=392,524 元),相較於系爭導航標桿遷移費用,遷移費用應較為低廉。
㈤被告指定系爭標桿坐落土地範圍172.16平方公尺,不僅遠遠超過真實坐落面積0.5 平方公尺之344 倍,且所採之「原地保存手段」已逾必要限度,亦非影響最輕微之手段,顯與必要性原則相違。又原處分屬侵害土地所有權人權利之行政處分,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惟被告就擴大指定古蹟坐落範圍並無法源依據,顯與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第402 號解釋意旨相悖。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古蹟之指定,經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會同古蹟審議委員會委員現場勘查,並召開系爭審議會議,經出席委員決議將系爭標桿指定為市定古蹟,被告據此作成原處分,程序合於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1 項及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主張系爭審議會議及原處分所認定之標的,與現存系爭標桿不同云云。惟系爭審議會議紀錄記載舊港地區有2 支領航標桿且興建年代不同…等,係忠實紀錄訴外人即舊港里里長蔡○根發言,非經調查證實。另依89年11月再版之「○○大街」一書所載,2 支導航標桿皆為日治時代設置,且審議委員現勘時,舊港區只現存座落於原告土地上之導航標桿,故本件審議及公告之內容係為座落於原告土地上之系爭標桿,應無疑義。又本件古蹟公告之指定理由,皆依據審議委員所填列之古蹟指定審查表,故無標的不同之事。若系爭標桿年代確非為日治大正年間所建,然其仍符合指定理由第2 點所列:「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者:為早期航海最簡易之標桿,具航海歷史文化價值」;第3 點所示:「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最早有供電設施的混凝土燈桿」;及第4 點:「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舊港導航標桿為船隻入港導航之用,替代標桿燈等,為臺灣地區僅存特有功能建物」。
㈡被告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 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頒訂新竹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並籌組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本屆審議委員包含建築、文化資產、文史、宗教、都市景觀等各方面專家組成,以審議新竹市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文資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有關是否具保存價值之古蹟認定,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判斷,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除能提出具有專業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文化資產古蹟之保存具高度公益性,如為妥善保存系爭標的及其周遭環境、整體風貌,同時為將來劃設古蹟保存區預作準備,古蹟定著土地之範圍較古蹟本體大,應屬必要且適當。本件為古蹟管理維護需要,指定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古蹟邊緣外推5公尺,並連接至巷道路邊為準,以妥善保存古蹟及其周遭環境、整體風貌,防免任意增建、改建或其他不當使用,將新竹市○○段000 地號部分土地(172.16平方公尺)列入古蹟定著土地範圍,以達成文化資產保存及維護之目的,參照前開判決意旨,應屬必要且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證人所言不足憑採:證人蔡○、翁○美並非實質參與興建系爭標桿者(係其家中長輩參與興建),若單以聽聞所述之資料,應無法動搖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又依原告提出、舊港社區所製作之社區簡介,系爭標桿為38年間開始興建,若屬事實,則該2 位證人當時年紀分別為4 歲及10歲。再者,若依原告所稱依當地耆老口述,系爭標桿應為40幾年興建,則證人當時年紀分別約6 歲及12歲。該2 位證人非實際參與該導航標桿興建者,而以如此年幼時聽聞之記憶所述資料,實應無法證實系爭標桿興建年代。且舊港是早期移民來臺在竹塹地區的起點,據「臺灣省新竹縣志卷二大事記」:明治29(1896)年,舊港開設淡水稅關舊港關出張所,明治30(1897)年,以律令第1 號指定舊港為特別移入港。明治34(1901)年舊港置淡水稅關舊港支署。昭和7 (1932)年,公佈舊港廢港,取消貿易機能,改為專屬漁港,導航電桿仍維持船隻導引功能。臺灣光復後,政府以舊港容易淤塞,船隻進出不便,37年成立「南寮溪港建築促進委員會」,聘日籍水產技師內藤春吉為顧問,最後決定在「南寮漁港」現址興建漁港,41年於頭前溪口南側,另建南寮漁港,舊港的港口機能全部喪失,工程主要以南寮當地人力為主,挖掘泥沙堆積於岸邊,然後築成堤岸,因規劃至興建期間,兩岸的貿易因大陸失守而遭斷絕,南寮漁港也由原新設定的商港而回歸為漁港了。南寮漁港興建工程於48年完工。綜上舊港發展史觀之,舊港於明治、大正時期極為興盛,後因年年溪口流砂壅塞,以致衰退日甚,於昭和7(1932)年終致廢港。另於37年政府即決議興建新港口以取代舊港功能,是以推斷舊港於38或40年代方興建系爭標桿,似較無可能。原告稱系爭標桿坐落於頭前溪出海口北岸之舊港,自41年開始興建南寮漁港至48年完工,而41年、42年間有「興建」系爭標桿之必要云云。惟舊港為原有出入之港口,有逐漸淤積之情形,且即將被新建之南寮漁港取代,似無可能為於此時「方有興建之需」,該標桿應係本存於該址而供漁港出入所用,因年代久遠而進行修復。
㈤原告主張系爭標桿應遷移原告所有土地之外,更能彰顯其價值,應屬更為適切之處置云云,依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2條(現行法改列第36條)規定,古蹟除因國防安全或國家重大建設,經提出計畫送中央主管機關審議委員會審議,並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外,不得遷移或拆除,故可知古蹟於原址保存,最能彰顯其文化資產價值。有關原告稱其無從取得任何獎勵或減免優惠云云,惟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1條規定,私有古蹟、遺址及其所定著土地,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本件系爭標桿所定著之土地範圍免徵地價稅,被告文化局業於105 年5 月10日函知稅務局。
㈥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被告103 年3 月14日新竹市舊港里轄內海關支署及燈塔現勘紀錄(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被告103 年10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188706號函(原處分卷第9 、10頁)、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10月7 日103 年度第3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新竹市文化局103 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30005853號函(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12月16日103 年度第4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8至22頁)、104 年8 月24日系爭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至35頁)、新竹市文化局104 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4000574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77、78頁)在卷可稽,洵堪認定。是本件爭點乃在被告以原處分公告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時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法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文化、藝術、科學等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列資產:一、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指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第4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一款至第六款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及古物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 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第14條第1 、3 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二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 、2 項規定:「歷史建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對已登錄之歷史建築,中央主管機關得予以輔助。」「前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 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古蹟及歷史建築,為年代長久且其重要部分仍完整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包括祠堂、寺廟、宅第、城郭、關塞、衙署、車站、書院、碑碣、教堂、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及產業設施等。」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第七十七條及第八十七條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遺址、文化景觀、傳統藝術、民俗及有關文物或自然地景價值者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其法定審查程序如下:一、現場勘查或訪查。二、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又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上開授權命令,核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牴觸母法意旨,自得援用。
㈡次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 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規定:「(第1 項)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 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第2 項)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第3 項)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4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為主任委員兼任主席,或由機關首長指定之。(第2 項)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7 條規定:「(第1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 項)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第3 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9 條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或登錄前,得由主管機關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文化、藝術、科學及自然價值進行評估,並提出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第2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得參酌前項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或登錄之審議。(第3 項)審議委員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供會議參考。(第4 項)前項審議委員會或專案小組,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被告另訂定發布新竹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4 點規定:「(第1 項)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市市長兼任或由本市市長指定之。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㈠專家學者。㈡本府一級單位及所屬機關代表。(第2 項)前項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3 項)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第4 項)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5 點規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第6 點規定:「(第1 項)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決議應以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第2 項)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7 點規定:「審議委員會開會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訴願卷第122 頁)上開古蹟指定應踐行之法定程序、審議委員會之組織及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程序參與之規定,乃主管機關應履行之法定義務。
㈢復按不確定法律概念所涉及之事項,倘若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行政機關就該等事項之認定,係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就行政機關此等事項之判斷,乃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上開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第462 號、第553 號解釋理由參照)。被告依上開規定組成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審議本件指定市定古蹟事件,核其組織於法並無不合,其合議審議古蹟指定之專業判斷,享有判斷餘地,合先敘明。
㈣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14日辦理舊港里轄內海關支署(即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及系爭標桿現勘,兩位現勘委員均認為該海關支署及系爭標桿具文化資產價值,將提報古蹟審議委員會審議,有被告103 年3 月14日新竹市舊港里轄內海關支署及燈塔(即系爭標桿)現勘紀錄(原處分卷第5 至7 頁)在卷可稽。被告遂於103 年10月7 日召開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第3 次會議,該次會議決議將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及坐落原告所有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之系爭標桿登錄為新竹市歷史建築,被告所屬文化局依此決議,以該局103 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3000585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嗣未出具所有權人同意書,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於103 年12月16日第4 次會議作成准予備查暫緩公告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及系爭標桿為歷史建築之決議,有被告103 年10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188706號函(原處分卷第9 、10頁)、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10月7 日103 年度第3 次及同年12月16日第4 次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11至14頁、第18至22頁)、上開新竹市文化局103 年10月30日函(原處分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至104 年8 月24日被告召開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系爭審議會議,該次會議決議:「指定『舊港導航標桿』為本市市定古蹟,種類:燈塔,坐落地號:本市○○段000 ○號、000 部分地號,共兩筆。」被告依此決議,以原處分指定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惟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仍續公告登錄為歷史建築,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49至51頁)、104 年8 月24日系爭審議會議紀錄(原處分卷第24至35頁)、新竹市文化局104 年10月30日竹市文資字第104000574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
㈤又查,原處分指定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指定理由為:「1.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者:見證新竹舊港日治時期兩岸經貿之史實,於北臺灣發展,有其獨特性甚或唯一性。2.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者:為早期航海最簡易之標桿,具航海歷史文化價值。3.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最早有供電設施的混凝土燈桿。4.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舊港導航標桿為大正初期所建,為船隻入港導航之用,替代標竿燈等,為臺灣地區僅存特有功能建物。」(原處分卷第50頁)係以系爭標桿為日據期間大正(西元1912年)初期所建造而為論斷。實則,依舊港里蔡○根里長於系爭審議會議上之說明,該處原有兩支導航標桿,其一為西元1911年間興建,現已拆除,系爭標桿則為西元1945年之後興建,有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7頁)。除此之外,卷內僅有「○○大街」乙書中兩張導航標桿照片可憑(原處分卷第31、32頁),依被告所陳,上開照片係該書作者後來所拍攝,並非建造時所拍攝(本院卷第136 頁),自無從佐證系爭標桿確為日據期間大正初期所建造。再者,證人蔡○、翁○美於105 年10年12日到庭結證,均稱系爭標桿係於臺灣光復後所建造,其中證人蔡○(民國34年生)證稱:「……當地原來有兩支標桿,較高的是後來建的,較低的蓋在在前面,兩支都有燈會亮,若是熄滅的話,漁民會去修理,約是於41、42年間蓋的……」「上開提示之圖中所示的是較高的標桿,大約我在讀國小1 、2 年級時蓋的,大約我8 歲時蓋的。」「較低的那支標桿被地主毀掉了,而較高的這支標桿,就一直存在於現場,從蓋好後,就沒有移動位置。」證人翁○美(民國28年生)證稱:「……於該處本來有兩支標桿,壹支較高,壹支較低,而較高的那支,是比較晚才做的,現場目前現存的是比較高的那隻,而較低的那隻,沒有多久之前被弄倒了。」「比較高的那支標桿是哪時做的我記不清了,但是大約是我在10餘歲時做的,我也不知道是什麼人去作的,是那些工人在作時,我母親有叫我送湯、飯去給工人,所以我知道這件事,當時已經是臺灣光復後了,不是日據時期;那時港口還有在營運、船隻還有進出港口。」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32 至134 頁)。是以,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以系爭標桿係日據時期大正初期所興建作為指定古蹟之事實基礎,已難認屬正確。至於被告提出「臺灣省新竹縣志卷二大事記」及其編印出版之「咱ㄟ母親南寮漁港」「南寮漁村史」等書籍內容(本院卷第101 至111 頁),據以主張舊港於昭和7 (1932)年業公佈廢港,取消貿易機能,改為專屬漁港,臺灣光復後,政府以舊港容易淤塞,船隻進出不便,於37年成立南寮溪港建築促進委員會,41年於頭前溪口南側另建南寮漁港,舊港的港口機能全部喪失,南寮漁港興建工程於48年完工,故舊港於38或40年方興建系爭標桿,似較無可能云云。惟查,舊港雖於昭和7 (西元1932)年公佈廢港,但仍作為漁港使用,而南寮漁港至民國48(西元1959)年始完工,其間相距27年之久,尚非絕無建造系爭標桿之可能。原告僅以推測之詞,質疑證人結證內容不可信,實非可採。
㈥再查,原處分之指定理由第3 點:「最早有供電設施的混凝土燈桿」(原處分卷第50頁),惟依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10月7 日會議紀錄結論,則記載:「經委員討論,本案燈塔並無設置電源,故將燈塔正名為導航標桿……」(原處分卷第11頁),則系爭標桿究竟有無供電設施,其認定前後矛盾,自與論理法則有違。又系爭標桿前於103 年10月7日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103 年度第3 次會議,係與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於同一案中討論,並決議均登錄為新竹市歷史建築,然至104 年8 月24日系爭審議會議時,雖仍於同一案中討論,決議結果卻將系爭標桿改指定為市定古蹟,但淡水稅關舊港出張所則仍續為登錄歷史建築之公告,依系爭審議會議紀錄,並未記載該委員會何以改變判斷之理由,相關事實基礎經查亦未見與前次判斷有何不同,詢之被告則稱:「審查委員認為……只有指定為古蹟後,才有罰責,及稅捐上減免的優惠,故就指定為古蹟。」(本院卷第179 頁)顯見其變更指定系爭標桿為古蹟,實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業已違反不當聯結禁止之原則。
㈦末查,經核系爭標桿經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為市定古蹟之判斷,固涉專業,而具判斷餘地,惟行政法院仍得就其據為上開判斷所涉基礎事實之認定是否有誤,或有無違背行政法上原理原則等部分加以審查。蓋此涵攝過程及其判斷所植基之客觀事實、應遵行之原理原則,並無關於專業判斷。查該委員會對於系爭標桿建造之時代、有無供電設施之事實認定、判斷究為歷史建築或古蹟之標準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既有上開違誤之處,此違誤除非經該委員會重新審議,予以釐清,尚無法逕行排除此違法瑕疵。且因上述違誤之處是否重要,係屬該委員會依其專業判斷是否指定系爭標桿為古蹟之核心,是否會影響其古蹟之判斷,乃應由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另行議決,要非被告或行政法院所得代為論斷。
六、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乃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綜上,新竹市古蹟審議委員會決議指定系爭標桿為市定古蹟,所憑據之基礎事實及判斷標準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則被告據而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係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