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葉梓銓(所長)
- 被上訴人
- 黎煥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1月27日13時20分許,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北市○○路0 段00巷00弄00號,有「逆向行駛( 南向北) 」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被上訴人於應到案期日前之104 年11月30日向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屬實,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8日向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上訴人於同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U48302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以被上訴人「不按遵行方向行駛」為由,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並當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8 月31日105 年度交字第8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略以:伊由家中出發要前往健康路,考量隔壁巷中崙市場擁擠難行,才在家前方巷子臺北市○○路0段00巷內調頭未熄火而下車將機車牽往單行道以逆向步行方式前進,但前進一段路後就遭2名員警攔下,詢問伊有無喝酒並近距離聞原告口鼻有無酒味,在聞不到酒味下,遂稱伊逆向行駛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本件執勤員警當時正在該址舉發逆向行車,目睹被上訴人當時確實逆向行駛,惟看見警察後即下車改以牽車方式行走且引擎尚發動。另本案違規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為單向道,地面亦劃設指向線,被上訴人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上路,應知悉且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相關規定之義務,是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等情。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略以:被上訴人確有如事實概要欄之違規行為,業據證人唐志成具結後證稱在案。然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 款為法定最高額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被上訴人僅在巷子內非人車往來交通頻繁之路段,有區區2 公尺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且以證人證述被上訴人5 至10公里之慢速行駛速度,該違規時間持續約不到2 秒,又查無證據對當地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妨礙,也無肇生交通事故,依證人當時所見研判,被上訴人又係見警取締、心生警惕便中止違規行為,顯屬情節非常輕微,且無庸處罰即足令被上訴人改正其違規行為,並警惕其日後勿再違犯,其情形顯然以糾正、勸導而不處罰為適當。但舉發機關員警卻無視行政罰法第19條對行政微疵行為之便宜原則,仍逕而舉發,上訴人並疏而未察,遽為裁罰,於法均有未合等語,因而撤銷原處分。
五、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 項各款之免予舉發事由。復依行政罰法第19條及其立法理由所揭示之便宜原則之裁量判斷必須符合構成法定處罰要件及是否有其他比處罰更為有利之其他措施為據,加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所形成之交通政策考量,交通秩序罰作為交通違規行為之報應及抵償外,亦防止行為人再度違反及避免第三人之效尤。本件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是否合於行政罰法第19條之情形,當屬行政主管機關之裁量權限,若無裁量瑕疵,法院本應尊重,不得以原判決之理由代替之,況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明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通行權甚鉅等語。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論斷如下:
(一)按行政法規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容係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行政機關判斷構成要件成立後,即進入「決定法律效果」之裁量權行使範圍,此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於個案中之形成自由,於不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或超越授權之範圍時,原則上行政法院固應予尊重。惟倘若行政機關之裁量違反法律授權目的,而該當裁量瑕疵時(如裁量濫用、裁量逾越、裁量怠惰),法院即得介入審查。其中裁量怠惰之類型包括故意不行使裁量或出於過失不知有裁量權存在而未行使(如最高行政法院102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漏未審酌裁量事項應考量之事項等,凡此均屬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蓋法律既授權給執法人員就法律效果中作一裁量,執法人員自不能毫無理由的不作為(李震山,行政法導論,三民出版,2011年10月9版,第304至306頁)。又「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故而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者,依同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法院得予撤銷。此之所謂「裁量逾越」或「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應包括依法應加裁量而怠於裁量之情形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11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 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9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略以:「一、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具有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處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此行政罰裁處便宜原則之規定,係就免予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選擇,授權行政機關於具體個案中加以審酌,亦即倘若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具體案件之違規事實確實成立法定處罰構成要件,且同時符合行政罰法第19條所定「1.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千元以下;2.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具體情節輕微;3.以不處罰為適當」等,行政機關即有進一步裁量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之權限,此裁量權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行政法院非不得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查本件原判決審酌證人唐志成經具結後之證詞確認本件違規事實後,依職權審酌行政罰法第19條之構成要件,於判決理由欄(二)詳述略以:「……查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為法定最高額3千元以下罰鍰之處罰,且核原告僅在巷子內非人車往來交通頻繁之路段,有區區2公尺之逆向行駛違規行為,且以證人證述原告5至10公里之慢速行駛速度,該違規時間持續約不到2秒,又查無證據對當地交通秩序造成重大妨礙,也無肇生交通事故,依證人當時所見研判,原告又係見警取締、心生警惕便中止違規行為,顯屬情節非常輕微,且無庸處罰即足令原告改正其違規行為,並警惕其日後勿再違犯,其情形顯然以糾正、勸導而不處罰為適當。……」(見原判決正本第3頁),已敘明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情節輕微」之價值判斷具體理由,上訴人謂「被上訴人違規行為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及通行權甚鉅」云云,不足採信。上訴理由雖主張本件違規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免予舉發之類型,原判決侵害其裁量權行使範疇云云,惟依行政罰法第1條規定可知,行政罰法乃各類行政罰之統一性、統合性法典,前開處理細則僅屬行政規則,並不排除行政罰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違規事實既合於行政罰法第19條便宜原則之構成要件,縱非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 條第1項所列各款免予舉發之類型,上訴人對該違規行為是否「以不處罰為適當」,仍有裁量必要,若毫無理由的不行使,即屬裁量怠惰。本件觀諸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上訴人於原審法院所為陳述,均未見上訴人審酌行政罰法第19條後核認仍有處罰必要之理由,顯見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判決因而於判決理由欄(二)略以:「……但舉發機關員警卻無視行政罰法對行政微疵行為之便宜原則,仍逕而舉發,被告並疏而未察,遽為裁罰,於法均有未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自未侵害上訴人裁量權限,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原處分撤銷,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 7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