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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上訴人
盧德庭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林翠蓉(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緣上訴人於民國104年5月30日15時48分許,駕駛沈裕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橫山鄉力行村中山街,擦撞張登凱駕駛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原判決誤載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肇事,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張登凱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下稱橫山分局)報案,經該分局調閱附近地點之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比對張登凱提供之車號,確認為系爭車輛後,通知沈裕翔,經沈裕翔向警員表示系爭車輛當時係借給上訴人使用,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警員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E61117054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係104年6月29日,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以竹監自字第50-F6111705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4年度交字第11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不知與路旁出現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輕微擦撞,因無聲音,故不知情,也無人攔阻,上訴人係在事後經警員通知到場後始知發生擦撞事宜,上訴人並不知道與該部汽車發生擦撞,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汽車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後,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自行和解之情形外,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行為,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次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2項等規定以觀,核上揭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上訴人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㈡上訴人雖否認知悉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惟查:⒈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停放在路旁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後,即離開肇事現場,經張登凱記下系爭車輛之顏色及行進方向後報警,經警員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確認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張登凱在警訊中陳述明確,且上訴人亦自承駕駛系爭輛行經該地點,復有系爭車輛於104年5月30日15時48分行經前開肇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況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快速行經張登凱所停放之汽車後,向前疾駛自右側未依規定超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之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登凱所駕駛汽車左前方保險桿之事實,亦有肇事後該2車之照片6張在卷可稽,是以與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之車輛應係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應可確認。⒉又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擦撞痕係在擦撞痕係右前方之保險桿,張登凱所駕駛車輛之擦撞係左前方保險桿,擦撞痕跡明顯,有前該2部車輛擦撞後之前開照片在卷可稽,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經前開地點,既未依規定超車,致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超越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時,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右前方擦撞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之保險桿左前方,造成明顯擦撞痕跡,上訴人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應有認識,上訴人主張不知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自無可採。⒊綜上,上訴人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與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然上訴人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認上訴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上訴人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第3條第1款、第4款、第5款亦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甚明。

㈡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第209條第1項第7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據此,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定事實;且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與事實之關聯性如何,其證明力之有無,形成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如未說明所憑證據足供證明事實之心證理由,或就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其判決即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稱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㈢復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故行政機關為罰鍰處分時,在法定罰鍰金額範圍內,固有其裁量之權限,惟就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必須遵守比例原則,應分辨其不同之違法事實為裁處,按具體個案情節為適當考量而行使裁量權,始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意旨。是以,主管機關倘無重大違規情節之衡量,逕以法定最高罰鍰予以裁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3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又按行政機關基於行使裁量權之需要,得根據其行政目的之考量而訂定裁量基準,此種裁量基準可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自行決定無須立法者另行授權,然仍應遵循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故行政機關於訂定裁量基準時,除作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之決定外,仍應作例外情形時裁量基準之決定,始符合立法者授權裁量之意旨,以達具體個案之正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依此條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各法條依據,如定有最高及最低法定罰鍰範圍者,大多按「違規車種或違規情節」、或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作為區分不同金額罰鍰等級之裁量標準,俾供執法人員有所依循,固無不合。

㈣原審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有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及事實,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舉發通知單、審查紀錄表、橫山分局104年9月16日竹縣橫警交字第1048003276號函(檢附相關現場相片、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監視器畫面電子檔、申訴案件調查表)、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及送達證書等件為證,原審復於104年10月29日行調查證據程序,當庭依職權勘驗違規採證光碟(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調查證據筆錄)。經核,原判決以肇事後該2車之相片6張(參見原審卷第7~10頁)【按此部分應係原判決誤載頁數,應係原審卷第22~25頁】,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右前方之保險桿擦撞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造成明顯擦撞痕跡,上訴人對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與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應有認識等情(參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13頁)。惟查,本院遍查原審卷內所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並無上訴人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之照片,更無該車輛右前方保險桿擦撞痕跡之照片,僅有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背面及右後側之照片(參見原審卷第21~25頁),是就原判決所載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以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之左前方,即與卷內證據照片有所不符;又原審於104年10月29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其結果為:「00:36畫面左上角有一部深色轎車先往道路偏右邊行駛,道路右邊停放一部轎車,深色轎車從道路右側超越前車,深色轎車繼續往前行駛。00:43深色轎車在畫面上的路口左轉,可以看到車身、車牌,但是車牌號碼模糊不清楚。」,經承審法官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上訴人陳述略以:「我不知道有擦撞到車子。……是被害人的車子左前方的保險桿前方擦到我的右後方。擦撞的痕跡很輕,沒有感覺」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4~45頁),足徵上訴人對於原審勘驗結果,雖未否認有擦撞事故存在,惟針對兩車碰撞部位,上訴人表示係系爭車輛右後方與張登凱所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發生擦撞,故其對於擦撞乙事,於行車當時並不知情等情;復稽之原審卷內所附上訴人與張登凱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上訴人於104年5月30日之談話紀錄亦表明:對方0000-00號車左前保險桿刮痕。我車0000-00號右後保險桿輕微刮傷損壞等語;張登凱則於同日談話紀錄表示:我不知道0000-00號損壞。0000-00號左前方保險桿刮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8、59頁)。則原審固以肇事後該2車之照片、肇事地點路口之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之照片為證,作為本件判決違規事實認定之基礎,惟原判決對於該2車擦撞之部位與卷內所附照片及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不符乙事,並未加以查證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依據,即遽以認定本件係上訴人系爭車輛右前方保險桿與張登凱所駕駛汽車之左前方發生擦撞,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是該事實之認定與卷內證據乃有齟齬,違反證據法則,且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㈤另按本件上訴人所涉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可知,其罰鍰範圍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而原處分關於裁處上訴人罰鍰部分,以法定最高罰鍰3,000元予以裁處。參酌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汽車駕駛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者」,規定為一律處罰法定最高額罰鍰3,000元,並未依前揭各種區分罰鍰等級之標準予以區分罰鍰額度,似未予斟酌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或所生影響,而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暨比例原則;又縱觀原審全卷資料,並無被上訴人具體說明其所斟酌本件應處法定最高額罰鍰之情由,再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第13審查項目記載:罰鍰金額符合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罰鍰金額3,0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9頁),可見被上訴人作成上開罰鍰處分,係遵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為,並未具體審酌上訴人究有何違規之重大情節,是本件被上訴人逕以法定最高額度罰鍰3,000元裁罰上訴人,是否為適法?有無裁量怠惰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等情形,未據原判決予以詳查說明,亦有未洽,是於發回後,自宜由原審就此部分一併查明。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認定及記載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與張登凱所駕駛之車輛擦撞部位與卷證資料所載不符;又就原處分罰鍰部分是否有裁量怠惰之違誤,並未加以詳查,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且該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論,故上訴論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原判決有前引瑕疵,且有調查事實未臻完善明確之可議之處,而上揭事實尚有未明,有待原審進一步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李 君 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41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