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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曹瑞卿張國勳林惠瑜

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張朝陽(所長)
被上訴人
駱慶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3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其前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6 時29分,駕駛0000-00 號租賃小貨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下稱第1次酒駕),為警掣開第Z90292815 號舉發通知單,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00元、記違規點數5 點並應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該裁決書由被上訴人當場簽收送達。

㈡另於5 年內即103 年6 月6 日18時20分許,被上訴人駕駛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改制前桃園縣八德市興豐路1258-1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下稱第2 次酒駕),經改制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八德交通小隊)員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 98mg/l 超出法定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3873894 號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此次酒駕所涉公共危險罪責,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9 日以103 年度速偵字第356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3 年7 月30日以103 年度桃交簡字第20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已確定,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法規,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 項規定,以103 年10月24日桃監裁字第52-DB3873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83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關於5 年內2 次酒駕應吊銷駕照、罰9 萬元等之規定,係於102 年3 月1 日施行,被上訴人第1 次酒駕的行為是在100 年6 月9 日,係於前揭法條修正施行之前,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本件不應適用上開新修正的規定。被上訴人對於此次酒駕行為已深知警惕,不敢再犯。若系爭駕照遭吊銷3 年之久,被上訴人一家無以為繼,對於憲法所保障被上訴人一家之生存權,侵害甚鉅,難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之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6 月9 日酒後駕車,經警員舉發第1 次酒駕。嗣於103 年6 月6 日復酒後駕車,為警舉發第2 次酒駕,已構成「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違規紀錄。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等規定,對於被上訴人103 年6 月6 日(5年內)第2 次酒駕行為,裁處吊銷職業聯結車駕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安講習,並無違法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判決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撤銷,其理由略以:基於法律立即適用效力原則(生效之法律始能產生規範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既自102 年3 月1 日生效施行,僅能自該日向後適用,該條項所定「於5 年內」之要件,如依據上述上訴人之解釋,顯有將行為要件溯及既往適用於該條項施行前已完成之行為及處罰。此種不利益形同溯及適用於該條項生效前之行為,而有類似不利益溯及既往之情形,亦即新生效之法律雖係向後適用,但卻產生將生效前已完成之行為溯及適用及再次評價之不利益效果,其類似法律溯及既往之現象,學說上因而有稱此為「不真正不溯及既往」,同有法治國不利益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除為重大之公益等極為特殊之事由,且經立法者明定,否則不利益不得溯及既往,或產生類似之溯及既往效果,自屬當然。上訴人的解釋,使得信賴舊法秩序之行為人,因新法的施行,產生無法預期之損害,而生不利益。惟此種合法之信賴利益,如重於法律修正或廢止所要求之公共利益,又無依法不受保護之情事時,則仍有保護之必要。以本案系爭法條而言,例如,立法者應明定於一定期間內之酒駕違規行為,仍適用修正前的第35條第3 項。至立法者如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理之補救措施,而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者,基於憲法上信賴保護、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要求,司法機關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即應考量如何補充合理之過渡條款,惟亦須符合以漏洞補充合理過渡條款之法理(釋字第620 號解釋理由書參見)。該條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本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的違規酒後駕車行為,均應在修正後該條項之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以後,始不致將修正施行前之違規酒駕行為,再次納入評價,對被上訴人致生不利益之結果,方足挽救該條項可能產生的違憲結果。至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函示,基於司法院釋字38號、第137 號、第216 號解釋,原審法院當不受拘束,而得基於憲法與法律意旨為上述正確且合憲之解釋。被上訴人雖前於100 年6 月9 日曾有酒後駕駛自小貨車(第1 次酒駕)之行為,然該次係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3 項修正前所為,自不得納入該條修正後所規定「5 年內」「2 次」酒駕之違規次數中。是以被上訴人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之103 年6 月6 日再有本次酒後駕駛小貨車之違規行為,而前1 次之酒駕行為雖係在5 年內,然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尚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處罰被上訴人等語,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交通部102 年7 月1 日交路字第1020015331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研析見解係以,考量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即「應知」現行法律處罰規定及已存在「前次酒後駕車行為」之客觀事實狀態,行為人於「本次酒後駕車行為」前已可明確知悉行為所生法律效果,與不溯及既往原則尚無牴觸。又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59號行政訴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於102 年1 月30日所為修正之立法理由,顯見立法者係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且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於其立法形成自由之空間內,未予設過渡條款或區分駕駛汽車或機車而有不同之別,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無肇事)、2 年(肇事致人受傷或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4 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且肇事致人受傷)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為9 萬元,則此一立法所涉及之「不真正溯及既往」,既係立法者基於維護重大公益所必須,原則上自非法所不許,然此時適用之合法與否自應考量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參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及第40號判決見解,原判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與法未合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 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有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第3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第68條第1 項及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仍駕車者,如係第1 次違規,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之處分(罰鍰、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駕照);如係於5 年內2 次以上違規(未肇事),則應受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67條第2 項、第68條第1 項等規定之處分(包含罰鍰9 萬元、移置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駕照及3 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亦為憲法第15條所明定。惟上揭自由權利於合乎憲法第23條要件下,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適當之限制,尚非憲法所不許。……且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之意旨,以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 項針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情形時,因其違規情節重大,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範意旨,可知如駕駛人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卻違規酒後駕駛小貨車,若僅得禁止其駕駛小貨車,但仍准其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顯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㈢本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前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得執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所稱之「5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年3月1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年3月1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年有2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是被上訴人於修法後之103 年6 月6 日縱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且前後2 次違規行為係在5 年內,惟上訴人仍不得逕依修正後該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處罰被上訴人。上訴人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處以「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裁罰處分,有違憲法「法規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為由,而撤銷原處分,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乃指新訂生效之法規,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所謂「事件」,指符合特定法規構成要件之全部法律事實;所謂「發生」,指該全部法律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完全具體實現而言。又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577號及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以102 年2 月26日院臺交字第1020010243號令發布定自102 年3 月1 日施行,揆其修正前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依據其修正之立法理由:「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 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 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 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 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 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 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 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惟參照交通部公路總局統計分析,酒後違規駕車再犯率高達百分之31,為達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爰修正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依最高罰鍰額處罰。……」足見本次修法係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屢次再犯,確保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維護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之重大公益目的。又參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者」之規定,係於修訂後自102 年3月1 日始生效適用,並未溯及既往對已終結之事實發生規範效力,自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無違。至於汽車駕駛人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且於該次行為前5 年內曾有違反該條第1 項規定行為之客觀事實者,因其「於5 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 次以上」之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揆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本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直接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其該次行為前5 年內第1 次違規事實發生於舊法時期,惟其僅係法律事實之回溯連結,並非新法規範效力之回溯適用,而改變其原有之法律效果,自未牴觸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是故,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前段規定以決定其法律效果,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⒊又按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固亦有其適用。惟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受規範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始受信賴之保護(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行為。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法效性行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本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修正理由已敘明,為有效嚇阻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乃將原僅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同條例第35條第1 項規定吊扣1 年或2 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 年內有2 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並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 萬元調高成9 萬元,且上揭酒駕違章處罰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後,另定自102年3 月1 日始開始施行,即係欲藉由電視、網路、報章等公眾媒體竭力宣傳方式作為新法之宣導期間,已足使汽車駕駛人可預見未來之法令變遷內容及新法秩序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並使其得按行為時法律所創設要求之法秩序而合理決定其行為舉止。且立法者基於前揭修法理由,並未另行訂定過渡條款或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係屬立法自由形成空間,並無法律漏洞可言,亦與法治國信賴保護原則之要求無所牴觸。再者,信賴保護原則,應於具體個案審查人民對於法令變遷之新舊法秩序,是否存在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查,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既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則其嗣於103 年6 月6 日又再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衡酌行政法規本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不變,且被上訴人於前述法規修正前後期間,難謂其有因信賴舊法秩序之效力而展開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之具體信賴表現行為(其於102 年3 月1 日以後再犯之行為係屬違章行為本身,非屬信賴之表現),自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存在(人民不得單純期待對自己較為有利之法律永久不變)。基此,被上訴人既無基於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而有客觀上具體之信賴表現行為,則上訴人適用新法處罰被上訴人,自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

⒋另本件具體個案所涉及之案例事實為處罰構成要件事實雖橫跨於新、舊法施行時期,惟其所有構成要件事實,係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合致,爰依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此核與司法院釋字第574 號解釋闡釋當事人於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生效後,始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原則上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規定,並非法律溯及適用,惟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期間進行中,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修正提高第三審上訴利益之數額,「致當事人原已依法取得上訴權,得提起而尚未提起上訴之事件」,依新修正之規定而不得上訴時,為兼顧公共利益並適度保護當事人之信賴,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8 條訂有過渡條款,無違法治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之案例基礎事實有所不同。故原判決援引上開解釋理由,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自駕駛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開始往前回溯5 年之終時,至多僅得回溯至102 年3 月1 日開始施行日為止,而不得回溯至該法修正施行日前之論斷,容有未洽。

⒌準此,本件被上訴人前於100 年間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03 年6 月6 日又再次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因其第2 次違規行為係發生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施行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新法規定處罰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新法施行後,有「於5 年內違反第1 項規定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 項等規定裁處被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未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固自被上訴人第2 次違規行為時往前回溯5 年,惟僅得回溯至該法條生效日即102 年3 月1 日止,亦即駕駛人所為2 次以上之違規酒駕行為,均應在102 年3 月1 日後,故被上訴人於100 年間之酒後駕車行為,不得納入計算修正後法律所規定5 年有2 次以上酒後駕車之違規次數內,因認原處分違法為由,而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部分,顯已違背上開法規之規範意旨,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㈣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則上訴人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 37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均為裁判費)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3 條第1 項前段、第256 條第1 項、第259 條第1 款、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 瑞 卿

 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林 惠 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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