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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2號

土地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

原告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俞葆森(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 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
代表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訴訟代理人
蘇儀雯
訴訟代理人
莊宜榛
參加人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華勳
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複代理人
曾彥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臺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緣改制前臺北縣政府為辦理基隆河整體治理計畫(前期計畫)-茄苳溪(第一標)整治工程,申請徵收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52地號內等35筆土地,報經內政部93年8 月17日臺內地字第0930070378號函核准後,臺北縣政府以93年9 月9 日北府地用字第0930625151號公告徵收。其中被徵收之改制前臺北縣汐止市中正段107-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臺幣(下同)4,418,400元逾期未申領,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6條規定,於94年1月17日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嗣臺北縣政府依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資料,以98年8月28日北府地徵字第0980724326號函通知原告略以「為確認與原土地登記簿資料為同一公司,請檢附貴公司相關沿革資料,以供核對」,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25日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以103年11月10日北府地徵字第10 32029217號函及103年12月11日北府地徵字第1032257008號函請原告依前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補正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憑辦。原告再於103年12月31日向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為釐清爭議,遂以104年1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該所以104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查復權屬為臺灣省所有,被告乃以104年2月3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請求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被告稱業經參加人領取,被告嗣以105 年4 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623606號函寄原告請求之相關資料,觀諸該函檢附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下稱被告105年2 月4 日函)記載可知,無非以參加人檢具相關文件,向汐止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經汐止地政事務所以104 年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 年汐地字第3930號辦理更正及接管登記完畢在案,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7 地號,故准予參加人辦理領款441 萬8400元。惟上情顯有重大違誤,業經原告提起訴願在案。甚者,該案乃參加人申請更正登記為「107 地號」所有權人,與本件系爭土地(即「107-1 地號土地」)分屬不同地號,被告將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核發給「107 地號」之所有權人,與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顯然不符,亦違法土地法第43條絕對效力之規定,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6 條及第111 條規定,自屬無效。

(二)被告以98年8 月28日函通知原告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標的,為「新北市政府94年度第60號保管款金額441 萬8,400 元整(現金存單號碼:46193 )」,被告嗣於本案救濟進行中,將該筆保管款核發給參加人,原告本案請求標的既已因被告核發給參加人,則該「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已無此筆款項,致被告抗辯給付不能。現實上屬不能回復,當顯已造成原告無法受領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而此損害既因被告無效行政處分所致,被告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應對原告負有與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惟本院若認為前開補償費發放尚屬可回復,且可透過撤銷訴訟救濟,則原告於105 年4 月20日收受被告前開函,嗣於105 年5 月1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應在行政救濟期間內,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4 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90號判決要旨,應職權移送訴願管轄機關,並以105 年5 月11日視為提出訴願之日。

二、備位聲明部分:縱認被告105 年2 月4 日號函非無效之行政處分,然被告核發土地補償費予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參加人,仍與地籍謄本上所載不符,違反土地法第43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猶屬違法。而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既已因被告違法核發給參加人,「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已無此筆款項,致被告抗辯給付不能,且因該筆保管款為金錢,經參加人受領後,現實上若屬不能回復,自合於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此造成原告無法受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肇因被告違法行政處分所致,被告顯然具有故意或過失,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有與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就核發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處分瑕疵爭議,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7 號判決要旨可知,該案雖與本案事實略有不同,惟基本法理一致,即政府機關發放土地徵收補償費過程如有瑕疵,應對受損害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本件被告將應該發給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錯發給非所有權人之他人,屬重大瑕疵而為無效,較援引之行政訴訟判決之瑕疵更屬違誤。被告自應對受有損害之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與錯發補償費之參加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是否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等,乃渠等間之爭執,與原告無涉。

四、系爭土地於42年1 月5 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為「汐止鎮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土地權屬為原告所有:

(一)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107 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日據時期為李登龍、李萬居共有,為「水返腳21-3番地」,於臺灣光復初期登記簿(舊簿)之所有權人記載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嗣於64年3 月12日則轉錄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均無記載管理者。嗣又轉載於人工登記簿(新簿)記載所有權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另於土地登記電子化後,系爭土地於94年徵收時,參酌分割自同段107 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電子謄本,則轉載為所有權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無記載任何管理者。細繹前開登記及歷次轉載過程,其中光復初期土地登記舊簿雖無管理機關,然嗣後人工登記簿(新簿)有載「管理者」之欄位,而汐止地政事務所於轉載時,審核相關登記資料,猶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者」為「空白」二字之記載,則系爭土地自為原告所有。

(二)復依前開歷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所有權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開頭雖有「省有」或「臺灣省有」或「臺灣省」等字樣,然其後緊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末,另管理者則為「空白」,或根本無管理機關之字樣,其文義顯係表明原告曾為省營事業,於民營化前曾為省營公司,臺灣省所有者僅係原告之股份,並非所有系爭土地,此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3 月16日台財產局接第8900006662號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3 月22日台財產局接第8900007537號函、經濟部89年4 月21日經(89)國營字第89325271號函、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 號函等足資參照。而「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即為原告,公司人格前後同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 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又該等登記,迄今均無變更,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等登記有絕對效力,不容被告為相反認定,且對被告作成核准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地價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具有構成要件效力,加以內政部70年4 月20日台內地字第17330 號函明揭「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被告率以不具我國法登記效力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遑論系爭登記簿漏列管理機關為原告云云。土地台帳為日據時期資料,臺灣光復後即有土地登記光復初期舊簿,任何土地登記,依法均依此為準,尤無42年1 月5 日之記事回頭登載於日據時期土地台帳之理。再者,土地台帳第二欄記載之42年1 月5 日記事,緊接第三欄以下,又回頭記載日據時期昭和年代等沿革,其真實性,顯有疑問。被告迄今未提出「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 號」登記卷之相關申請資料以實其說,以非屬真實及無登記效力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純為主觀臆測,違背證據法則。

(四)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載原告為所有權人,常態上即應屬原告所有,被告主張屬臺灣省有則屬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該變態事實者之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系爭土地於登記為原告所有前,原屬李登龍、李萬居共有,非日人或日產所有,臺灣省當無法因戰爭結束而辦理接收,是被告如主張嗣後為臺灣省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如何取得?取得原因為何?均未見被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五)內政部40年8 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經濟部40年12月1 日經台(四十)參字第12083 號函均已呈具行政院以40年12月19日函復「…准予…檢具有關文件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於42年1 月5 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時間係於前開函令發佈後,自有其適用。系爭土地縱原屬臺灣省有,但因臺灣省亦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公司股權,故依前開函頒布之「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 項規定,各公營公司即原告原管有之土地,准由原告直接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庸先行辦竣公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於42年1 月5 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直接為前開登記,並無任何囑託、轉帳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登記權屬原告所有,並無違誤。

五、系爭土地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前,已非屬汐止工廠之資產,當非參加人得請求之標的,且原告與其間之資產劃分已結清。退步言,「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亦無直接發生物權效力,參加人未曾請求,已罹於時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發給公告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告:

(一)系爭土地於44年11月30日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製作前,已非屬汐止工場之資產,當非農工公司可得請求移轉之標的,參照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以(45)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可知,系爭土地屬於基隆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另觀諸原告(45)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亦揭系爭土地非於上開移交清冊內。前開函文均為參加人前身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收受,均無異議,迄今已逾60年。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汐止工場資產,或對系爭土地有任何受領徵收補償費之權利。

(二)依「44年11月30日止,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可知,當時公股選擇移交參加人前身企業公司籌備處,包括鍊鐵廠汐止工場在內之固定資產淨值總數為5482萬3010.24 元。然觀諸「78年12月,臺灣省政府清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內容可知,原告事後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之固定資產淨值總數已達5492萬2196.74 元,較原先應移交之固定資產淨值5482萬3010.24 元,多出近10萬元,則參加人受移交之固定資產淨值業已滿足,甚有溢收情事,是參加人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等固定資產,已屬不當得利。

(三)有關原告民營化程序,係以臺灣省政府對原告持有之公股,換售原告若干資產,原告再將該等公股銷除,辦理減資,臺灣省政府則將換取之資產,作為設立參加人之資本,完成民營化程序。然臺灣省政府換售之資產清冊,依據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未列載系爭土地,僅列載煉鐵廠汐止工場,即省政府僅換得鍊鐵廠汐止工場之廠房及其設備,並無土地。縱前開記載包含系爭土地。惟省政府於45年間,以其對省灣省政府持有之公股,換售系爭土地,以銷除公股股份,並指定登記予參加人,然該等債權約定,最終並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仍登記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亦為被告所不爭,依民法第758 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仍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復依民營化公司法人格同一,自屬民營化後之原告所有,縱參加人現主張移轉登記,其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

(四)至參加人主張就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資產(包括系爭土地),係依行政院核定之『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及臺灣省政府發佈之『資產劃分辦法』等規定,依法令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就此同一主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 號判決所不採,並於被告上訴後,亦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五)又系爭土地於94年徵收當時,既未辦理移轉登記予參加人,其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仍記載「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土地所有權人當屬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由減資後之原告承繼所有,前後人格同一,無須提出參加人所稱系爭土地係其以股票調換所得之資產或提出其有作價讓售之證明,並無疑義。再者,系爭土地之權屬為參加人與原告間之民事紛爭。是縱如參加人所述,系爭土地屬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鍊鐵廠汐止工場之財產,並奉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剩餘公股資產等情,然接管命令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原告與參加人未曾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參加人自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又於前開原告民營化時,若系爭土地非屬原告所有,參加人何需向原告洽談劃歸民股或官股資產事宜,足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確有違誤,被告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逕發予參加人,顯屬無效或違法。

(六)承上,原告與參加人間之資產劃分,臺灣省政府曾詳為清查,發現原告應移交予參加人之固定資產,若以淨值計算,尚短少120 萬9450元,嗣原告業依台北市物價總指數計算加計,給付參加人239 萬0042.39 元。是參加人縱主張系爭土地依資產劃分辦法,應由其以股換得,迄今未辦理移轉。然除其移轉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消滅外,此等移交固定資產短少,以致參加人應得之固定資產淨值短少之情形,原告業已奉命以現金清償,參加人自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等固定資產。

六、汐止地政事務所104 年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 年汐地字第3930號函更正及接管登記之處分實屬違法,現於本院另以105 年度訴字第841 號審理中:

(一)另案107 地號土地揆諸42年1 月5 日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空白」,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疑義;詎汐止地政事務所於105 年1 月14日以旨揭函辦理更正及接管登記為參加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由原告變更為參加人,前後所有權人,顯非同一,依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司法院釋字第598 號解釋理由要旨,汐止地政事務不得逕依土地法第69條為更正,該處分明顯違法,更正後所為之連件接管登記,亦失所附麗,應併同撤銷。被告援引汐止地政事務所前開函,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參加人,亦非適法。

(二)另案更正事件之訴願理由,雖為新北市政府1052120176號訴願決定駁回,考其理由係援引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406號判決要旨,認無違反「同一性」云云。然前開判決之前提事實因該案原告,有提出35年之原始申請登記之申報書,證明自己自始確為申請人,故該判決認定純屬漏登,而非與他人有私權紛爭。惟本件被告或臺灣省,均未曾提出臺灣省當初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 號之申請書,證明臺灣省確曾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之人,而純屬漏登等節,況原告自始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非僅管理機關,其中顯有私權紛爭,足見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三)另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07 地號,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經向汐止地政事務所調閱21-3地號於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 號總登記案件…已查無原始登記資料」。準此,被告既無42年1 月5 日之總登記之原始登記原因資料,顯然無從核對勾稽有何不符之處,則被告稱總登記有遺漏登記「管理機關」,「權屬應為台灣省有」,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要旨,洵非適法。況依土地法第64條規定,汐止地政機關未依法保存總登記資料,更無從勾稽核對。被告固以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63地號之登記資料,作為前開主張之證據。惟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63地號與系爭土地,分屬不同權利客體。又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63地號之登記資料,並非總登記之原始登記資料,被告以無關之資料認定總登記有誤,自非適法等情。

七、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訴願決定(內政部104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3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均撤銷。

2.確認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之行政處分無效。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8,400 元整,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聲明:

1.訴願決定(內政部104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新北市政府104 年2 月3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均撤銷。

2.確認新北市政府105 年2 月4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之行政處分違法。

3.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8,400 元整,暨自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105 年2 月4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係核准參加人領取94年度第60號徵收補償費保管款,縱原告不服該處分,依法應循序向被告請求確認該處分是否無效或提起訴願後,再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逕為訴請確認前開行政處分無效或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行政處分違法,程序未合。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款新臺幣441 萬8,400 元整,經參加人受領後已無該筆款項致無法回復係屬被告誤解,倘本案經判決確定土地補償費之應受償人為原告,被告自將依法辦理地價補償費發放作業,並追討誤發款項,尚無難以回復之情事。

二、原告應為系爭土地之之管理機關,而非土地所有權人:

(一)汐止區中正段107 地號內部分土地係奉內政部93年8 月17日台內地字第0930070378號函核准徵收,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囑託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辦理逕為分割,該所於93年8 月23日辦竣分割登記,分割後增加系爭土地,徵收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前開登記屬標示分割,未涉及土地權屬異動,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係按母地號所有權部逕為轉載,爰應與母地號所有權人一致。又107 地號72年重測前為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依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所有權人為「省有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廠」及「臺灣省有 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另依土地台帳,該土地民國42年1 月5 日記事亦記載「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且台帳前開記事登記完竣日期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相符,應可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為「臺灣省有」,惟嗣於64年3 月12日轉載至重測前人工登記簿(新簿)時,所有權人姓名欄誤登記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廠」、管理者欄位則為「空白」。

(二)被告於104 年1 月14日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案經該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復,107 地號土地權屬為「臺灣省」有,而重測前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人工登記簿於更正前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是歷年土地登記資料簿登記方式與轉載遺漏所致。是系爭土地依徵收前母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其徵收當時登記名義人應為臺灣省無誤。至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為上開登載方式,應是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中並無「管理機關」欄位可資登載,爰汐止地政事務所遂於次行列明管理機關以資與所有權人區別,故不論登載方式為何,應可認系爭地號土地權屬應為「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係「管理機關」。

(三)原告103 年10月23日土地徵收補償費領取申請書說明三所述,工礦公司係根據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先於39年11月28日送件申請辦理公有土地囑託登記,且於42年1 月5 日完成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惟原告既已自承系爭土地係依前開代電辦理公有土地登記,則該土地權屬自為省有,原告僅為管理機關。且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納證明書亦載明「查臺灣工礦公司煉鐵廠管有不動產辦理轉移……以憑辦理轉移登記」,爰各省營事業管有之土地,繳納契稅後仍應再檢附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取得其所有權。惟該公司迄今均未能提出前開證明文件,亦未曾向登記機關辦理轉帳登記取得土地所有權。

(四)縱如原告主張其可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依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產權移轉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公營事業機關得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始生效力,惟系爭土地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資料並無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記載,且申請不動產登記之權利主體,依法應具有權利能力,如民法規定之自然人與法人,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者,始得登記為權利主體,如係法人下之分公司或管轄機構,因不具獨立法人地位,不得為登記權利主體。倘系爭土地果如原告所主張為其所有,其所有權人自應以該公司名義登記,且原告自始未證明其與「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為同一主體。至原告主張原登載「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廠」之臺灣省字樣,係表示省營企業,純屬臆測,且與登記機關實務按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所載公司名稱辦理登載原則不符。

(五)又被告前以104 年1 月1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003148號函請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經該所104 年1 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復:「經查旨揭土地及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場汐止工場其他土地之檔存地籍資料所載,本案於台灣光復初期登記簿應為遺漏註明『管理機關』,是權屬為『台灣省』有,管理機關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另依土地法第4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系爭土地既經登記機關認定為「臺灣省」有,而非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場汐止工場,原處分自屬有據。

三、內政部曾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函詢有關單位,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 年6 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175660 號函及經濟部104 年7 月8 日經授營字第10420363010 號分別函復在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事件所涉之領取資格疑義,爭執點為「徵收當時」之土地權屬,而非「總登記」時之權屬,加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 月21日(45)府財五字第41020 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該公司於44、45年間依法接管後方取得土地所有權,非於土地總登記時即取得土地所有權,故訴願決定就徵收補償費領取對象認「93年徵收當時」土地所有權人非屬臺灣省有,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僅擷取片段逕論土地於「總登記」時非屬省有,顯屬誤解。退步言,系爭土地自42年至93年期間無產權異動登記,原告未曾登記取得所有權,確非93年徵收當時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及應受償人,縱使系爭土地非屬劃歸公股之不動產,倘原告未登記取得案關土地所有權或經法院判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無憑認定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徵收補償費之應受償人。

四、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及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6 點,系爭土地及分割前母地號所載所有權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純係因登記人員登載方式與轉載錯誤致生權屬疑義,案經汐止地政事務所報經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將107 地號(徵收後殘餘部份)土地之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為「臺灣省」,並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登記為管理機關。嗣參加人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該所申請107 地號土地登記為該公司所有,汐止地所審核無誤後遂依104 年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 年汐地字第3930號登記申請書,於105 年1 月14日連件辦理更正及接管登記完畢在案,前開更正登記係依法辦理,且登記前後權利關係未有異動,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93年逕為分割時原轉載所有權部內容受分割前母地號登記錯誤影響,致有相同登記錯誤之情事,雖系爭土地因辦竣徵收移轉登記而無從辦理更正,惟實際所有權人及應受償人認定自應以母地號更正後登記名義人為準,故被告依母地號更正登記及接管登記結果,審核土地所有權人權屬無誤後核准發放補償費,循屬有據,亦無違反土地法地43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規定之情事。

五、另原告所有保長坑段溪洲寮小段63地號,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記載與21-3地號同一收件案號辦理登記,該地號所有權人亦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嗣以45年2 月3 日收件汐止字第14號辦理轉帳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其登記原因日期為40年11月20日,登記原因為「轉帳」,足資證明前開63地號土地係依前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戌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辦理登記,尚無疑義。系爭土地於93年徵收當時仍登記為臺灣省有,並未辦理轉帳移轉為原告所有,是系爭土地既經登記機關認定為「臺灣省」有(嗣後更正為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非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場汐止工場所有,被告否准原告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則以:

一、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為參加人,原告僅係管理機關:

(一)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惟依土地臺帳所示,系爭土地於42年1 月5 日,辦理第一次總登記時係登記為省有,管理機關則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亦以系爭土地於臺灣光復初期之登記簿,因漏未記載管理機關,而認為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是依37年4 月21日公布之公有土地劃分原則第3 點(三)規定,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而非所有權人。

(二)又系爭土地如屬鍊鐵廠汐止工場之資產,則依臺灣省政府財政廳45年5 月30日(四五)財一字第23921 號令附之分售單位表,鍊鐵廠汐止工場應由省營工礦公司移交參加人之前身即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且移交範圍,原告亦認為資產分售係以廠礦為單位,亦即省營工礦公司於移轉民營時應移交予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之標的為鍊鐵廠汐止工場之全部資產,包括系爭土地,可見鍊鐵廠汐止工場之資產,應屬參加人前身,即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接收之範圍,自非原告所有,至於土地登記謄本,所以記載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亦據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釐清係屬誤繕,自不能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判斷。

(三)復依臺灣省政府45年2 月7 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參加人設立目的係為接收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公產,因此系爭土地為鍊鐵廠汐止工場之土地,並為省營工礦公司民營化時,由民股以股票調換省營工礦公司廠礦資產所為分營分售剩餘之土地,真正之所有權人應為參加人,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四)原告另以參加人怠於行使權利,致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其所有云云,並以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 號及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451號判決為據。惟該判決係以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748 地號土地,已由原告於42年11月26日辦訖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認定其為所有權人之依據,此於該判決理由欄二之論述可稽,衡以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僅為管理機關,且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五)原告另以其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之固定資產淨值已達5,492 萬2196.74 元,比較原告以44年11月30日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記載已移交之固定資產淨值5,482 萬3,010.24元,已逾10萬元而有溢付之情形,主張參加人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云云,亦與事實有違,因依原告於45年4 月4 日以(45)卯冬工礦財綜字第2558號函農林工礦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委員會函文及所附前開統計表記載,原告應移交之淨值計5,492 萬2196.74 元,並未溢付10萬元。蓋省營工礦公司依「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辦理移轉民營實施分售後,原告係取得1 億元之資產,但實際民股淨值僅有9,879 萬0550元,是原告應移交參加人固定資產之差額,尚短少120 萬9,450 元,亦為原告所自承。

二、原告以臺灣省政府清查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專案小組,清查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時之日產廠礦資產分析總報告,主張原告於移轉民營時超額保留之資產,已以現金清償予參加人,關於原告與參加人間公、民股資產劃分已告完竣,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非屬參加人所有,並無理由:

(一)省營臺灣工礦公司於36年5 月設立,係臺灣省政府將所籌撥之資金及接收指定撥歸公營之各日資工礦企業資產,撥予該公司合併經營,作為政府投資於該公司之公股資產,由該公司依照國(省)營事業之相關規定經營生產,係一公營事業機構,系爭土地係當時省營臺灣工礦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所管有之土地。

(二)42年1 月26日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臺灣省政府將持有四大公司之公股(臺灣水泥、紙業、農林及工礦等公司)股票,作為政府收購私有農地之補償價款,由政府將持有之公股股票補償地主移轉為民股股東。臺灣水泥與紙業兩公司以全部移轉民營為原則,農林、工礦兩公司之股票,係作為補充搭發水泥與紙業公司官股補償地主地價總額之不足,故臺灣水泥與紙業之民營化方式是整售整營,工礦與農林公司,依各該公司業務分類情形採取分售分營方式。四大公司之開放民營,政府除訂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公營事業移轉民營辦法」外,另訂有「實施耕者有其田案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移轉民營實施分售辦法」(下稱分售辦法)等規定。依分售辦法規定,省營臺灣工礦公司之股票持有人(民股股東),得按其所持有之股份,以股票掉換省營工礦公司公告列為分售單位之廠礦,而成為民營公司繼續經營,僅民股及私營法團股參加承購,賸餘官股及公法團股均不參加承購。在省營臺灣工礦公司開放民營過程中,其於44年7 月完成第一階段分售民營時,其中第一批民股股東,分別以持有之股票(計有8,247,811 股)掉換選擇省營工礦公司公告分售單位中之27個廠礦,並同時繳交註銷8,247,811 股股份,成為獨立之27家民營公司繼續經營。惟因尚有部分民股股東(計987 萬9,055 股)未以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之廠礦,爰為繼續完成移轉民營,臺灣省政府以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頒「工礦農林兩公司資產劃分辦法」(下稱資產劃分辦法),續由這些民股股東就省營工礦公司剩餘之資產(廠礦)與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賸餘公股資產之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進行公、民股資產劃分,按這些民股股東(即原告)所持有股份合計987 萬9,055 股,計算應得資產總值9,879 萬0,550 元(每股10元),依分售辦法規定,其僅能以持有股票總值掉換與分售單位價額相等之廠礦。而這些剩餘民股股東(987 萬9,055 股)與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依前開號令劃分資產後,所成立之新組織,為免重辦公司設立登記程序,故仍沿用省營時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繼續經營。復因原告於45年5 月17日股東會決定股份總數1 千萬股,資本額1 億元,而持有股份僅為9,879,055 股,故多出之120,945 股(計算式:10,000,000-9,879,055=120,945),即由董監聯席會議決定暫由董監事承受;至其因股份增多,而多劃撥之資產120 萬9,450 元,則須依臺灣省政府45年1 月25日(肆伍)府財五字第9629號代電第二項辦法規定辦理,乃有前開原告因多劃歸超額資產120 萬9450元,屆至49年12月商定以臺北市物價總指數計算,須以現金239萬42.39 元清償予參加人。故原告依分售辦法規定,辦理公、民股資產劃分時,係以其持有多少股票,即掉換多少公股資產,如有超額劃撥之資產應按時價讓售方式,應以現金繳購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或以抵撥銀行債務之方式處理。

(三)從前開省營臺灣工礦公司辦理第一階段分售單位繳交底價及得標超出底價一覽表,可知民股股東以股票掉換廠礦之過程,如民股股東之得標價超出公告底價者,民股股東須再交付股票或以現金補足予政府,同理,原告為辦理公司資本額登記1 億元,股份1000萬股,因實際持有股份僅有9,879,055 股,因多劃出120,945 股股份,致多劃撥之資產120 萬9,450 元,商訂於49年按時價計算,以現金239萬42.39 元,繳回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實則原告除因上開多出股份120,945 股,致多劃撥資產120 萬9,450 元,須以現金繳回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外,依原告45年11月2日(45)戊東工礦財綜字第8103號函說明三,在其移交總公司部分固定資產予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亦尚應補移54萬7,755.92元,最後仍由原告以移回部分廠房之運輸設備、什項設備、房屋、汐止工場鼓風機及代墊付應劃撥負債之利息等核計予以補行移交。

(四)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依照臺灣省政府45年2 月7 日(45)府財五字第127534號令接管省營臺灣工礦、農林兩公司移轉民營後賸餘公股資產繼續經營之公司,並資產劃分辦法與原告進行公、民股資產劃分,劃分結果鍊鐵廠汐止工場應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復依臺灣企業公司設立目的及經營計畫,其成立除繼續經營省營臺灣工礦、農林公司賸餘公股企業資產外,尚包含繼續處理省營時期兩公司債權、債務及公營期間出租、出借資產,此於臺灣工礦公司(45)卯有工礦財綜字第3200號函,有關工礦公司45年4 月23日公、民股資產劃分第三次座談會內容,原告將以往懸案無法收回款項及公營時期歷經多年訴訟勝訴判決取得法院權利之有關文卷,一併移臺灣企業公司接收依法處理即明。又關於企業公司籌備處呈擬出售接管農林與工礦公司之原保管及出租廠、場單位出售辦法一案,經提工礦、農林公司公股企業資產整理委員會第七、八次委員會議討論,決議:「農林與工礦公司根據股權數額選擇分售單位後之剩餘公股資產,均為企業公司籌備處之資產,應由籌備處就所有資產總額,辦理公司登記手續」。

(五)綜上所述,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係奉命概括承受臺灣農林、工礦公司民營後剩餘公股所有資產繼續經營之單位,除民股選擇分售單位後之剩餘公股資產外,對於未計列股份之公營期間出租、出借資產、無法收回之款項及訴訟勝訴判決取得法院權利之有關債證等均屬之,故與原告係以股票掉換資產,超額部分應按時價讓售,或以抵撥參加人之銀行債務等規定辦理不同,原告依其所有股份換算應得之資產,業已掉換省營工礦公司資產完竣,其餘非屬股份掉換之資產即無所有權,除非原告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其以股票掉換所得之資產或提出其有作價讓售之證明。

三、原告以(45)己挭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內容二,主張系爭土地於開放民營期間移列基隆鋼鐵廠,系爭土地非屬參加人所有汐止工場資產之列,並無理由:

(一)旨揭函雖載因業務上確有需要,在出租民營前已劃作基隆鋼鐵廠,惟是否確已劃歸基隆鋼鐵廠,未據該函敘明,且為參加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二)該函發文日期為45年6 月23日,當時原告已為民營公司,而文內提及汐止工場土地於民營籌備期間劃移等事項,均為省營時期之營業事務,原告已於移轉民營時,以其股票掉換應得資產,並以44年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淨值劃撥結清,故省營時期之營業事務已與民營後之原告無關,僅因原告民營後沿用「省營時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名,易於混淆而已。再依原告45年5 月17日股東大會議事手冊討論事項第一案說明可知,原告乃省營工礦公司之民股股東集資成立之新公司,實際內涵已完全不同,否則何以其移轉民營時,因較原持有股份多增加120,945 股而超額劃撥之1,209,450 元資產,須以現金補足清償予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

(三)依劃歸公股單位與民股單位統計表所載,44年11月30日前,原告為省營,該日後為民營。復觀諸前開函內容二可知,汐止工場土地出租部分,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劃移企業公司接收,故企業公司籌備處所接收之煉鐵廠汐止工場是包含土地。又臺灣工礦公司45年6 月(45)己挭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內另段文字,陳述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鋼鐵廠(即前煉鐵廠)資產,因時間點界定在出租民營前,應係指省營時期之臺灣工礦公司,而非民營後之原告。同函末段文字述及臺灣煉鐵公司既有意承購,自可考慮讓售,惟應請逕向本公司洽辦,因函文日期為45年6 月23日,故此處所稱之本公司,則為民營後之原告。

(四)系爭土地及案外汐止區中正段107 地號土地重測及分割前為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現行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原始登記地目為「田」,既非可供營業使用之建地。公、民股資產劃分時程為44年11月底,依分售辦法第5 條規定,對各分售單位,應就43年年終之帳面,於44年2 月底前,分別製就完整之資產負債表列明分售單位之帳值。換言之,原告於移轉民營時,以股票掉換分售單位之資產淨值,係以省營工礦公司43年年終之資產負債表計算,縱使在出租民營前已劃作基隆鋼鐵廠資產,屬原告應得之資產,已依44年11月30日之帳值劃撥結清,故原告45年6 月函文之主張,與規定及事實不符。縱汐止工場部分土地在出租民營前已劃作基隆鋼鐵廠資產,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係原告以其987 萬9,055 股份之股權總值,所掉換價額相等分售單位內之土地。系爭土地權屬,依臺灣省政府44年11月18日(44)府財五字第117432號令、該府財政廳45年5 月30日(四五)財一字第23921 號令及臺灣省政府45年4 月21日(肆伍)府財字第41020 號函及附件所附之分售單位表,其中鍊鐵廠汐止工場已明示應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故原告前開主張自屬有誤。

四、原告不得以臺灣工礦公司(45)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主張汐止工場土地房屋契據移交清冊共計土地清冊32張,已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而為參加人所收受,系爭土地非為汐止工場之資產:

(一)旨揭函發文時間為45年7 月18日,原告據此認應移交之資產已為參加人所收受,實有未當。耕者有其田案之公營移轉民營,有「民營辦法」、「分售辦法」及「資產劃分辦法」等規定,為維護國家資產及確保民股股東權益,點交作業仍有許多實務面之問題與困難,因此乃有原告於44年11月移轉民營時多劃歸資產120 萬9,450 元,屆至49年始商定於12月30日上午交款。另依原告11月2 日(45)戊東工礦財綜字第8103號函說明三,關於原告應移交之汐止工場鼓風機5 臺移交事項,屆至45年,仍計列以115,660 元補行移交。況依47年11月21日臺灣工礦公司超額保留固定資產及移交物資局蔴場問題座談會紀錄末段,仍記載:「工礦公司未移交之土地所有權狀……。商定:統限本年底前移交清楚。」

(二)類此已知應移交而尚未移交者,甚已拖延數年始結案,何況對於不知或漏未移交者,就更形複雜與困難了。是基於上述執行面之錯綜複雜,系爭土地權屬,事關國家資產之重大事件,斷不能以原告前開函,即證明原告應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之公股資產,均已移交完竣。

五、關於原告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9年3 月2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8900007537號函、經濟部89年4 月21日經(89)國營字第89325271號函主張臺灣省政府持有原告之股票,已於89年4 月21日移交經濟部接管部分:

(一)原告發行股數230,000,000 股,實際發行股數132,164,604 股,臺灣省政府於精省前投資原告之股份有1,257,265股,佔原告總股數之0.0000000 %,佔實際發行股數之0.0000000 %,自88年7 月1 日起,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前開股權已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並依行政院核准移撥經濟部接管。

(二)然臺灣省政府之投資事業,除原告外,該府以其省有資產連同籌撥之現金,投資於公、民營之事業,尚有臺灣電力公司等28家其中依持股比例及投資事業之性質分別有國營、省營及純民營公司(原告即為民營公司之一),前開臺灣省政府之投資事業,中央持股超過各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十者,已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接管。參加人係臺灣省政府以臺灣農林、工礦兩公司移轉民營後剩餘公股資產總額,辦理公司登記之省營公司,臺灣省政府持股比例佔99.95 %,亦於88年7 月1 日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移撥經濟部接管,經濟部於97年間又編列預算,承購其餘股東股份(合計取得0.05%股份),目前經濟部為參加人之單一股東,持有股數302,000,000 股,持股比例100 %。參加人目前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中,一俟完結合法清算,所有資產(包括現金與土地)將依法分配予1 人股東經濟部。

(三)臺灣省政府以臺灣農林、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剩餘公股資產命參加人成立公司繼續經營已如前述,雖臺灣省政府亦以省有資產另投資民營後之原告,然各持不同股份比例,原告將不相關之二者相提並論,稱其已將臺灣省政府持有省營時期臺灣工礦公司之股權1,257,265 股移轉予國有財產局,而認為屬臺灣政府之公股資產已移撥完竣,實屬誤會等語,資為抗辯。

六、綜上所述,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4 年2 月3 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40213094號函(本院卷第40至41頁)、內政部104 年11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40083890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50至54頁)及本院卷、原處分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駁回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申領,有無理由?

二、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 79號函之行政處分(即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給參加人)是否無效或違法?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徵收補償款之損害賠償4,418,400元整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原告先位聲明原起訴撤銷(否准發給徵收補償款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作成發給補償費之處分,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4,418,400元及法定利息,嗣因新北市政府認定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權人,已以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 79號函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給參加人,原告因而追加先位聲明「確認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無效」,併變更原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賠償4, 418,400元及法定利息」,並於備位聲明追加「確認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違法」,及變更「被告應給付徵收補償費及法定利息」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賠償4,418,400元及法定利息」,本院認為適當,准其變更、追加。原告追加「確認無效」之部分,因係起訴後之105年4月20日方收受並知悉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於起訴前無法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函無效,而原告追加起訴繕本已於105年5月11日、105年7月20日當庭送達被告,其有請求被告確認前揭新北市政府10 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為無效之實質內容,經被告105年8月3日答辯狀繕本否認前揭函示有何無效情事,並已送達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認無效」之請求,起訴前既無法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訴訟中已經被告實質上否認,原告先位聲明追加請求確認無效部分,即難謂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有違。又新北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給參加人(見被告答辯卷二附件12),前揭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已經執行完畢,原告且非該已執行完畢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該行政處分違法,亦與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無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土地徵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以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者為準。但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法院之判決或其他依法律規定取得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或他項權利而未經登記完畢者,其權利人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將其權利備案。」

二、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被告以原告非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駁回其發給徵收補償費之申領,尚無違誤:

(一)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4,418,400元逾期未申領,經存入「臺北縣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原告分別於103年10月23日及11月25日向被告申領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經被告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該所以104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800677號函查復系爭土地所有權應屬臺灣省所有,被告乃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於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登記為「所有權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歷次土地登記簿之記載,開頭雖有「省有」或「臺灣省有」或「臺灣省」等字樣,然其後緊接「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則為「空白」,或根本無管理機關之字樣,其文義顯係表明原告曾為省營事業,於民營化前曾為省營公司,而「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即為原告,是系爭土地權屬為原告所有,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該等登記有絕對效力,被告主張「屬臺灣省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但被告迄未提出「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號」登記卷之相關申請資料,亦未舉證臺灣省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為何?其率以不具登記效力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推論系爭登記簿「漏列管理機關為原告」,顯違背證據法則。又系爭土地縱原屬臺灣省有,但因臺灣省乃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公司股權,故依「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項規定,各公營公司即原告原管有之土地,准由原告直接辦理所有權登記,無庸先行辦竣公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直接為前開登記,並無任何囑託、轉帳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登記權屬原告所有,並無違誤。又系爭土地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前,已非屬汐止工廠之資產,非參加人得請求之標的,何況「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亦無直接發生物權效力,參加人未曾請求,已罹於時效,汐止地政事務所10 4年汐地字第157480號及105年汐地字第3930號函就另案107地號土地更正及接管登記之處分實屬違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應發給公告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原告云云。

(三)惟查:

1、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登記為「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見訴願卷第38頁),而原告名稱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公司名稱既非「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其名稱與登記名義人並不相同,原告尚無從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而應就「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與原告為同一主體之事項,負舉證責任,且內政部70年4月20 日台內地字第17330號函固載明「日據時期土地台帳無登記之效力」,但為查明系爭土地真正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及轉載歷程,土地台帳自有參考之必要,原告主張「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台帳記載不得作為證據,被告若主張系爭土地屬臺灣省有,乃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2、查系爭土地分割自同段107地號,重測前為21-3地號,該21- 3地號據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記載,係依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號,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部姓名欄記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及「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轉載至人工登記簿資料(新簿)時,所有權人姓名則登記為「臺灣省有(次行)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均是用二行分列之方式登載,以資區別。惟於72年6月22日實施地籍圖重測轉載時,所有權人姓名直接登載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未將「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列於次行以資區別,復於人工登記簿轉電腦登記簿時直接載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而漏列省「有」1字,致目前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登載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等情,有相關地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31 -38頁)。觀諸土地臺帳,21-3地號42年1月5日記事亦記載「省有」「管理機關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惟於64年3月21日將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舊簿)轉載至(重測前)人工登記簿(新簿)時,所有權人姓名欄登記為「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管理者欄位空白,足證重測前系爭土地應為「臺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為管理機關,至於目前登記名義人「台灣省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應是歷年土地登記資料簿登記方式與轉載遺漏所致。且依經濟部98年12月16日經商字第09802164980號函及99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800720180號函分別記載略以:「有關貴公司申請查明『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為同一權利主體乙案,經查本部公司登記資料尚無『台灣省(有)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又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貴公司自36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請查照。」「……說明:……二、經查本部公司登記檔案顯示該公司自36 年05月29日設立登記至今,公司名稱皆為『台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名稱變更之登記資料可稽,故該公司改組前後皆為同一主體,合先敘明。三、又公司之資產無論是否減資皆為公司所有,尚無歸屬股東之問題,併為敘明。」等語,尚不能證明「省有」係指「臺灣省持有股份」,且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03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並未認定「臺灣省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即是「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亦無與此相關之理由記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之管理者既為「空白」,或根本無管理機關字樣,登記名義上所謂之「台灣省」乃指原告曾為省營事業,土地台帳之管理機關記載不足參考云云,尚不足採。

3、又查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見原處分卷一第25頁)稱:「…(一)各省營事業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各該公司取得所有權,其移轉登記程序如次:(甲)前開土地,一律先行依照行政院37年3月4日四內字第10454號訓令規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辦竣公有土地主囑託登記,俾資統一。(乙)前開土地於完成公有土地囑託登記後,即由各該公營公司提繳公司之法人登記證件及行政院核准轉帳等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為查證原告與臺灣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是否同一,以及是否依臺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地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辦理系爭土地轉帳取得所有權,前以98年8月28日、103年11月10日及103年12月11日函通知原告辦理,惟原告未提出相關文件憑辦。被告復函請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協助釐清系爭土地權屬,經該所以104年1月20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043 8006 77號函查復:「…二、經查旨揭土地及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場汐止工場其他土地之檔存地籍資料所載,本案於臺灣光復初期登記簿應為遺漏註明『管理機關』,是權屬為『臺灣省』有,管理機關為『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鍊鐵廠汐止工場』。」(見原處分卷二附件7),又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4年6月17日台財產署接字第10400175 660號函稱:「……查臺灣省政府於44年間將省營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公股以分廠分售之方式,辦理民營化,並將該2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公股資產,另合併成立省營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嗣該公司因臺灣省功能業務組織調整,改隸屬經濟部。爰旨案土地權屬疑義,請洽詢經濟部。」(見原處分卷卷二附件8),及經濟部104年7月8日經授營字第10 420363 010號函稱:「……㈡旨揭新北市汐止段汐止小段2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42年1月5日辦理登記,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有(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系爭土地之權屬,依據臺灣省政府45年4月21日()府財五字第41020號函附之劃歸公股及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系爭土地並未列於『劃歸民股單位統計表』,而係列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之『移交企業公司籌備處』。因此系爭土地於省營工礦公司移轉民營後,所有權人應為『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依法成立之農工公司,即由農工公司登記接管。……」(見原處分卷二附件9),均足證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有,因辦理民營化,將省營臺灣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剩餘公股資產(含系爭土地),移轉給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及其後成立之參加人,參加人不必就其取得所有權之原因、來源更為舉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係私人即李登龍、李萬居等2人,非省政府接收自日人資本企業之土地,被告應舉證臺灣省如何取得土地所有權、取得原因為何,並提出39年11月28日收件汐止字第104號登記卷之相關申請資料用以證明參加人為所有權人云云,尚不足採。又系爭土地所有權既係原告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而來,參加人已直接取得所有權勿庸向原告請求給付,原告主張「其移交臺灣企業公司籌備處之固定資產淨值已達5,492萬2196.74元,較原告以44年11月30日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記載已移交之固定資產淨值5,482萬3,010.24元,已逾10萬元而有溢付之情形,參加人無權再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土地」云云,亦無足採。

三、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開放民營期間已移列基隆鋼鐵廠,非屬參加人所有汐止工場資產之列,原告(45)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45)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33號函已為參加人前身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收受,均無異議,依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參加人自不得再主張系爭土地為汐止工場資產;又縱認系爭土地縱屬於劃歸公股單位統計表中鍊鐵廠汐止工場之財產,並奉臺灣省政府命令接管剩餘公股資產,然參照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意旨,接管命令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猶需兩造偕同辦理移轉登記,故參加人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惟查原告()已梗工礦總資字第4811號函(見本院卷第108頁原證11)略以,汐止工場於開放民營籌備期間,已將出租部分調移企業公司接收,其餘對該工場無直接生產關係,而本公司業務上確有需要者,在出租民營前經已劃作基隆鋼鐵廠(即前鍊鐵廠)資產,現貴公司(按指台灣煉鐵公司)既有意承購,自可考慮讓售,惟應請逕向本公司(按指原告)洽辦等語,並未載明土地地號,無從認定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又原告()午篠工礦總資字第54 33號函(見本院卷第109頁,原證12)略以,茲檢同該工場土地房屋契據移交清冊正本2份(內1份附有土地所有權狀32張,建物附表……)副本3份送請查收簽章,並祈轉交省府監交人簽章後擲還正本1份副本3份,以憑分別呈報存轉等語,並未載明移交清冊,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在移交清冊內,亦不知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且迄未見原告提出清冊供核,仍無從認定系爭土地是否在移交清冊內,亦不知該函與系爭土地有何關連,是參加人前身台灣企業公司籌備處縱已收受前揭二函,亦難認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至台灣高等法院8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03號判決(見本院卷第233頁原證29)理由五載明:「又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公司(按指本件原告)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鍊鐵廠汐止工場所有或撥歸鍊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則鍊鐵廠汐止工場雖劃為上訴人(按指本件參加人)所有,未在被上訴人選擇之列,亦不能據此主張上訴人已『逕』(無待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詳而言之,系爭土地固然『應』由上訴人所有,政府並命令上訴人接管(詳見前述理由),但因兩造均屬公司組織,為2法人,各設有股東會、董事會,關於登記為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將之移出由上訴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亦即不因命令接管或有上開劃歸官股統計表之存在或未經被上訴人選列為資產之事實即當然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於44年即因接管命令取得所有權云云,為無可採),依法必須經由兩造股東會或董事會開會決議後再由兩造協同辦妥移轉登記,始得謂上訴人真正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若被上訴人未協同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上訴人自須請求移轉。」等語,可知該判決之土地標的即坐落高雄市前鎮區憲德段748號土地,經原告前身即省營工礦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後,迄未再移轉為煉鐵廠汐止工場所有或撥歸煉鐵廠汐止工場管理使用,因參加人與原告為二法人,關於登記為原告之土地自不能僅憑任何行政接管命令,即將之移出由參加人非經移轉登記取得所有權,此與本件系爭土地係自總登記時即為省有,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案情,並不相同,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主張「參加人請求權已罹時效」云云,尚不足採。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縱原屬臺灣省有,但因臺灣省乃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公司股權,伊可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無「台灣省政府40年11月20日肆拾戍哿府綱坤丁字第2811號代電規定」之適用,故無須辦理轉賬登記云云,並提出內政部40年8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經濟部40年12月1日經台()參字第12083號函行政院40年12月19日代電為憑,惟查:

(一)原告與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名稱不相同,無從主張登記之絕對效力,自應舉證其自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之原因、來源,但原告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係其以股票掉換所得之資產或作價讓售之證明,尚難證明臺灣省乃以系爭土地換取原告公司股權。

(二)至內政部40年8月24日內地字第4494號函略以,查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業經鈞院(按指行政院)通飭施行在案,各公營公司原管有土地,政府早經加以處分,並已取得股權,故無論其產權誰屬,均應遵照上述原則處理,即時移轉為各該公司所有,本案似可不受土地法第25條規定之拘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經濟部40年12月1日經台()參字第12083號函略以,查本年3月院頒在台各生產事業機關土地權屬問題處理原則第1項之規定,各公營公司管有土地,准由公司辦理所有權登記,則省定由各該公營公司以管理機關名義,先行辦竣公地囑託登記後,再辦所有權移轉登記,似嫌繁複,亦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87頁)。行政院40年12月19日代電略以,……准予……檢具有關文件直接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惟本院依過去登記歷程,既可確認系爭土地為「省有」,「臺灣工礦股份有限公司煉鐵廠汐止工場」只是管理機關,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自台灣省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因、來源,其縱無須辦理轉賬登記即可取得所有權,仍均難證明原告是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土地為臺灣省有,原告並非所有權人,其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將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款發給參加人之被告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 79號函為無效,備位聲明訴請「確認新北市政府105年2月4日新北府地徵字第1050141679號函違法」,及先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土地徵收補償費之)損害賠償4,418,400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補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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