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71號
- 聲請人
- 李子鋐
- 代理人
- 黃勝和 律師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林洲民(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及第10460208100號函,在本案行政爭訟終結前,停止執行。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永順大樓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至00號,其地下一樓之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00號,該地一樓有建造夾層建物(金屬造乙層,高約2公尺,面積約2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夾層建物) ,劃為199個汽車停車位,各為單獨所有權,並得單獨對外出售,目前每個汽車停車格之市值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7300號函〔下稱原處分(一)及第10460208100號函〔下稱原處分(二)〕認為應拆除系爭夾層建物。惟經聲請人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夾層建物是否使用安全之疑慮,及是否影響大樓建物之安全,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夾層建物對永順大樓之結構安全並無任何影響。況聲請人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已提起訴願,相對人於105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答辯書稱:「……惟因現場量測不易及範圍不明等因素,即依現況暫予拍照存證,待查證明確後再予適當之處分。」等語,訴願機關尚未為任何訴願決定。嗣相對人卻於105年5月18日以北市都建字第10532843000號函文通知聲請人,將於105年6月8日強制拆除系爭夾層建物,因時間非常急迫,且相對人一旦執行將會造成19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查:
(一)行政處分具執行力,原則上不因人民提起行政爭訟而停止,以提高行政效率,並防杜濫訴。惟為兼顧受處分人利益,避免聲請人於日後縱使獲得勝訴判決,其因原處分之執行所生損害,亦已難以回復,而於首揭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符合一定要件者,法院得裁定停止執行。簡言之,須因避免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具急迫情事,又其停止執行對於公益無重大影響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以及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而回復損害而言。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而其金額過鉅,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
(二)經查:
1.本件相對人以105年5月18日北巿都建字第10532843000號函通知聲請人,請聲請人於105年6月7日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逾期未拆,相對人將訂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會同警察局逕予派工強制拆除等語,此有相對人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相對人將訂於105年6月8日上午9時30分執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故本件有急迫情形;且聲請人已提起訴願(見本院卷第70頁),惟訴願機關尚未為任何訴願決定,而聲請人在提起本案訴訟前,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非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2.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係以系爭夾層建物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惟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指系爭夾層建物之位置及範圍是否明確?本院觀諸相對人105年4月25日補充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惟因現場量測不易及範圍不明等因素,即依現況暫予拍照存證,待查證明確後再予適當之處分。」等語,此有上開補充訴願答辯書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見相對人自承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指系爭夾層建物之位置及範圍,因現場量測不易及範圍不明等因素,並不明確。又本院觀諸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第29頁),足認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並未記載該處分之相對人確定為何人?僅在「受文者」及「正本」欄,籠統地記載「違建所有人」,故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相對人究為何人,並未明確,進而造成聲請人究為原處分(一)之相對人抑或為原處分(二)之相對人,並無法區別之情形。是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尚非無疑,則聲請人之本案訴訟並非顯無理由;且因無法區別聲請人究為原處分(一)之相對人抑或為原處分(二)之相對人,令拆除之確實位置範圍,亦屬不明,故聲請人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列為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自有其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3.倘聲請人本案訴訟日後勝訴確定,法院認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違法,則聲請人因相對人執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受損害,縱能以金錢填補,然單就聲請人已釋明之因相對人執行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將造成199個停車位所有權人之財產損害,如以每個汽車停車格之市值150萬元計算,其金額已高達298,500,000元,為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參酌前述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應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如不停止執行,將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
4.又停止執行對公益是否有重大影響,係屬對當事人利益與立即執行公益的利益衡量,因為單純公益無從具體判斷,是以必須與聲請人之利益併同考量,蓋私益之集合體即為公益,兩者無法截然劃分;所謂公益原則,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份子事實上之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之理想狀態,即由特殊私益與公共利益共同組成之綜合概念。經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符合明確性原則,尚非無疑,已如前述,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既非顯無理由,且本件係涉及系爭夾層建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爭議,則將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效力暫時予以停止,並俟本案訴訟確定後,再決定是否繼續執行,實有助於事件爭議之釐清。又本件尚無具體事證得認有明顯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4年6月8日建築物安全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系爭夾層建物並不影響原大樓結構設計內容及安全,現階段鋼構夾層結構在正常停車使用下,應屬安全等情〈本院卷第67、68頁參照〉為釋明),故停止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之執行,尚難認對公益有重大影響。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